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園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等與趙望彤等旅游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21)京02民終5410號
判決日期:2021-09-06
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上訴人竹園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竹園國旅)因與被上訴人趙悅、石晶、趙望彤,被上訴人中青旅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青旅)旅游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北京市東城區人民法院(2020)京0101民初5809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21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竹園國旅之委托訴訟代理人張一慶、被上訴人兼被上訴人趙望彤之委托訴訟代理人趙悅、被上訴人石晶、被上訴人中青旅之委托訴訟代理人甘汀與王曉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竹園國旅上訴請求:撤銷一審判決第一項,改判駁回趙悅、石晶、趙望彤的一審全部訴訟請求,或發回重審。事實和理由:一審法院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錯誤。1.竹園國旅與趙悅、石晶、趙望彤不具有合同關系,趙悅、石晶、趙望彤無權向竹園國旅主張合同權利。趙悅、石晶、趙望彤系與中青旅就“北歐四國等12天”出境旅游簽訂《出境旅游合同》,竹園國旅并非該合同的簽約方及合同相對方,也不具有授權中青旅與趙悅、石晶、趙望彤簽訂《出境旅游合同》的相關權利及形式要件。一審法院未能正確認定旅游合同關系的簽約相對方,導致竹園國旅錯誤承擔了相關責任。2.趙悅、石晶、趙望彤因自身過錯導致誤機,竹園國旅無過錯,應由趙悅、石晶、趙望彤自行承擔相應后果。竹園國旅屬于境內旅行社,并非涉案國際航班的所有者或經營管理者,不具有經營管理航班、控制決定或者提前知曉航班實際起飛時間的相關權利及職能。雖然竹園國旅無法得知航班的實際起飛時間,但是竹園國旅作為旅行社,按照航班的計劃起飛時間將游客提前送達機場,協助游客妥善辦理安檢通關,并將全部游客于計劃起飛時間前帶領至候機口進行候機。竹園國旅的前述行為,為游客實際預留了充足的候機、登機時,顯見業已妥善盡到旅行社的相關職能。此外,竹園國旅特別提示全部游客歐洲航班可能隨時起飛,游客應于登機口附近候機并及時查看手機。游客收到航空公司發送的英文短信,竹園國旅也在游客微信群中及時進行翻譯,即“航班推遲,行李托運會送達”(竹園國旅未說明也無法知曉并說明實際起飛時間)。當日12點13分,竹園國旅在微信群中兩次提醒全部游客開始登機;12點26分,在發現趙悅、石晶、趙望彤仍未登機后,立即向其致電,并積極與空乘、機長溝通。鑒于除趙悅、石晶、趙望彤以外的同團多位游客均已登機,并且不能因為趙悅、石晶、趙望彤的過錯而隨意更改其他游客的原定行程以及機長有權決定起飛時間等諸多因素,趙悅、石晶、趙望彤因遠離登機口購物和未及時留意提醒事項的自身過錯最終未能登機。飛機到達目的地后,竹園國旅第一時間聯系趙悅、石晶、趙望彤,詢問情況并告知趙悅、石晶、趙望彤因簽證原因不可滯留境外等相關事宜。3.竹園國旅已經盡到了合同約定的交通、酒店、住宿、餐飲等應盡的義務,趙悅、石晶、趙望彤系因自己的原因導致誤機,一審法院擴大了旅游合同中竹園國旅應承擔的責任范圍,竹園國旅預定了機票,延誤非我公司可控事項,要求竹園國旅承擔控制游客何時登機的責任和義務超出了合同約定的責任和義務范圍。
趙悅、石晶、趙望彤辯稱,我們與竹園國旅之間雖未簽訂合同,但中青旅與竹園國旅之間簽訂了委托協議,我們報名時不清楚他們之間的關系,但出境過程和來回的交通都是竹園國旅提供的,只是跟中青旅進行旅游報名。訴訟前我們向旅游局進行了投訴,竹園國旅表示我們可以起訴主張訴求,如果竹園國旅認為和我們之間不存在合同關系,應當會表達讓我們起訴中青旅,竹園國旅的上訴混淆了合同關系。中青旅并未提供出境游的服務,不應承擔本案所涉責任。竹園國旅主張誤機系因我們的過錯所致與事實不符。實際情況是辦完安檢手續后,機場沒有登機時間和登機口的提示,并非導游將游客帶至的登機口。導游只在登機當日的11:15分通知了登機口和起飛時間,這是導游唯一的一次提醒。我們趕去登機口的時候,收到了航班推遲至2:20的短信,我們在附近就餐購物屬于正常行為。竹園國旅稱導游兩次提醒起飛時間和登機口但并未提供證據,實際上系另一位團友在微信群提示的登機,導游的回復是隨后趕到,如果導游當時已經趕到了登機口,為什么還要回復三分鐘之后才能趕到,表明導游亦認為起飛時間為2:20。導致至登機口后沒有清點人數,亦沒有給我們打電話,而是在上飛機后才發現有5人未登機,導游直至12:27分才給我們打電話,我們馬上往登機口趕,但已經于事無補,造成我們延誤。如果我們懂英文,不會選擇報團,我們基于對導游的信任才聽從導游的安排。竹園國旅上訴稱其不是航空公司,無法決定航班的起飛時間,但航空公司通知了起飛時間,導游直至飛機起飛的4分鐘前才趕到了登機口。誤機后我們聯系了導游和當地的地陪,他們要求我們必須馬上回國,導游的服務完全違背了導游的義務,造成誤機后沒有安慰和囑咐,只是告訴我們必須當天回國。
中青旅辯稱,我公司與竹園國旅是代理關系,簽署了委托招徠協議。雙方的委托協議第三條第14款明確約定了我們雙方的代理關系,不管是從旅游法還是從合同上看,雙方的代理是成立,我公司和游客的合同直接約束竹園國旅。英文短信未必是航空公司發的,亦有可能是詐騙短信。領隊作為竹園國旅的代表,有義務核實航班是否有延誤,但其對旅游行程變更并未核實確認,對游客會起到誤導作用。微信群中提示游客登機的也不是導游,而是另一位游客,導游回復三分鐘后到,其自身也沒有在登機時間到達登機口,導游的回復誤導了趙悅、石晶、趙望彤,導致了他們誤機。
趙悅、石晶、趙望彤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要求竹園國旅、中青旅賠償我們經濟損失31368元。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9年7月4日,趙悅、石晶、趙望彤與中青旅通過中青旅遨游網訂立出境旅游合同。約定出發時間為2019年8月3日,結束時間為2019年8月14日,路線名稱為“大西洋之路一價全含北歐四國+三峽灣+千年冰川+大西洋之路12-13深度游,贈送wifi”,旅游費用共64998元。其中2019年8月13日行程計劃為從哥本哈根乘坐漢莎航空經法蘭克福(慕尼黑)轉機回國。該合同附件旅游行程之地接社信息地接社名稱一項注明為“竹園國際旅行社”;重要提示一欄內容為“此產品為代理產品,代理北京竹園國際旅行產品,由竹園國際旅行社(全景旅游)簽約提供地接服務,并委托領隊全程服務。”同日,中青旅向趙悅、石晶、趙望彤交付書面出團通知,標明了“全景旅游”等字樣,其中航班與行李攜帶內容為航班經停或轉機時,請務必反復確認登機口和登機時間,并請提前40分鐘抵達登機口。航班登機口可能臨時變更,請留心機場廣播或導游提示,以免誤機。
2019年8月13日,涉訴旅行團前往哥本哈根機場,準備乘坐漢莎航空公司XX航班經法蘭克福返還回北京,該航班原定12時20分起飛。涉訴旅行團提前辦理完畢安檢等手續。導游于11時16分通過旅行團微信群通知航班信息為登機口A14,起飛時間12時20分,要求提前到達。11時20分左右,包括趙悅、石晶、趙望彤、領隊在內涉訴旅行團成員均收到英文短信。當事人均認可該短信內容為“航班推遲至兩點二十,行李托運會送達”。該團其他旅行者將英文通知轉發到旅行團微信群里,要求領隊翻譯。領隊翻譯為“航班推遲,行李托運會送達”。此后,趙悅、石晶、趙望彤在機場內進行購物等活動。12時13分,其他旅客在微信群里以語音通知全體登機。領隊語音回復3分鐘后。12時26分,領隊在微信群內文字通知“登機了”。12時27分,導游通過語音電話告知趙悅、石晶、趙望彤登機情況,接到本團領隊微信語音電話通知馬上趕往登機口登機。12時34分,趙悅、石晶、趙望彤趕到A14登機口,該登機口已關閉,未能乘坐原定航班起飛。趙悅、石晶、趙望彤另行購買了每人9903元的返回上海機票,抵滬乘坐高鐵返京,每人支付火車票553元。
庭審中,竹園國旅申請該團導游作為證人出庭,內容為其向游客盡到了提醒義務,并在誤機發生后積極進行善后處理,其向游客翻譯航空公司短信內容僅為“航班推遲”而不包括時間,系因根據其經驗判斷,此短信不包括登機口,故延遲為臨時改期,通知的時間一般不準確。
另查,竹園國旅(委托社、甲方)與中青旅(乙方、代理社)于2018年12月25日簽訂委托招徠協議,約定甲方委托乙方在甲方的授權范圍內,以甲方的名義招徠旅游者,代理銷售甲方自行研發的出境、國內、自由行的旅游產品。甲方為乙方招徠的旅游者提供旅游服務,并履行由乙方與旅游者簽署的旅游合同中規定的應由旅行社一方承擔的全部義務。該協議有效期為自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
一審法院認為,當事人應當按照約定全面履行義務,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的,應當承擔繼續履行、采取補救措施或者賠償損失等違約責任。根據法律規定,旅行社委托其他旅行社代理銷售包價旅游產品并與旅游者訂立包價旅游合同的,應當在包價旅游合同中載明委托社和代理社的基本信息。涉案旅游合同中載明了該產品為代理竹園國旅的產品,應視為中青旅已向趙悅、石晶、趙望彤披露了委托社信息。而中青旅、竹園國旅簽訂的《委托招徠協議》亦表明中青旅系代為銷售竹園國旅旅游產品。故本案中,中青旅作為竹園國旅之代理人與趙悅、石晶、趙望彤訂立旅游合同,該旅游合同直接約束趙悅、石晶、趙望彤與竹園國旅。
關于竹園國旅是否存在過錯導致趙悅、石晶、趙望彤誤機,法院采納中青旅之抗辯意見。如導游認為短信通知延遲內容系臨時改期,其延遲時間并未確定,就應當向游客明確告知上述內容,并應至少提示短信通知改期時間并不準確,由于遲延時間未確定,需保持查看通知以及是否需在原登機口附件活動等內容。從查明的事實看,導游未能去核實航班推遲的具體情況,而是經游客提醒才知道登機情況,可見其本人也未做到竹園國旅所稱游客應在原登機口附近等待或持續注意機場內登機通知的要求。趙悅、石晶、趙望彤基于對導游的信任,認為距離登機尚有充足時間。故竹園國旅對發生誤機應承擔主要責任。另,應指出,在旅行過程中,趙悅、石晶、趙望彤亦有保持適當注意的義務。根據查明的事實,趙悅、石晶、趙望彤在候機過程中,如及時查看手機信息,也能避免誤機,故趙悅、石晶、趙望彤對因此產生的損失應當承擔次要責任。綜上,一審法院判決:一、竹園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于判決生效后七日內賠償趙悅、石晶、趙望彤交通費28231元;二、駁回趙悅、石晶、趙望彤的其他訴訟請求。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院與一審查明的事實無異。
本院二審期間,竹園國旅主張根據其與中青旅于2018年12月25日簽訂的《委托招徠協議》之約定,中青旅應當以竹園國旅的名義招徠旅游者,但本案所涉的出境旅游合同是中青旅以自己的名義跟游客簽訂的。并主張《委托招徠協議》只是一個大協議,其與中青旅另行簽訂了確認書,系中青旅將旅游服務等事項委托給竹園國旅實施。經查,關于竹園國旅所述的確認書問題,一審庭審中竹園國旅的委托訴訟代理人稱竹園國旅并不持有確認書,“需要和公司核實確認函,沒有認可是有”,竹園國旅并未在確定的舉證期限內提供其所述的確認函;二審庭審中竹園國旅又以公司裁員為由要求法庭給予其舉證期限;但經法庭詢問,竹園國旅稱并未見過該確認函。經詢,中青旅表示其除與竹園國旅簽訂本案所涉《委托招徠協議》外,雙方并不存在其他合同關系
判決結果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506元,由竹園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負擔(已交納)。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合議庭
審判長劉慧慧
審判員白松
審判員王軍華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辛明明
書記員孫春瑋
判決日期
2021-09-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