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孫鳳君與被告三亞亞龍灣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勞動爭議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14)城民二初字第180號
判決日期:2021-09-09
法院:三亞市城郊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原告孫鳳君訴被告三亞亞龍灣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簡稱亞龍灣公司)勞動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審判員吳坤泰獨任審判,于2014年4月22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孫鳳君、被告亞龍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慧秀、徐俊到庭參加訴訟。本院給予原、被告雙方庭后一個月的調解期限,在指定的期限內雙方未能達成調解。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孫鳳君訴稱:2006年4月原告進入被告亞龍灣公司物業管理中心維修部從事維修工作,2013年10月9日被告通知原告開會,到場開會的人每人發一張所謂的意向調查表,要求開會的人必須將表簽名于10月12日前上交。交表后至10月30日,這期間該休假的休假,該補假的補假,部門不安排工作。原告選擇了表上的“自動放棄”一項,2013年11月13日,原告接到被告單方面解除勞動合同的通知。2010年7月,原告發現自己的工資是每月2200元,而其他員工工資是2800元,相差600元,因此被告應當補發給原告少發的工資共計16800元。綜上,被告的行為已經違反了勞動合同法的規定,現訴至法院,請求判決被告亞龍灣公司向原告:一、支付違約解除勞動合同的賠償金76848元(4803元/月×8月×2倍);二、補發2010年7月至2012年7月期間同工同酬工資差16800元(600元/月×28月);三、支付保密協議期間競業限制經濟補償金17290.8元(4803元/月×30%×12月)。
被告亞龍灣公司辯稱:一、關于是否違法解除勞動合同的問題。被告景區因業務需要決定于2013年10月停止營業,計劃進行全面升級改造。被告依法開展員工安置工作,原告原系被告物業管理中心維修部木工,屬于安置員工范圍。2013年10月9日,公司召開景區停業改造員工大會,并且于會前將會議主要內容告知原告。原告參加此次會議并領取了《員工意向調查表》,現場還發放了《公司下屬各單位招聘信息表》,被告提供的調崗崗位均屬于下屬單位,原告已充分了解安置方案。員工可根據自身情況,選擇調崗或者協商解除勞動合同兩種方案。2013年10月14日,原告稱調查表丟失,當天被告與原告進行過溝通,主要是了解原告調崗的意向,但其不予理會。11月13日,被告再次就勞動合同崗位變更事宜與原告協商,但其不接受調崗。后被告又與原告協商解除勞動合同關系,但原告仍不同意。考慮到其已接近退休年齡,即便被告景區停業,原木工崗位已無工作可做,但被告仍做出讓步,同意原告繼續留在公司工作至達到法定退休年齡,但原告亦拒絕。最終被告只好提前30天發書面通知給原告,于2013年12月16日解除與原告的勞動關系,并按規定足額支付了經濟補償金給原告。二、2010年期間,被告維修部木工崗位僅設一人,沒有其他員工與原告從事同種工作,根本不存在所謂的同工不同酬現象,原告要求補發2010年7月至2012年7月期間的工資差額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三、原告在職期間或離職后,被告都并未與原告簽訂過有關競業限制的任何協議或條款。原告離職后再就業并沒有受到任何與被告相關聯的限制。因此,原告請求競業限制經濟補償金的請求沒有任何事實和法律依據。綜上,請求法院依法駁回原告孫鳳君的訴訟請求。
經審理查明:2006年4月20日,孫鳳君入職亞龍灣公司物業管理中心維修部從事木工工作,雙方簽訂了書面勞動合同書,經過幾次續簽,雙方于2012年1月1日簽訂了無固定期限的勞動合同,2012年12月至2013年11月期間孫鳳君的月平均工資為4803元。2013年10月,亞龍灣公司景區因業務需要計劃進行全面升級改造,公司決定景區停止營業。亞龍灣公司對于景區員工開展安置工作,孫鳳君屬于安置員工范圍。亞龍灣公司召開景區停業改造員工大會,并向員工發放《員工意向調查表》、《公司下屬各單位招聘信息表》,員工可以根據自身情況,選擇調崗或協商解除勞動合同兩種方案。因與孫鳳君就調崗或解除勞動合同協商不成,2013年11月15日,亞龍灣公司提前30日書面通知孫鳳君,雙方的勞動關系于2013年12月16日正式解除。2013年12月17日,孫鳳君辦理離職結算,亞龍灣公司依法向其足額支付了經濟補償金及辦理失業保險。
2014年1月,孫鳳君向三亞市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提起仲裁,請求:一、亞龍灣公司支付違法解除勞動合同的賠償金76848元;二、亞龍灣公司補發2010年7月至2012年7月期間同工同酬工資差16800元;三、亞龍灣公司支付保密協議期間競業限制經濟補償金17290.8元;四、確認孫鳳君2006年4月20日至2013年12月15日在亞龍灣公司工作。2014年2月24日,仲裁委作出三勞人仲裁字(2014)第72號裁決書,裁決確認孫鳳君在亞龍灣公司工作時間為2006年4月20日至2013年12月15日并駁回孫鳳君的其他仲裁請求。孫鳳君不服,于2014年3月6日訴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請。
另查明,2010年期間,亞龍灣公司維修部木工崗位僅設一人,沒有其他員工與孫鳳君從事同種工作;還查明,孫鳳君與亞龍灣公司簽訂的《勞動合同》并未約定競業限制條款。
以上事實,有《勞動合同書》、《員工意向調查表》、《公司下屬各單位招聘信息表》、《解除勞動合同通知書》、離職計算清單、付款憑證、三勞人仲裁字(2014)第72號仲裁裁決書及當事人陳述等證據在卷佐證,并經庭審舉證、質證,足以認定
判決結果
確認原告孫鳳君在被告三亞亞龍灣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的工作時間為2006年4月20日至2013年12月15日;
二、被告三亞亞龍灣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不予支付原告孫鳳君違約解除勞動合同賠償金76848元;
三、被告三亞亞龍灣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不予支付原告孫鳳君2010年7月至2012年7月期間同工同酬工資差16800元;
四、被告三亞亞龍灣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不予支付原告孫鳳君保密協議期間競業限制經濟補償金17290.8元。
案件受理費10元(原告孫鳳君已預繳5元),減半收取,由原告孫鳳君負擔5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海南省三亞市中級人民法院
合議庭
代理審判員吳坤泰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七日
書記員倪小雁
判決日期
2021-09-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