向誠與中鐵金橋世紀山水置業有限公司、雷軍剛等生命權、健康權、身體權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20)湘3101民初2320號
判決日期:2021-09-13
法院: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原告向誠與被告中鐵金橋世紀山水置業有限公司、雷軍剛、張林軍、生命權、身體權、健康權糾紛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4日立案,依法適用普通程序審理。應被告雷軍剛、中鐵金橋世紀山水置業有限公司的申請分別追加郭贏、吉首市乾江建筑安裝有限公司為本案被告參加訴訟。于2021年3月29日公開開庭進行審理,原告向誠及委托訴訟代理人張光宏、吳夢婷,被告中鐵金橋世紀山水置業有限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郭勇民、被告雷軍剛、張林軍及委托訴訟代理人王亞東、被告郭贏及委托訴訟代理人麻少華、被告吉首市乾江建筑安裝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吳云好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向誠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賠償原告殘疾賠償金、誤工費、護理費、營養費、住院伙食補助費、殘疾輔助器具、被撫養人生活費、精神撫慰金等各項損失共計50000元;2.本案的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本案在審理過程中,原告變更第1項訴訟請求為:請求依法判令被告中鐵金橋世紀山水置業有限公司、雷軍剛、張林軍、吉首市乾江建筑安裝有限公司賠償原告各種損失1557246元。事實與理由:被告中鐵金橋世紀山水置業有限公司承包了吉首市世紀山水二期別墅區天麓城建設工程,把部分土石方工程轉包給被告雷軍剛施工,雷軍剛將該工程產生的大量砂石外包給向啟福,再由向啟福出售給湘西州建成混凝土有限公司,賺取差價。2020年6月,原告與向啟福達成運輸協議,為其承運砂石。同年6月17日晚11時許,原告到被告雷軍剛天麓城工地準備起運砂石,按照被告雷軍剛雇請的被告張林軍(挖機駕駛員)指定的地點停放車輛,由被告張林軍把工地石塊裝載上原告的車廂,裝完后,原告下車進行常規安全檢查時,因被告張林軍操作不當,導致挖機履帶下的石頭滾落砸到原告左手臂,致使左手臂嚴重受傷。原告隨即被送至湘西州人民醫院住院救治,診斷為:左上肢毀損傷。住院治療21天,花費醫療費用24793.35元,由被告雷軍剛支付,其余應予賠償各項損失均未賠償。經悉,被告張林軍受雇于被告雷軍剛,在被告張林軍從事雇傭活動中給原告身體造成殘疾的,被告雷軍剛作為雇主,應對原告所受的傷害承擔賠償責任。綜上所述,公民的身體健康權受法律的保護,因被告中鐵置業公司將工程發包給不具備施工資質、也不懂安全管理的個人施工,以及被告雷軍剛忽視安全管理,雇傭不具有安全操作資質的被告張林軍操作挖機,導致原告受傷。因三被告的侵害行為,構成對原告合法權益的不法侵權,損害了原告的身體健康權,造成原告身體嚴重傷殘,被告依法應賠償給原告帶來的損失。為維護原告的合法權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訴求。
被告中鐵金橋世紀山水置業有限公司辯稱:一、原告與答辯人沒有勞動關系、雇傭關系、答辯人訴訟主體不適格;二、原告與答辯人之間不存在人身傷害侵權關系,答辯人不是原告侵權關系的當事人;三、答辯人與吉首市乾江建筑安裝有限公司之間是建設工程承包合同關系,合同明確了雙方的權利和義務,不是非法轉包。
被告雷軍剛、張林軍辯稱:一、原告所訴與事實不符,雷軍剛沒有將砂石外包給向啟福;二、原告沒有證據證明張林軍操作不當,導致其受傷;三、原告訴請要求賠償費用過高。
被告郭贏辯稱:一、答辯人不是適格被告,答辯人與原告之間系基于運輸合同建立的運輸合同關系,答辯人因自己需要砂石原告自備車輛從別處運輸砂石給答辯人,答辯人按車支付運費,原告與答辯人之間僅僅是基于運輸合同,按照約定支付運費的運輸合同關系。在原告給答辯人運輸砂石的過程中,對原告既沒有考勤的要求,內部任何人事管理規章制度對原告均沒有約束。即原告與答辯人既不是勞動關系也不是勞務關系,僅僅是基于運輸合同,按照約定支付運費的運輸合同關系。故答辯人不是適格被告;二、不應承擔任何賠償責任。本案的事故發生地點不是在答辯人處,該事故沒有發生在答辯人的管理范圍內,對于在其管理范圍以外發生的事情無法預測,沒有注意和管理的義務,該事故發生與答辯人沒有任何關系,因此答辯人對原告的受傷并無任何過錯。沒有任何責任,相應也不應承擔任何賠償責任。綜上,本案中答辯人不是適格被告,沒有任何責任,不需要承擔任何賠償,請求貴院依法駁回對答辯人的訴訟請求。
被告吉首市乾江建筑安裝有限公司辯稱:答辯人公司不清楚這個事,不應當承擔法律責任。
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向本院提交了證據,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交換和質證。對當事人無異議的證據,本院予以確認并在卷佐證。對有爭議的證據和事實,本院認定如下:
一、關于原告所提交證據視頻文件的效力問題。原告提交該證據,擬證明事發過程。被告質證稱:視頻不符合證據形式,不能與原始視頻對比核實,是在事發后拍攝的。本院經審核,該證據屬復制件,當事人以視聽資料作為證據的,應當提供存儲該視聽資料的原始載體。故本院對被告的質證意見予以采信,原告所提交視頻文件不符合證據形式要件,不能達到原告的證明目的;
二、關于本案原告身體受到傷害是否系被告張林軍操作挖機時不慎所致的問題。雙方當事人對此爭議很大,原告主張其在下車檢查車輛時由于被告張林軍尚在操作挖機致使石頭跌落砸斷其手臂,為此申請證人高某出庭作證,證人陳述稱:其沒有看見原告受傷的過程,但是其確定挖機尚在造作過程中,只是與裝車地不是一個方向。被告張林軍當庭陳述稱:原告受傷時,其沒有操作挖機,其看見原告受傷是因為挖機旁邊的石頭跌落所致。根據本案實際情況分析判斷,本院確認原告是被挖機旁邊石頭跌落致傷,不是車上石頭跌落致傷,雖不能確定被告張林軍操作挖機致使原告受傷,但可以確定原告受傷時挖機處于工作狀態;
三、關于懷化恩德萊康復器具有限公司出具的《假肢費用評估書》的效力問題。為確定原告安裝假肢所需費用,本院委托了懷化恩德萊康復器具有限公司進行鑒定,該公司接受委托后出具了《假肢費用評估書》,確定原告相關損失為666400元,后被告提出異議,認為懷化恩德萊康復器具有限公司不具備相關鑒定資質,其鑒定結論不應采信。為此,本院在本案庭前會議階段組織原、被告進行協商,雙方達成一致意見為:假肢費為20000元-30000元,四年更換一次。根據上述情況,本院對懷化恩德萊康復器具有限公司出具的《假肢費用評估書》確定的假肢價格不予采信,但更換的次數為7次及年假肢款10%的維修保養費予以采納。本院對原告假肢安裝及維護費確定為30000元,需安裝7次,總計價款為210000元;
四、關于原告受傷后所支付醫療費的問題。原告自述,其受傷后共住院21天,花費醫療費用24793.35元,但未提交相關票據。各被告對此均未提出異議,故本院對此予以確認。
根據當事人陳述和經審查確認的證據,本院認定事實如下:
2019年5月7日,被告中鐵金橋世紀山水置業有限公司與被告吉首市乾江建筑安裝有限公司簽訂《中鐵置業.世紀山水.天麓城項目一期場地(C區-核心景觀軸)土石方工程施工合同》,將該工程發包給吉首市乾江建筑安裝有限公司。被告吉首市乾江建筑安裝有限公司將該工程分包給被告雷軍剛,被告雷軍剛無相關施工資質。被告張林軍受被告雷軍剛所雇傭,在該工地開挖機從事挖掘、裝車工作。被告郭贏向被告雷軍剛購買石頭。原告為貨車司機,為被告郭贏運輸石頭,運輸到目的地后按車次計價結算。2020年6月17日晚11時許,原告到天麓城工地運砂石,按照指定的地點停放車輛,由被告張林軍把工地石塊裝載上原告的車廂。裝完后,原告下車進行常規安全檢查時,被挖機旁的石頭滾落砸到原告左手臂,致使左手臂嚴重受傷。原告隨即被送至湘西州人民醫院住院救治,診斷為:左上肢毀損傷。住院治療21天,花費醫療費用24793.35元,由被告雷軍剛予以支付。本案在訴訟期間,本院委托湘西州龍騰司法鑒定中心對原告的傷殘程度及三期評定進行鑒定,該鑒定中心接受委托后進行了鑒定并出具《司法鑒定意見書》,鑒定結論為:原告的損傷程度為5級傷殘,誤工期為180日,護理期為90日,營養期為90日。原告生育有一女向某,2013年7月12日出生。原告父親為向德明,1950年5月13日出生,母親彭司英,1946年10月8日出生。共生育三個兒子
判決結果
一、被告雷軍剛賠償原告向誠因身體受到損害所遭受的損失510694.14元,限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履行完畢;
二、被告吉首市乾江建筑安裝有限公司對上述第一項判決款項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三、駁回原告向誠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7886.23元,由原告向誠承擔3154.23元,被告雷軍剛承擔4732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
合議庭
審判長吳宇懷
人民陪審員陳萬東
人民陪審員龍菊英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七日
代理書記員周慧
判決日期
2021-09-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