劉昌娟與新泰市建筑安裝工程有限公司勞動爭議一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21)魯0982民初2830號
判決日期:2021-08-31
法院:新泰市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原告劉昌娟與被告新泰市建筑安裝工程有限公司勞動爭議糾紛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31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于2021年4月19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劉昌娟委托訴訟代理人劉復印、被告新泰市建筑安裝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曹仁玉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劉昌娟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依法確認被告新泰市建筑安裝工程有限公司與原告劉昌娟解除勞動合同是違法解除勞動合同,應支付違法解除勞動合同賠償金86800元;2、依法責令被告新泰市建筑安裝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自2009年1月1日至判決生效之日的生活費每月1211元;3、返還原告劉昌娟所繳納的勞動保險基金;4、本案訴訟費被告承擔。事實與理由:一、原告劉昌娟是1993年招工進入被告新泰市建筑安裝工程有限公司處工作的正式集體所有制職工。2009年8月23日原告“被自愿”簽訂了停薪留職人員合同書,繳納了勞動保險基金。從此每年一簽。2015年7月31日停薪留職人員合同書期滿,原告不再與被告簽訂停薪留職人員合同書,要求安排工作,被告至今未安排,但被告一直為原告繳納至2020年7月31日的養老保險。2020年7月19日被告郵寄送達通知書,要求原告于2020年7月31日前到被告處簽訂停薪留職人員合同書,被告為規避法律,不支付解除勞動合同補償金。2020年7月31日下達文件與原告解除勞動合同。二、停薪留職合同是無效合同。《勞動合同法》2008年1月1日生效,該法律第十條規定,建立勞動合同應當訂立書面勞動合同,被告不與原告簽訂勞動合同,而要求簽訂停薪留職合同,顯然違背法律強制性規定,應當無效。停薪留職合同是勞動合同的從合同,主合同不存在,從合同當然無效,應返還停薪留職費。停薪留職是計劃經濟的產物,是安排國有企業富余職工臨時措施,有嚴格的時間限制和程序要求,被告違背規定簽訂停薪留職合同,該合同書無效。三、被告與原告屬于非法解除勞動合同。原告自2015年7月后不存在停薪留職合同。2015年原被告的停薪留職合同書到期后,被告與原告沒有解除勞動,被告為原告交納勞動保險,沒有給原告安排工作,這一勞動關系完全與停薪留職合同不同,停薪留職合同效力已終止。被告發出的停薪留職合同,可視為終止新的勞動關系。但這個通知僅僅要求勞動者簽訂停薪留職合同,違背了勞動法平等自愿的原則,剝奪了勞動者勞動的權利。假如簽訂停薪留職合同的通知是合法的,其法律后果是原告不按期到公司簽訂合同才是曠工,簽訂合同的最后日期是7月31日,8月1日是曠工的第一天,而被告7月31日就作出了解除勞動合同的決定,原告沒有曠工,沒有違紀,被告因原告違法而解除勞動合同,屬違法解除勞動合同。四、仲裁委沒有對被告解除勞動合同文件的合法性進行審查,被告沒有提供《企業生產管理辦法》及解除勞動合同的依據,原告也不知道違反了《企業生產管理辦法》的哪一條。五、被告應當支付生活費。自2015年合同到期后,原告一直要求被告安排工作,被告沒有安排工作,根據法律規定應當支付生活費。綜上所述,裁決書事實不清,使用法律不當,應當依法糾正,為此原告依法提出訴訟,請求依法作出判決,支持原告的訴訟請求。
新泰市建筑安裝工程有限公司辯稱,一、原告與被告簽訂的停薪留職人員合同書內容符合法律法規規定,是雙方真實意思表示,并自愿履行長達十五年,不存在合同無效的情形。雙方簽訂的停薪留職合同書到期后,經被告兩次書面催告,原告既沒有與被告續簽停薪留職合同,也沒有要求回原單位工作,又未辦理辭職手續,被告有權按其自動離職處理,解除與原告之間的勞動合同并無需支付經濟補償金。二、被告已按停薪留職合同約定為原告保留公職,按繳費年限計算工齡、繳納社會保險,履行了合同義務。合同中并沒有為原告支付生活費的約定,原告也不符合放假、離職休養等不工作領取生活費的法定情形,無權要求被告支付生活費。原告按合同約定交納社會保險基金是履行與被告之間的合同義務,是被告為其保留公職、計算工齡、繳納社保應當支付的對價,無權要求返還。三、被告在停薪留職合同到期后,解除勞動合同之前,一直為原告繳納社會保險費,該部分費用應當全部由原告承擔,被告保留通過法律途徑追討的權利。綜上所述,原告的訴訟請求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為維護被告的合法權益,法庭應依法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交換和質證。對當事人無異議的證據,本院予以確認并在卷佐證。
原告劉昌娟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證據:證據一、新泰市建筑安裝工程有限公司文件,證實被告開除原告不符合法律規定,要求被告提交相關證據;證據二、停薪留職人員合同書,證實自2009年原告開始停薪留職;證據三、被告單位給原告的通知,證實被告開除原告的日期與被告要求原告報到(簽訂停薪留職合同)的日期是同一天,是2020年7月31日作出開除的決定;證據四、提交原告醫療保險卡,證實原告到被告單位經常去,并多次要求安排工作;證據五、新勞人仲案字(2021)第53號仲裁裁決書及送達證明,證實原告經過仲裁,起訴合法;證據六、提交法律條文材料,即1983年勞動部下發的勞動爭議復函第十一條,對擅自離職的應按曠工處理,但是原告不是擅自離職,是要求上班,公司沒安排工作;證據七、山東省工資支付暫行條例第三十一條,提交司法解釋三十四條規定,證實企業沒有安排勞動者工作,勞動者沒有去其他單位工作的,應當按最低工資標準發放工資,所以被告應當每月給原告發放工資1211元。被告質證認為,對證據一至證據五的證據真實性無異議,但是對原告證明目的有異議,從原告提交的證據可以看出,原告對停薪留職知情并同意,已經領取社會保險卡,被告也按合同要求給原告繳納社會保險,之所以解除勞動合同是因為原告未按公司要求續簽停薪留職合同書,按合同約定及相關法律規定,被告有權按原告自動離職處理,解除與其之間的勞動關系;對證據六、七我們認為不符合保留工作享受生活費的法律情形,原告與被告之間存在停薪留職合同,被告在原告拒交勞動保險基金的情況下,仍為原告繳納了三年的社會保險基金,已經做到仁至義盡。
被告新泰市建筑安裝工程有限公司依法提交了如下證據:證據一、停薪留職合同書,證實原告與被告的停薪留職協議自2000年1月1日起一直延續到2015年7月31日止,原告按協議約定繳納社會保險基金,被告向社保部門為原告繳納社會保險,停薪留職協議是雙方自愿簽訂的,并實際履行多年,不存在強迫;證據二、社會保險基金收款收據,證實原告按協議約定主動繳納社會保險基金的事實,從公司拍攝照片打印出來的,證據中顯示交款金額是3年的,共計2160元,每年720元,每月60元,自2000年開始;證據三停薪留職到期續簽及繳費通知,EMS快遞打印簽收記錄一份,證實原告與被告停薪留職協議到期后,被告曾書面方式通知原告辦理續簽或回原單位工作的事實;證據四、提交停薪留職到期續簽通知,解除勞動合同通知,EMS快遞打印簽收記錄一份,證實原告在停薪留職合同期滿后,經被告多次書面通知,原告沒有按要求回原單位工作,又未辦理辭職手續,被告有權與其解除勞動關系;證據五、提交申請書,證實被告員工王增英、譚金美、關修海辦理停薪留職均是個人申請不存在強迫;證據六、勞人計1983(61)號、勞人計1984(39)號文件,均系網上打印件,證實被告辦理停薪留職及解除勞動合同有明確的法律依據。原告質證認為,對證據一無異議,但是不能證實原告的自愿性;對證據二無異議;對證據三我確認已收到,對證據四、7月19日的不是原告劉昌娟簽收的,是我用劉復印名字簽收的,我收到的ems內容和被告提交的是一樣的,快遞上顯示是劉昌娟簽收,事實不是他簽收的,是我劉復印簽收的,對于8月19日的我不清楚,簽收人閆蕾不清楚是誰。對證據五、從被告提交的證據中只能證實三個員工他們是自愿的,不能證實原告是自愿的。對證據六、無異議。
根據原告、被告雙方的陳述和經審查確認的證據,本院認定事實如下:原告是1993年12月入職被告處的合同制職工,原告認可自2000年1月1日起至2015年7月31日原告與被告簽訂停薪留職人員合同書,合同書中明確了雙方的權利義務。原告向單位繳納社會保險基金至2015年7月15日。2020年7月31日被告作出與原告解除勞動合同的決定,該決定已送達原告。后原告向新泰市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2021年3月10日仲裁委作出新勞人仲案字【2021】53號裁決書,裁決如下:駁回申請人劉昌娟的仲裁請求
判決結果
駁回原告劉昌娟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10元,減半收取計5元,由原告劉昌娟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照對方當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山東省泰安市中級人民法院
合議庭
審判員張慶芬
二〇二一年五月八日
書記員馬宗云
判決日期
2021-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