突泉蒙銀村鎮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包勇軍、胡紅梅等金融借款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19)內2224民初2176號
判決日期:2021-09-03
法院:突泉縣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原告突泉蒙銀村鎮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突泉蒙銀公司)與被告包勇軍、胡紅梅、王志江、韓龍梅、高永順、何麗華金融借款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9日立案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突泉蒙銀村鎮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夏志民到庭參加訴訟。被告包勇軍、胡紅梅、王志江、韓龍梅、高永順、何麗華經本院公告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突泉蒙銀公司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請求被告包勇軍、胡紅梅償還貸款本金30000.00元,并按合同約定年利率11.75%支付自2017年12月22日至2018年12月22日期間利息;并從2018年12月23日至還清借款之日止按年利率加收50%利率支付逾期利息;2.被告人王志江、韓龍梅、高永順、何麗華對上述款項承擔連帶償還責任;3.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事實和理由:被告包勇軍、胡紅梅與原告簽署了農戶借款合同及借據,在原告處借款人民幣30000.00元,合同約定利率11.75%,到期日為2018年12月22日,按季結息,到期一次性還本,原告按合同約定已于2017年12月22日發放貸款,2018年12月22日貸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借款人要求償還借款,未按約定償還借款本金及利息,貸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派人催收被告均予以拒絕,依據《合同法》和《擔保法》規定:當事人在保證合同中約定保證人與債務人對債務承擔連帶責任的,為連帶責任保證。連帶責任保證的債務人在主合同規定的債務履行期屆滿沒有履行債務的,債權人可以要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也可以要求保證人在其保證范圍內承擔保證責任。《擔保法解釋》第一百二十六條規定:連帶責任保證的債權人,可以將債務人或保證人作為被告提起訴訟,也可以將債務人和保證人作為共同被告提起訴訟。現原告為維護自身合法權益,依法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訴訟請求。
被告包勇軍未答辯。
被告胡紅梅未答辯。
被告王志江未答辯。
被告韓龍梅未答辯。
被告高永順未答辯。
被告何麗華未答辯。
經本院審理認定事實如下:2017年12月22日,被告包勇軍與原告突泉蒙銀公司簽訂農戶借款合同,借款金額為30000.00元,借款用途為“養殖”,借款期限為12個月,合同約定年利率為11.75%,按季結息,逾期利息按借款利率上浮50%計算,借款期限屆滿日歸還全部借款,具體歸還日以借款憑證為準。發放借款與償還借款的賬戶均為包勇軍名下的900071050100034496號賬戶。被告包勇軍、胡紅梅在農戶借款合同尾部借款人處簽字、摁手印。同日,被告包勇軍為原告突泉蒙銀公司出具借款借據一枚,金額、利率、逾期利率、還款賬號與農戶借款合同一致,借款起始日為2017年12月22日,到期日為2018年12月22日。同日,被告王志江、韓龍梅、高永順、何麗華與原告突泉蒙銀公司簽訂保證合同一份,為被告包勇軍、胡紅梅在原告突泉蒙銀公司處的該筆借款提供保證擔保,保證范圍包括債務本金、利息、一期利息、復利、罰息、違約金損害賠償金以及訴訟費、律師費等實現債權的費用,保證方式為連帶責任保證,保證期間為借款合同約定的履行期限屆滿之日起二年。被告王志江、韓龍梅、高永順、何麗華在保證合同尾部保證人處簽字、摁手印。農戶借款合同簽訂后,原告突泉蒙銀公司依約發放了貸款,被告包勇軍、胡紅梅未償還借款本息。以上事實有原告突泉蒙銀公司委托代理人陳述,原告突泉蒙銀公司提交的農戶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合同)收據一枚、保證合同一份在卷佐證
判決結果
一、被告包勇軍、胡紅梅共同償還原告突泉蒙銀村鎮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00.00元;并從2017年12月22日起至2018年12月22日止,按年利率11.76%支付利息;并從2018年12月23日起至借款還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1.76%上浮50%計算支付逾期利息。此本、息于本判決生效之日立即履行。
二、被告王志江、韓龍梅、高永順、何麗華對上述本、息承擔連帶給付責任。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550.00元,由被告包勇軍、胡紅梅共同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興安盟中級人民法院
合議庭
審判長侯琳琳
審判員車兵兵
人民陪審員楊立麗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日
書記員劉佳麗
判決日期
2021-09-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