劉守全與國家能源集團寧夏煤業有限責任公司烏蘭煤礦、國家能源集團寧夏煤業有限責任公司勞動爭議一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21)寧0106民初502號
判決日期:2021-08-31
法院:銀川市金鳳區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原告劉守全與被告國家能源集團寧夏煤業有限責任公司烏蘭煤礦、國家能源集團寧夏煤業有限責任公司勞動爭議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劉守全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萬向妮、被告國家能源集團寧夏煤業有限責任公司烏蘭煤礦委托訴訟代理人戚鵬、王雅文、被告國家能源集團寧夏煤業有限責任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王雅文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劉守全向本院提出如下訴訟請求:1.依法判決原告與被告國家能源集團寧夏煤業有限責任公司烏蘭煤礦在2000年10月01日至2004年12月31日期間存在勞動關系;2.依法判決被告國家能源集團寧夏煤業有限責任公司烏蘭煤礦為原告補繳2000年10月01日至2004年12月31日期間的社會保險(包括養老保險、醫療保險、工傷保險、生育保險失業保險),并承擔因欠繳上述社保費用所導致的滯納金;3.依法判決被告國家能源集團寧夏煤業有限責任公司對第二項訴求承擔連帶法律責任;4.本案訴訟費用由二被告承擔。事實與理由:原告于2000年10月23日到原石炭井礦務局鳥蘭礦從事機電維修,雙方簽署了書面勞務協議書,雙方勞動關系一直存續至今;后經原告查詢,被告于2005年01月01日才為原告依法繳納社會保險。故為維護自身合法權益,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補繳2000年10月01日至2004年12月31日期間的社會保險均未果。另查,2019年05月07日,神華寧夏煤業集團有限責任公司烏蘭煤礦更名為國家能源集團寧夏煤業有限責任公司烏蘭煤礦。為維護自身合法權益,原告向寧夏回族自治區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提起勞動仲裁;2020年11月23日,該委做出寧勞人仲字[2020]第221號仲裁裁決書。原告認為,二被告的行為違反相關法律規定,侵害了其合法權益,寧勞人仲字[2020]第221號仲裁裁決書未對本案事實予以查清,適用法律不當。故現依據相關法律規定,依法向貴院提起訴訟請求,請求判如所請。
被告國家能源集團寧夏煤業有限責任公司及其烏蘭煤礦共同辯稱:二被告不是本案的適格主體,原告所訴請的期間并無證據證明與被告具有勞動合同關系,原告所主張的訴請沒有相應的事實依據。
根據當事人的訴辯稱和經審查確認的證據,本院認定事實如下:原告于2000年10月23日入職原石炭井礦務局烏蘭煤礦從事采煤(掘進)工種工作,雙方簽署了一份書面勞務協議書。2003年9月1日原告與更名后的太西集團責任有限公司烏蘭礦簽訂了一份書面勞務協議書,工種未變更。2004年10月1日原告又與寧煤集團烏蘭礦簽訂了一年期勞動合同書。2005年1月1日起被告為原告依法繳納基本起養老保險,后原告經查詢發現2005年前的基本養老保險被告未給其繳納,遂向自治區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請求確認其與被告國家能源集團寧夏煤業有限責任公司烏蘭煤礦在2000年10月23日至2004年12月31日期間的勞動關系,并請求被告為其補繳期間的社會保險費及滯納金。經該委審理作出寧勞人仲字(2020)第223號仲裁裁決書,確認了雙方在2003年1月1日至2004年12月31日期間存在事實勞動關系。原告不服訴至本院,請求依法判如所請。
另查明,2000年5月8日原石炭井礦務局經工商部門審批更名為太西集團有限責任公司,2002年12月28日原太西集團、亙元集團、寧煤集團聯合組建成立原寧夏煤業集團有限責任公司,2006年1月16日該公司又更名為神華寧夏煤業集團有限責任公司,2019年4月23日再次更名為國家能源集團寧夏煤業集團有限責任公司。原石炭井礦務局烏蘭煤礦按上述變更情況更名至此
判決結果
一、確認原告劉守全與被告國家能源集團寧夏煤業集團有限責任公司烏蘭煤礦自2000年10月23日至2004年12月31日期間存在勞動關系。
二、駁回原告劉守全的其他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5元,由被告國家能源集團寧夏煤業有限責任公司烏蘭煤礦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寧夏回族自治區銀川市中級人民法院
合議庭
審判員李建東
二○二一年五月十九日
書記員撒瑛
判決日期
2021-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