姚全與國家能源集團寧夏煤業有限責任公司烏蘭煤礦、國家能源集團寧夏煤業有限責任公司勞動爭議一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21)寧0106民初500號
判決日期:2021-08-31
法院:銀川市金鳳區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原告姚全與被告國家能源集團寧夏煤業有限責任公司烏蘭煤礦(以下簡稱寧夏煤業烏蘭煤礦)、國家能源集團寧夏煤業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寧夏煤業有限公司)勞動爭議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姚全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萬向妮、被告寧夏煤業烏蘭煤礦委托訴訟代理人戚鵬、王雅文、被告寧夏煤業有限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王雅文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姚全向本院提出如下訴訟請求:1.依法判決原告姚全與被告寧夏煤業烏蘭煤礦在1999年4月1日至2004年12月31日期間存在勞動關系;2.依法判決被告寧夏煤業烏蘭煤礦為原告姚全補繳1999年4月1日至2004年12月31日期間的社會保險(包括養老保險、醫療保險、工傷保險、生育保險、失業保險),并承擔因欠繳社保費用所導致的滯納金;3.依法判決被告寧夏煤業有限公司對第二項訴求承擔連帶法律責任;4.本案訴訟費用由二被告承擔。事實與理由:姚全于1999年4月1日到原石炭井礦務局烏蘭礦從事礦井井下掘進作業,雙方簽署了書面勞務協議書,雙方勞動關系一直存續至今;后經姚全查詢,寧夏煤業烏蘭煤礦于2005年1月1日才為姚全依法繳納養老保險,2003年1月1日才繳納醫療保險。姚全多次要求補繳1999年4月1日至2004年12月31日期間的社會保險均未果。另查,2019年5月7日,神華寧夏煤業集團有限責任公司烏蘭煤礦更名為寧夏煤業烏蘭煤礦。姚全向寧夏回族自治區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提起勞動仲裁,為維護自身合法權益,原告向寧夏回族自治區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提起勞動仲裁,2020年11月24日,該委作出寧勞人仲字[2020]第224號仲裁裁決書,姚全對仲裁裁決不服訴至法院,請求判如所請。
被告寧夏煤業有限公司、寧夏煤業烏蘭煤礦共同辯稱,二被告不是本案的適格主體,原告所訴請的期間并無證據證明與被告具有勞動合同關系,原告所主張的訴請沒有相應的事實依據。原告提供的證據中所表明其與太西集團有限責任公司烏蘭礦之間存在合同關系,與二被告無關。
根據當事人的訴辯稱和經審查確認的證據,本院認定事實如下:原告于2000年4月26日入職原石炭井礦務局烏蘭煤礦從事采煤(掘進)工種工作,雙方簽訂書面勞務協議書一份。2003年9月1日原告與更名后的太西集團責任有限公司烏蘭礦簽訂了書面勞務協議書,工種未變更。2004年10月1日原告又與寧煤集團烏蘭礦簽訂了一年期勞動合同書。2005年1月1日起被告為原告依法繳納基本起養老保險,2008年1月1日被告為原告繳納醫療保險等三險一補助。后原告經查詢發現2005年前的基本養老保險被告未給其繳納,遂向自治區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請求確認其與被告寧夏煤業烏蘭煤礦在1999年4月1日至2004年12月31日期間的勞動關系,并請求被告為其補繳期間的社會保險費及滯納金。該仲裁委審理作出寧勞人仲字(2020)第223號仲裁裁決書,確認雙方在2003年1月1日至2004年9月30日期間存在事實勞動關系;2004年10月1日至2004年12月31日期間存在勞動關系。原告不服訴至本院,請求依法判如所請。
另查明,2000年5月8日原石炭井礦務局經工商部門審批更名為太西集團有限責任公司,2002年12月28日原太西集團、亙元集團、寧煤集團聯合組建成立原寧夏煤業集團有限責任公司,2006年1月16日該公司又更名為神華寧夏煤業集團有限責任公司,2019年4月23日再次更名為國家能源集團寧夏煤業集團有限責任公司。原石炭井礦務局烏蘭煤礦按上述變更情況更名至此
判決結果
一、確認原告姚全與被告國家能源集團寧夏煤業有限責任公司烏蘭煤礦自1999年4月26日至2004年12月31日期間存在勞動關系。
二、駁回原告姚全的其他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5元,由被告寧夏煤業烏蘭煤礦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寧夏回族自治區銀川市中級人民法院
合議庭
審判員李建東
二○二一年四月十九日
書記員撒瑛
判決日期
2021-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