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亮與河南省地礦建設工程(集團)有限公司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16)黔0325民初697號
判決日期:2021-09-07
法院:貴州省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縣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原告羅亮與被告河南省地礦建設工程(集團)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河南地礦建設公司)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2日作出(2015)道民初字第793號民事判決,原告不服上訴至貴州省遵義市中級人民法院,該院于2016年3月25日作出(2016)黔03民終115號民事裁定書,裁定撤銷(2015)道民初字第793號民事判決,發回本院重審。本院于2016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同年7月19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羅亮及其委托代理人馮建學,被告河南地礦建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熊建波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訴稱:2014年4月17日,我與被告簽訂工程承包合同,約定被告將位于道真自治縣玉溪鎮新龍臺滑坡、不穩定斜坡治理工程的部分工程轉包給我施工。我為履行合同,向被告交納了履約保證金20000元,購買施工設備花去款項104100元,運輸設備到施工地點花去費用7000元,租房費10000元;2014年5月5日,我組織工人進場準備施工,但直到同年5月21日被告也不讓施工。最終因被告的原因致使合同不能履行,給我造成以上損失共計310100元,故訴至人民法院,請求解除合同,并判令被告賠償我上述各項經濟損失共計310100元。
被告辯稱:我公司在與道真自治縣玉溪鎮人民政府簽訂《玉溪鎮新龍臺滑坡、不穩定斜坡治理工程承包合同》后,將部分工程分包給原告完成,并于2014年4月17日與原告簽訂《工程承包協議》,原告應當知道該合同能否實際履行本身存在變數,取決于政府征地工作能否完成。因政府征地工作未能完成這一不可歸責于我公司的事由,致使我公司與原告簽訂的《工程承包協議》無法履行,且我公司及時向原告履行了通知義務,故我公司無過錯,不應承擔責任。雙方發生糾紛后,經道真自治縣信訪局、玉溪鎮人民政府、玉溪鎮東街社區居委會等部門組織調解,終止了《工程承包協議》,我公司已向原告退還了履約保證金20000元,該糾紛已處理終結。由于原告沒有進場,也沒有按合同履行義務,原告所主張的購買機械設備的真實性和用途也不能確定,設備運輸費、房租費、工人工資以及原告的工資的計算無依據,與本案也無關聯性。綜上所述,請求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原告為了證明自己的主張,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證據:
1、工程承包協議、中標通知書、施工圖紙,擬證明被告將其承包的玉溪鎮新龍臺滑波、不穩定斜坡治理工程的部分事務轉包給原告完成的事實;
2、增值稅普通發票,擬證明2015年6月5日原告為履行合同購買螺桿機2套花去款項6770.94元的事實;
3、供貨通知單、收款收據、銷貨清單,擬證明原告為履行合同購買機器設備花去款項83208元的事實;
4、童志倫的證明,擬證明他收到羅亮兩次運輸機器設備的費用為6000元,搬運費為1000元,共計7000元的事實。
5、鄒德現的收條,擬證明他收到羅亮3個月房租費10000元的事實。
6、誤工費花名冊,擬證明原告支付工人誤工工資和生活補貼費共計115700元的事實。
7、證人李某的證言,擬證明他給羅亮務工。他們到道真羅亮工地后是住在工地附近的,只是放了點線但因征地工作未能完成就沒有施工,呆了15、6天他們在羅亮處領取了工資。羅亮進場的施工設備他曉得有空壓機18000元,其它的他不知道,但打孔需要的設備有管子、繩子、桶桶、搖架、水泵、護壁桶等的事實。
8、證人羅某的證言,擬證明蔣奇方介紹他和羅亮來道真王吉友處做工程,因他在遵義有工程,就讓羅亮來做道真的工程,羅亮與王吉友簽訂合同后打算買機器,他說還早,王吉友說馬上放線了,可以把機器買起。過了幾天王吉友喊羅亮把機器、工人運來馬上進場。工人進場后因沒有施工,他問羅亮是怎么回事?羅亮說王吉友拿了少部分工程給其他人做,大部分要拿給羅亮做。羅亮說只有等到起,等了半個月左右,工人就鬧事了,向羅亮要誤工費的事實。
被告為證明自己的主張,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證據:
1、道真自治縣信訪局、玉溪鎮人民政府、玉溪鎮東街社區居民委員會證明,擬證明被告與原告關于玉溪鎮新龍臺滑波、不穩定斜坡治理工程的部分工程勞務承包協議糾紛一事,于2014年5月21日經其組織雙方協調,雙方已達成一致意見,由被告于2014年5月22日給付原告各類費用總計20000元,本糾紛至此全部了結,合同終止的事實;
2、工程承包協議,擬證明原告進場施工時間以被告通知為準,原告方的吃住由其自己承擔的事實;
3、施工合同、玉溪鎮人民政府證明,擬證明被告向玉溪鎮人民政府承包了玉溪鎮新龍臺滑波、不穩定斜坡治理工程,該工程約定于2014年4月1日開工,但因征地拆遷工作未能完成,導致該工程至今未全面開工以及該工程的監理單位為貴州黔地建設監理有限公司的事實;
4、領款單,擬證明2014年5月22日原告在被告處領取履約保證金20000元的事實。
法庭依職權調取了下列證據:
1、調查皮繼承的筆錄,證明原告羅亮與河南地礦建設公司因工程承包合同發生糾紛,羅亮的工人上訪到他們信訪局,他們信訪局與有關單位組織雙方協調,讓河南地礦建設公司道真項目部借支羅亮20000元支付其工人工資,但他們并未處理雙方之間的合同糾紛的事實;
2、調查陳永強的筆錄,證明那天他沒有參與道真自治縣信訪局的協調,但在電話中他知道當時協調的是工人工資糾紛,并未涉及雙方合同糾紛之事的事實;
3、調查韓遠軍的筆錄,證明他看到東街社區和信訪局都在證明上簽了字蓋了章,他因工作忙未認真審閱證明內容就簽字蓋章的事實。
庭審中,原、被告各自對對方提交的證據以及法庭依職權調查的證據進行了質證。
被告對原告提交的1、2、7號證據的真實性不持異議。但對2號證據,認為購買機器設備的時間是在信訪局調解、被告羅亮領取履約保證金之后,該機器設備是否為履行合同而準備值得懷疑,有可能用于被告的其他工程;3號證據,認為是白條、不是正式發票,且與本案涉及的工程無關;4號證據,認為該證明只寫了設備,未注明運輸起止地點,運輸什么設備,不具有真實性;5號證據,認為無租賃合同予以佐證,并且按照工程承包協議的約定,該費用由原告自己解決,與被告無關;6號證據,認為工資清冊無年份,不能證明為本案工程而支付;8號證據,認為證人與原告有利害關系,且在征地工作未完成的情況下,被告不可能通知原告進場施工。
原告對被告提交的2、3、4號證據的真實性不持異議。但對3號證據,認為工程監理單位貴州黔地建設監理有限公司是由自己聘請;1號證據中的各類費用不包括履約保證金,也就是說保證金沒有退還,當時是為了安撫農民工作出的協調,同時也證明被告擅自違約,應當賠償原告方的損失。
原、被告雙方對上列法庭依職權調查的證據的真實性不持異議。
經審查:對原告提交的1、6、7、8號證據和被告提交的2、3、4號證據以及法庭依職權調查的1、2、3號證據予以認定。對原告提交2、3、4、5號證據,因無相關證據佐證,不予認定;被告提交的1號證據,因與法庭依職權調查的1、2、3號證據相矛盾,不予認定。
通過對上列證據的分析認定,并結合原、被告的當庭陳述,可以認定下列案件事實:
2014年3月25日,被告向玉溪鎮人民政府中標“玉溪鎮新龍臺滑坡、不穩定斜坡治理工程”后,將部分工程分包給原告完成,并于同年4月17日與原告簽訂了《工程承包協議》,該協議書約定:工程承包形式為勞務承包,機械、機具、設備由原告自備;在合同簽訂后三天內原告需向被告交納履約保證金20000元;施工時間以被告通知開工時間為準。協議簽訂后原告按照協議約定向被告交納了履約保證金20000元。之后,被告河南地礦建設公司道真項目部職工王吉友通知原告進場施工,2014年5月8日,原告雇傭了部分工人進場準備施工,同年5月17日被告與道真自治縣玉溪鎮人民政府簽訂“玉溪鎮新龍臺滑坡、不穩定斜坡治理工程”施工合同。原告進場后因玉溪鎮人民政府征地工作未能全面完成,致《工程承包協議》無法全部履行,原告的工人要求原告給付誤工費,為此,原、被告發生糾紛,2014年5月21日經道真自治縣信訪局、玉溪鎮東街社區居委會等部門組織雙方調解,達成由被告河南地礦建設公司道真項目部于同年5月22日前借支原告20000元,由原告支付其工人工資。被告于2014年5月22日向原告給付了20000元,并退還了原告履約保證金20000元。2014年5月8日至22日期間,原告支付其工人誤工工資和生活費補貼共計115700元。原告以合同未能履行給其造成損失為由提起訴訟,請求解除《工程承包協議》,并判令被告賠償原告各項損失共計310100元
判決結果
一、被告河南省地礦建設工程(集團)有限公司在本判決生效后10日內賠償原告羅亮為其工人支付的誤工費、生活費補貼等經濟損失共計60000元(含被告已支付的20000元);
二、駁回原告羅亮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決規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3000元,由被告河南省地礦建設工程(集團)有限公司承擔1600元,原告羅亮承擔140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貴州省遵義市中級人民法院。
原告可在本判決確定的履行期限屆滿之日起二年內向本院申請執行
合議庭
審判長王元章
審判員鄧代林
人民陪審員張國治
二0一六年八月四日
書記員張婕
判決日期
2021-09-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