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京林園林集團有限公司與王聰慧勞動爭議二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21)京02民終9681號
判決日期:2021-09-09
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上訴人北京京林園林集團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京林公司)因與被上訴人王聰慧勞動爭議一案,不服北京市房山區人民法院(2021)京0111民初434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21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京林公司上訴請求:一、改判京林公司無須向王聰慧支付2017年12月1日至2020年4月30日期間工資差額63563元;二、改判京林公司無須向王聰慧支付解除勞動合同經濟補償金45000元;三、本案訴訟費用由王聰慧承擔。事實與理由:一審判決認定京林公司支付工資差額及經濟補償金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錯誤。王聰慧入職時,單方面提出要求住房公積金公司部分和個人部分由王聰慧個人全部承擔,王聰慧在職期間一直由其個人承擔住房公積金的公司部分和個人部分,視為雙方已就合同工資達成合意,視為王聰慧認可工資調整。王聰慧主張京林公司沒有足額支付工資不能成立,因疫情期間沒有正常項目,王聰慧沒有進行正常勞動,公司沒有發放的部分為績效工資,而基本工資正常發放,且該情況已經告知了王聰慧。因此王聰慧不應主張支付工資差額,京林公司不存在拖欠工資的情況,王聰慧主張解除勞動合同關系的理由不成立。王聰慧在2020年5月11日請假后再未到崗,京林公司多次催促但王聰慧置之不理。王聰慧也未向京林公司發送過解除勞動合同通知書,未向京林公司提出解除勞動合同關系,雙方之間勞動合同并未解除,故京林公司不應向王聰慧支付經濟補償金。王聰慧反復變更其主張解除勞動合同的時間,證明在其申請仲裁時并未解除勞動關系,因此京林公司無需支付一審判決中認定的工資差額和經濟補償金。
王聰慧辯稱,第一,王聰慧入職時從未提出住房公積金公司部分由本人承擔;第二,2020年5月1日王聰慧向公司提出解除勞動合同,理由是公司無故克扣王聰慧工資,認可一審法院認定的事實;第三,雙方對于工資在簽訂勞動合同時明確約定為工資總額15000元,績效獎金應為工資以外的獎金。
京林公司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判決京林公司不向王聰慧支付2017年11月1日至2020年4月30日工資差額63563元;2.判決京林公司不向王聰慧支付解除勞動合同經濟補償金45000元。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京林公司與王聰慧均認可雙方于2017年11月1日至2020年5月11日期間存在勞動關系,且雙方對王聰慧月工資總額為15000元的標準均無異議。京林公司自愿承擔上述期間作為用人單位的相關義務。
2017年11月10日,王聰慧填寫住房公積金代繳申請表,個人申明處載明:因考慮個人住房需求,特申請由公司代理繳納公積金,繳納全額(單位部分+個人部分)由本人承擔。代理方式:從當月工資中扣除當月住房公積金全額款項,繳納基數:13393元,繳納金額:3214元。
一審中,雙方一致認可2017年12月至2020年4月期間,京林公司每月扣除王聰慧單位及個人應負擔的公積金共計3214元;2020年1月扣除王聰慧績效工資1060元;2020年2月至4月每月扣除王聰慧績效工資5300元。京林公司主張扣除績效工資系因為受疫情影響,沒有完成工作任務,所以公司全員均扣除了相應的績效工資。
2020年5月11日,王聰慧稱其上午與京林公司直接領導劉有維(音同)商談,要求其補齊工資,否則要求解除勞動合同,遭到拒絕后,其于當日下午申請仲裁,要求支付解除勞動合同經濟補償金。京林公司不予認可,稱劉有維不是其直接領導,且已離職,并提交王聰慧與公司領導李學偉的微信聊天記錄,顯示2020年5月11日下午13時許,王聰慧稱下午有點事,請半天假,2020年5月15日,王聰慧稱“李工,周一下午請假,和劉經理溝通后,他說補個卡,我釘釘已提交申請”李學偉回復稱“周一干什么去了大家都清楚,我不計較,以后后補的沒法批準,這次就先這樣”。雙方在庭審中一致認可,自2020年5月11日起,王聰慧未再至京林公司工作。
2020年5月11日,王聰慧向北京市房山區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以下簡稱房山仲裁委)申請仲裁,要求京林公司支付:1.解除勞動合同經濟補償金51334元;2.2017年12月1日至2020年4月30日克扣工資63563元。2020年6月3日,王聰慧增加申請請求:確認2017年11月1日至2020年5月11日期間與京林公司存在勞動關系。2020年10月20日,房山仲裁委作出京房勞人仲字[2020]第1317號裁決書,裁決:1確認京林公司與王聰慧2017年11月1日至2020年5月11日期間存在勞動關系;2.京林公司支付王聰慧2017年12月1日至2020年4月30日期間工資差額63563元;3.京林公司支付王聰慧解除勞動合同經濟補償金45000元;4.駁回王聰慧的其他申請請求。京林公司不服該裁決結果,于法定期限內向法院提起訴訟;王聰慧未針對該裁決結果提起訴訟。
一審法院認為:關于勞動關系存續期間,鑒于京林公司與王聰慧均認可雙方于2017年11月1日至2020年5月11日期間存在勞動關系,故一審法院不持異議,依法對該項裁決結果予以確認。
關于工資差額,雖京林公司提交王聰慧書寫的住房公積金代繳申請表,但京林公司2017年12月至2020年4月期間,每月扣除了應由用人單位負擔的公積金數額1607元,違反了法律的強制性規定,故其應予以補齊。2020年1月至2020年4月期間,京林公司扣除王聰慧的績效工資,雖京林公司主張系因疫情原因,導致工作任務不能完成,故而全員扣薪,但未有證據顯示王聰慧對此表示同意,且京林公司并未針對扣薪行為的合理性提供證據,故京林公司單方直接扣除績效工資的行為,確系不妥。因此,京林公司請求無需支付王聰慧該部分工資差額的請求,一審法院難以支持。根據雙方一致認可的扣除的績效工資的數額,以及應由用人單位承擔的公積金數額,京林公司應支付王聰慧2017年12月1日至2020年4月30日期間工資差額63563元。
關于解除勞動合同經濟補償金,雖京林公司主張王聰慧2020年5月11日還在向單位請假,并未直接提出解除勞動合同,但京林公司確實存在未足額支付勞動報酬的行為,故王聰慧以此為由,提起仲裁,要求解除與京林公司的勞動關系,并要求支付經濟補償符合法律規定。結合王聰慧的工資標準及工作年限核算,京林公司應支付王聰慧解除勞動合同經濟補償金45000元。
關于王聰慧所提的2020年5月1日至2020年5月11日期間的工資、加付100%賠償金、出具解除勞動合同詳細證明、辦理檔案和社會保險關系轉移手續、賠償失業生活補助費損失的抗辯意見,因其在仲裁時未提出相應請求、亦未針對仲裁裁決結果起訴,一審法院不予采納。
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五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三十八條、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六條規定,判決如下:一、確認北京京林園林集團有限公司與王聰慧于2017年11月1日至2020年5月11日期間存在勞動關系;二、北京京林園林集團有限公司于判決生效之日起7日內支付王聰慧2017年12月1日至2020年4月30日期間工資差額63563元;三、北京京林園林集團有限公司于判決生效之日起7日內支付王聰慧解除勞動合同經濟補償金45000元。如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二審期間雙方當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證據,本院對一審法院查明的事實予以確認
判決結果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0元,由北京京林園林集團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合議庭
審判長李漢一
審判員李琴
審判員衛華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祁哲洋
書記員燕曉鷗
判決日期
2021-09-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