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江與倪利鋒、貴州省地礦局第二工程勘察院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20)黔0382民初266號
判決日期:2021-09-07
法院:貴州省仁懷市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原告羅江與被告倪利鋒、貴州省地礦局第二工程勘察院(以下簡稱二勘院)、貴州祥康酒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祥康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4日受理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審理后作出(2019)黔0382民初1074號民事判決。后,原告羅江不服該判決,向貴州省遵義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2019年12月12日貴州省遵義市中級人民法院作出(2019)黔03民終6703號民事裁定,將本案發回貴州省仁懷市人民法院重審。本院于2020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追加袁野、付肇強、王本海、羅太金為本案被告參與訴訟。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20年5月18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羅江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馬李五,被告倪利鋒、袁野及其共同訴訟代理人胡珊瑚,被告二勘院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安永林,被告祥康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徐旭,被告付肇強,被告王本海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袁強到庭參加訴訟,被告羅太金經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依法缺席審理,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羅江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判令被告倪利鋒、二勘院、祥康公司給付工程勞務報酬和機械費用合計1505000元(其中被告倪利鋒、二勘院承擔付款責任,發包方祥康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圍內承擔付款義務),并支付以1505000元為基數按月利率2%計算自2019年1月24日起至2020年9月24日止的資金占用費。事實與理由:2015年5月,被告祥康公司將仁懷市茅臺鎮巖灘村龍井危巖體應急治理工程發包給被告二勘院治理施工,發包人祥康公司代表人曲春巖、陳美鑫與承包方二勘院代表人邵林、倪利鋒雙方簽訂正式《龍井危巖體應急治理工程合同》。當時合同簽訂的工程造價為15000000元。后工程增加實際造價為22000000元。兩被告之間工程合同簽訂后,被告二勘院簽訂合同人倪利鋒于同年6月28日找到原告,要求原告組織人工和機械進場破碎施工。原告于7月份組織挖機、鏟車、運輸車輛和人工進場全面破碎石方,裝載運輸碎石。從2015年7月起至2016年7月,原告按照要求全面的完成破碎工程。于同月30日,原告與被告就破碎運輸工程量結算。被告出具給原告的結算清單載明:“茅臺龍井山危巖治理工程結算,羅江,破碎方量42900立方,單價56元,合計2402400元,預支款802400元,下欠款1600000元。”2017年元月下旬,由于民工工資未付,經仁懷市政府督促被告祥康公司撥款95000元給原告施工隊,被告還實欠原告款1505000元。祥康公司應在欠付工程款范圍承擔責任?,F因被告拒不支付原告剩余的勞務報酬、機械費,遂訴至人民法院。
原告羅江為證明自己的主張,提供了如下證據:
1.2015年5月4日《建設工程合同二》,擬證明祥康公司將工程發包給二勘院,倪利鋒代表二勘院與祥康公司簽訂合同;
2.2016年7月30日結算單,擬證明原告與倪利鋒之間存在勞務分包的事實,在工程完工后,倪利鋒向原告出具了結算單,結算單上載明了詳細的方量、單價、總價款、尚欠款項;
3.信訪事項傳送告知單,擬證明因原告施工后未得到工程款,原告上訪討要工程款的事實;
4.2015年7月20日與王先林簽訂的《工程機械租賃合同》、《土石方工程運輸合同》,擬證明原告在案外人王先林處租賃裝載機和鏟車在涉案的工程中施工;
5.2015年12月31日匯款單據、2016年1月1日轉款憑證,擬證明倪利鋒向原告的妻子匯款100萬元的工程款,該100萬元原告用于支付挖機租賃費的事實,其中付給朱成10萬元(流水號15100018,交易時間2016年1月1日,辦理網點2290151,操作員015113)、高正領10萬元(流水號15100017,交易時間2016年1月1日,辦理網點2290151,操作員015113)、宋邦平15萬元、葉高峰2萬(流水號15100015,交易時間2016年1月1日,辦理網點2290151,操作員015113)、俞志強10萬元(流水號15100021,交易時間2016年1月1日,辦理網點2290151,操作員015113)、陳光峰4萬元、李尚文10萬元(流水號15100016,交易時間2016年1月1日,辦理網點2290151,操作員015113)等等;
6.現場施工照片,擬證明原告在工地施工的事實;
7.2017年2月24日、9月10日轉款給胡珊瑚律師的銀行流水,擬證明倪利鋒2017年向法院起訴二勘院、祥康公司追要工程款時,倪利鋒要求原告對訴訟費和律師費進行均攤;
8.證人羅太金的證言,擬證明雙方之間先是合伙關系,后因爆破原因,倪利鋒將工程分包給羅江的事實。(羅太金陳述:我與倪利鋒、原告系合伙關系。后面涉案工程分包成三個班組,其中原告負責一個班組,當時是我和倪利鋒等合伙人叫原告自己帶一個班組。后面2015年我就退伙了,與倪利鋒結算完畢,倪利鋒也將退伙的錢支付給我。退伙之后,倪利鋒與羅江是否繼續合伙不清楚,但是工程沒有完工應該都是繼續合伙關系);
9.2015年9月22日《補充協議》,擬證明該協議將爆破施工轉為破碎施工作了詳細說明,就印證了倪利鋒將破碎轉包給原告的事實。
被告倪利鋒、袁野對上述證據的質證意見為:
1.對證據一的三性沒有異議,但建工合同上,倪利鋒簽字并非代表二勘院,添名字是因為后期工程需要辦理炸藥而添加的;
2.對證據二結算單真實性無異議,但結算單的用途是為了倪利鋒下面的班組追討工資,倪利鋒與原告羅江之間并非分包的關系;
3.對證據三信訪材料的真實性無異議,但這個是行政機關處理事情的來往信件,它所載明的事實,并未經各方當事人質證和法院審理查明的事實,所以不能作為定案的依據;
4.對證據四工程機械租賃合同和運輸合同真實性無異議,但該組證據恰好證明了原告羅江是代表倪利鋒簽訂合同,是倪利鋒的現場管理人員,雖然在合同上載明的是二勘院,但二勘院已經將工程層層轉包給了倪利鋒;
5.對證據五、六真實性無異議,但證明目的有異議,根據原告的訴狀載明,已經收到的工程款為80多萬元,現在又舉證收到100萬元的工程款,前后是相互矛盾的,且扣除該100萬元,原告應得的金額為140萬元,與原告陳述其還應得款項150萬多元也是矛盾的。該證據恰好印證了我方的答辯意見,證明原告的確是我方的現場管理人員,我方將該100萬元轉給原告妻子陳永先,由原告去代倪利鋒支付租賃挖機款;
6.對證據七轉款憑證,因為原告在大方縣給我做工程的管理,費用也是他在管理,我要求原告將費用轉給我,由我支付律師費,且在起訴的時候,原告羅江沒有作為原告參加訴訟;
7.對證人羅太金的證言真實性無異議,原告、羅太金、倪利鋒開始是合伙關系,因原告并未出資,所以后來發生矛盾,羅太金退伙,原告是作為有意向的合伙人,但并未出資,所以才后期安排原告去管理一個班組;
8.對證據九的真實性無異議,但從原告提交該組證據反映付肇強、王本海將涉案工程轉包給倪利鋒,原告存在虛假訴訟的情況,原告明知倪利鋒是轉包人,但原告在訴狀中又訴稱倪利鋒是二勘院的代表,原告在故意回避客觀事實,真實的客觀事實系倪利鋒和羅江偽造了結算,目的是為了上訪有依據,事實上羅江是倪利鋒的現場管理人員。
被告祥康公司對上述證據的質證意見為:
1.對證據一建工合同真實性無異議,但該合同也證明祥康公司與原告之間并無關系,而且合同中約定承包方二勘院不允許將工程轉包分包;
2.對證據二結算單,倪利鋒陳述是其書寫,但目的是為了讓羅江到政府上訪而促使二勘院支付工程款的事情,并不能就此說明羅江與倪利鋒之間存在分包關系,該證據比較孤立,若存在分包關系,應該提交相關的施工日志來佐證;
3.對證據三關于信訪材料,也就證明了羅江向政府部門反映過其欠款的事情,不能就此認定被告方差欠原告工程款的事實;
4.對證據四合同,恰好證明是二勘院與王先林之間的合同關系,原告并非合同的相對方,合同約定施工內容是破碎,而原告的訴請事實有破碎、開挖、運輸,范圍已經超出了合同約定,原告的主張和證據不能達到原告的證明目的;
5.對證據五、六,僅僅從證據本身看,存在原告所主張的收到被告支付的工程款后再支付機械費用,也存在被告倪利鋒所說的,雙方之間是雇傭關系,被告雇請原告進行工程管理,包括轉付工程款。但根據原告訴狀中的陳述僅僅收到80多萬元的事實,再結合轉款金額為100萬元,可以印證被告倪利鋒所陳述的事實是客觀真實的;
6.對證據七轉款憑證,可以證明原告于2017年2月24日、9月10日通過銀行轉賬將律師費支付給倪利鋒,但至于他們之間的關系我方不清楚,應該再補充提交證據證明;
7.對證據八證人羅太金的證言真實性無異議;
8.對證據九補充協議真實性無異議,但達不到證明目的,該協議只能證明付肇強將工程分包給王本海,王本海又將工程轉包給倪利鋒,但三者與原告之間并不存在關系,因此不能達不到原告的證明目的。
被告二勘院對上述證據的質證意見為:
1.對證據一建工合同真實性無異議,但簽訂該合同時,倪利鋒并未作為二勘院代表,二勘院對此不知情,是倪利鋒后期自行簽名的;
2.對證據二結算單,該結算書不能夠排除倪利鋒所述的出具結算書是為討要工程款進行上訪的合理解釋,原告應提供相應證據證明實際施工的總工程量,依據工程量和雙方的約定計算出總工程價格,以及實際收取了多少工程款,實際剩余價款為結算書上的載明數額,否則應承擔舉證不能的后果;
3.對證據三關于信訪材料,該證據印證了倪利鋒的答辯和質證意見,該結算數據的信訪人除了原告外還有羅某,均是倪利鋒親戚,受倪利鋒雇請,參與項目管理。如該憑條載明倪利鋒欠原告款項,倪利鋒親戚不會與原告共同去上訪,因為他們與原告應收取的款項沒有利益關系,反而能印證,倪利鋒為了獲得工程款要求管理人員作為民工向有關部門上訪;
4.對證據四合同,只能證明原告與倪利鋒在工程開始時形成合伙關系,之后代理合伙人與第三方建立了相關合同關系,不能證明退伙之后分包了倪利鋒轉包的工程才與第三方簽訂上述合同,從他們合伙時間節點上能夠印證這一點;
5.對證據五,倪利鋒在原審中陳述,處理本案涉案工程聘請原告參與管理,其他工程原告也參與管理,因此他們之間的資金往來不能證明本案的案件事實。相反,如原告在倪利鋒處轉包了工程形成自己流動關系,應是倪利鋒向原告支付款項以及原告向機械出租房和土石方承運方支付款項的關系。而不會導致倪利鋒反而向原告的妻子匯款數額較大的資金。
6.對其余證據不知情,綜合原告所舉證的其余證據以及原審調查,能夠證明原告與倪利鋒之間確系存在合伙關系,但合伙終止后,他們之間是否進行了合伙清算并不清楚。因此,即使原告與倪利鋒之間因合伙期間形成的合伙債務沒有了結,不能作為建設工程施工合同關系以實際施工人的身份要求業主祥康公司支付工程價款,最多原告在合伙期間與其他合伙人針對合伙期間工程款項向業主結算。
被告王本海對上述證據的質證意見為:
1.對證據一建工合同真實性無異議,但倪利鋒簽名是自己加上去的;
2.對證據二結算單不清楚,我不是當事人不清楚結算事由,但羅江是參與了該工程項目,至于什么身份不清楚;
3.對證據三關于信訪材料三性不持異議;
4.對證據四、五、七、八不清楚,不發表質證意見;
5.對證據九補充協議三性不持異議,但不能達到原告證明目的。
被告付肇強對上述證據的質證意見為:
1.對證據一建工合同真實性無異議,這份合同是我在二勘院復印的,當時是交給倪利鋒,上面只有邵林代表二勘院簽字的,后面倪利鋒是怎么補簽上去的我不清楚;
2.對證據二結算清單不清楚;
3.對證據三關于信訪材料,我支付了20萬元給原告、倪利鋒和一個姓馬的人;
4.對證據四、五、六、七、八不清楚,不發表質證意見;
5.對證據九補充協議真實性無異議,我參與簽訂的。
被告倪利鋒、袁野共同辯稱,1.原告實際是我方承包工程的現場管理人員。2.向原告出具結算單,是為了讓原告代倪利鋒到政府上訪追討民工工資出具的,當時一共出具兩張這樣的欠條,還有一張是出具給羅太剛的,目的是一致的。3.倪利鋒和袁野之間是合伙關系。綜上,應駁回原告的訴請。
被告倪利鋒、袁野為支持其抗辯,提供如下證據:
1.2015年5月4日《建設工程合同二》,擬證明祥康公司將工程發包給二勘院的事實;
2.2015年6月28日《貴州省地礦局第二工程勘察院茅臺鎮巖灘村龍井山危巖體應急治理工程施工合同》,擬證明案外人王本海將工程轉包給倪利鋒的事實;
3.2015年9月22日《補充協議》,擬證明付肇強、王本海將工程轉包給被告倪利鋒實際施工的事實;
4.2016年4月28日《協議》,擬證明祥康公司因拖欠工程款發生糾紛達成調解協議的事實;
5.2015年9月23日《貴州省地礦局第二工程勘察院茅臺鎮巖灘村龍井山危巖體應急治理工程施工合同》,擬證明倪利鋒將勞務分包給案外人蘭思良、馬斌剛的事實,倪利鋒將工程分包出去都簽訂了書面的合同,但原、被告之間并沒有合同,所以原告與倪利鋒之間并非分包關系,而是管理人員;
6.證人羅某、倪某當庭證言,擬證明原告系倪利鋒的管理人員,同時原告手里持有的結算單是為了上訪才出具的;
7.茅臺祥康酒業地質整治工程的會計憑證,擬證明茅臺龍井危巖體整治工程是由被告倪利鋒實際施工,從羅江的工資表、現場經辦簽單、管理人員復核的憑證可以反映,原告羅江是被告倪利鋒的現場管理人員,另倪明是倪利鋒的小名;
8.王先林訴倪利鋒欠款糾紛一案民事起訴資料,擬證明原告提交的證據四《工程機械租賃合同》、《土石方工程運輸合同》是代表倪利鋒簽訂的,該合同的權利義務主體是倪利鋒和王先林,所有款項均為倪利鋒向王先林支付,原告僅是倪利鋒的現場管理人員。
原告羅江對上述證據的質證意見為:
1.對證據一,倪利鋒在委托代理人上的簽字,原告方有理由相信倪利鋒是代表二勘院與祥康公司簽訂的合同,倪利鋒在本案中并沒有出示其他證據證明其與二勘院之間有直接的利害關系;
2.對證據二,對該合同的真實性無異議,但對證明目的有異議,因為原告和被告之間存在事實上的勞務分包關系,在勞務分包關系中,并非一定要求簽訂書面的合同,倪利鋒在本案中是與案外人之間簽訂的分包協議,與本案不具有關聯性;
3.對證據三,該協議印證了我方提交的協議,是因為無法爆破的情況下才進行了分包,所以推定原告和倪利鋒之間是存在分包關系的;
4.對證據四沒有意見;
5.對證據五,真實性沒有異議,但是證明目的有異議,因為原告與被告之間存在事實上的勞務分包關系,并非一定要求簽訂書面合同;
6.對證人證言,因羅某與倪利鋒是親妹弟關系,所作的證詞可信度低,證詞前后矛盾,羅某陳述一同上訪,手里也有結算單,但在相關部門,他又未提交結算單,且該結算單和原告手中的條子也有明顯的差異,在日期上有很大的筆誤,無法核實出具的日期,顯然作的是偽證。羅某和倪某的證詞都不能作為本案的證據來使用,對倪利鋒不利的部分,二人都陳述記不清了,而有利的部分都能說出,顯然是有所準備的;
7.對證據七會計憑證三性不認可,該組證據真實性法庭審查,對工資表,倪利鋒在答辯時陳述工資沒有按月給付,隨意支付,現在又舉證工資表,可以看出倪利鋒有故意隱瞞的行為;且工資表是單方制作,沒有領取人的簽字。證據中有一個銀行取款交易記錄2萬元,可以看出是支付羅江工資,但書寫是倪利鋒個人書寫;復核的字并非原告本人簽字,即使是原告書寫的,在本案涉案工程,原告既是工程的分包人,也是工程的合伙人,享有復核的權利,所以有些票據由原告簽字復核。關于倪利鋒列舉支付羅江工資金額的票據不足20萬元,庭審時倪利鋒陳述已經支付原告20萬元工資,但這些證據加起來均不足20萬元;
8.對證據八的真實性不持異議,但與本案無關,不能達到其證明目的。
被告祥康公司對上述證據的質證意見為:
1.對證據一建工合同無異議,但說明原告和祥康之間沒有關系;
2.對證據二、三、四無異議;
3.對證據五協議無異議,但可以看出,若原告與倪利鋒之間存在高達200多萬元的工程量,雙方之間應該有書面的合同;
4.對羅某和倪某的證言,能夠充分證明羅江是倪利鋒的現場管理人員,也能說明原告手中的結算單是為了追討工程款才出具,原告質疑2張結算單時間上有差異,我方認為可以申請對該部分進行鑒定。關于兩人在證詞中的描述有不一致的地方,懇請法院綜合審查后認定。
5.對證據七會計憑證三性無異議,但我方作為業主,從證據可以看出實際施工人為倪利鋒;
6.對證據八三性持異議,證明原告證據四其分包了勞務因機械租賃產生憑條結算是屬實的,如原告陳述的是事實,那么王先林應向原告主張,但是王先林是單獨向倪利鋒主張,實際是他們是合伙租賃,基于他們終止合伙了,原告才單獨起訴倪利鋒。
被告二勘院對上述證據的質證意見為:對上述證據真實性無異議,對證明目的無法表述意見。
被告王本海對上述證據的質證意見為:
1.對證據一真實性及證明目的持異議,該合同并沒有倪利鋒的簽字;
2.對證據二真實性及證明目的持異議,王本海與袁野、倪利鋒并不存在工程轉包也未簽訂任何合同;
3.對證據三三性不持異議,對證明目的持異議。從補充協議來看只是破碎工程轉包給倪利鋒,并對單價進行調整,而并非全部工程;
4.對證據四、五、六、七、八情況不清楚,不發表質證意見。
被告付肇強對上述證據的質證意見為:對證據一,倪利鋒簽字是后面補簽的;對證據三真實性認可;對證據四是羅太金在祥康公司追款發生糾紛,我知道這個事情;其余證據不清楚。
被告祥康公司辯稱,1.涉案工程是祥康公司與二勘院簽訂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簽訂后二勘院沒有組織施工,并將工程轉包給付肇強。付肇強承包工程僅進行了施工變道的修建,然后又工程整體轉包給王本海,王本海承包工程又將工程轉包給倪利鋒施工,祥康公司與二勘院簽訂的合同,基本上絕大多數由倪利鋒作為實際施工人完工的,因此我方認為同意由倪利鋒作為實際施工人與業主祥康公司發生結算關系。2.本案原告作為倪利鋒的管理人員,其與倪利鋒建立的是勞務關系,而并非法律上所界定的實際施工人,因此,不管其是否有勞務費應向倪利鋒收取,均無權要求作為業主的祥康公司支付,因為他們的勞務合同關系是建立在原告與倪利鋒之間,其不具備實際施工人的主體資格,無權突破合同的相對性,要求業主承擔。3.至本案原審判決前,祥康公司通過二勘院支付工程款及設計費共計1460萬元,由于實際施工人倪利鋒尚未與祥康公司最終結算,因為是否還有應付工程價款不明確,即使原告符合實際施工人的主體資格,也無權要求業主付款,因為整個工程的實際施工人未與業主結算。4.原告的訴請和事實理由中,其法律關系是混亂的,如主張業主承擔支付責任,轉包人系本案第三人而不是被告,如主張轉包人承擔支付責任,就不應把業主列為被告,因此,應當是原告主張的法律關系和訴請不相匹配,屬于不明確。5.原告主張的機械費和勞務費并非實際存在,根據了解的情況,系工程完工后,祥康酒業沒有及時支付工程價款余款部分,倪利鋒為了以追討民工工資的方式向祥康公司施加壓力形成的,因此原告應舉證結算價款所對應產生的工程量。綜上,請求駁回原告的訴請。
被告祥康公司為支持其抗辯,提供如下證據:建工合同、支付憑證、承諾書,上述證據擬證明我方與原告之間并無關系;我公司對工程已經支付了1460萬元的工程款,該工程二勘院違法轉包,現在工程未結算,原告不能對我公司主張要求支付未得工程款;同時承諾書證明了二勘院收到款項后應全部用于工程建設,如本案原告確系實際施工人,且還有款項沒有收到,也應當有非法轉包工程方進行支付。
原告羅江對上述證據的質證意見為:對建工合同真實性不持異議,合法性及關聯性持異議,祥康公司和二勘院均認可倪利鋒補簽字是為了方便辦事,至于是否合法由法院審查;對支付憑證真實性不持異議,但與原告無關;對承諾書三性均持異議,僅是二勘院個人承諾。
被告倪利鋒、袁野對上述證據的質證意見為:對上述證據三性均不持無異議。
被告二勘院對上述證據的質證意見為:對建工合同不持異議;對支付憑證無異議,其中有一百萬是設計費。
被告王本海對上述證據的質證意見為:對建工合同三性無異議,該工程不存在違法轉包,工程款沒有結算是事實。
被告付肇強對上述證據的質證意見為:支付憑證是真是的,其中有一百萬是設計費。其余證據不清楚。
被告二勘院辯稱,1.原告陳述的合同簽訂中和祥康公司法人簽訂合同不清楚。2.沒有看到倪利鋒與原告之間是否簽訂協議,但從施工現場來看,原告屬現場施工管理人員。庭審中,二勘院未提供證據。
被告王本海辯稱,1.王本海不應當作為本案被告參加訴訟,王本海與原告無合同關系,原告訴請并未向王本海主張任何權利。2.根據法律相關規定,實際施工人以發包人為被告主張權利,法院應追加轉包人和違法分包人為本案第三人,故王本海參加本案訴訟應作為第三人。原告訴請事實部分不真實,涉案工程總承包方和施工方為二勘院,由付肇強負責進行內部管理施工,后付肇強將涉案工程的部分分包給王本海進行施工,王本海進行部分施工后將部分工程施工轉包給袁野,而并非是倪利鋒,簽訂合同時,王本海與袁野確定王本海所施工附屬工程部分折算價為49萬元,土石方部分1346800元,同時王本海對袁野所施工的總工程量中享有3元每立方米的利潤。王本海承擔3萬元的水電費用和安全責任施工風險,當日王本海與付肇強、袁野以所簽訂合同價差的方式對上述協商內容進行明確,此后,王本海向袁野施工班組支付工程款1300多萬元。涉案工程至今尚未完成結算,實際施工人付肇強、王本海、倪利鋒、袁野另案查明,就實際施工工程量以及各自應得的工程價款尚不確定,并由此引發糾紛和訴訟。
被告王本海為支持其抗辯,提供如下證據:
1.2015年6月28日王本海與付肇強簽訂的《危巖體應急治理工程施工合同》、同日王本海與袁野簽訂的《危巖體應急治理工程施工合同》、2015年9月22日王本海與付肇強、倪利鋒簽訂的《補充協議》,擬證明王本海從付肇強處承包茅臺鎮巖灘村龍井山危巖智力的部分工程后,自行進行了部分施工,又于2015年6月28日將該部分工程轉包給袁野的事實;王本海與袁野簽訂合同時經雙方協商確認,王本海附屬工程施工部分折算為49萬原,土石方部分1346800元,并經協商確定后王本海與付肇強、袁野當天簽訂合同中體現的事實;王本海承擔該工程涉案部分水電費用3萬元,并承擔安全責任風險的事實;王本海與原告并無合同關系,依法不應作為本案被告承擔付款責任;
2.袁野出具的收條六張、先運林代寫承諾書一份、陳光鋒結算清單一份、王本海經袁野同意向其班組負責人郎學敏等支付工資款借條及結算收條、(2019)黔0382民初205號案件民事裁定書及第五次庭前會議筆錄,擬證明王本海已向袁野及工隊支付工程款1306.41萬元。后經各方核實并達成共識,確定王本海已實際向袁野支付工程款1298.91萬元;付肇強代為支付437.5萬元(以付肇強支付依據為準);王本海代付鋼筋款、水泥、壓路機租賃費29.11萬元;涉案工程尚未完成結算并引發糾紛,倪利鋒與王本海等就實際施工量及工程價款分配等尚不明確;
3.王本紅、陳永濤收條各一張、王本平壓路機租金費收據一張,擬證明在該工程施工過程中王本海代為支付鋼材款99800元、壓路機租賃費128100元、水泥款63200元,合計29.11萬元的事實。
原告羅江對上述證據的質證意見為:對證據一真實性不持異議,能證明本工程的存在;對證據二、三與原告無關。
被告倪利鋒、袁野對上述證據的質證意見為:對證據一真實性、關聯性不持異議,對合法性持異議。從王本海與袁野簽訂的協議內容來看,無法體現王本海附屬工程折算為49萬元,土石方為1346800元,這種整體轉包的行為違反了法律的強制性,應依法認定無效;對第三個證明目的不清楚。對證據二袁野出具的收條無異議,總共收到王本海支付的款項800多萬,代付的300多萬,合計1160萬元。但是王本海代付的300多萬至今未向倪利鋒和袁野提供已經代付的證據。對庭前會議筆錄核實的金額持異議,金額僅是大家對賬,還未拿相關票據核實,不能以此認定案件事實;對證據三,與本案沒有關聯性,不發表質證意見。
被告祥康公司對上述證據的質證意見為:上述證據除了同倪利鋒、袁野意見外,補充:1.根據付肇強與王本海簽訂協議,以及王本海與袁野簽訂的協議,王本海代付工程產生費用等證據足以證明二勘院承包涉案工程后進行了非法的主體轉包,因此上述協議均是無效協議;2.王本海和倪利鋒之間支付金額的數量及其真實性是王本海和倪利鋒之間轉包過程中發生的關系,與祥康公司作為業主在本案中沒有關聯性;3.倪利鋒作為涉案工程的實際施工人,有權向祥康公司主張其與王本海合同項下建設工程款項,對于王本海收到通過二勘院和付肇強支付的工程款后,如有克扣應由王本海承擔。
被告二勘院對上述證據的質證意見為:對證據一真實性、關聯性無異議,合法性持異議,該項目沒有經過我方同意的;對證據二金額有待核實;對證據三,待提供原件核實。
被告付肇強對上述證據的質證意見為:對上述證據不清楚,我支付給王本海1322500元。
被告付肇強辯稱,答辯人與本案雖存在利害關系,但并非適格被告,原告在起訴狀中,僅起訴了倪利鋒、二勘院、祥康公司,據此答辯人僅能以第三人身份參加訴訟。付肇強未提供證據。
被告羅太金未答辯也未提供證據。
根據當事人提供的證據及庭審查明,本院認定事實如下:2015年5月4日,祥康公司作為發包人與二勘院作為承包人簽訂《建設工程合同(二)》,約定祥康公司將其位于仁懷市茅臺鎮巖灘村龍井山危巖體應急治理工程項目發包給二勘院。2015年6月28日,該工程經付肇強、王本海轉包給倪利鋒、袁野。倪利鋒、袁野又與羅江、羅太金等人合伙施工。因放炮施工需改為破碎施工,2015年9月22日,付肇強作甲方、王本海作乙方、倪利鋒作丙方簽訂《補充協議》,約定內容有“一、因按主合同簽訂放炮施工不能進行,現改為破碎施工,破碎施工的部分,甲方按每立方65元支付給乙方,乙方按甲方所支付單價其中的62元每立方支付給丙方施工。二、防護樁施工因不能放炮施工,改為水磨鉆,甲方與乙方在主合同約定的條款上追加十萬元支付丙方,甲乙雙方各承擔五萬元,丙方保證在20日完成,如到期未能完成,甲方按每天5000元處罰丙方,因人力不可抗拒因素影響施工進程,施工期限順延,因不能因素至施工停滯,甲乙丙方有共同義務承擔處理。三、其余施工條款按主合同簽訂的不變。”為此,倪利鋒將涉案工程交由三個班組施工,其中兩個班組為蘭思良班組和馬斌剛班組,兩個班組完工后,倪利鋒與之結算清楚。對剩余一個班組的施工,即本案中羅江與倪利鋒爭議的內容,羅江主張該班組所涉工程系倪利鋒分包給羅江的,倪利鋒抗辯該班組所涉工程系其本人完工的,羅江僅作為其管理人員參與該工程。
2016年7月30日,倪利鋒向羅江出具一份結算單,載明:“茅臺龍井危巖治理工程結算,羅江,破碎方量42900立方,單價56元。合計2402400元,預支款802400元,下欠款1600000元。結算人:倪利鋒,2016年7月30日?!?2016年11月29日,羅江、倪某(倪利鋒雇請的員工)、羅某(倪利鋒雇請的員工)到貴州省人民群眾來訪接待中心上訪。對此,羅江自認上訪后獲得工程款95000元,而倪利鋒陳述該筆款羅江去領取的,但羅江把錢給了我,我只分了30000元給羅江。
另查明,倪利鋒、袁野、羅江、羅太金在合伙施工過程中,羅太金因故退出合伙,倪利鋒與之結算,并支付其退伙費用;袁野因未直接參與合伙工程的對接、管理事宜,倪利鋒與之商議以支付固定金額的形式分配其合伙利潤。倪利鋒、羅江一直參與涉案工程施工至工程完工
判決結果
一、被告倪利鋒在本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支付原告羅江工程款1505000元及資金占用費150500元,合計1655500元;
二、駁回原告羅江的其余訴訟請求。
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限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限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8850元,由被告倪利鋒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照對方當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遵義市中級人民法院
合議庭
審判長陳長杰
人民陪審員張金來
人民陪審員張付懷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二日
書記員王成
判決日期
2021-09-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