吳敬華與中國石油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青海油田分公司債權轉讓合同糾紛再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21)青民再45號
判決日期:2021-09-01
法院:青海省高級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再審申請人吳敬華因與被申請人中國石油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青海油田分公司(以下簡稱青海油田分公司)、原審第三人阜寧縣宏瑞石化機械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宏瑞公司)債權轉讓合同糾紛一案,不服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2020)青28民終624號民事判決,向本院申請再審。本院于2021年4月2日作出(2021)青民申28號民事裁定,提審本案。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21年6月28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再審申請人吳敬華的委托訴訟代理人王偉,青海油田分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羅蘇、聶玉成到庭參加訴訟,原審第三人宏瑞公司經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院缺席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吳敬華申請再審稱,請求撤銷一、二審判決,青海油田分公司立即給付吳敬華債權轉讓貨款1880000元,本案一、二審訴訟費用、保全費用均由青海油田分公司承擔。(一)《債權轉讓協議書》意思表示明確、內容合法有效,雙方簽字蓋章后即成立并生效,不需要由簽訂人簽字生效的情形。一審法院依據“《債權轉讓協議書》無簽訂人簽字,不能確定具體簽訂協議的行為人”判定《債權轉讓協議》屬效力待定合同,無法律和事實依據,屬重大事實認定錯誤,應予糾正。況且,二審中吳敬華補充了由宏瑞公司法定代表人周紅艷出具的《關于阜寧縣宏瑞石化機械有限公司與吳敬華所簽〈債權轉讓協議書〉一事的說明》(以下簡稱《周紅艷說明》),再次對《債權轉讓協議書》的簽約事實予以確認。法定代表人的職務簽字行為與公司公章簽約行為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作為公司法定代表人周紅艷對《債權轉讓協議書》的簽約事項進行確認顯然是代表宏瑞公司再一次確認了《債權轉讓協議書》的真實性、合法性,強調了將宏瑞公司對青海油田分公司應付貨款債權以及尚未銷售貨物待銷售后的貨款債權轉讓給吳敬華的意思表示。《債權轉讓協議書》意思表示明確、內容合法有效,不存在任何瑕疵。(二)《債權轉讓協議書》《債權轉讓通知函》已于2019年10月28日通過EMS快件的方式送達青海油田分公司,履行了法律規定的債權轉讓通知義務。不僅如此,本案訴訟過程中吳敬華又以法院訴訟送達的方式將宏瑞公司轉讓債權給吳敬華的意思表示再次有效通知了青海油田分公司。事實認定方面,吳敬華在一、二審庭審過程中均向法院提交了向青海油田分公司發送的兩份內容一致的EMS特快專遞單(一份寄送青海油田、一份寄送配件部門)及簽收查詢記錄,所寄內容為宏瑞公司與吳敬華簽訂的《債權轉讓協議書》及宏瑞公司向青海油田分公司發出的《債權轉讓通知函》。需要說明的是,雖然青海油田分公司注冊地為青海省海西州茫崖市花土溝鎮創業路,但青海油田的總部機關及相關下屬單位均已搬至甘肅省敦煌市七里鎮,青海油田分公司的簽收行為也印證了青海油田總部機關及相關下屬單位搬至敦煌的事實。退言之,即便青海油田分公司不認可上述通知方式,通過訴訟方式進行債權轉讓通知也是被司法實踐認可的有效通知方式。一、二審中,吳敬華多次以訴訟通知方式通知青海油田分公司上述債權轉讓的事實,青海油田分公司在沒有相反證據的情況下即應視為對上述證據三性予以認可,收到了宏瑞公司將債權轉讓給吳敬華的通知。法律適用方面,債權轉讓事實只要通知債務人,即可對債務人發生效力。二審法院在本院認為部分援引《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十條:債權人轉讓權利的,應當通知債務人,未經通知,不對債務人發生效力。但認為“吳敬華未充分證明青海油田分公司對吳敬華與宏瑞公司簽訂的《債權轉讓協議書》知曉及同意”。顯然,二審法院超越法律規定,苛責了債權人轉讓債務時的通知義務,即不僅需要通知,還需要達到更高層次的債務人知曉及同意,如此判決理由有違債權轉讓制度設置的保護債權人債權正常流通之立法目的,應予糾正。(三)《代儲代銷協議》約定貨物驗收合格后憑出賣人出具的16%增值稅發票付款,該約定雖系各方意思自治,但開具發票本是附隨義務,青海油田分公司給付貨款系主義務,以主義務對抗吳敬華的附隨義務,二者不具有對等關系,只有存在對等關系的義務才可以適用先履行抗辯權,無論宏瑞公司是否開具發票,均不能成為青海油田分公司不履行支付貨款義務的理由,吳敬華要求青海油田分公司支付債權轉讓貨款1880000元的請求不因未開具發票而滅失。從開具發票事務的定性而言,其屬于債權人的附隨合同義務,附隨債務人支付等價值的貨款而存在,無論宏瑞公司是否開具發票,均不能成為青海油田分公司不履行支付貨款義務的理由。宏瑞公司將主債權轉讓給吳敬華并通知了青海油田分公司,吳敬華即取得了要求青海油田分公司支付貨款的主債權依據,即便宏瑞公司未能開具合格發票,也不影響吳敬華要求青海油田分公司依據《債權轉讓協議書》支付188萬元貨款的權利。綜上,《債權轉讓協議書》合法有效,已通過EMS、訴訟等方式有效通知了青海油田分公司,在債權受讓、通知的各環節均不存在瑕疵。原一、二審法院事實認定、法律適用錯誤。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條第二項、第六項規定,申請再審。
青海油田分公司辯稱,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依據充分,依法應當維持。(一)該案并未發生債權轉讓的效力。1.《債權轉讓協議書》真實性無法認定。根據原審中的雙方陳述,2019年1月1日,宏瑞公司法定代表人周紅艷授權周效芝代表宏瑞公司參加青海油田分公司組織的投標、合同簽訂、市場準入辦理等一切相關事宜,授權期限為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2019年1月9日,宏瑞公司法定代表人周紅艷因涉嫌犯罪被羈押。2019年2月2日,宏瑞公司與青海油田分公司簽訂《代儲代銷協議》,由周效芝簽字并加蓋宏瑞公司合同專用章。2019年9月22日,宏瑞公司與吳敬華簽訂《債權轉讓協議書》,僅加蓋宏瑞公司公章。2019年10月1日左右,周效芝去世。2019年10月28日,吳敬華代宏瑞公司寄出《債權轉讓協議書》至青海油田。根據上述時間線,在《債權轉讓協議書》簽訂的9個月前,宏瑞公司法定代表人周紅艷已被羈押,在《債權轉讓協議書》簽訂10天內,周效芝離世,離世后再無人和青海油田對接宏瑞公司相關業務。《債權轉讓協議書》僅加蓋宏瑞公司公章,吳敬華未出具周紅艷對周效芝的授權,且周效芝在《債權轉讓協議書》簽訂后10日便離世,由此懷疑《債權轉讓協議書》的真實性無可厚非,簽訂日期與周效芝離世時間相距太短,周效芝彌留之際是否具有清晰的思維,即時有授權,是否仍能代理委托行為。二審期間,吳敬華提交了《周紅艷的說明》,僅有周紅艷簽字,未加蓋宏瑞公司公章,青海油田分公司不認可該證據。其一,經和2019年1月1日的《授權委托書》對比,周紅艷的簽名存在明顯不同,青海油田分公司不認可《周紅艷的說明》的真實性。二是簽訂《債權轉讓協議書》時,周紅艷已被羈押,《債權轉讓協議書》能加蓋宏瑞公司公章,《周紅艷的說明》為何不能加蓋公章。《債權轉讓協議書》《周紅艷的說明》都存在效力上的瑕疵,但不能提供有效證據予以證明,吳敬華應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后果。2.債權轉讓未盡通知義務。(1)根據法律規定,債權轉讓應由原債權人通知債務人,截至目前,宏瑞公司并未和青海油田分公司取得過聯系。宏瑞公司授權和青海油田分公司聯系的一直都是周效芝,但周效芝并未通知青海油田分公司。吳敬華自述,其受宏瑞公司委托郵寄《債權轉讓協議書》,但根據其在一審庭審中的陳述,周效芝和其簽訂《債權轉讓協議書》是在2019年9月22日,但周效芝在《債權轉讓協議書》簽訂后十日內已離世,即2019年10月1日左右,《債權轉讓通知》郵寄卻發生在2019年10月28日,顯然不符合常理。此時周效芝已離世,周紅艷被羈押,不知受誰委托,吳敬華也出具不了有效可信的委托手續,且青海油田分公司對吳敬華在一審出具的EMS郵寄單據的真實性也未予認可,即使通知了,也是吳敬華自行通知,并非原債權人宏瑞公司履行了通知義務。(2)至今,債權所有人宏瑞公司未向青海油田分公司通知其債權轉讓行為,青海油田分公司也無法辨別《債權轉讓協議書》的真假,也無法將宏瑞公司在青海油田分公司的未結貨款劃轉給吳敬華。原二審期間,吳敬華已聯系到宏瑞公司法定代表人周紅艷,根據誰主張誰舉證的舉證規則,吳敬華可以同周紅艷協商,由其以宏瑞公司名義出具債權轉讓通知書并履行通知義務,吳敬華和青海油田分公司之間的爭議便迎刃而解。(二)若《債權轉讓協議書》有效,也應在吳敬華代替宏瑞公司履行完合同約定的先義務后,青海油田分公司方可向其支付貨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十二條規定:“債務人接到債權轉讓通知后,債務人對讓與人的抗辯,可以向受讓人主張”。根據《代儲代銷協議》第8條第5款:“結算方式:貨到驗收合格后憑出賣人出具的16%增值稅發票付款,結算方式為銀行轉賬、商業承兌匯票(含電子票據)”的約定,雙方已達成宏瑞公司先行開具發票,青海油田分公司再行付款的一致意思表示,該意思表示為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且未違反法律規定,應尊重合同當事人的意思自治。吳敬華提出由其開具非宏瑞公司名義的增值稅發票交由青海油田分公司以完成合同中的先履行義務,經咨詢稅務部門,青海油田分公司作為購貨方只能取得銷售方開具的增值稅專用發票,與債權轉讓無關。同時根據國家稅務總局《關于納稅人對外開具增值稅專用發票有關問題的公告》(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4年第39號),該公告列舉了三種納稅人對外開具增值稅專用發票的情形,同時符合的,則不屬于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既要保證銷售方、開票方、收款方為同一主體,貨物流、現金流、發票流三流一致。青海油田分公司與吳敬華無業務往來,不能取得以其名義或以其他非宏瑞公司名義開具的發票,青海油田分公司作為收票方,只能取得符合規定的增值稅專用發票作為付款和記賬的依據。請求駁回吳敬華再審請求,維持原審判決。
宏瑞公司法定代表人周紅艷庭審結束后提交書面意見辯稱,原審裁定認定事實清楚,依據充分,應當維持,請求駁回吳敬華的再審申請。二審期間,吳敬華聯系到周紅艷并告之,2019年9月22日,周紅艷父親周效芝與吳敬華協商后簽訂《債權轉讓協議書》。周紅艷是在吳敬華確保《債權轉讓協議書》真實有效的情況下,才在《債權轉讓協議書》復印件宏瑞公司簽章處補簽的字。現周紅艷無法確認《債權轉讓協議書》的真實性,故現對吳敬華出具的《債權轉讓協議書》不認可。同樣道理,對《周紅艷的說明》也不認可。
吳敬華的委托訴訟代理人述稱,從周紅艷答辯意見可以印證,周紅艷簽字并捺印的《債權轉讓通知書》《周紅艷的說明》《民事答辯狀》確系周紅艷本人簽訂,青海油田分公司再審中認為原二審期間上述材料非周紅艷本人簽字和按印的說法既未提供任何相反證據證明,也與周紅艷在再審期間提交的《民事答辯狀》陳述相左,因此不能成立。《民事答辯狀》表述為周紅艷無法確認其父周效芝與吳敬華簽訂的《債權轉讓協議書》是否真實,因此不認可其后對上述協議書等內容在二審階段所進行的確認。事實上,原一、二審及再審階段,吳敬華均出示過《債權轉讓協議書》原件,再審時青海油田分公司對《債權轉讓協議書》中“宏瑞公司”的公章的真實性也當庭予以確認,目前無任何相反證據就《債權轉讓協議書》的真實性予以駁斥。從周紅艷二審階段出具的《債權轉讓協議書》、通知書等材料看,其也并未舉證二審時簽署上述材料受到過欺詐、脅迫等因素,此時就應認定其在二審階段出具的相關材料為其真實意思表示。綜上,周紅艷再審出具的《民事答辯狀》系對其二審時提供材料的真實性予以印證,基于其未提供任何證據證明其父周效芝與吳敬華簽訂《債權轉讓協議書》系虛假,也未舉證二審時其簽署材料時受到欺詐、脅迫等因素,周紅艷要求駁回吳敬華再審申請的理由無法成立。
青海油田分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述稱,由于《民事答辯狀》為法院調取,認可其真實性,現周紅艷不認可《債權轉讓協議書》的真實性,故本案債權轉讓未發生,吳敬華未獲得轉讓債權。
吳敬華向一審法院訴訟請求:1.青海油田分公司立即給付債權轉讓貨款1880000元;2.青海油田分公司承擔本案訴訟費用。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9年2月2日,青海油田分公司與宏瑞公司簽訂《代儲代銷協議書》及明細表,雙方存在買賣合同關系。2019年1月9日,宏瑞公司法定代表人周紅艷因涉嫌犯罪,被羈押于江蘇省鹽城市看守所。雙方對履行的買賣合同至今未進行結算。
2020年3月16日,吳敬華以2019年9月22日其與宏瑞公司簽訂的《債權轉讓協議書》,并受宏瑞公司委托將債權轉讓通知函通過EMS郵單送達青海油田分公司,要求該公司向其支付債權轉讓的買賣合同貨款1880000元提起訴訟。
一審法院認為,債權轉讓,是在不改變合同權利義務關系的前提下,合同權利方將其依據合同享有的債權通過協議全部或部分轉讓給第三人。吳敬華以轉讓合同生效后,要求青海油田分公司給付原合同貨款發生糾紛,本案應屬買賣合同糾紛。
(一)吳敬華與第三人宏瑞公司債權轉讓是否有效。吳敬華稱宏瑞公司將對青海油田分公司的債權1880000元轉讓給吳敬華,并提供其與宏瑞公司簽訂的《債權轉讓協議書》及其通過郵件方式通知青海油田分公司的快遞單,但該證據僅有宏瑞公司的公章,無簽訂人簽字,不能確定具體簽訂協議的行為人,且該案立案至審理過程中,吳敬華亦不能提供證據證實該協議及債權轉讓通知書已得到宏瑞公司法人或被授權人的追認,該合同存在合同有效的瑕疵,吳敬華與宏瑞公司債權轉讓協議為效力待定。(二)涉案1880000元款項應否由青海油田分公司支付。因吳敬華與宏瑞公司債權轉讓協議效力待定,其基于債權轉讓協議有效而向青海油田分公司主張1880000元貨款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十八條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百四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之規定,判決:駁回原告吳敬華的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21720元,由原告吳敬華負擔。
吳敬華上訴請求:撤銷一審判決,青海油田分公司向吳敬華給付債權轉讓貨款1880000元;本案一、二審訴訟費用、訴訟保全及擔保費用由青海油田分公司承擔。原審判決以《債權轉讓協議書》及通過郵件方式通知青海油田分公司的快遞單“僅有宏瑞公司的公章,無簽訂人簽字,不能具體確定簽訂協議的行為人,且該案立案至受理過程中,吳敬華亦不能提供證據證實《債權轉讓協議書》及《債權轉讓通知書》已經得到宏瑞公司法人或被授權人的追認,該合同存在合同有效的瑕疵”為由,判決駁回吳敬華訴訟請求錯誤。1.根據吳敬華提交的借條等證據可以證實宏瑞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周紅艷與吳敬華存在債權債務關系,宏瑞公司才與吳敬華簽訂《債權轉讓協議書》轉讓青海油田分公司應付宏瑞公司款項給吳敬華。2.《債權轉讓協議書》是宏瑞公司法定代表人周紅艷的父親周效芝代表宏瑞公司與吳敬華簽訂,簽訂后周效芝作為宏瑞公司的代理人加蓋了宏瑞公司的公章進行確認,并書寫出具了《債權轉讓通知書》加蓋了宏瑞公司的公章,委托吳敬華通過郵件等方式通知青海油田分公司,該合同系宏瑞公司與吳敬華真實意思表示應當受法律保護。3.周效芝代表宏瑞公司與吳敬華簽訂《債權轉讓協議書》并書寫出具了《債權轉讓通知書》后不久因病過世,吳敬華無法在一審訴訟過程中提供《債權轉讓協議書》和《債權轉讓通知書》簽訂人周效芝的簽字。《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十九條規定:“行為人沒有代理權、超越代理權或者代理權終止后以被代理人名義訂立合同,相對人有理由相信行為人有代理權的,該代理行為有效。”周效芝持有宏瑞公司的公章,2018年和2019年兩份《代儲代銷協議書》也是周效芝代表宏瑞公司簽訂的,周效芝代表宏瑞公司與吳敬華簽訂《債權轉讓協議書》并書寫出具了《債權轉讓通知書》構成表見代理,應當認定周效芝代表宏瑞公司與吳敬華簽訂《債權轉讓協議書》并書寫出具《債權轉讓通知書》的行為合法、有效,該行為應當對宏瑞公司產生法律效力。4.一審訴訟期間,因宏瑞公司法定代表人周紅艷涉嫌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二審上訴,被羈押在江蘇省鹽城市監所管理中心,又因“新冠肺炎疫情”影響,江蘇省鹽城市監所管理中心暫時封閉,吳敬華的委托訴訟代理人以及宏瑞公司法定代表人周紅艷的親屬即辯護人無法前往看守所會見周紅艷,導致周紅艷無法參與庭審也無法與代理律師溝通案情,向法庭陳述案件事實與答辯意見,也無法在訴訟期間對周效芝代表宏瑞公司與吳敬華簽訂《債權轉讓協議書》并書寫出具的《債權轉讓通知書》進行確認,訴訟期間,吳敬華為了一審法院能更好地查明案件事實,吳敬華及代理人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六條:“有下列情形之的,中止訴訟:(四)一方當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不能參加訴訟的”提出中止審理申請,請求一審法院依法暫時中止審理吳敬華訴青海油田分公司、宏瑞公司合同糾紛一案,待宏瑞公司法定代表人周紅艷涉嫌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二審上訴一案進行判決后再開庭審理本案。且宏瑞公司法定代表人周紅艷于2020年5月16日專門向一審法院書寫了說明,明確其羈押江蘇省鹽城市看守所,因新冠病毒肺炎疫情防控,其本人無法與公司家人辯護人取得聯系,無法提交該院所需材料、證據,申請延長應訴及答辯舉證期限,并申請延期開庭。但一審法院不予理睬,仍然對該案開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確實存在新冠病毒性肺炎疫情防控因素,限制吳敬華提交相應證據,并非一審法院所認定的“且該案立案至受理過程中,吳敬華亦不能提供證據證實《債權轉讓協議書》及《債權轉讓通知書》已經得到宏瑞公司法人或被授權人的追認”。二審期間,吳敬華與宏瑞公司負責人周紅艷的親屬取得聯系,宏瑞公司負責人周紅艷因在羈押狀態無法到庭,其向二審法院出具了民事答辯狀。
青海油田分公司辯稱,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依據充分,請求駁回上訴,維持一審判決。1.該案并未發生債權轉讓的效力。《債權轉讓協議書》真實性無法認可,債權轉讓并未發生效力。2.若《債權轉讓協議書》有效,應在吳敬華代替宏瑞公司履行完合同約定的先義務后,青海油田分公司方可向其支付貨款。
本案爭議焦點:吳敬華的上訴請求和理由是否成立,即吳敬華關于債權轉讓188萬元主張是否成立。
二審法院確認一審法院查明的事實。
二審法院認為,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十條的規定,債權人轉讓權利的,應當通知債務人,未經通知,該轉讓對債務人不發生效力。宏瑞公司未將轉讓給吳敬華的債權188萬元的意思通知青海油田分公司,青海油田分公司亦不予認可,該債權轉讓對青海油田分公司不發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規定“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有責任提供證據加以證明。沒有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當事人的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后果。”吳敬華沒有充分證據證實青海油田分公司對宏瑞公司與其轉讓債權的協議知曉及同意該債權轉讓行為。吳敬華應承擔對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因此,吳敬華關于債權轉讓協議合法有效,一審法院認定事實錯誤,判決不當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判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上訴案件受理費21720元由上訴人吳敬華承擔。
吳敬華、青海油田分公司對原一、二審判決查明的事實均無異議,本院再審予以確認。
另查明,1.關于本案案由問題。本案系債權轉讓合同而發生的糾紛,并非因買賣合同而發生的,自不應以買賣合同類型確定案由。原審法院將本案案由確定為買賣合同糾紛不當,再審予以糾正。2.2019年1月1日,宏瑞公司與周效芝簽訂一份《授權委托書》,內容為:授權周效芝全權代表宏瑞公司參加中國石油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組織的投標、合同簽訂、市場準入辦理等一切相關事宜。授權期限為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授權委托書》有宏瑞公司法定代表人周紅艷及周效芝的簽字并蓋有宏瑞公司印章。3.宏瑞公司法定代表人周紅艷現羈押于南京女子監獄。
根據再審申請人吳敬華的再審請求、被申請人青海油田分公司的答辯意見及原審第三人宏瑞公司的陳述意見,本案圍繞青海油田分公司應否給付吳敬華債權轉讓貨款1880000元的問題進行了審理。
2019年2月2日,青海油田分公司與宏瑞公司簽訂《代儲代銷協議書》,2019年9月22日,宏瑞公司與吳敬華簽訂《債權轉讓協議書》,宏瑞公司將其享有青海油田分公司的1558000元(不含稅)的債權轉讓給吳敬華,后期銷售款項也一并轉讓,并向青海油田分公司出具《債權轉讓通知函》。吳敬華再審主張,債權轉讓成立,青海油田分公司應向其支付1880000元。青海油田分公司抗辯,無法認可《債權轉讓協議書》的真實性,即使《債權轉讓協議書》有效,也需以宏瑞公司名義開具增值稅發票后才能付款。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三十二條規定:“當事人采用合同書形式訂立合同的,自雙方當事人簽字或者蓋章時合同成立”。2019年1月1日,宏瑞公司與周效芝簽訂《授權委托書》,宏瑞公司授權周效芝全權代表宏瑞公司參加中國石油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組織的投標、合同簽訂、市場準入辦理等一切相關事宜,未授權周效芝代表宏瑞公司轉讓該公司的債權。2019年9月22日,周效芝與吳敬華簽訂《債權轉讓協議書》時,宏瑞公司并未授權周效芝代表該公司與吳敬華簽訂《債權轉讓協議書》,將宏瑞公司享有的對青海油田分公司應支付宏瑞公司的款項轉讓給吳敬華。《債權轉讓協議書》蓋有宏瑞公司印章,此時,《債權轉讓協議書》成立,但效力待定。本案二審期間,即2020年11月5日,周紅艷出具了《周紅艷的說明》,對其父周效芝代表宏瑞公司與吳敬華簽訂《債權轉讓協議書》的原因、事實和經過進行了說明,并對《債權轉讓協議書》及內容和蓋章通過簽字進行了確認和追認。《債權轉讓協議書》《債權轉讓通知函》均蓋有宏瑞公司印章。宏瑞公司法定代表人周紅艷再審庭審后提交《答辯狀》不認可債權轉讓的事實,依據民事訴訟誠信訴訟和禁止反言原則,其在二審時已認可債權轉讓事實,對宏瑞公司法定代表人周紅艷在再審庭審結束后的關于不認可債權轉讓的抗辯意見不予采納。青海油田分公司抗辯未收到宏瑞公司的債權轉讓通知。經查,吳敬華已通過郵寄方式于2019年10月28日將《債權轉讓協議書》《債權轉讓通知函》寄送至青海油田分公司,寄件人雖為吳敬華,郵寄單顯示寄件單位為宏瑞公司,但法律并不禁止受讓人向債務人通知債權轉讓,本案亦經一、二審訴訟,應認定青海油田分公司收到了債權轉讓的通知。青海油田分公司抗辯未收到《債權轉讓協議書》《債權轉讓通知函》與事實不符,不予支持。《債權轉讓協議書》成立并生效,本案債權轉讓事實成立,青海油田分公司應向吳敬華給付債權轉讓貨款1880000元。原二審判決此節事實認定錯誤,再審予以糾正。
2019年2月2日,青海油田分公司與宏瑞公司簽訂《代儲代銷協議書》,約定結算方式為“貨到驗收使用合格后憑出賣人出具的16%增值稅發票付款”。青海油田分公司抗辯稱該條款明確約定先開票后付款,需在宏瑞公司開具增值稅發票后由青海油田分公司付款。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十二條“債務人接到債權轉讓通知后,債務人對讓與人的抗辯,可以向受讓人主張”的規定,宏瑞公司與吳敬華簽訂的《債權轉讓協議書》雖成立,但是按照《代儲代銷協議書》約定,吳敬華需開具以宏瑞公司名義的增值稅發票后,青海油田分公司才能付款。至本案訴訟,吳敬華未開具以宏瑞公司名義的增值稅發票,青海油田分公司支付債權轉讓款的條件未成就,吳敬華的再審請求不能成立。原一、二審判決此節處理并無不當,應予維持
判決結果
維持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2020)青28民終624號民事判決。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合議庭
審判長文寶
審判員袁有瑋
審判員段旭潔
二〇二一年八月五日
法官助理劉亞楠
書記員宋生昭
判決日期
2021-09-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