馬某與趙某、高某等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21)寧01民終130號
判決日期:2021-08-30
法院:寧夏回族自治區銀川市中級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上訴人馬某與被上訴人高某、寧夏視通建設集團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視通公司)、趙某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案,前于2017年5月10日由興慶區人民法院作出(2016)寧0104民初9804號民事判決。馬某不服該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7年11月29日作出(2017)寧01民終2836號裁定,發回重審。該院依法另行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并于2019年8月26日作出(2017)寧0104民初13413號民事判決。馬某不服該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20年1月15日作出(2019)寧01民終3992號裁定,發回重審。現上訴人不服寧夏回族自治區銀川市興慶區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寧0104民初1803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經過閱卷、調查和詢問當事人,對證據和事實進行了核對,認為本案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三百三十三條規定,決定對本案不開庭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上訴人馬某上訴請求:撤銷一審判決,改判支持上訴人的一審訴請;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事實和理由:一審認定事實不清,對于沒有結算部分的工程款認定事實錯誤。上訴人并未對涉案300萬元進行自認,而是認為上述費用是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間未結算的部分。一審沒有對未結算部分進行查明,而認定上訴人構成自認錯誤。一審查明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支付的款項中2012年8月8日的工程款50萬元、10月9日30萬元、12月25日20萬元、2014年1月14日5萬元、2016年2月3日80萬元,除視通公司向上訴人轉賬80萬元系工程款外,其它系還款和投標保證金。
被上訴人視通公司辯稱,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請求依法駁回。高某、趙某無答辯意見。
原審原告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00萬元及利息907500元(自2015年1月27日至2016年9月26日,并按日萬分之五繼續主張利息至款項付清為止);2.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如下:2012年6月28日,原告給原寧夏視通建設發展有限公司(后名稱變更為視通建設有限公司,于2018年1月30日被視通公司吸收合并)轉賬支付80萬元,用途為工程保證金。2012年6月29日,視通公司中標銀川建設開發公司建設的××區工程(十一標段)。2012年7月5日,視通公司與銀川建設開發公司簽訂一份《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約定視通公司承建上述工程,合同價款為13385000元,工程結算按合同價加設計變更和簽證結算,工程質量保修期為二年。視通公司將上述工程轉包給趙某施工。同日,趙某與原告簽訂一份《建設承諾工程施工合同》,約定趙某將銀川經濟技術開發區紅墩子工業園緯四支路道路給排水及緯五路給水工程承包給原告施工,合同價款為950萬元,工程結算方式為合同價加設計變更和經濟簽證;工程竣工驗收合格后付至合同價款的85%,辦理竣工結算后付至結算總價的95%,剩余5%作為工程質量保修金,于保修期滿后結清,保修期自工程竣工之日起計算。2012年8月8日,趙某以銀行轉賬方式給原告支付工程款50萬元。2012年8月10日,視通公司與趙某簽訂一份《工程承包協議書》,約定視通公司將上述工程道路給排水及緯五路給水工程承包給趙某施工,合同價款為13385000元。2012年10月9日、12月25日,趙某以銀行轉賬方式給原告分別支付30萬元、20萬元。2013年5月26日,原告與趙某進行結算,雙方確定趙某代原告支付材料費、人工工資等費用共計5085539元。2013年7月30日,案涉工程經相關部門竣工驗收合格。2014年1月14日,趙某以銀行轉賬方式給原告支付50000元。2015年1月26日,銀川經濟技術開發區財政局作出銀開財發[2015]10號《銀川經濟技術開發區財政局關于紅墩子工業園緯四支路(十一標段)道路及給排水工程結算審核的批復》,審定案涉工程的結算價款為13516817.32元。2016年1月26日,原告與趙某對案涉工程部分支出項目進行結算,雙方確定趙某代原告支付材料費、人工工資等費用共計6204422元。原告除認可上述款項系趙某代付外,還在原審時認可趙某代付稅金、管理費、沖擊碾壓費、何洪濤人工費、壓路機費、排水管材料費在內的工程款300萬元。2016年2月3日,視通公司向原告轉賬支付80萬元。原告在原審時認為案涉工程造價為13516817.32元,扣除雙方于2016年1月26日結算的代付款6204422元,其他代付款300萬元以及視通公司于2016年2月3日支付的80萬元,以被告尚欠工程款300萬元為由向本院提起訴訟。本案在審理過程中,原告認為案涉工程造價為10005438.12元,扣除趙某代付款6204422元以及視通公司支付的80萬元,尚欠工程款3001016.12元,其在原審時陳述的其他代付款300萬元系庭審記錄錯誤,該款并未由趙某代付,也未向原告支付。本案在原審過程中,委托寧夏博興工程造價司法鑒定所對案涉工程的變更增加部分工程造價進行司法鑒定,寧夏博興工程造價司法鑒定所作出寧博鑒(2018)005號《工程造價鑒定報告》,認定案涉工程的變更增加部分工程造價為505438.12元(其中含稅工程造價490716.62元,勞保基金14721.50元)。原告支付鑒定費4500元。
一審法院認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護。原告的施工項目屬于建筑工程范疇,其作為自然人承包工程違反法律規定,故原告與趙某簽訂的《建設承諾工程施工合同》應屬無效。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無效,但建設工程經竣工驗收合格的,施工人可以請求支付工程價款。雖然原告在施工過程中的相關費用支出由趙某代付,但并不影響原告系實際施工人的身份,案涉工程于2013年7月30日經相關部門竣工驗收合格,故原告有權要求趙某支付工程款。原告與趙某約定工程結算方式按照合同價加設計變更和經濟簽證計算,雙方約定合同價為950萬元,變更增加項目經司法鑒定部門認定為505438.12元,故法院確定原告主張的工程款應以10005438.12元為結算依據。對原告提出其在原審時陳述的其他代付款300萬元系庭審記錄錯誤的理由,因原告在原審庭審時陳述趙某除代付2016年1月26日結算的6204422元外,還另行代付稅金、管理費、沖擊碾壓費、何洪濤人工費、壓路機費、排水管材料費在內的工程款300萬元,屬于原告陳述于己不利的事實,而原告在本案審理過程中以該事實系記錄錯誤為由予以否認,不符合法律規定,且其自認的代付稅金、管理費、沖擊碾壓費等項目在雙方2016年1月26日結算的代付款項目中未列入,故法院對原告自認的趙某另行代付其他費用300萬元的事實予以確認。趙某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9204422元,視通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80萬元,合計10004422元,故趙某欠付原告工程款1016.12元。對原告主張的工程款利息,因原告與趙某約定辦理竣工結算后付至結算總價的95%,剩余5%作為工程質量保修金,于保修期滿后結清,保修期自工程竣工之日起計算,但雙方在訴訟前未對案涉工程進行結算,而案涉工程于2015年7月29日保修期屆滿,欠付的工程款1016.12元應屬于工程質量保修金,故趙某應自2015年7月30日起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16.12元的利息。法院參照當時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基準年利率4.85%,確定趙某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7月30日至2019年8月19日期間的利息200.10元(1016.12元×4.85%÷365天×1482天),自2019年8月20日至實際給付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全國銀行間同業拆借中心授權公布貸款市場報價年利率4.25%計算。雖然視通公司與原告無合同關系,但其將案涉工程轉包給無建設工程施工資質的趙某,且收取原告交納的工程保證金并向原告支付過工程款,故視通公司應與趙某共同向原告承擔付款責任。對原告要求高某承擔付款義務的訴訟請求,因原告與高某無合同關系,故其該項請求法院不予支持。被告趙某、高某經公告送達開庭傳票,未到庭參加訴訟,被告視通公司經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亦未提交書面答辯材料,應視為其放棄了答辯和質證的訴訟權利。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二條第五項、《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一項、第二條、第十七條、第二十六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三條、第九條規定,判決:一、被告趙某、寧夏視通建設集團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五日內向原告馬某支付工程款1016.12元、利息200.10元,并按年利率4.25%支付該工程款自2019年8月20日至實際給付之日止的利息;二、駁回原告馬某的其他訴訟請求。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38060元,由原告馬某負擔38010元,被告趙某、寧夏視通建設集團有限公司負擔50元;訴前財產保全費5000元,由原告馬某負擔;公告費300元,由被告趙某負擔;鑒定費4500元,由被告趙某、寧夏視通建設集團有限公司負擔。
本院二審期間,當事人未向法庭提交新證據。對當事人二審爭議的事實,本院認定與一審一致,對一審查明的事實予以確認
判決結果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38060元,由上訴人馬某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合議庭
審判長李山山
審判員陳勇軍
審判員楊巧玲
二〇二一年七月五日
書記員馬娟
判決日期
2021-08-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