李軒、中鐵建設集團有限公司等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民事二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20)陜04民終2914號
判決日期:2021-09-14
法院:陜西省咸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上訴人孟志科因與被上訴人中鐵建設集團有限公司、原審被告李軒建設工程施工合同一案,不服陜西省興平市人民法院(2019)陜0481民初1533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對案件進行了審理。上訴人孟志科及其委托代理人付軍剛與被上訴人中鐵建設集團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瑞源,原審被告李軒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孟志科上訴請求:一、撤銷一審判決并將本案發回重審或者改判被上訴人中鐵建設集團有限公司支付上訴人工程款45萬元及從1991年1月1日至實際付清之日期間的利息(從1999年1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期間的利息按照同期銀行貸款利率計算,從2019年8月19日至實際付清之日的利息按照全國銀行同行拆借中心公布的貸款市場報價利率計算);二、要求被上訴人承擔本案一、二審全部訴訟費用(包括一審案件受理費、鑒定費、上訴費等)。事實與理由:一、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主張工程款的訴請超過訴訟時效明顯錯誤。主要有以下理由:1、原審被告李軒所寫的情況說明表明其于2001年調離原單位與實際事實不符,上訴人作為一個農民工對于被上訴人機構的變更情況顯然不能完全了解,故一審認定上訴人找李軒僅在李軒作為被上訴人工作人員期間產生訴訟時效中斷的效力明顯錯誤。2、工程決算都有個過程和延續性,上訴人在1999年10月向被上訴人提交工程決算資料,被上訴人的預算員王永紅任意刪減,上訴人于2007年8月5日反映此問題,被上訴人的工程負責人李軒、簡某某要求王永紅重新核算,這可以證明上訴人主張權利,一審認定李軒已經從原單位調離,不產生其向被上訴人主張權利的法律后果明顯錯誤;3、中國鐵道總公司發文將鐵二十局城建總公司歸并到北京中鐵建設有限公司,北京中鐵建設有限公司2017年12月21日才注銷,上訴人2017年8月24日委托陜西玖標律師事務所律師給該單位發函要求解決工程款決算和支付問題,而一審認定該律師函發送錯誤導致訴訟時效超過明顯錯誤;4、上訴人于2004年1月17日向北京中鐵建設有限公司西北分公司借款10200.43元,一審認定上訴人申請該款項后被上訴人明示付款后不再欠其工程款明顯與事實不符;5、上訴人于1999年10月8日向鐵二十局城建總公司興平公路工程指揮部報送了工程決算資料,故從此時起上訴人的起訴并未超過最長20年保護期。二、一審判決認定被上訴人欠上訴人工程款101103.28元錯誤,被上訴人欠上訴人工程款應為45萬元,并應支付從1999年1月1日起至實際付清之日期間利息。主要理由:1、一審鑒定機構少算了上訴人的工程量;2、被上訴人一審提供的已付工程款明細表中93000元是被上訴人單方計算無依據,扣除業務費5289.26元和試驗費323元無依據不能成立,故一審認定被上訴人已付工程款603200.43元及扣除費用256992.16元錯誤;3、施工合同無效,一審法院計算工程款中扣除13%管理費錯誤;4、該工程是上訴人墊資施工,工程合格后被上訴人應支付拖欠上訴人的工程款利息,一審法院未予以認定錯誤。
被上訴人中鐵建設集團有限公司以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以維持予以答辯。
原審被告李軒以對本案不發表意見予以答辯。
孟志科向一審法院提出訴訟請求:一、請求對原告孟志科完成的興平市槐中路W19-W23、X23-P、X19-X25段排水道路及附屬工程的造價進行司法鑒定;二、根據工程造價司法鑒定意見判令被告中鐵建設集團有限公司支付拖欠工程款暫定724763.02元及從1999年1月1日起至實際付清之日止按同期銀行貸款利率計算的利息;三、判令被告承擔案件受理費及鑒定費。
一審法院查明事實如下:1997年10月原中鐵第二十工程局城建總公司與興平市國土資源局簽訂槐里路-中心大街道路工程施工合同書,原中鐵第二十工程局城建總公司承包興平市槐里路中心大街道路工程施工。1997年12月12日,原告孟志科以(乙方)鐵二十局城建總公司興平公路工程指揮部第三工程隊名義與(甲方)鐵二十局城建總公司興平公路工程指揮部簽訂工程施工合同,約定:承包范圍為中心街排水工程,排水檢查井W19-W23、X23-P、X19-X25段溝槽土方開挖、墊層、砼管鋪設、閉水試驗、檢查井砌筑、溝槽土方回填;承包方式為包工包料;工程為全墊資,工程所需主材由甲方采購,所需人工、地材、機械等費用由乙方墊資施工,墊資期限為槐中路通車之月支付承包價款的40%,九八年底再支付30%,剩余30%工程款除扣留5%保修金外,在一九九九年六月三十日前一次性支付給乙方。興平市槐里路中心大街道路工程于1998年11月整體竣工并交付使用。原告與原中鐵第二十工程局城建總公司因對部分項目決算存在爭議未就案涉工程進行最終決算。
陜西錦橋昌工程造價咨詢有限公司于2020年6月10日作出錦橋昌鑒字(2020)001號造價鑒定意見書,認為興平市槐中路排水道路工程(孟志科施工部分)建安工程造價為961295.87元。被告從1998年6月4日至2004年2月6日(2004年1月18日簽發支票)分次向原告孟志科支付工程款603200.43元。2004年1月17日原告向北京中鐵建設有限公司西北分公司申請支付款項時該分公司表示付款后不再欠原告工程款;原、被告確認孟志科施工部分應扣除材料款、試驗費計256992.16元。
原告孟志科于2016年9月7日以案涉合同糾紛向西安市雁塔區人民法院起訴中鐵建設集團有限公司、中鐵建設集團有限公司西北分公司,該院于2016年9月13日作出(2016)陜0113民初8435號民事裁定書,對孟志科的起訴不予受理。原告于2016年10月14日向本院起訴中鐵建設集團有限公司西北分公司,原告于2017年2月21日申請撤訴。原告于2019年1月31日向本院起訴中鐵二十局集團有限公司、中鐵建設集團有限公司、中國鐵道建筑集團有限公司,原告于2019年6月25日申請撤訴。
2001年12月30日中國鐵道建筑總公司作出中鐵建勞(2001)258號“關于將中鐵第二十工程局城建總公司劃歸北京中鐵建設有限公司的決定”文件,將中鐵第二十工程局城建總公司整體劃歸北京中鐵建設有限公司;2003年12月8日經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準,北京中鐵建設有限公司更名為中鐵建設集團有限公司。
一審法院認為,1.關于本案原、被告主體問題,1997年10月,原中鐵第二十工程局城建總公司與興平市國土資源局簽訂槐里路-中心大街道路工程施工合同書,由原中鐵第二十工程局城建總公司承包興平市槐里路中心大街道路工程施工。1997年12月12日,原告孟志科以(乙方)鐵二十局城建總公司興平公路工程指揮部第三工程隊名義與(甲方)鐵二十局城建總公司興平公路工程指揮部簽訂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乙方署名為“鐵二十局城建總公司第三工程隊”,第三工程隊無施工資質,不屬于單位、組織,被告確認原告以第三工程隊名義參與施工,在合同落款乙方代表處由“孟志科”簽名,故該合同乙方的權利義務應由孟志科承擔,該合同乙方主體應為孟志科。甲方鐵二十局城建總公司興平公路工程指揮部屬于原中鐵第二十工程局城建總公司設立的工程項目部,不具有獨立法人資格,其民事責任應由其法人單位中鐵第二十工程局城建總公司承擔;原中鐵第二十工程局城建總公司被北京中鐵建設有限公司吸收合并,其債權債務歸于北京中鐵建設有限公司;北京中鐵建設有限公司更名為中鐵建設,故案涉合同甲方的權利義務應歸于被告中鐵建設。
2.關于依據案涉工程施工合同甲方是否拖欠原告工程款問題,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規定,原告孟志科與中鐵第二十工程局城建總公司簽訂的工程施工合同無效;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無效,但建設工程經竣工驗收合格,承包人請求參照合同約定支付工程價款的,應予支持。因對部分項目存在爭議,原告孟志科施工部分工程未決算,經原告申請,本院依法委托鑒定,鑒定機構認為興平市槐中路排水道路工程(孟志科施工部分)建安工程造價為961295.87元。被告從1998年6月4日至2004年1月18日分次向原告孟志科支付工程款603200.43元;原、被告確認孟志科施工部分應扣除材料款、試驗費256992.16元。故在案涉工程施工合同范圍內甲方拖欠原告工程款101103.24元。
原告主張工程匯總造價為1698578.18元,減去被告已付工程款51萬元、管理費220815.16元、被告提供材料費243000元,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724763.02元,被告不予認可,原告不能證明其主張,不予采信。
3.關于原告依據工程施工合同主張案涉合同工程款是否已過訴訟時效問題,原告依據1997年12月12日簽訂的工程施工合同主張工程款,被告認為原告起訴已過訴訟時效。原告依據工程施工合同,于2004年1月17日向北京中鐵建設有限公司西北分公司申請支付10200.43元,該分公司明示在支付該筆款項后不再拖欠原告工程款,原告如有異議應依法主張權利。2003年12月8日北京中鐵建設有限公司經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準更名為中鐵建設,不屬于主體變更。原告孟志科于2016年9月6日以案涉合同糾紛向西安市雁塔區人民法院起訴中鐵建設集團有限公司、中鐵建設集團有限公司西北分公司,原告在本案主張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款已過訴訟時效。
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工程施工合同主張工程款,被告提出訴訟時效抗辯,被告抗辯事由成立,應駁回原告該項訴訟請求,對于原告其他訴訟請求亦應駁回。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四十四條、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百四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百八十九條、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百九十五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五十二條、第五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百七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二條、第三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二百一十九條規定,判決如下:駁回原告孟志科的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11048元,由原告孟志科負擔。
二審期間,當事人圍繞上訴請求依法提交了新證據,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交換和質證。對于上訴人提交的證據企業登記信息、興平市國土資源局涉案工程的相關檔案的真實性予以認可,對其證明目的不予認可。
二審查明的基本事實與一審一致,本院予以確認
判決結果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訴訟費用8050元,由上訴人孟志科承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合議庭
審判長陳軍偉
審判員王磊
審判員王葆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九日
書記員王東婭
判決日期
2021-09-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