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國化學工程第三建設有限公司與連云港久德實業有限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二審判決書
案號:(2021)蘇07民終2215號
判決日期:2021-09-13
法院:江蘇省連云港市中級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上訴人中國化學工程第三建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化學工程第三公司)因與被上訴人連云港久德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久德公司)、原審第三人江蘇群洲建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群洲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江蘇省連云港市連云區人民法院(2020)蘇0703民初1462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21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上訴人化學工程第三公司上訴請求:1、依法撤銷一審民事判決書,并依法改判駁回被上訴人的訴訟請求;2、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承擔。事實與理由:一審判決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錯誤。一、一審法院認定被上訴人的實際施工人身份事實不清、證據不足。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統一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中“實際施工人”的司法認定條件的建議的答復》:實際施工人是指依照法律規定被認定為無效的施工合同中實際完成工程建設的主體,包括施工企業、施工企業分支機構、工頭等法人、非法人團體、公民個人等,是《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確定的概念,目的是為了區分有效施工合同的承包人、施工人、建筑施工企業等法定概念……”《全國民事審判工作會議紀要》(2015年4月征求意見稿)第50條:“對實際施工人向與其沒有合同關系的轉包人、分包人、總承包人、發包人提起的訴訟,要嚴格依照法律、司法解釋的規定進行審查,不能隨意擴大《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二十六條第二款的適用范圍,并且要嚴格根據相關司法解釋規定明確發包人只在欠付工程價款范圍內對實際施工人承擔責任。”一審判決認定被上訴人應為涉案工程實際施工人的主要依據不足。1、群洲公司出具的《情況說明》系其單方出具,并未得到上訴人的確認,且上訴人不認可其真實性。群洲公司系案涉工程的分包人,一審法院基于利害關系人的單方意思表示即確認被上訴人的實際施工人地位有失偏頗。2、一審提交的2019年10月18日群洲公司向上訴人出具的授權委托書顯示,被上訴人以及鄧某高在案涉工程中是作為群洲公司的合法代理人,以群洲公司的名義與上訴人進行工程款項結算事宜。且依據退場協議第六條的約定,被上訴人在本案中一直是以直接供料方即供貨協議中的賣方身份與上訴人溝通,而非案件的實際施工人。3、關于上訴人直接向被上訴人付款問題,正是因為群洲公司向上訴人出具授權委托書確認被上訴人、鄧某高為其合法代理人且負責案涉工程款項結算事宜,因此上訴人依據該委托書向被上訴人支付群洲公司的工程款,符合一般商業交易模式。上訴人將款項直接支付給被上訴人并非是認可被上訴人的施工人身份,僅僅是基于群洲公司的指定收款人而支付款項,不應因款項支付方式的特殊性就認定被上訴人的實際施工人身份或者上訴人認可被上訴人的實際施工人身份等。4、關于鄧某高提交的體檢票據、案涉工程施工時間推導等,鄧某高作為群洲公司的合法代理人,為參與案涉工程應當辦理體檢并繳納費用,且關于繳納體檢費用等時間順序并不能當然認定被上訴人的實際施工人身份。在一審過程中,被上訴人依據代位權向上訴人主張債權,但其并未舉證證明關于其與群洲公司之間的債權數額、群洲公司與上訴人之間的債權數額。被上訴人直接以群洲公司與上訴人之間的債權數額主張權利,不符合代位權行使條件。且被上訴人也沒有就其作為實際施工人進行實際施工進行舉證,根據被上訴人提交的《供貨協議》《退場協議》《授權委托書》等證據可以證明,被上訴人與群洲公司就案涉工程道路建設需要簽訂了《供貨協議》并負責提供山皮石等材料的實際供應,并且由被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法定代表人鄧某高接受群洲公司的委托作為群洲公司的合法代理人辦理群洲公司與上訴人之間關于案涉工程款項結算事宜。被上訴人應當依據其與群洲公司之間的買賣合同法律關系向其主張債權,而不得突破合同相對性要求上訴人在該買賣合同關系中承擔付款責任。原審法院僅依據群洲公司的單方陳述、上訴人款項支付方式以及被上訴人的體檢時間等直接推定被上訴人系掛靠群洲公司的名義進行施工,從而認定被上訴人實際施工人地位,任意擴大了關于實際施工人的適用范圍,并以此適用了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的相關法律法規等,屬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錯誤。二、案涉款項未經各方共同確認,一審法院認定工程款數額事實不清。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三十二條、第四十四條的規定,案涉退場協議系上訴人與第三人進行的初步核算,且乙方處并未蓋章簽字確認,恰恰可以證明各方當事人就退場協議的主要條款并未達成合意,因此退場協議并未成立且生效,退場協議不能作為本案結算依據和案件事實認定依據,且退場協議中注明的附件內容與退場協議所確定的金額并不一致,該附件也并未加蓋任一方公章,不符合一般簽約習慣。一審法院在沒有就退場協議以及附件內容進行實質審查的情況下徑自以此作為案涉工程款的結算金額、結算方式以及違約責任的依據等,屬認定事實不清。綜上,原判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錯誤,依法應予以撤銷原判,改判駁回被上訴人的訴訟請求。
被上訴人久德公司答辯稱,一、一審判決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1、原審第三人出具的情況說明能夠充分反映出涉案工程事實,即原審第三人在中標后并未實際參與施工,在簽訂退場協議前,涉案工程的施工均由被上訴人完成。2、正因為被上訴人系案涉工程的實際施工人,被上訴人才會參加退場協議的商定,并持有退場協議的原件,若被上訴人僅為供方,上訴人完全沒有必要給付被上訴人簽好字的退場協議,并在后續履行退場協議時,直接向被上訴人履行付款義務。3、被上訴人掛靠第三人,以第三人名義進行施工,符合代位權規定。二、涉案款項經過上訴人簽字蓋章的退場協議確認,上訴人應當按照協議約定向被上訴人給付工程款。案涉退場協議系被上訴人于2019年9月21日向上訴人提出退場申請,并提交退場前完成的工程總量價款6851535.82元的匯總材料后,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第三人經多次協商于2019年10月25日最終達成。該退場協議由上訴人簽字蓋章后交付給被上訴人,應當視為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就案涉未完工的工程價款折價補償所達成的結算協議。協議中對于無爭議的6227025.82元工程款的付款期限、逾期付款利息等進行約定,同時約定該筆款項不含稅金及承兌兌現所需費用的承擔。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相關規定,只有一方當事人在合同書上簽字或蓋章,如果一方當事人(不論是否是簽字或蓋章的一方)履行了合同主要義務,并且對方所接受該合同成立,而不管接受方是否也履行了其相應的義務。本案中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出具簽名蓋章的退場協議,并對爭議款項進行簽字,說明被上訴人在接收上訴人的前兩筆款項后按照協議約定完成退場,系履行了協議的主要義務,該份協議是案涉三方當事人多次溝通的真實意思表示,不違反法律規定,合法有效,三方均應誠信履行。因此,對于三方無爭議的6227025.82元上訴人應當按照協議約定給付被上訴人。因上訴人并未如約履行退場協議,一審根據雙方約定的違約條款,判決上訴人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依法有據。綜上,上訴人的訴求無事實和法律依據,請求依法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原審第三人群洲公司未到庭答辯亦未提交書面答辯狀。
久德公司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判令化學工程第三公司支付工程款3758505.82元及逾期利息(其中2076970元利息自2019年12月1日起至實際履行完畢之日止;1227025.82元利息自2020年1月1日起至實際履行之日止;454510元利息自2020年4月30日起至實際履行之日止,均按照同期全國銀行間同業拆借中心公布的貸款市場報價利率計算);2、化學工程第三公司承擔本案的訴訟費。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9年7月6日,甲方盛虹煉化(連云港)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盛虹煉化公司)與乙方化學工程第三公司簽訂【盛虹煉化一體化項目主干道路】工程(第一標段)施工合同一份,合同中約定:工程名稱為盛虹煉化一體化項目主干道路工程(第一標段);工程地點為連云港市徐圩新區石化功能區,港前四路南側,陬山二路西,226省道北側,蘇海路東側;承包工作范圍及內容為乙方按設計圖紙及變更,完成煉化一體化項目主干道路工程(第一標段)全部施工內容,承擔合同范圍內道路的施工,直至工程質量保修期滿。
2019年8月26日,化學工程第三公司向第三人群洲公司作出“中標通知書”1份,其主要內容為:工程名稱為盛虹煉化一體化項目主干道路工程(第一標段);建設地點為連云港市徐圩新區石化功能區;工程內容為盛虹煉化一體化項目主干道路(標段區塊暫估工作量)第一標段約10205.76米,1.主干道路施工為按照施工圖及地方政府技術要求、施工規范進行主干道路施工,包括但不限于主干道路逐層夯填(槽底原土壓實、山皮石回填、碎石墊層、水穩層、面層和上面層、路緣石等工程),以及固化劑摻拌、場地平整、塊石清理、垃圾清理、基坑排水、土方場內倒運、壓實、整型、養護、找平、路緣石施工、修復補填、道路混凝土排水管涵埋設(非正式)、原舊有道路拆除、原舊有排水管涵拆除及回填平整、道路兩側臨時排水溝施工等,2.主干道路施工竣工材料編制歸檔;中標金額為全費用綜合單價(施工生活臨設、施工水電、安全文明、稅費等費用均包含在報價費用內)詳見中標清單;付款條件為(1)承包人確認計量結束后,按照確認的工程量及綜合單價確定應付進度款,并向分包人支付進度款的70%,(2)承包人累計支付至合同價款及追加合同價款的80%時,將暫停支付,完工驗收合格、完成結算后,付至結算金額的85%,經承包人公司總部完成項目審計,累計支付至總應付數額的97%,總應付款額的3%作為本分包工程的質量保證金,待缺陷責任期滿后30天內無息付清,(3)稅金按3%開具增值稅專用發票。
2019年10月25日,化學工程第三公司的項目經理李某貴在退場協議上簽字確認以下內容:因沉降超幅、材料漲價等客觀原因,乙方無法完成后續工作,于9月21日申請退場。在履行完付款手續后,分包合同終止。就退場事宜雙方經多輪協商,達成以下協議,1.按照完成的工程量及單價計算金額為6227025.82元(含GPS、灑水車、裝載機、地磅及基礎材料等材料費349180元,見附件);2.以上價格不含稅金及承兌兌現所需費用;3.乙方退場甲方先行支付1000000元,人員基本離場,GPS、灑水車、裝載機、地磅等材料移交甲方;4.剩余金額5227025.82元分別在2019年10月底支付2000000元后,支付后乙方人員全部撤場,2019年11月底前再支付2000000元,12月底前將剩余款項全部付清,若以上付款節點沒有及時支付,未付剩余款項按同期銀行貸款利率進行計算,直至余款付清;5.協議簽訂后,甲方支付乙方1000000元款項后即可恢復施工,乙方不得阻止,雙方承諾互不追究合同中的違約責任;6.本協議由直接供料方久德公司、鄧某高、賈某軍代替乙方與甲方項目部進行結算并付款。在退場協議上顯示甲方為化學工程第三公司盛虹煉化項目部,乙方為群洲公司、鄧某高、賈某軍,甲方處蓋有“中國化學工程第三建設有限公司連云港盛虹煉化工程項目經理部”印章,李某貴在甲方下方書寫“因乙方無法執行并提前申請,不應承擔違約責任。原申報費用686萬初步核定622萬,最終金額待定”的字樣,乙方處無人蓋章簽字。2019年10月18日,化學工程第三公司通過銀行轉賬支付久德公司1000000元;2019年11月5日,久德公司通過銀行轉賬支付化學工程第三公司47770元;2019年11月8日,化學工程第三公司交付久德公司2000000元承兌匯票,久德公司兌現匯票后支出手續費29200元。久德公司與化學工程第三公司在庭審中確認上述工程施工人于2019年7月3日開始施工,2019年9月21日停工,2019年11月8日完全退場。
2020年7月29日,久德公司通過順豐快遞向第三人群洲公司郵寄催款函1份,其主要內容為:貴公司轉包的化學工程第三公司關于盛虹煉化一體化項目主干道工程,我公司為實際施工人。貴我公司及化學工程第三公司雖達成初步退場協議,但是化學工程第三公司未按照退場協議的約定給付工程款。因貴公司與化學工程第三公司為合同相對方,我公司向化學工程第三公司要求上述款項被拒。請貴公司收到此通知書后7日內向化學工程第三公司要求將未付的工程款匯付我公司賬戶。否則,我公司將代位向化學工程第三公司追索未付工程款。2020年7月30日,第三人群洲公司收到該函件。
2020年5月6日,一審法院立案受理久德公司起訴化學工程第三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案,在該案審理中,久德公司申請追加群洲公司為本案的第三人,經審查,一審法院依法予以準許。在案件審理中,第三人群洲公司提交情況說明1份,其主要內容為:涉案工程系我公司通過投標方式從化學工程第三公司獲得,但我公司中標后并未直接參與工程建設與結算。涉案工程建設之初,我公司已經將涉案工程交由久德公司這一情況反饋給化學工程第三公司,化學工程第三公司要求我方出具相關委托與授權手續,并要求我公司同久德公司簽訂供貨協議。但實際施工中,因施工現場地面沉降超幅、材料漲價等客觀原因久德公司并未最終完成工程,而是同化學工程第三公司簽訂了退場協議。涉案工程雖由我公司中標獲得,但該工程是久德公司實際參與施工,我公司也出具了相關授權與委托手續,將該涉案工程的所有工程款項委托給久德公司。我公司放棄對化學工程第三公司關于涉案工程款項另行主張的權利。一審法院于2020年7月29日作出(2020)蘇0703民初715號民事裁定書,裁定中認定:“久德公司是與本案有直接利害關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久德公司應具有久德公司的主體資格。本案中,根據久德公司提供的‘中標通知書’,通知書上顯示第三人群洲公司為中標人。久德公司現主張其與第三人群洲公司系掛靠關系,其是實際施工人。經審查,化學工程第三公司中國化學第三公司是將在盛虹公司處承包的工程分包給第三人群洲公司,化學工程第三公司中國化學第三公司與第三人群洲公司之間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關系不能直接約束掛靠人久德公司與分包人化學工程第三公司中國化學第三公司,且久德公司亦不能舉證證明化學工程第三公司中國化學第三公司與第三人群洲公司成立建設工程施工合同法律關系時存在明知且追求或者放任掛靠的情形。故本案中久德公司不能以合同當事人身份基于建設工程施工合同關系直接向分包人化學工程第三公司中國化學第三公司主張工程款及賠償損失,應駁回其起訴。”遂裁定:“駁回久德公司連云港久德實業有限公司的起訴。”該裁定書已生效。
另查明,2019年6月29日,久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鄧某高通過其銀行賬號轉賬1600元給連云港裕隆健康體檢門診部有限公司,同日該公司開具群洲公司為購買方的江蘇增值稅普通發票1份,貨物或應稅勞務、服務名稱為醫療服務和體檢費。化學工程第三公司在庭審中確認涉案工程已經施工完畢并交付使用。
本案一審的爭議焦點為:一、久德公司與第三人群洲公司是否為掛靠關系,久德公司是否有權行使代位權;二、久德公司主張的工程款數額是否有事實和法律依據。
關于第一項爭議焦點,一審法院認為,久德公司應為涉案工程的實際施工人,其有權向化學工程第三公司主張工程款,原因有以下幾點:1.第三人群洲公司已確認其未施工涉案工程,由久德公司施工;2.久德公司舉證的退場協議上的乙方為群洲公司、久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鄧某高;3.化學工程第三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是直接支付給久德公司;4.久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鄧某高于2019年6月29日交納了體檢費用,涉案工程于2019年7月3日開工,化學工程第三公司于2019年8月26日向第三人群洲公司發出中標通知書,故涉案工程應為久德公司掛靠第三人群洲公司的名義進行施工;5.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七十三條:“因債務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債權,對債權人造成損害的,債權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請求以自己的名義代位行使債務人的債權,但該債權專屬于債務人自身的除外”之規定,久德公司已通知第三人群洲公司向化學工程第三公司主張債權,但第三人群洲公司接到通知后未主張債權,故久德公司有權按照法律規定提起代位權之訴。
關于第二項爭議焦點,一審法院認為,承包人非法轉包、違法分包建設工程或者沒有資質的實際施工人借用有資質的建筑施工企業名義與他人簽訂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的行為無效。根據久德公司舉證的中標通知書等證據,久德公司借用第三人群洲公司的名義與化學工程第三公司成立建設工程施工合同關系,該合同因違反法律規定,應為無效合同。因涉案工程已施工完畢并交付使用,久德公司有權參照雙方約定向化學工程第三公司主張工程款及逾期利息。關于久德公司要求化學工程第三公司支付工程款3758505.82元的訴訟請求,經審查,根據退場協議上寫明“按照完成的工程量及單價計算金額為6227025.82元(含GPS、灑水車、裝載機、地磅及基礎材料等材料費349180元,見附件)”以及化學工程第三公司的項目經理李某貴在甲方處寫明初步核定622萬,且雙方均按照退場協議約定履行了支付部分工程款以及退場等義務,故經化學工程第三公司核定的涉案工程款應為6227025.82元,因退場協議中約定“以上價格不含稅金及承兌兌現所需費用”,故承兌費用29200元應由化學工程第三公司承擔,綜上,化學工程第三公司已支付3000000元-47770元-29200元=2923030元,尚余6227025.82-2923030元=3303995.82元未支付。久德公司主張按照上報價6851535.82元計算工程款,經審查,關于工程款久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鄧某高雖未在退場協議上簽字確認,但其對除了結算款項的其他條款均無異議,亦按照協議約定履行了退場義務,一審法院亦釋明其如主張超過結算款可申請司法鑒定,久德公司明確放棄申請司法鑒定的權利,故應按照化學工程第三公司確認的款項計算工程款。關于久德公司要求化學工程第三公司承擔逾期利息的訴訟請求,經審查,在退場協議中約定“剩余金額5227025.82元分別在2019年10月底支付200萬元后,支付后乙方人員全部撤場,2019年11月底前再支付200萬元,12月底前將剩余款項全部付清,若以上付款節點沒有及時支付,未付剩余款項按同期銀行貸款利率進行計算,直至余款付清”,化學工程第三公司于2019年10月18日支付久德公司1000000元;于2019年11月8日支付2000000元-29200元=1970800元,故2000000元的利息從2019年11月1日起至2019年11月8日止、29200元的利息從2019年11月9日起至2019年11月30日止、2029200元的利息應從2019年12月1日起至2019年12月31日止、3303995.82元的利息從2020年1月1日起至化學工程第三公司實際還款之日止,均按照同期全國銀行間同業拆借中心公布的貸款市場報價利率計算。
關于化學工程第三公司辯稱久德公司主張的代位權的債權應當僅僅限于山皮石的貨款,工程款部分為化學工程第三公司應當向第三人支付的款項,在本案中久德公司能依法行使的債權僅限于其與第三人簽訂的供貨合同所產生的債權,而不應當包括化學工程第三公司與第三人之間的工程款,且關于久德公司與第三人之間的貨款的具體金額為多少,暫不能確定的觀點,經審查,首先久德公司舉證的供貨協議上無簽訂時間;其次化學工程第三公司未舉證久德公司與第三人群洲公司之間的貨款結算材料;再次化學工程第三公司在無貨款結算手續的前提下以退場協議的形式支付確定的款項給久德公司,故對久德公司稱化學工程第三公司為了向久德公司直接支付工程款而讓其提供供貨協議和授權委托書的觀點更符合常理,一審法院依法予以確認,對化學工程第三公司的上述觀點,一審法院依法不予采信。關于化學工程第三公司辯稱工程款金額尚未經各方共同確認,久德公司主張的工程款、利息計算方式缺乏事實依據,且久德公司在訴請中將454510元利息作為工程款一部分計算,明顯不合理,應當予以扣減的觀點,經審查,首先化學工程第三公司已蓋章確認初步核定的價款;其次一審法院釋明化學工程第三公司舉證現場施工資料、退場協議的附件,化學工程第三公司在庭審中中認可有施工資料,但是無法提供,亦不能舉證退場協議的附件;再次化學工程第三公司對初步核定價款認為過高,亦應承擔相應的舉證責任,但化學工程第三公司在一審法院釋明的期限內未舉證證明,故對化學工程第三公司的上述觀點一審法院依法不予采信。關于化學工程第三公司辯稱化學工程第三公司主張的逾期支付利息,因退場協議并未實際簽訂,不能以此作為計算逾期利息的依據,即使按照化學工程第三公司向群洲建設出具的中標通知書中所注明的付款條件,化學工程第三公司應當于確認計量結果后按照計量單的工程量及綜合單價確定應付進度款,現因各方未進行相關驗收審計,付款條件尚未成就,不應當承擔相應的利息的觀點,經審查,根據退場協議已明確每筆工程款的給付期限,并寫明如沒有及時支付,可主張貸款利率,故對化學工程第三公司的上述觀點一審法院依法不予采信。關于化學工程第三公司在庭審中辯稱要求扣除稅點的觀點,經審查,在退場協議已約定該結算款項不含稅金,故對化學工程第三公司的上述觀點一審法院依法不予采信。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七十三條、第二百六十九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法釋【2004】14號)第二條、第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化學工程第三公司于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內支付久德公司工程款3303995.82元及利息(以2000000元為基數,從2019年11月1日起至2019年11月8日止、以29200元為基數,從2019年11月9日起至2019年11月30日止、以2029200元為基數,從2019年12月1日起至2019年12月31日止、以3303995.82元為基數,從2020年1月1日起至化學工程第三公司實際還款之日止,均按照同期全國銀行間同業拆借中心公布的貸款市場報價利率計算)。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一審案件受理費36868元,由久德公司承擔3637元,由化學工程第三公司承擔33231元。
二審期間,各方當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證據。
本院經審理查明,一審判決查明的事實屬實,本院依法予以確認。
本案二審爭議焦點為:1、被上訴人久德公司在涉案工程中的身份如何認定,是否有權主張工程款;2、工程款的金額如何認定,退場協議能否作為認定工程款的依據。
關于第一個爭議焦點,化學工程第三公司主張久德公司并非涉案工程的實際施工人,僅是山皮石的供貨方,無權主張工程款。本院認為,一審法院結合群洲公司出具的情況說明、久德公司法定代表人鄧某高系涉案退場協議列明的乙方、化學工程第三公司直接支付久德公司工程款、鄧某高在合同開工前交納體檢費用等事實,認定久德公司掛靠群洲公司施工涉案工程并無不當。在群洲公司接到久德公司催款函后怠于行使債權的情況下,久德公司有權向化學工程第三公司主張工程款。
關于第二個爭議焦點,本院認為,化學工程第三公司認可李某貴系其公司項目經理,故李某貴在涉案退場協議簽字和加蓋公章的行為應視為代表化學工程第三公司的職務行為,該行為對化學工程第三公司具有約束力。化學工程第三公司按照退場協議第3條、第4條的約定支付了相應款項,久德公司亦實際退場,故該退場協議已實際履行,對雙方都具有約束力。雖然李某貴在退場協議下方手寫“初步核定622萬元,最終金額待定”,但退場協議第1條明確按照完成的工程量及單價計算金額為6227025.82元,一審法院以此認定涉案工程款金額為6227025.82元并無不當,本院對此予以維持
判決結果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33231.97元,由上訴人中國化學工程第三建設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合議庭
審判長程晨
審判員王學明
審判員張淑媛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徐林杉
書記員王冰
判決日期
2021-09-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