吳勇軍與吉首市乾江建筑安裝有限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21)湘3101民初2419號
判決日期:2021-09-08
法院: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原告吳勇軍與被告吉首市乾江建筑安裝有限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吳勇軍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楊立君、被告吉首市乾江建筑安裝有限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向加清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吳勇軍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請求依法判令:一、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的材料款390000元;二、被告按照合同約定向原告支付未付貨款總額每天支付千分之一的違約金(從2018年12月20日起直到貨款付清為止);三、本案的訴訟費、律師費30000元均由被告承擔。事實與理由:2013年5月6日,原、被告簽訂了《鋼材采購合同》,約定由原告向被告承建的武警湘西支隊遷建工程項目供應三級螺紋鋼、三級盤螺、盤圓等鋼筋材料,約定的交貨地點為被告工地施工現場,收貨人為石勒與代曉冬,約定原告的鋼材送到施工現場后,被告的收貨人應當場予以清點數量,核對品種、規格、價格等,在核實確認后在原告的送貨單上簽字確認,該送貨單作為原、被告結算的憑證,約定逾期付款被告應當向原告支付未付貨款總額每天支付千分之一的違約金,直到貨款付清為止。合同簽訂后,原告依約向被告開始供貨,被告陸續支付了部分貸款。供貨結束后經雙方對賬結算,原告總計向被告供貨鋼筋材料款為1346481元,被告已支付材料款956481元,截止到2018年12月20日對賬之日止,被告尚欠原告材料款390000元未支付。對賬結算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的相關負責人員催收,被告均以資金周轉困難為由搪塞拖延。
被告答辯稱,一、被告沒有與原告簽訂《鋼材采購合同》;二、被告在以前也未向原告支付過貨款;三、被告也沒有與原告作過任何結算,所以被告不是本案適格的主體,不是合同的相對方,應當依法駁回原告對被告的起訴。另外,被告于2021年7月8日向法院提交的追加被告申請書,要求追加彭英明為本案被告參加訴訟,因彭英明是本案涉案項目的實際施工人。
原告提交以下證據:證據1、鋼筋采購合同(復印件),擬證明原、被告簽訂鋼材采購合同,雙方就供應鋼筋材料的型號、價格、交貨地點、收貨人以及逾期付款的違約責任進行了約定。
被告質證稱,對證據的真實性有異議,這份合同不是原告與被告之間簽訂的,與被告無關。
證據2、吳勇軍送鋼材到州武警遷建工程項目(一標)明細、送貨單、材料結算清單(復印件),擬證明,①原告向被告公司武警湘西支隊遷建工程項目供應鋼材的明細;②經雙方對賬結算,被告尚欠原告材料款39萬元未支付。
被告質證稱,對吳勇軍送鋼材的事情不清楚,鄧作長也不是被告公司的工作人員,該份證據均未體現與被告有關系。
證據3、湖南省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復印件),擬證明被告公司是武警湘西支隊建安工程(第一標段)的承包方。
被告質證稱,對合同的三性均無異議,但是達不到原告的證明目的。
證據4、(2019)湘3101民初2490號民事判決書,擬證明①武警湘西支隊遷建工程的建設施工單位是被告吉首市乾江建筑安裝有限公司,彭英明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鄧作長為該項目出納;②該判決書是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書。
被告質證稱,對證據的三性無異議,對證明目的有異議。
證據5、委托代理合同、增值稅普通發票,擬證明原告為主張債權支出律師服務費3萬元。
被告質證稱,該證據與本案無關。
被告提交以下證據:證據1、吉首市乾江建筑安裝有限公司工程項目管理承包合同書,擬證明案涉項目實際施工人是彭英明,合同書的第二條項目經理部人員組成明確彭英明為項目管理人,并承擔本工程產生的一切經濟和法律責任。
原告質證稱,對證據的三性均有異議。該承包合同書是被告與彭英明之間的內部關系,對外不能約束合同外的第三人,更不能作為逃避支付材料款的依據。
證據2、(2019)湘3101民初2490號民事判決書,擬證明鄧作長作為案件當事人(被告)陳述該項目的實際施工人是彭英明。
原告質證稱,對該證據的三性均無異議,對證明目的有異議。該判決書確認的是事實,乾江公司是武警支隊遷建工程的承包單位,該項目是彭英明組織施工,并非被告的證明目的所指。
證據3、(2021)湘3101民初1107號民事判決書,擬證明鄧作長作為該案證人,證明該項目實際施工人是彭英明。
原告質證稱,對證據的三性均無異議,對證明目的有異議。該判決書認定的事實與(2019)湘3101民初2490號民事判決書已確認的事實一致,并不能證明彭英明是實際施工人。
證據4、(2020)湘3101民初3392號民事判決書,擬證明同類案件中,被告乾江公司不是適格主體。
原告質證稱,對證據的三性均無異議,但與本案沒有關聯性。
本院認為,原告提交的證據符合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本院予以確認。被告提交的證據1系原告與彭英明之間簽訂的合同,與本案無關,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證據2、3雖具有客觀性,但是不能證明被告的待證事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證據4,雖具有客觀性,與本案無關聯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經審理認定事實如下:2012年12月10日,被告吉首市乾江建筑安裝有限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彭英明與武警湘西支隊簽訂了《湖南省建設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工程名稱為武警湘西支隊建安工程(第一標段)即武警湘西支隊遷建工程一標段。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彭英明負責該項目的具體組織施工并成立了相應的項目部,彭英明并聘請鄧作長在該項目部工作。
2013年5月6日,原告與被告代表鄧作長簽訂《鋼材采購合同》,原告向被告承建的武警湘西支隊建安工程項目部供應三級螺紋鋼、三級盤螺、盤圓等鋼筋材料。雙方在該合同中,約定結算方式:合同簽訂后,原告必須有被告收料員有效的簽收憑證,貨款按每批鋼筋到場后一個月結算一次。還約定,被告如未按合同約定期限打款,原告有權停止供貨,且被告應按未付貨款總額每天支付千分之一的違約金給原告,直至貨款付清為止。還約定,因違約給對方造成的各種費用(如訴訟費、執行費、律師費等一切費用)均由違約方承擔。
合同簽訂后,原告按被告要求向其供貨。2018年12月20日,原告與被告的武警湘西支隊建安工程項目部員工鄧作長進行結算,確認截至2018年12月20日止,被告欠付原告鋼材貨款390000元。
另查明,原告為實現本案對被告的債權,委托湖南茶源律師事務所代為訴訟,并支付律師費30000元
判決結果
一、被告吉首市乾江建筑安裝有限公司在本判決生效后三日內向原告吳勇軍支付鋼材款390000元及違約金(2018年12月21日起至欠款清償之日的利息,以390000元為本金,按照每天1‰標準計算);
二、被告吉首市乾江建筑安裝有限公司在本判決生效后三日內向原告吳勇軍支付律師費30000元;
三、駁回原告吳勇軍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7150元,減半收取3575元,由被告吉首市乾江建筑安裝有限公司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照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
合議庭
審判員李本金
二〇二一年七月三十日
代理書記員李水紅
判決日期
2021-09-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