東營市東營區匯通小額貸款股份有限公司、張立杰等小額借款合同糾紛民事二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21)魯05民終382號
判決日期:2021-08-30
法院:山東省東營市中級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上訴人東營市東營區匯通小額貸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匯通小額貸款公司)、張立杰因與被上訴人山東華達建設集團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華達建設公司)、山東華卓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華卓公路工程公司)、甘肅銀泰公路工程建設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銀泰公路工程公司)、白銀市城市綜合管廊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白銀市城市綜合公司)、郭鳳泉、王樹花、李英濤、王國棟、尹青山小額借款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東營市東營區人民法院(2020)魯0502民初5269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匯通小額貸款公司上訴請求:1.撤銷一審判決,發回重審或改判支持匯通小額貸款公司的訴訟請求;2.一、二審案件受理費均由張立杰、華達建設公司、華卓公路工程公司、銀泰公路工程公司、白銀市城市綜合公司、郭鳳泉、王樹花、李英濤、王國棟、尹青山負擔。事實與理由:一、一審判決認定基本事實錯誤。1.一審判決認定“咨詢服務費對擔保人無約束力”系認定基本事實錯誤。本案中,《協議》約定的咨詢服務費與《個人借款合同》中約定的利息均是按借款金額的固定比例收取,且尹青山、郭鳳泉聊天信息中明確認可案涉借款實際利率為年利率36%,且載明償還的所有款項均為借款利息。因此,《協議》中約定按年利率30%收取咨詢服務費,其雖名為服務費,但實為借款利息。本案借款的實際背景是:銀泰公路工程公司、白銀市城市綜合公司因修建S217公路欲向匯通小額貸款公司借款,因匯通小額貸款公司不能從事省外業務,華達建設公司作為上述兩公司的控股股東提出以其名義向匯通小額貸款公司借款。因匯通小額貸款公司向同一貸款人發放貸款金額不能超過750萬元,故華達建設公司便提出以王樹花、張立杰、翟志濤、尹青山及其自己之名借款,并簽訂借款合同,尹青山負責華達建設公司在東營籌集資金事宜。本案《個人借款合同》、《協議》與另案中的《借款合同》、《協議》均系同一天簽訂,本案借款人與其他四案借款人互為擔保人,擔保人數相同且人員一致,每次償還利息均系同一賬戶、同一天償還,利息金額也與匯通小額貸款公司工作人員發送的利息明細表載明的金額一致,且本案利息與另四案利息為一筆款項一次性支付,且無任何備注。以上事實證明華達建設公司為上述所有借款的實際借款人,且借款人及各擔保人對《協議》涉及的咨詢服務費是明知并認可的。實際還款過程中,每次支付利息的金額也是按照年利率36%支付。因此,《協議》涉及的咨詢服務費對擔保人具有約束力。2.借款人按照年利率36%支付借期內利息、逾期利息,未超出法律禁止性規定。一審判決將利息調整至年利率24%、15.4%,并認定超出24%的部分沖抵本金,系認定事實錯誤,缺乏法律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二十六條第二款規定:“借貸雙方約定的利率超過年利率36%,超過部分的利息約定無效。借款人請求出借人返還已支付的超過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第二十九條第二款第(二)項規定:“約定了借期內的利率但未約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張借款人自逾期還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內的利率支付資金占用期間利息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編著的《最高人民法院民間借貸司法解釋理解與適用》對上述第二十九條解釋如下:本規定第二十六條關于民間借貸利率的司法保護上限同樣適用于逾期利率。即借貸雙方約定的逾期利率未超過年利率24%,出借人請求借款人按照約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借貸雙方約定的逾期利率超過年利率36%,超過部分的利息約定無效,借款人請求出借人返還已支付超過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借貸雙方約定的逾期利率超過年利率24%但未超過年利率36%,借款人請求出借人返還已支付的超過年利率24%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依據上述法律規定及條款的理解與適用,本案借款期限為2019年11月15日至2019年12月18日,借期內的利率為年利率36%,未約定逾期利率,逾期利率亦為年利率36%。而且,張立杰已按《個人借款合同》、《協議》約定的36%的年利率支付利息至2020年10月12日,郭鳳泉、尹青山的微信聊天記錄中也載明償還的所有款項均為借款利息。因此,匯通小額貸款公司有權要求借款期限內及逾期后均按年利率36%計算利息。3.《個人借款合同》明確約定借款人承擔匯通小額貸款公司實現債權的一切費用,一審法院未支持匯通小額貸款公司關于保全擔保費的訴訟請求錯誤。4.一審法院認定“銀泰公路工程公司、白銀市城市綜合公司不承擔民事責任”錯誤。通過匯通小額貸款公司一審提交的《工商登記信息查詢資料》、《與郭鳳泉微信聊天截圖》可以證明華達建設公司的股東為郭鳳泉(持股90%)、王樹花(持股10%),郭鳳泉與王樹花為夫妻關系。華達建設公司是母公司,銀泰公路工程公司、白銀市城市綜合公司是子公司。華達建設公司系銀泰公路工程公司、白銀市城市綜合公司的控股股東,持有銀泰公路工程公司69.3%股權,持有白銀市城市綜合公司80.9994%股權。且郭鳳泉同時擔任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郭鳳泉、尹青山的微信聊天截圖可以顯示,華達建設公司向銀泰公路工程公司轉款1.36億元用于修建S217公路,且郭鳳泉承諾將銀泰公路工程公司、白銀市城市綜合公司的銀行貸款用于償還本案及另四案的借款。以上事實足以證明華達建設公司、銀泰公路工程公司、白銀市城市綜合公司的資金實際由郭鳳泉支配,三公司存在關聯關系,構成人格混同,且案涉款項實際用于銀泰公路工程公司、白銀市城市綜合公司經營。二、匯通小額貸款公司系經金融監管部門批準設立并監管的小額貸款公司,屬于金融機構,不應適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新民間借貸司法解釋適用范圍問題的批復》(法釋[2020]27號)第一條關于適用范圍問題的規定,匯通小額貸款公司屬于金融機構,不適用于新民間借貸司法解釋進行審理。《個人借款合同》第六條對違約金的數額有明確約定。依據自愿原則,張立杰應按約定以借款合同金額30%的標準向匯通小額貸款公司支付違約金,該違約金系定額違約金。
張立杰辯稱,同意撤銷一審判決,發回重審或者查清事實后改判。但是不認可匯通小額貸款公司的上訴理由。具體理由如下:1.一審判決咨詢服務費對擔保人無約束力正確。根據合同的相對性,《協議》是由借款人和匯通小額貸款公司簽訂,該《協議》僅對借款人和匯通小額貸款公司有效。擔保人未簽字,對擔保人無約束力。2.匯通小額貸款公司作為專業放貸公司,借款合同是其提供的格式文本,借款利息作為借款合同中最重要內容,匯通小額貸款公司應向借款人及擔保人特別提示并說明。借款合同中對利息的約定明確,匯通小額貸款公司對超越借款合同的利息主張不能成立,其推理性的單方認為借款人及擔保人認可36%的年利率不成立。3.借款人的還款并未按照年利率36%支付,借款合同約定借款期限為一個月,借款到期后,借款人無力一次性償還本息,按照匯通小額貸款公司的要求支付部分本金及利息至其指定賬戶。4.銀泰公路工程公司、白銀市城市綜合公司是獨立法人,有多個股東,不是華達建設公司的子公司,不存在人格混同,與本案的借款合同無關聯性,不應承擔責任。5.根據《中國人民銀行關于人民幣貸款利率有關問題的通知》(銀發[2003]251號)第三條的規定,華達建設公司在借款到期后未及時償還部分借款,違約金應該在年利率6%的基礎上增加30%到50%,《個人借款合同》中約定的違約金超過該規定,應該調整。6.《理解與適用》中指出,嚴格限制金融機構向小微型企業收取財務顧問費、咨詢費等費用,清理糾正金融服務不合理收費。匯通小額貸款公司主張借款利息為年利率6%加30%的咨詢費,違反法律規定。7.本案借款金額巨大,資金來往頻繁,匯通小額貸款公司指定多人收取還款及利息,涉及非法放貸的可能性極大,應予以嚴格審查。
尹青山辯稱,同張立杰的答辯意見。
華達建設公司、華卓公路工程公司、銀泰公路工程公司、白銀市城市綜合公司、郭鳳泉、王樹花、李英濤、王國棟均未作答辯。
張立杰上訴請求:1.撤銷一審判決,將本案發回重審或改判張立杰償還匯通小額貸款公司借款本金6717303元,并按照年利率6%支付利息;2.一審訴訟費用依法改判,二審訴訟費用由匯通小額貸款公司承擔。事實與理由:一、一審判決認定事實錯誤。1.匯通小額貸款公司在一審中主張張立杰支付30%服務費,但匯通小額貸款公司沒有依據協議書為張立杰提供任何合同約定的服務項目,匯通小額貸款公司主張30%的服務費無事實依據。匯通小額貸款公司一審中主張咨詢服務費是借款費用,無任何證據支持,不合乎常理及邏輯。2.一審法院應該圍繞匯通小額貸款公司的訴訟請求進行審理。然而一審法院突破了匯通小額貸款公司年利率6%的訴訟請求,將其提高至年利率24%,超過了匯通小額貸款公司的訴請。一審判決隨意提高年利率數值,也違反了借款合同的約定。3.在支付借款利息的前提下,匯通小額貸款公司無實際經濟損失。《個人借款合同》約定30%違約金明顯過高,應予以調整。一審判決為了支持匯通小額貸款公司過高的違約金,違反合同約定,超越匯通小額貸款公司訴請范圍,將違約金變為按逾期時間分段按年利率24%和15.4%計算,一直支付至借款本金的30%為止,該判決變相的支持了匯通小額貸款公司不合法的高額違約金。4.張立杰實際向匯通小額貸款公司支付款項1190197元。自2019年11月16日至2020年10月12日,10個月26天,按年利率6%計算利息,張立杰應付利息407500元,張立杰已實際歸還本金782697元,張立杰尚欠匯通小額貸款公司本金6717303元。二、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新民間借貸司法解釋適用范圍問題的批復》第一條的規定,本案屬于小額貸款公司因從事借貸業務引發的糾紛,不適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一審法院以此為依據,適用法律錯誤。
匯通小額貸款公司辯稱,答辯意見同其上訴狀中對服務費和法律適用的意見。
尹青山辯稱,同張立杰的上訴意見。
匯通小額貸款公司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張立杰償還借款本金750萬元、違約金225萬元以及自2020年10月13日起至實際清償之日止的利息(以750萬元為基數,按年利率6%計算);2.張立杰支付律師代理費7000元、財產保全擔保費9800元;3.銀泰公路工程公司、白銀市城市綜合公司對上述1、2項訴訟請求承擔共同支付責任;4.華達建設公司、華卓公路工程公司、郭鳳泉、王樹花、李英濤、王國棟、尹青山對上述1、2項訴訟請求承擔連帶共同保證責任;5.本案案件受理費、財產保全費等訴訟費用由張立杰、華達建設公司、華卓公路工程公司、郭鳳泉、王樹花、李英濤、王國棟、尹青山共同承擔。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9年11月15日,張立杰(借款人:甲方)與匯通小額貸款公司(貸款人:乙方)及保證人華達建設公司、華卓公路工程公司、郭鳳泉、王樹花、李英濤、王國棟、尹青山簽訂合同編號為20191115-004號的《個人借款合同》。合同約定:貸款金額為750萬元,貸款用途為資金周轉,借款期限自2019年11月15日起至2019年12月18日止。貸款資金采用銀行轉賬支付方式支付。本合同項下借款的年利率為6%,自實際放款之日起計息,經借貸雙方協商確定,按月結算。按月結息的,結息日為每月的20日,甲方在每一結息日向乙方支付利息,貸款到期,利隨本清。本合同約定的借款金額、利率、實際放款日期以及到期日期與借款借據不一致的,以借據記載為準。借款借據為本合同不可分割的組成部分,與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甲方到期不償還本合同項下借款本金及利息的,除償還本金及利息外,甲方同意按照借款合同金額的30%另行向乙方支付違約金。同時,甲方還要承擔乙方實現債權的一切費用。甲方承擔訂立、執行本合同所需的相關費用,包括但不限于財產保險、鑒定、估價、登記、過戶、保管及實現債權的一切費用。保證人自愿為甲方提供連帶責任保證。保證人保證范圍包括本合同項下的貸款本金、利息、違約金、賠償金及乙方實現債權的一切費用。保證期間自貸款到期之日起兩年,乙方宣布貸款提前到期的,保證期間是貸款提前到期之日起兩年。在本合同有效期內,乙方依法將債權轉讓給第三人的,保證人仍在原保證范圍內繼續承擔連帶保證責任。本合同中的保證條款獨立于借貸條款,不因借貸條款的無效而無效,本合同中借貸條款如因某種原因導致其部分或全部無效,不影響保證條款的效力,保證人仍按約定承擔保證責任。本合同所稱實現債權的一切費用包括但不限于訴訟費用、差旅費、催告費、律師代理費等。同日,張立杰(甲方)與匯通小額貸款公司(乙方)簽訂合同編號為20191115-004號的《協議》一份,協議約定:一、乙方同意按照本協議的規定,為甲方提供有關企業發展、管理、財務等咨詢服務;二、甲方須積極協助乙方提供本公司相關信息,不得為乙方提供虛假、不實或違反國家法律法規的信息;三、費用的支付:本協議總費用以借款本金為基數,按年利息30%收取咨詢服務費;本協議一經簽訂,甲方需每月20日前向乙方支付咨詢費用。上述合同及協議簽訂后,匯通小額貸款公司按合同約定通過銀行轉賬方式向張立杰支付借款750萬元。借款到期后,張立杰并未按合同約定的期限償還借款本息,作為擔保人的華達建設公司、華卓公路工程公司、郭鳳泉、王樹花、李英濤、王國棟、尹青山亦未履行擔保義務。
2020年1月24日,高路路以轉賬方式代張立杰向匯通小額貸款公司償還款項502500元;2020年3月30日,王樹花以轉賬方式代張立杰向匯通小額貸款公司償還款項375000元;2020年3月30日,華達建設公司以轉賬方式代張立杰向匯通小額貸款公司償還款項75000元;2020年5月9日,王樹花以轉賬方式代張立杰向匯通小額貸款公司償還款項115197元、122500元。以上共計償還款項1190197元。
張立杰支付的上述款項,匯通小額貸款公司按年利率30%、年利率6%分別扣除了咨詢服務費、利息,截至2020年10月12日的利息已償還完畢。
匯通小額貸款公司主張的利息,系以借款本金750萬元為基數,自2020年10月13日起按年利率6%計算至實際清償之日止。
匯通小額貸款公司因本案委托律師出庭,與山東達洋律師事務所簽訂委托代理合同,支付律師代理費7000元。另因對本案申請財產保全,支付保全擔保費9800元。
一審同時查明,匯通小額貸款公司主張張立杰所償還的款項系以借款本金750萬元為基數自2019年11月15日起按年利率6%計算至2020年10月12日利息及按年利率30%計算的服務費,借款本金并未進行償還。張立杰認為,其所償還的款項系以借款本金750萬元為基數自2019年11月15日起按年利率6%計算至2020年10月12日的利息及償還的借款本金。另外,張立杰認為,匯通小額貸款公司主張的咨詢服務費與本案不存在關聯性,系另一法律關系,但同時又否認雙方之間還存在其他的合同關系。
一審法院認為,匯通小額貸款公司與張立杰、華達建設公司、華卓公路工程公司、郭鳳泉、王樹花、李英濤、王國棟、尹青山簽訂的《個人借款合同》及匯通小額貸款公司與張立杰簽訂的《協議》,均系當事人雙方的真實意思表示,且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禁止性規定,合法有效。借款到期后,張立杰應履行還款義務,否則應承擔相應違約責任。華達建設公司、華卓公路工程公司、郭鳳泉、王樹花、李英濤、王國棟、尹青山作為連帶責任保證人,應依法承擔連帶清償責任。同時,華達建設公司、華卓公路工程公司、郭鳳泉、王樹花、李英濤、王國棟、尹青山承擔連帶清償責任后,依法享有向張立杰追償的權利。
匯通小額貸款公司與張立杰簽訂的《協議》,雖系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但擔保人并沒有簽字或蓋章確認,該《協議》涉及的咨詢服務費對擔保人無約束力。但《個人借款合同》同時約定了違約金及借款利率,且借款人及擔保人均未在借款期限內履行還款義務。《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2020修正二)第二十五條規定:“出借人請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約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但是雙方約定的利率超過合同成立時一年期貸款市場報價利率四倍的除外。”第二十九條規定:“出借人與借款人既約定了逾期利率,又約定了違約金或者其他費用,出借人可以選擇主張逾期利息、違約金或者其他費用,也可以一并主張,但是總計超過合同成立時一年期貸款市場報價利率四倍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三十一條規定:“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審民間借貸案件,借貸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當事人請求適用當時的司法解釋計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對于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還之日的利息部分,適用起訴時本規定的利率保護標準計算。”同時,根據2019年8月-2020年8月貸款市場報價利率(LPR)顯示:2019年10月份為4.20%、2019年11月份為4.15%、2019年12月份為4.15%、2019年12月份為4.15%、2020年1月份為4.15%、……、2020年8月份為3.85%。《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一條規定:“債務人除主債務之外還應當支付利息和費用,當其給付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時,并且當事人沒有約定的,人民法院應當按照下列順序抵充:(一)實現債權的有關費用;(二)利息;(三)主債務。”本案借貸行為于2019年11月15日發生并成立,依據上述規定,出借人與借款人既約定了利率,又約定了違約金和其他費用,出借人將利率、違約金和其他費用一并計算的,2020年8月19日之前,應以不超過年利率24%為限,2020年8月20日至實際清償之日,按年利率15.4%計算,匯通小額貸款公司主張的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張立杰所償還的款項,應當首先予以償還利息,超出部分應系償還本金部分。
本案涉及的借款系逾期還款,合同期外應依約支付違約金。因此,匯通小額貸款公司以張立杰償還的款項先扣除咨詢服務費及利息的計算方式過高,不符合法律規定,予以調整。匯通小額貸款公司主張的利息應分段進行計算,自2019年11月15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按年利率24%計算,2020年8月20日至實際清償之日,按年利率15.4%計算。依據上述計算方式,根據張立杰的還款情況,2019年11月15日至2020年5月9日,共計償還利息865626元,期間產生服務費127500元(2019年11月15日至2019年12月18日)、違約金521720元(2019年12月19日至2020年5月9日)。截至2020年5月9日,張立杰尚欠借款本金7175429元。自2020年5月10日起至實際清償之日,借款人承擔的違約金總額應以1728280元(2250000元-521720元)為限,擔保人承擔的違約金總額應以1600780元(2250000元-521720元-127500元)為限。綜合本案的還款情況及匯通小額貸款公司的訴訟請求,匯通小額貸款公司主張的利息、服務費、違約金之和不應超過司法保護的上限,對利息、服務費、違約金的審查亦應以匯通小額貸款公司主張的訴訟請求為限。因此,匯通小額貸款公司主張的利息,僅支持以借款本金7175429元為基數,自2020年10月13日起按年利率6%計算至實際清償之日。匯通小額貸款公司主張的違約金,僅支持以借款本金7175429元為基數,自2020年5月10日起按年利率24%計算至2020年8月19日,自2020年8月20日起按年利率15.4%計算至2020年10月12日,自2020年10月13日起按年利率9.4%計算至實際清償之日,但借款人承擔的違約金總額以1728280元為限,擔保人承擔的違約金總額以1600780元為限。
匯通小額貸款公司主張的代理費7000元,符合法律規定和合同約定,予以支持。匯通小額貸款公司因申請訴訟財產保全支出的保全擔保費9800元,并非因本案訴訟產生的必然損失,不予支持。
匯通小額貸款公司并未提供相關證據證實銀泰公路工程公司、白銀市城市綜合公司系本案借款合同的實際借款人,且亦未提交證據證實銀泰公路工程公司、白銀市城市綜合公司與華達建設公司人格混同。因此,匯通小額貸款公司主張銀泰公路工程公司、白銀市城市綜合公司承擔民事責任的訴訟請求,缺少事實證據和法律依據,不予支持。
一審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十三條、第二十一條、第三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一審法院判決:一、張立杰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償還東營市東營區匯通小額貸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7165808元及利息(計算方式:以借款本金7175429元為基數,自2020年10月13日至實際清償之日,按年利率6%計算),另支付違約金(計算方式:以借款本金7175429元為基數,自2020年5月10日至2020年8月19日,按年利率24%計算;自2020年8月20日至2020年10月12日,按年利率15.4%計算;自2020年10月13日至實際清償之日,按年利率9.4%計算,但違約金總額以1728280元為限);二、張立杰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東營市東營區匯通小額貸款股份有限公司代理費7000元;三、山東華達建設集團有限公司、山東華卓公路工程有限公司、郭鳳泉、王樹花、李英濤、王國棟、尹青山對上述判決第一、二項款項承擔連帶清償責任,但違約金總額以1600780元為限;四、山東華達建設集團有限公司、山東華卓公路工程有限公司、郭鳳泉、王樹花、李英濤、王國棟、尹青山承擔連帶清償責任后,享有向張立杰追償的權利;五、駁回東營市東營區匯通小額貸款股份有限公司其他的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80168元,減半收取40084元,由東營市東營區匯通小額貸款股份有限公司負擔6758元,張立杰、山東華達建設集團有限公司、山東華卓公路工程有限公司、郭鳳泉、王樹花、李英濤、王國棟、尹青山負擔33326元。保全費5000元,由張立杰、山東華達建設集團有限公司、山東華卓公路工程有限公司、郭鳳泉、王樹花、李英濤、王國棟、尹青山負擔。
本案二審期間,匯通小額貸款公司圍繞上訴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質證。
匯通小額貸款公司依法提交了以下證據:
證據1、管耀梅(匯通小額貸款公司董事長)與郭鳳泉(華達建設公司董事長)業務往來記錄3頁,王景景(匯通小額貸款公司員工)與翟志濤(華達建設公司財務經理)、郭鳳泉業務往來記錄一份。擬證明:案涉借款人實際為華達建設公司,尹青山為華達建設公司副總,負責東營地區資金籌集工作。尹青山不僅是本案的擔保人,也有權代表華達建設公司處理案涉借款、利息等相關事宜。
證據2、王景景與翟志濤業務往來記錄一份。擬證明:翟志濤要求王景景統計華達建設公司截止至2020年1月20日的欠息情況。王景景回復信息載明“截止到1月20日利息合計2043000元”,該利息的計算方式是以五案件借款本金共計3150萬元為基數,按年利率36%計算得來。華達建設公司對利息金額無異議,并于2020年1月24日向匯通小額貸款公司支付2043000元。
證據3、管耀梅與郭鳳泉業務往來記錄3頁。擬證明:2020年9月30日,郭鳳泉向管耀梅發送五案件欠付利息明細表,明細表中明確載明是付的款項利息,而非本金,且是按年利率36%計算得來。
張立杰當庭拒絕質證,庭后向本院提交書面質證意見認為,對證據1的真實性、證明目的均不認可。華達建設公司是另案的借款人,和其他案件無關;尹青山被委托對接處理與匯通小額貸款公司的問題,其僅代表華達建設公司,不代表任何其他公司或個人。對證據2的真實性認可,對證明目的不認可。但翟志濤稱與王景景有親屬關系,對王景景提到的2043000元利息沒注意,也不知情,借款合同約定利息是年利率6%;匯通小額貸款公司未提供咨詢,亦未提供發票,張立杰不應支付服務費。對證據3的真實性、證明目的均不認可。郭鳳泉僅是幾個借款合同的擔保人,其無權代表借款人對還款情況作出表示,其自己亦未在《協議》中簽字,不應承擔30%的咨詢服務費。
本院認證意見為,匯通小額貸款公司提交了證據的原始載體,故對以上3組證據的真實性本院予以確認,但對其證據效力本院將結合全案予以分析認定。
二審查明,華達建設公司成立于2008年2月29日,注冊資金7300萬元。股東為郭鳳泉、王樹花,其中郭鳳泉持股比例90%,王樹花持股比例10%。
二審查明的其他事實與一審認定的事實一致。
本案爭議的焦點問題是:一、本案的借款合同的主體應如何認定;二、張立杰應歸還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數額;三、擔保人應承擔擔保責任的數額;四、銀泰公路工程公司、白銀市城市綜合公司應否承擔還款責任;五、匯通小額貸款公司訴請的保全擔保費應否支持。
關于焦點一,匯通小額貸款公司主張本案實際借款人為華達建設公司,張立杰對此不予認可,本院認為,案涉《個人借款合同》列明的主體為匯通小額貸款公司與張立杰,張立杰借款后的資金用途及還款資金來源不能否定其借款人地位,匯通小額貸款公司主張本案實際借款人為華達建設公司,證據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關于焦點二,張立杰應歸還借款本金及利息數額。本院認為,第一,關于匯通小額貸款公司主張的利率標準是否符合規定的問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新民間借貸司法解釋適用范圍問題的批復》(法釋[2020]27號)規定:“經征求金融監管部門意見,由地方金融監管部門監管的小額貸款公司、融資擔保公司、區域性股權市場、典當行、融資租賃公司、商業保理公司、地方資產管理公司等七類地方金融組織,屬于經金融監管部門批準設立的金融機構,其因從事相關金融業務引發的糾紛,不適用新民間借貸司法解釋。”根據上述規定,匯通小額貸款公司作為小額貸款公司屬于金融機構,不適用民間借貸司法解釋的相關規定。因此,一審法院以一年期貸款市場報價利率四倍為上限規制案涉借款的逾期利率不當,本院予以糾正。小額貸款公司貸款利率上限雖不受一年期貸款市場報價利率四倍的限制,但亦不能任意確認貸款利率。理由如下:其一,中國人民銀行全面放開金融機構貸款利率管制,目的是推進利率市場化改革,通過市場競爭提高金融機構的經營能力和服務水平,促進金融資源的優化配置,而絕非放任金融機構謀取高利。其二,金融機構作為國家的金融服務部門,擔負著降低融資成本,服務實體經濟發展的職能,金融機構如收取過高的利息,將會導致資金脫離實體經濟,損害社會公共利益,擾亂社會經濟秩序。其三,《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進一步加強金融審判工作的若干意見》(法發[2017]22號)第二部分第2條規定:“嚴格依法規制高利貸,有效降低實體經濟的融資成本。金融借款合同的借款人以貸款人同時主張的利息、復利、罰息、違約金和其他費用過高,顯著背離實際損失為由,請求對總計超過年利率24%的部分予以調減的,應予支持,以有效降低實體經濟的融資成本。”該文件規定,金融機構主張的利息、罰息、違約金等總計不得超過年利率24%。綜上,小額貸款公司利率上限雖不受一年期貸款市場報價利率四倍的限制,但利息、罰息、違約金等總計亦不應超過年利率24%。
第二,關于案涉借款的利率、違約金標準如何確定的問題。本案中,《個人借款合同》約定借期內利率為年利率6%,按月結息,利隨本清。借款人不能歸還借款本金及利息的,除償還本金及利息外,還應支付借款金額30%的違約金。《協議》約定借款人以借款本金為基數,按年利率30%支付咨詢服務費,按月支付。匯通小額貸款公司主張根據上述約定,案涉借款合同期內利率為年利率36%,逾期后按借款金額30%即225萬元支付違約金,且需按年利率36%支付逾期利息,考慮到逾期后已經主張了違約金,故將逾期利率由36%調減至6%。張立杰則主張借期內利率及罰息利率均為6%。本院認為,關于合同期內的借款利息,《協議》約定年利率30%的咨詢服務費實質是匯通小額貸款公司變相收取的利息,加之《個人借款合同》約定的借款期內6%的利息,實際為按年利率36%計收合同期內利息,超過了24%的上限,故對超過24%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關于逾期之后的責任,《個人借款合同》沒有約定逾期利息,但約定了借款人需要支付225萬元違約金,該違約金實質為張立杰應承擔的逾期利息。該違約金是固定金額,如逾期時間短,會大大增加因貸款產生的費用金額,導致各項費用最終超過24%的上限,因此該違約金調整為按一定利率標準計算為宜。同時,根據《協議》的約定,借款逾期后仍可按年利率30%收取,匯通小額貸款公司訴請中將逾期利率調減為6%,本院予以確認。因此,貸款逾期后,張立杰支付的違約金和逾期利息之和不能超過年利率24%,現匯通小額貸款公司已確定逾期利率為6%,故違約金的利率應按年利率18%計算,且以225萬元為上限。
第三,關于案涉借款欠付本金金額如何計算的問題。本院認為,張立杰分多筆歸還款項,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一條的規定,應當先清償利息,再清償主債務。
1.案涉借款本金為750萬元,2020年1月24日張立杰償還502500元,自2019年11月15日至2020年1月23日借款利息應為35萬元(750萬×0.24÷360×70天),故歸還本金152500元,剩余本金7347500元。
2.2020年3月30日張立杰償還45萬元,自2020年1月24日至2020年3月29日借款利息應為323290元(7347500×0.24÷360×66天),故歸還本金126710元,剩余本金7220790元。
3.2020年5月9日張立杰償還237697元,自2020年3月30日至2020年5月8日借款利息應為192554元(7220790×0.24÷360×40天),故歸還本金45143元,剩余本金7175647元。
綜上,張立杰支付利息至2020年5月8日,自2020年5月9日欠息,尚欠借款本金7175647元。
需要說明的是,一審中,匯通小額貸款公司陳述張立杰歸還利息及咨詢服務費至2020年10月12日,是基于其認為王樹花支付的200萬及備注為尹青山歸還借款的款項中,一部分是歸還的本案借款,但王樹花歸還的200萬及備注為尹青山還款的款項在王樹華、尹青山為借款人的案件中已經扣除,在本案中并未扣除,故一審法院認定張立杰按年利率36%支付利息至2020年10月12日不當,本院予以糾正。但因本案中匯通小額貸款公司訴請自2020年10月13日起算罰息利息,故2020年5月9日至2020年10月12期間的利息,本案不予處理,依據匯通小額貸款公司的訴請本案逾期利息的起算時間為2020年10月13日。
第四,關于案涉借款逾期利息及違約金應當如何確定的問題。2019年12月18日借款到期后,借款人張立杰未按期歸還借款,按照合同約定張立杰應支付違約金225萬元,但借款到期后,張立杰并未一次性支付違約金225萬元,而是分次支付了逾期利息。因《個人借款合同》并未約定逾期利息,《協議》約定的逾期利率調整為6%,故張立杰支付的按照年利率18%(24%-6%)計算的逾期利息應包含在225萬元違約金內,已經支付的18%的逾期利息應從總違約金數額中扣除。2019年12月19日至2020年5月8日,張立杰按年利率18%共支付逾期利息521884元,具體計算方式:自2019年12月19日至2020年1月23日為135000元(750萬×0.18÷360×36天),自2020年1月24日至2020年3月29日為242468元(7347500×0.18÷360×66天);自2020年3月30日至2020年5月8日為144416元(7220790×0.18÷360×40天)。扣除后,違約金為1728116元(225萬-521884元)。綜上,借款人張立杰應承擔違約金為:以借款本金7175647元為基數,自2020年5月9日起至借款本息實際給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8%計算,但以違約金1728116元為限;同時,逾期利息為以借款本金7175647元為基數,自2020年10月13日起至借款本息實際給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計算。
關于焦點三,擔保人應承擔擔保責任的數額。本院認為,對于張立杰與匯通小額貸款公司在借款合同外又簽訂協議書,約定加收服務費30%,各擔保人是否知情且同意提供擔保的問題。匯通小額貸款公司提供的證據不能證明擔保人華達建設公司、華卓公路工程公司、郭鳳泉、王樹花、李英濤、王國棟、尹青山知悉涉案借款還需支付30%的服務費,上述保證人不應對該部分承擔責任。根據上述保證人簽訂的借款合同,其應當對合同期內按年利率6%計算的利息,逾期后違約金承擔連帶清償責任。本院已對違約金的計算標準進行重新確認,即按年利率18%計算,上限為1728116元,該種認定未加重保證人責任,亦不損害其利益,故上述保證人應對以下列方式計算的違約金承擔連帶清償責任:以欠付本金7175647元為基數,自2020年5月9日起至借款本息實際給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8%計算,但應以1728116元為限。
關于焦點四,銀泰公路工程公司、白銀市城市綜合公司應否承擔還款責任。本院認為,其一,上述兩公司并非案涉借款的合同當事人,匯通小額貸款公司主張兩公司為實際用款人,訴請其承擔還款責任,無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其二,判斷關聯公司之間是否構成人格混同一般考慮以下三個因素:一是在人員方面,關聯公司之間在組織機構和人員上存在嚴重交叉、重疊;二是在業務經營方面,關聯公司之間從事相同的業務活動;三是在財務管理方面,關聯公司之間賬簿、賬戶混同,財務負責人混同或者兩者之間時常不當沖賬等。認定人格混同的關鍵因素是公司的財產是否混同。本案中,匯通小額貸款公司提交的微信聊天記錄等證據不能證明銀泰公路工程公司、白銀市城市綜合公司與華達建設公司存在賬簿、賬戶混同或者兩者之間不當沖賬等財務混同的情況。綜上,匯通小額貸款公司訴請銀泰公路工程公司、白銀市城市綜合公司承擔還款責任,本院不予支持。
關于焦點五,匯通小額貸款公司訴請的保全擔保費應否支持。本院認為,案涉《個人借款合同》約定如借款人違約,借款人、保證人均應承擔匯通小額貸款公司實現債權的一切費用,實現債權的一切費用包括但不限于訴訟費用、差旅費、催告費、律師代理費等。匯通小額貸款公司支出的財產保全擔保費屬于其為實現債權支出的費用,該費用的承擔《個人借款合同》中有明確的約定,故匯通小額貸款公司訴請借款人張立杰及各擔保人支付財產保全擔保費9800元,符合合同約定,本院予以支持。
另,張立杰依據《全國法院民商事審判工作會議紀要》第52條的規定,申請法院調取匯通小額貸款公司的資金來源、是否向其他主體貸款及案涉借款的還款去向,以認定匯通小額貸款公司是否存在套取信貸資金的情況。本院認為,《全國法院民商事審判工作會議紀要》第52條針對的是民間借貸案件,本案非民間借貸案件,故本院不予調取
判決結果
一、撤銷東營市東營區人民法院(2020)魯0502民初5269號民事判決;
二、張立杰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償還東營市東營區匯通小額貸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7175647元及利息、違約金(計算方式: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7175647元為基數,自2020年10月13日起至借款本息實際給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計算;違約金以借款本金7175647元為基數,自2020年5月9日起至借款本息實際給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8%計算,以1728116元為限);
三、張立杰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東營市東營區匯通小額貸款股份有限公司代理費7000元、財產保全擔保費9800元;
四、山東華達建設集團有限公司、山東華卓公路工程有限公司、郭鳳泉、王樹花、李英濤、王國棟、尹青山在借款本金7175647元及違約金(計算方式:以借款本金7175647元為基數,自2020年5月9日起至借款本息實際給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8%計算,以1728116元為限)范圍內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五、山東華達建設集團有限公司、山東華卓公路工程有限公司、郭鳳泉、王樹花、李英濤、王國棟、尹青山對上述判決第三項款項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六、山東華達建設集團有限公司、山東華卓公路工程有限公司、郭鳳泉、王樹花、李英濤、王國棟、尹青山承擔連帶清償責任后,有權向張立杰追償;
七、駁回東營市東營區匯通小額貸款股份有限公司其他的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一審案件受理費80168元,減半收取40084元,由東營市東營區匯通小額貸款股份有限公司負擔3473元,張立杰、山東華達建設集團有限公司、山東華卓公路工程有限公司、郭鳳泉、王樹花、李英濤、王國棟、尹青山負擔36611元。保全費5000元,由張立杰、山東華達建設集團有限公司、山東華卓公路工程有限公司、郭鳳泉、王樹花、李英濤、王國棟、尹青山負擔。二審案件受理費80168元,由東營市東營區匯通小額貸款股份有限公司負擔6946元,張立杰、山東華達建設集團有限公司、山東華卓公路工程有限公司、郭鳳泉、王樹花、李英濤、王國棟、尹青山負擔73222元。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合議庭
審判長喬良艷
審判員張世柱
審判員李寧
二〇二一年五月七日
法官助理王玉鳳
書記員趙丹荑
判決日期
2021-08-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