寇彬與霍林郭勒市永興建設集團有限公司、曾興華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21)內0526民初1859號
判決日期:2021-08-30
法院:扎魯特旗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原告寇彬訴被告霍林郭勒市永興建設集團有限公司、曾興華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寇彬,被告霍林郭勒市永興建設集團有限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劉鳳學、被告曾興華委托訴訟代理人耿利彬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寇彬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請求二被告給付原告打地熱墊層施工款51000元;2.本案的訴訟費由二被告承擔。事實與理由:2019年7月,二被告雇傭原告在扎魯特旗魯北鎮華興國際小區進行地熱墊層施工,原告帶領10多名工人進行施工完畢后,施工款合計136000元,二被告只給付原告施工款85000元,剩余51000元沒有給付。原告多次向二被告索要,二被告拒不給付。
被告霍林郭勒市永興建設集團有限公司辯稱,請求法庭依法駁回原告對我公司的訴訟請求,理由為:勞務合同是指兩個或兩個以上的勞動主體就某一項勞務或勞務成果的問題通過協商一致簽訂的勞務合同,本案為勞務合同糾紛,而原告無論是口頭還是書面均未與第一被告有任何協議,不存在勞務合同關系。而勞務合同和勞動合同的本質區別是自然人也可以成為勞務合同主體,而勞動合同必須是用人單位,因此,我公司與原告之間不存在任何法律關系,不應承擔給付其勞務費的責任。
被告曾興華辯稱,第一被告承諾償還該款項,但一直未轉賬支付給第二被告或原告,涉案款項應由第一被告予以支付。對案件事實沒有異議,第二被告與第一被告是掛靠關系,共同承建華興國際小區施工工程,第二被告雇傭了原告進行地熱墊層施工工作,原告自己組織帶領了10人進行施工。
本院經審理認定事實如下:被告曾興華掛靠在被告霍林郭勒市永興建設集團有限公司名義承建了扎魯特旗魯北鎮華興國際小區3#樓,并將3#樓地暖墊層工程承包給原告寇彬。
2019年11月27日,被告曾興華向原告寇彬出具一份證明,載明“寇彬等10人在華興國際3#樓D#商業打地熱墊層工人工資壹拾叁萬陸仟元整(136000.00元)”,證明人處曾興華簽字。此款被告曾興華已給付85000元。2021年4月9日,被告霍林郭勒市永興建設集團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史相臣也表示同意給付涉案施工款。
2019年12月10日,霍林郭勒市永興建設集團有限公司作為授權人、曾興華作為被委托人簽訂了一份《授權書》,載明“科右中旗華興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貴公司與我公司于2019年1月11日所簽訂的3#、4#樓部分住宅抵頂工程款補充協議當中,貴公司尚欠我公司工程款約為49686778.69元,經貴公司與我公司協商以3#、4#四層以上住宅抵頂工程款,現我公司授權3#樓實際施工人曾興華就其應得份額及時解決農民工工資及部分費用,從貴公司抵頂我公司房源附表中撥付曾興華,請貴公司及時撥付房源,并配合我公司辦理銷售、過戶事宜……”。
以上事實有原告提舉的證明、第二被告提舉的授權書、短信記錄及原被告當庭陳述在案佐證,本院予以確認。
被告曾興華提舉的工程款價格確認函與本案不具有關聯性,故本院不予采信
判決結果
被告霍林郭勒市永興建設集團有限公司、曾興華于本判決生效后立即給付原告寇彬施工款51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538元(已減半收取),由被告霍林郭勒市永興建設集團有限公司、曾興華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通遼市中級人民法院
合議庭
審判員木其爾
二〇二一年七月六日
書記員圖雅
判決日期
2021-08-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