馬光明與國家能源集團寧夏煤業有限責任公司烏蘭煤礦、國家能源集團寧夏煤業有限責任公司勞動爭議一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21)寧0106民初499號
判決日期:2021-08-31
法院:銀川市金鳳區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原告馬光明與被告國家能源集團寧夏煤業有限責任公司烏蘭煤礦(以下簡稱寧夏煤業烏蘭煤礦)、國家能源集團寧夏煤業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寧夏煤業公司)勞動爭議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馬光明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萬向妮,被告寧夏煤業烏蘭煤礦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戚鵬、王雅文,寧夏煤業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王雅文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馬光明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依法判決馬光明與寧夏煤業烏蘭煤礦在1999年4月1日至2004年12月31日期間存在勞動關系;2.依法判決寧夏煤業烏蘭煤礦為馬光明補繳1999年4月1日至2004年12月31日期間的社會保險(包括養老保險、醫療保險、工傷保險、生育保險、失業保險),并承擔因欠繳上述社保費用所導致的滯納金;3.依法判決寧夏煤業公司對第二項訴求承擔連帶法律責任;4.本案訴訟費用由寧夏煤業烏蘭煤礦、寧夏煤業公司承擔。
事實與理由:馬光明于1999年4月1日到原石炭井礦務局烏蘭礦從事井下掘進作業,雙方簽署了書面勞務協議書,雙方勞動關系一直存續至今。經馬光明查詢,寧夏煤業烏蘭煤礦于2005年1月1日才為馬光明依法繳納社會保險。馬光明多次找寧夏煤業烏蘭煤礦要求補繳1999年4月1日至2004年12月31日期間的社會保險均未果。另查,2019年5月7日,神華寧夏煤業集團有限責任公司烏蘭煤礦更名為寧夏煤業烏蘭煤礦。馬光明向寧夏回族自治區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提起勞動仲裁,2020年11月20日,該委作出寧勞人仲字〔2020〕第227號仲裁裁決書。馬光明對仲裁裁決不服,現訴至法院,請求判如所請。
被告寧夏煤業烏蘭煤礦、寧夏煤業公司共同辯稱,二被告不是本案的適格主體,馬光明所訴請的期間并無證據證明與被告具有勞動合同關系,馬光明所主張的訴請沒有相應的事實依據。
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對當事人無異議的證據本院予以確認并在卷佐證。
根據當事人陳述和經審查確認的證據,本院認定事實如下:
2000年4月1日,馬光明(乙方)與原石炭井礦務局烏蘭煤礦(甲方)簽訂《勞務協議書》一份,約定甲方根據生產需要,安排乙方在采掘隊擔任采煤(掘進)工種工作,協議期限為一年,自2000年4月1日至2001年3月31日止。該協議書經內蒙古自治區阿拉善左旗公證處公證。2003年1月,原寧夏煤業集團烏蘭礦為馬光明繳納職工基本醫療保險。2004年10月1日,馬光明與原寧夏煤業集團烏蘭礦簽訂《勞動合同》一份,合同期限自2004年10月1日至2005年9月30日。2020年9月,馬光明作為申請人以寧夏煤業烏蘭煤礦為第一被申請人、寧夏煤業公司為第二被申請人,向寧夏回族自治區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請求:1.確認申請人與第一被申請人在1999年4月1日至2004年12月31日期間存在勞動關系;2.第一被申請人為申請人補繳1999年4月1日至2004年12月31日期間的社會保險并承擔滯納金;3.第二被申請人對第二項仲裁請求承擔連帶責任。該仲裁委員會于2020年11月20日作出了寧勞人仲字〔2020〕第227號仲裁裁決,一、確認申請人與第一被申請人在2003年1月1日至2004年9月30日期間存在事實勞動關系,在2004年10月1日至2004年12月31日期間存在勞動合同關系。雙方當事人可自行按照國家和自治區有關規定辦理社會保險費補繳手續;二、駁回申請人的其他仲裁請求。現馬光明不服該仲裁裁決,訴至法院。
另查明,1.原太西集團有限責任公司是在原石炭井礦務局基礎上,根據寧政函【2000】38號文件批準,改制為國有獨資公司,于2000年6月登記注冊。2000年9月5日,原太西集團有限責任公司烏蘭煤礦設立。2002年12月,原寧夏亙元集團有限責任公司、原太西集團有限責任公司、原靈州集團有限責任公司、原寧煤集團有限責任公司聯合組建成立原寧夏煤業集團有限責任公司。2006年1月16日,原寧夏煤業集團有限責任公司將名稱變更為“神華寧夏煤業集團有限責任公司”,2019年4月23日又將名稱變更為“國家能源集團寧夏煤業有限責任公司”。2.通過國家企業信息公示系統查詢原太西集團有限責任公司的企業信息,顯示目前經營狀態為“歇業”,企業主營業務活動為“債權債務清理”;分支機構包括“太西集團有限責任公司烏蘭礦”。3.通過國家企業信息公示系統查詢寧夏煤業烏蘭煤礦信息,顯示,曾經的名稱有“寧夏煤業集團有限責任公司烏蘭煤礦、神華寧夏煤業集團有限公司烏蘭煤礦、太西集團有限責任公司烏蘭礦”。2019年5月7日,名稱登記為寧夏煤業烏蘭煤礦
判決結果
一、確認原告馬光明與被告國家能源集團寧夏煤業有限責任公司烏蘭煤礦自2000年4月1日至2004年12月31日期間存在勞動關系;
二、駁回原告馬光明的其他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5元(已減半收取),由被告國家能源集團寧夏煤業有限責任公司烏蘭煤礦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寧夏回族自治區銀川市中級人民法院
合議庭
審判員陳婷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日
書記員鄭婷婷
判決日期
2021-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