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英濟律師事務所、成都鴻通百世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合同糾紛執行審查類執行裁定書
案號:(2020)川執復338號
判決日期:2020-11-16
法院:四川省高級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復議申請人四川英濟律師事務所(以下簡稱英濟律所)不服四川省成都市中級人民法院(2020)川01執異1347號執行裁定,向本院申請復議。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審查,現已審查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四川省成都市中級人民法院在執行成都鴻通百世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鴻通公司)申請執行成都宏盛百世投資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宏盛公司)合同糾紛一案中,異議人英濟律所對該院(2020)川01執恢76號通知不服,向該院提出書面異議。
英濟律所異議稱:1.請求撤銷2020年4月23日作出的(2020)川01執恢76號通知書;2.請求將從中國人民解放軍成都軍區疾病預防控制中心(以下簡稱疾控中心)提取的1600余萬元中的170萬元支付給英濟律所。事實與理由:1.英濟律所經應收賬款質押登記后設立的權利質權屬于法定優先權,應準許英濟律所作為權利質權的債權人行使優先受償權。2.鴻通公司保全對象系補償款,此次執行到位的1600余萬元并非補償款,不應直接向申請執行人予以分配;3.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的解釋》第一百五十七條:“人民法院對抵押物、質押物、留置物可以采取財產保全措施,但不影響抵押權人、質權人、留置權人的優先受償權。”若不準許英濟律所作為擁有權利質權的債權人行使優先受償權,會嚴重損害其合法權益。
四川省成都市中級人民法院查明,該院在審理鴻通公司訴宏盛公司、成都經百世酒店有限公司、王榮、疾控中心合同糾紛一案中,鴻通公司向該院申請訴訟保全,該院于2018年5月7日作出(2018)川01執保151號執行裁定,暫停支付疾控中心應向宏盛公司支付的補償款3000萬元,同日向疾控中心送達(2018)川01執保151號協助執行通知書。2018年8月29日,該院作出(2018)川01民初1705號民事判決,鴻通公司、宏盛公司不服,向四川省高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四川省高級人民法院于2019年5月10日作出(2019)川民終182號民事判決。該院依據已發生法律效力的四川省高級人民法院(2019)川民終182號民事判決,立案受理鴻通公司申請執行宏盛公司合同糾紛一案,案號為(2019)川01執1938號,申請執行標的額14510359.26元。執行中,被執行人無其他可供執行財產,該院以(2019)川01執1938號執行裁定終結本次執行程序,后恢復執行案號為(2020)川01執恢76號。2020年3月31日,該院向疾控中心送達了履行到期債務通知書,疾控中心于2020年4月1日將通知確定的16338670元劃至該院銀行賬戶。該院于2020年4月23日向當事人及英濟律所、安婷等人發出的(2020)川01執恢76號通知書主要內容為:一、支付本案執行費81910元。二、支付鴻通公司16256760元。主要理由為:英濟律所等人的參與分配申請系在該院執行行為完成之后,且本案所涉款項采取保全措施的時間早于質押債權登記時間。目前,被執行人宏盛公司未申請破產保護,其債權人亦未申請其破產。以上事實,有民事判決書、履行債權通知書、通知書等證據在案為證。
四川省成都市中級人民法院認為,《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的解釋》第五百一十六條規定:“當事人不同意移送破產或者被執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不受理破產案件的,執行法院就執行變價所得財產,在扣除執行費用及清償優先受償的債權后,對于普通債權,按照財產保全和執行中查封、扣押、凍結財產的先后順序清償。”該院2018年5月7日訴前財產保全查封系首查封,當時英濟律所對第三人享有的到期債權尚未設立優先權。被執行人宏盛公司系企業法人,不適用被執行人為公民或其他組織時其他債權人可以申請參與分配的法律或司法解釋的規定。被執行人宏盛公司未申請破產保護,其債權人亦未申請其破產,該院(2020)川01執恢76號通知的案款清償決定,符合以上司法解釋的規定,合法、正確。英濟律所要求撤銷該院(2020)川01執恢76號通知的異議請求,不符合以上司法解釋的規定,不予支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五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辦理執行異議和復議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七條第一項,《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的解釋》第五百一十六條規定,該院于2020年9月14日作出(2020)川01執異1347號執行裁定:駁回英濟律所的異議請求。
復議申請人英濟律所向本院申請復議稱,請求:撤銷四川省成都市中級人民法院(2020)川01執異1347號執行裁定。事實和理由:(一)執行法院異議裁定適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的解釋》第五百一十六條錯誤,本案的事實不符合該條款適用的前提。該條款的適用有三個前提,首先,當事人不同意移送破產或者法院不受理破產;其次,執行財產系變價所得;最后,針對普通債權。本案中,執行法院并未向當事人提議破產,執行財產系被執行人的債務人履行的金錢債務而非執行變價所得,該條款僅針對普通債權。復議申請人的債權系已經成都市青羊區人民法院生效判決的具有優先權的債權,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的解釋》第五百一十六條適用的前提,執行法院據此駁回異議請求,屬于適用法律錯誤。(二)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試行)》第96條,被執行人宏盛公司雖為企業法人,但已經停止營業且財產不足清償全部債務,復議申請人有權申請參與分配。《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試行)》第96條規定:“被執行人為企業法人,未經清理或清算而撤銷、注銷或歇業,其財產不足清償全部債務的,應當參照本規定90條至95條的規定,對各債權人的債權按比例清償。”即法人被執行時發生法定情形(未經清理或清算而撤銷、注銷或歇業)時,已經取得金錢債權執行依據的其他債權人可以申請對該法人的財產參與分配。被執行人宏盛公司受疾控中心停償政策影響,自2018年5月1日起已停止經營,且被執行人宏盛公司經法院確認的債權遠遠超過執行法院執行局執行到位的金額。依法應適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試行)》第96條,應參照該規定第90條至95條的被執行人為公民或其他組織的情形,法院應對債權人按比例清償。執行法院故意忽略該條款,僅以對復議申請人不利的條款駁回異議請求,適用法律嚴重錯誤。2.同時,相關司法判例對債權人基于該條款享有分配權也予以認定。案例一系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申字第1306號民事裁定;案例二系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2014)粵高法民終字第6號民事判決。(三)英濟律所作為擁有權利質權的債權人有權行使優先受償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二百二十三條規定:“債務人或者第三人有權處分的下列權利可以出質:……(六)應收賬款;……”,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一款規定:“以應收賬款出質的,當事人應當訂立書面合同。質權自信貸征信機構辦理出質登記時設立。”復議申請人英濟律所于應收賬款質押登記當日即2018年7月9日設立權利質權。權利質權為擔保物權相較于普通債權具有優先受償權。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試行)》第93條“對人民法院查封、扣押或凍結的財產有優先權、擔保物權的債權人,可以申請參加參與分配程序,主張優先受償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的解釋》第五百零八條:“被執行人為公民或者其他組織,在執行程序開始后,被執行人的其他已經取得執行依據的債權人發現被執行人的財產不能清償所有債權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參與分配。對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凍結的財產有優先權、擔保物權的債權人,可以直接申請參與分配,主張優先受償權。”英濟律所系擁有權利質權的債權人應當可以直接申請參與分配,主張優先受償權。3.在司法實踐中,最高人民法院所作的(2018)最高法民終834號民事裁定明確“屬于法定優先權的,債權人可以直接申請參與分配”。本案中,債權人英濟律所經應收賬款質押登記后設立的權利質權屬于法定優先權。因此,法院應當準許英濟律所作為擁有權利質權的債權人行使優先受償權。綜上,復議申請人作為優先權人,有權參與分配。執行法院裁定駁回英濟律所的異議請求,適用法律錯誤,認定事實不清,損害了英濟律所的合法權益,請求依法準許英濟律所參與分配,行使優先受償權。
本院查明的事實與四川省成都市中級人民法院查明的事實基本一致。另查明:英濟律所在其《執行異議申請書》中稱:英濟律所對宏盛公司享有到期債權470萬元,該筆債權由宏盛公司對疾控中心享有的經(2018)川01民初1519號民事判決確定的3403.3萬元應收賬款中的470萬元進行擔保,并于2018年7月9日在中國人民銀行征信中心辦理完成了應收賬款質押登記。英濟律所向成都市青羊區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該院于2020年5月26日作出(2019)川0105民初16467號民事判決,該判決第二項內容為:英濟律所就宏盛公司應收疾控中心借款本金3404.03萬元及利息在170萬元的范圍內優先受償
判決結果
駁回四川英濟律師事務所的復議申請,維持四川省成都市中級人民法院(2020)川01執異1347號執行裁定。
本裁定為終審裁定
合議庭
審判長施家蓉
審判員高新玉
審判員王東風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六日
書記員鄧翔
判決日期
2020-1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