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京林園林集團有限公司與王聰慧勞動爭議一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21)京0111民初434號
判決日期:2021-09-09
法院:北京市房山區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原告北京京林園林集團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京林公司)與被告王聰慧勞動爭議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京林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顏志平,被告王聰慧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劉志艷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京林公司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請求法院判決:1.原告不向被告支付2017年11月1日至2020年4月30日工資差額63563元;2.原告不向被告支付解除勞動合同經濟補償金45000元;3.本案的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事實與理由:一、被告入職時,單方面提出要求住房公積金公司部分和個人部分由被告個人全部承擔,被告在職期間長達兩年多,一直是單位和個人部分都是被告個人承擔,視為雙方已經就合同工資達成合意,視為被告認可工資調整,因此,原告不應當向被告支付工資差額。二、原告不存在拖欠工資,被告主張的解除勞動合同關系理由不成立。被告在2020年5月11日請假后沒有再到崗,原告多次向被告催促要求到崗,被告置之不理,被告也未向原告發送過解除勞動合同通知書,也未向原告提出解除勞動合同,雙方的勞動合同并未解除,原告不應當向被告支付經濟補償金。且被告反復變更解除勞動合同時間,證明被告在申請仲裁時并未解除勞動合同關系。因此,原告訴至法院,望判如所請。
王聰慧辯稱,不同意原告的訴訟請求。一、認可仲裁機構裁決雙方2017年11月1日至2020年5月11日存在勞動關系。二、合同約定被告每月工資總額為15000元,2020年1月至2020年4月期間,原告未按合同約定的工資標準足額支付被告工資16960元,其中1月扣減1060元,2月至4月均扣減5300元。原告關于扣減績效工資的問題,并未提供證據證明其公司根據規定的程序對被告在2020年1月至4月的表現進行考核評價。原告雖主張員工實行以崗位定工資、以業績及實際表現定獎金的辦法確定員工薪酬,但并未就績效扣除的具體標準提交相關證據,也未有證據證明雙方就績效標準的調整協商一致,故原告扣除被告2020年1月至4月績效16960元于法無據,應予以補足。原告還應補足違法扣除被告工資中單位應繳納公積金數額46603元。住房公積金代繳申請表是應公司要求必須簽訂的,并非被告的真實意思表示,該申請表有個人全部承擔的相關規定不符合法律規定,是無效的,故原告應補足2017年12月至2020年4月期間工資差額46603元。原告還應發放被告2020年5月1日至11日工資5500元。三、原告未及時足額支付被告勞動報酬,未依法繳納住房公積金,導致被告單方解除勞動合同,原告應按經濟補償標準支付被告45000元。四、原告還應加付100%賠償金,并為被告出具解除勞動合同詳細證明,為被告辦理檔案和社會保險關系轉移手續,一次性賠償被告失業生活補助費損失21792元。
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交換和質證。對當事人無異議的證據,本院予以確認并在卷佐證。
根據當事人陳述和經審查確認的證據,本院認定事實如下:
京林公司與王聰慧均認可雙方于2017年11月1日至2020年5月11日期間存在勞動關系,且雙方對王聰慧月工資總額為15000元的標準均無異議。京林公司自愿承擔上述期間作為用人單位的相關義務。
2017年11月10日,王聰慧填寫住房公積金代繳申請表,個人申明處載明:因考慮個人住房需求,特申請由公司代理繳納公積金,繳納全額(單位部分+個人部分)由本人承擔。代理方式:從當月工資中扣除當月住房公積金全額款項,繳納基數:13393元,繳納金額:3214元。
庭審中,雙方一致認可2017年12月至2020年4月期間,京林公司每月扣除王聰慧單位及個人應負擔的公積金共計3214元;2020年1月扣除王聰慧績效工資1060元;2020年2月至4月每月扣除王聰慧績效工資5300元。京林公司主張扣除績效工資系因為受疫情影響,沒有完成工作任務,所以公司全員均扣除了相應的績效工資。
2020年5月11日,王聰慧稱其上午與京林公司直接領導劉有維(音同)商談,要求其補齊工資,否則要求解除勞動合同,遭到拒絕后,其于當日下午申請仲裁,要求支付解除勞動合同經濟補償金。京林公司不予認可,稱劉有維不是其直接領導,且已離職,并提交王聰慧與公司領導李學偉的微信聊天記錄,顯示2020年5月11日下午13時許,王聰慧稱下午有點事,請半天假,2020年5月15日,王聰慧稱“李工,周一下午請假,和劉經理溝通后,他說補個卡,我釘釘已提交申請”李學偉回復稱“周一干什么去了大家都清楚,我不計較,以后后補的沒法批準,這次就先這樣”。雙方在庭審中一致認可,自2020年5月11日起,王聰慧未再至京林公司工作。
2020年5月11日,王聰慧向北京市房山區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以下簡稱房山仲裁委)申請仲裁,要求京林公司支付:1.解除勞動合同經濟補償金51334元;2.2017年12月1日至2020年4月30日克扣工資63563元。2020年6月3日,王聰慧增加申請請求:確認2017年11月1日至2020年5月11日期間與京林公司存在勞動關系。2020年10月20日,房山仲裁委作出京房勞人仲字[2020]第1317號裁決書,裁決:1確認京林公司與王聰慧2017年11月1日至2020年5月11日期間存在勞動關系;2.京林公司支付王聰慧2017年12月1日至2020年4月30日期間工資差額63563元;3.京林公司支付王聰慧解除勞動合同經濟補償金45000元;4.駁回王聰慧的其他申請請求。京林公司不服該裁決結果,于法定期限內向法院提起訴訟;王聰慧未針對該裁決結果提起訴訟
判決結果
一、確認北京京林園林集團有限公司與王聰慧于2017年11月1日至2020年5月11日期間存在勞動關系;
二、北京京林園林集團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7日內支付王聰慧2017年12月1日至2020年4月30日期間工資差額63563元;
三、北京京林園林集團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7日內支付王聰慧解除勞動合同經濟補償金45000元。
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0元,由北京京林園林集團有限公司負擔(已交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5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合議庭
審判員蘇銀華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八日
書記員徐子焱
判決日期
2021-09-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