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宏圖建設集團有限公司、張肖建設工程分包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21)川01民終5922號
判決日期:2021-08-30
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級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上訴人山西省宏圖建設集團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宏圖公司)因與被上訴人張肖、原審第三人孫才瑞建設工程分包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四川省金堂縣人民法院(2020)川0121民初4953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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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基本信息
宏圖公司上訴請求:1.撤銷原審判決,改判駁回張肖的訴訟請求;2.判決張肖承擔本案一審、二審全部訴訟費用。事實與理由:一、原審嚴重違反證據規則相關規定,嚴重偏離中立客觀的立場,僅憑一個沒有加蓋宏圖公司印章的《建筑工程分包協議書》和只有照片沒有原件印證的《金堂項目項目負責人授權委托書》即認定孫才瑞與張肖個人簽訂的所謂建設工程分包合同能夠約束宏圖公司,上述事實完全認定錯誤。建設部早就明令禁止將勞務作業分包給個人,而且營改增政策的出臺也杜絕了建設工程企業與個人簽訂和履行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的可能性。宏圖公司在一審中已經反復強調了不可能與自然人張肖簽訂工程分包合同,且提交了與四川盛昌建筑勞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盛昌公司)、四川中龍遠大建設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龍公司)簽訂的《勞務分包合同》《旋挖灌注樁施工勞務合同》,事實上,宏圖公司也僅與前述兩家公司進行工程量確認與結算,并向上述兩家公司支付款項,上述兩家公司也依法開具了相應增值稅發票。相反,根據張肖提供的證據,《建筑工程分包協議書》上僅有兩個自然人的簽字,沒有宏圖公司的印章,合同內容前后矛盾,首部甲方寫明楊忠憲和相應的身份證號碼并注明是項目負責人,合同末尾“甲方”處又注明是宏圖公司,自相矛盾。合同約定要簽章生效,但合同自始至終沒有任何單位簽章。張肖提供的授權委托書更僅僅是一張手機中的照片,不能單獨采信。一審中張肖提供了宏圖公司與案外人在買賣合同履行過程中孫才瑞代為結算簽收發票的證據,但孫才瑞當庭承認其代表的是楊忠憲,不是宏圖公司,因此張肖與宏圖公司沒有任何關系。二、原審判決適用法律錯誤,原審根據張肖的主觀陳述,在沒有任何證據印證的情況下采信了其主張,違反民事訴訟證據采信規則。
張肖辯稱,一審認定事實清楚,證據充分,應當依法予以維持。事實上宏圖公司在一審判決后依然在與自然人簽訂合同進行施工。
孫才瑞述稱,其是案涉工程現場負責人,2020年11月之前都是其在現場負責,11月之后仍有后續工作需要其協調,一審判決正確。
張肖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判令宏圖公司立即向張肖支付拖欠的工程款200962.5元及相應利息(利息計算方式:以200962.5元為基數,自2020年7月27日起,按LPR計算至實際付清之日止);2.判令宏圖公司向張肖支付前期停工損失6萬元及自2020年8月10日起按每日3000元標準支付停工損失;3.判令宏圖公司承擔訴訟費、保全費。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20年6月10日,宏圖公司向國電成都金堂發電有限公司、遠光軟件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遠光公司)出具了一份《金堂項目項目負責人授權委托書》,該委托書載明:項目名稱:國電成都金堂發電有限公司燃料智能化完善項目。現特任命孫才瑞擔任我司國電成都金堂發電有限公司燃料智能化完善質檢樓新建工程現場項目經理。特授權孫才瑞代表我公司辦理針對上述項目的實施等具體工作,并簽署與本項目有關的文件。我公司對被授權人的簽署的文件負全部責任。在撤銷授權的書面通知到達貴方以前,本授權書一直有效。被授權人簽署的所有文件(在授權書有效期內簽署的)不因授權的撤銷而失效。本授權書于2020年6月10日生效。特此聲明。宏圖公司在該委托書上加蓋公章確認。
2020年6月15日,孫才瑞將上述《金堂項目項目負責人授權委托書》照片通過微信發給張肖,張肖在收到該委托書后,于2020年6月20日與孫才瑞簽訂了一份《建筑工程分包協議書》,該協議書載明:甲方:楊忠憲項目負責人,乙方張肖施工負責人。第一條工程概況:1.工程名稱:國電成都金堂發電有限公司(燃料智能化完善項目質檢樓新建及附屬工程);4.承包范圍:見附件(1)含內外架管、汽車吊、龍門架、機具等其它釘子、扎絲等輔材,注:不含木板木方。第二條工期:1.開工日期:2020年6月25日;2.竣工日期:2020年9月25日。第三條承包方式與工程造價:1.承包方式:(1)綜合單價承包,工程項目承包單價詳見附件一《工序單價承包一覽表》(2)按照工程項目的建筑面積單價承包每500元/平方米外加6萬元(停工期間所有損失費)。4.工程實際造價按照甲方施工技術部分的實際完成的且經業主、建立驗收合格的實際工作量乘以合同的單價計算。第五條計量支付與工程結算。1.甲方每月對乙方完成且驗收合格的工程項目進行計量支付,按照工程進度分三次支付:(1)框架主體完成后付總考核數的50%+3萬元停工損失費,二次結構砌體含屋面工程付總考核額的25%+3萬元停工損失費。(2)內外墻完成后付總考核額的20%。(3)余下5%和室內飾面交接完成后經飾面工簽字后一次付清。第七條雙方駐現場的主要人員:甲方為孫才瑞,乙方為張肖。第十三條補充協議:3.本協議簽訂前甲方應給乙方提供一份工程總包方(宏圖公司)給予甲方或甲方代表人員的授權委托書。4.若甲方因材料未及時到位造成乙方人員窩工,甲方需要支付乙方窩工費用3000/天。若因乙方原因造成施工耽誤也應按3000元/天進行處罰。如產生此費用應每天以現金或轉賬的方式進行結算,此費用不包含在承包范圍內。該協議書尾部列明:甲方為宏圖公司,甲方代表為楊忠憲,孫才瑞在甲方代表處簽字并按手印,張肖在乙方處簽字并按手印。附件1《工程量清單》載明工作內容為基礎樁承臺、基礎地梁、市內夯填土、三層框架樓、三層框架樓二次結構、內墻工程量、外墻工作量、建筑物門臺階、散水等。
2020年6月25日起至2020年8月10日,張肖再次組織工人進場,租賃鋼管、扣件等材料對案涉項目工程進行實際施工。
2020年8月31日,孫才瑞向張肖出具了一份《工程量清單》,該清單載明:勞務班組張肖7月27日完成國電成都金堂發電有限公司所屬燃料智能化完善項目質檢樓新建工程主體樓三層施工,其結算價款按合同結算(按面積267.85×3=803.85㎡結算)。
2020年9月27日,孫才瑞向張肖出具《證明》一份,載明:國電成都金堂發電有限公司燃料智能化完善項目質檢樓新建工程2020年7月27日主體完工后,因工程款不到位,8月10日后,通知勞務班組停工(具體停工時間起始日以施工日志記錄之日為準);目前工程停工至現在(2020年9月27日)。同日,孫才瑞向張肖出具了一份《說明書》,載明:孫才瑞從2020年6月10日接手負責國電成都金堂發電有限公司燃料智能化完善項目質檢樓新建工程;截至2020年7月27日主體3樓已完工,根據合同主體完工應支付工程款(民工工資:木工、鋼筋、泥工勞務費)200962.5元。
一審法院另查明,在案涉2020年6月20日《建筑工程分包協議書》簽訂之前,張肖對案涉項目進行了部分施工。
一審法院再查明,自2019年起,成都水城混凝土有限公司向宏圖公司供應案涉項目混凝土,2020年7月28日,孫才瑞對部分供應混凝土進行了結算,孫才瑞在相關混凝土結算書上宏圖公司負責人處簽字確認,后成都水城混凝土有限公司向宏圖公司開具了混凝土款相應發票,發票由孫才瑞簽收。
2019年4月27日,宏圖公司與盛昌公司簽訂了一份《勞務分包合同》,約定由盛昌公司承包國電成都金堂發電有限公司燃料智能化完善項目質檢樓新建工程土建施工,包干總價為5萬元,工期為2019年4月1日起至2019年4月20日止。2019年4月17日,盛昌公司向宏圖公司開具了5萬元增值稅專用發票。2019年10月17日,宏圖公司與中龍公司簽訂了一份《旋挖灌注樁施工勞務合同》,約定宏圖公司委托中龍公司承擔燃料智能化完善項目質檢樓新建工程旋挖鉆孔樁勞務施工,具體包括樁基旋挖鉆孔、清孔、吊運安裝鋼筋、澆筑樁身混凝土及挖樁渣(土)外運費用的勞務施工,計劃開工時間2019年10月17日,工期暫約定為7日歷天。2019年10月26日、11月7日,中龍公司向宏圖公司開具了122000元、166000元增值稅專用發票。
一審法院認為,根據一審庭審情況及一審法院查明認定的事實,可以確認張肖在案涉項目進行了實際施工,其有權主張相應的價款。根據各方訴辯及述稱意見,本案的爭議焦點主要在于:孫才瑞簽訂案涉《建筑工程分包協議書》及出具《工程量清單》《證明》《說明書》的行為是否代表宏圖公司。對此,張肖陳述其自2019年12月9日即進場施工,后因宏圖公司工程款未到位致使項目于2020年4月30日停工。后宏圖公司要求張肖復工,張肖要求補簽合同后才同意復工,2020年6月15日,孫才瑞將案涉《金堂項目項目負責人授權委托書》照片通過微信發給張肖,張肖在收到該委托書后遂于2020年6月20日與孫才瑞簽訂了案涉《建筑工程分包協議書》,案涉協議對前期提供損失及后期工程進行了約定,根據《金堂項目項目負責人授權委托書》載明的內容,孫才瑞有權代表宏圖公司簽訂合同和結算。宏圖公司辯稱其將案涉工程勞務分包給了案外人盛昌公司,楊忠憲系盛昌公司的現場負責人,孫才瑞代表的是楊忠憲,案涉《金堂項目項目負責人授權委托書》因不是原件,不予質證。孫才瑞述稱其系楊忠憲雇傭,對向張肖發送案涉《金堂項目項目負責人授權委托書》照片及出具《工程量清單》《證明》《說明書》的真實性無異議,對張肖進行的施工無異議。一審法院認為,書證應當提交原件。物證應當提交原物。提交原件或者原物確有困難的,可以提交復制品、照片、副本、節錄本。人民法院應當結合其他證據和案件具體情況,審查判斷書證復制品等能否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根據。本案中,雖然張肖未舉示《金堂項目項目負責人授權委托書》原件,但其并非該委托書制作和被送達的對象,也未實際控制該委托書原件,一審庭審中,一審法院依法核實并詢問了張肖及孫才瑞關于發送該委托書的事實,且張肖舉示的其他證據能夠佐證孫才瑞代表宏圖公司與案外人成都水城混凝土有限公司辦理結算、收取發票等履行職務的事實,綜上,一審法院對案涉《金堂項目項目負責人授權委托書》的真實性予以采信,確認孫才瑞簽訂案涉《建筑工程分包協議書》及出具《工程量清單》《證明》《說明書》的行為系代表宏圖公司,相關文件對宏圖公司具有約束力。宏圖公司對《金堂項目項目負責人授權委托書》不予質證并辯稱孫才瑞僅是作為現場代表進行確認和轉寄發票的意見,與一審法院查明認定的事實不符,一審法院不予采納。另,宏圖公司辯稱其將案涉工程分包給案外人盛昌公司、中龍公司,故其不可能與張肖產生合同關系,一審法院認為,根據各合同的具體內容來看,宏圖公司舉示的相關證據不足以證明其分包給案外人盛昌公司、中龍公司的工程具有排除張肖施工內容的效力,一審法院對宏圖公司的上述抗辯意見不予采納。一審法院認為,張肖、宏圖公司雖簽訂案涉《建筑工程分包協議書》,但該協議內容違反法律法規禁止性規定,該分包合同無效,但張肖有權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的相關規定參照上述合同主張相應工程價款。根據孫才瑞對張肖班組實際施工工程量、工程款的確認,結合案涉合同單價、付款等相關約定,宏圖公司應向張肖支付的工程款為200962.5元(803.85平方米×500元/平方米×50%)。
關于張肖主張的工程款利息問題。一審法院認為,案涉工程主體于2020年7月27日完工,張肖在本案中主張工程款200962.5元的相應利息符合雙方案涉合同第五條的約定,有事實及法律依據,一審法院予以支持。
關于張肖主張的前期停工損失問題。一審法院認為,雙方在案涉合同第三條明確了前期停工損失金額6萬元,一審法院予以確認。本案中,案涉工程因為工程款不到位造成停工,根據雙方在案涉合同第十三條中關于停工損失的結算約定,張肖有權主張自停工之日起的相應損失,一審法院予以支持。一審法院認為,從案涉合同約定的內容和性質來看,為公平保護各方利益,避免損失繼續擴大,綜合本案合同履行實際,一審法院對張肖起訴之日后的擴大損失部分不予支持。本案中,張肖于2020年10月9日起訴,故一審法院確認2020年8月10日后的停工損失為180000元(3000元/天×60天)。
綜上,張肖要求宏圖公司向其支付已確認的工程價款200962.5元及相應利息、支付前期及2020年8月10日后的停工損失,有事實及法律依據,一審法院予以支持。一審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二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第一百一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七十條之規定,判決:一、宏圖公司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張肖支付已確認的工程價款200962.5元及相應利息(利息計算方式:以200962.5元為基數,自2020年7月27日起,按全國銀行間同業拆借中心公布的貸款市場報價利率計算至實際付清之日止);二、宏圖公司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張肖支付停工損失24萬元;三、駁回張肖的其他訴訟請求。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一審案件受理費2607元、保全費2570元,合計5177元,由宏圖公司負擔。
二審中,張肖提供以下新證據:1.《金堂縣淮口鑫華建筑機械設備、架管、扣件、器具租賃合同》,2.跨區域涉稅事項報告表復印件,擬共同證明孫才瑞是在代表宏圖公司履行職務。
宏圖公司對該證據的真實性沒有異議,但對關聯性有異議,主張孫才瑞只是經辦人,不能代表宏圖公司。
孫才瑞對張肖提交的證據沒有異議,同意張肖的意見。同時提交以下新證據:1.宏圖公司給孫才瑞郵寄的宏圖公司的營業執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證復印件、稅務事項通知書、稅務事項反饋表;2.總包合同復印件,該合同系因宏圖公司讓孫才瑞辦理相關手續的時候需要提供總包合同的復印件,于是宏圖公司讓其去遠光公司拿該份合同,該合同是遠光公司的現場代表給孫才瑞打印的;3.宏圖公司給楊忠憲開具的委托書復印件;4.孫才瑞項目管理具體情況說明;5.楊忠憲和孫才瑞簽的用工協議書;6.孫才瑞辦理交稅事務的材料;7.完稅證明;8.遠光公司現在的現場負責人張勝給孫才瑞出具的《施工負責人證明書》;9.遠光公司提交的申請;10.遠光公司給宏圖公司的工作推進函。以上證據擬共同證明:孫才瑞是宏圖公司的現場負責人,辦理與工程有關的一切事宜。
宏圖公司質證認為證據1和證據6、證據7雖然真實合法,但是與本案沒有關聯性,不能達到孫才瑞的證明目的;證據2與宏圖公司掌握的合同完全不一致,不認可,同時提交其持有的總包合同;證據3是偽造的,不認可;證據4和證據5是楊忠憲與孫才瑞之間的個人行為,與宏圖公司無關,且其真實性無法核實;證據8、證據9和證據10真實性無法確認。
張肖對孫才瑞提交的證據1的三性無異議,其他證據真實性無法核實,如果為真實的,恰恰能夠證明張肖在一審中的主張。對宏圖公司提交的總包合同認為真實性無法核實,也與本案沒有關聯性。
孫才瑞針對宏圖公司提交的總包合同質證認為,合同的不同可能源于遠光公司改名等因素,加之工程項目有變更,所以可能重新簽訂了合同。
孫才瑞同時提交了其與宏圖公司本案訴訟代理人史原強的微信聊天記錄和短信來往記錄,擬證實孫才瑞一直接受宏圖公司指令,能夠代表宏圖公司。
經宏圖公司訴訟代理人史原強當庭確認,所有的微信聊天記錄和短信往來記錄均為真實,但宏圖公司認為孫才瑞是代表勞務公司和楊忠憲。
張肖對微信聊天記錄和短信來往記錄無異議。
庭后,宏圖公司向本院郵寄了司法鑒定申請書,內容是該公司從未向楊忠憲出具過落款時間是2019年2月27日的授權委托書,申請對孫才瑞提交的該份授權委托書上的宏圖公司的印章和史原強簽字進行鑒定,并認為該委托書涉嫌偽造公章等違法犯罪行為。
本院經審查認為,張肖提供的證據和孫才瑞提交的證據1、證據6和證據7經宏圖公司確認為真實的,本院對真實性予以采信,孫才瑞提交的短信和微信聊天記錄亦經史原強確認,對真實性亦予以采信,能否達到證明目的,將結合全案進行評述。證據2和證據3是復印件,沒有其他證據印證不予采信;證據4和證據5是否采信需要結合其他證據在后文綜合評判認定;證據8、證據9和證據10真實性無法確認不予采信。由于證據2系復印件,本院亦不予采信,故沒有對相應印章或簽名進行鑒定之必要,本院對宏圖公司的鑒定申請不予同意。
二審經審理查明,張肖在一審中提交了一份落款時間是2020年6月20日的《建筑工程分包協議書》,該協議書抬頭甲方記載為“楊忠憲(身份證號碼:3729301969××××××××項目負責人”,協議書內容與一審查明一致,協議書落款處載明甲方為宏圖公司,甲方代表打印了楊忠憲的姓名,孫才瑞手寫簽名并按捺指印,合同上沒有加蓋公司印章。合同附件1《工程量清單》內容與一審查明一致,甲方落款為孫才瑞手寫簽名并按捺指印。2020年8月31日,孫才瑞以現場負責人的名義出具《工程量清單》,清單內容與一審查明一致。2020年9月27日,孫才瑞向張肖出具《證明》和《說明書》各一份,內容與一審查明的內容一致。
張肖在訴訟中陳述,其進場時間是2019年,因未收到工程款2020年4月30日停工,簽訂案涉合同的時間是2020年6月20日。張肖主張案涉工程是其與楊忠憲接洽的,認為楊忠憲能夠代表宏圖公司,并且孫才瑞也是楊忠憲派來與之接洽的,孫才瑞通過微信向張肖出具了《金堂項目項目負責人授權委托書》,該授權委托書的內容與一審查明的內容一致。
孫才瑞在訴訟中陳述,上述授權委托書是案涉工程的發包人遠光公司的現場負責人周志強通過微信向其發送,孫才瑞也沒有委托授權書的原件,孫才瑞認為其代表楊忠憲,也能代表宏圖公司。張肖與之簽訂合同時,應張肖要求,孫才瑞將該份授權委托書通過微信發送給了張肖。
宏圖公司否認出具過該份授權委托書。
關于成都水城混凝土有限公司向宏圖公司供應混凝土的事實,二審與一審查明事實一致,同時查明,2020年8月26日孫才瑞作為宏圖公司的經辦人與金堂縣淮口鑫華租賃站簽訂了租賃合同,合同中指定的宏圖公司經辦人為孫才瑞,合同尾部加蓋了印章,但因張肖提供的是復印件,印章內容較為模糊,但能辨認出“山西省宏圖建設”字樣,宏圖公司認可該合同的真實性,但沒有按照法庭要求在庭后提交印章清晰的租賃合同復印件。
再查明,宏圖公司給孫才瑞郵寄了宏圖公司的營業執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證復印件、稅務事項通知書、稅務事項反饋表,其中法定代表人身份證復印件上專門注明“辦理稅務”,孫才瑞持上述資料辦理宏圖公司稅務事宜,且加蓋了宏圖公司印章與稅務部門印章的“跨區域涉稅事項報告表”中載明宏圖公司經辦人為孫才瑞,合同名稱是“國電成都金堂發電有限公司燃料智能化完善項目質檢樓新建工程土建施工”。
2020年6月22日,孫才瑞添加宏圖公司史原強為微信好友,在雙方微信交流的過程中,孫才瑞向史原強發送了包括案涉工程購買鋼筋產生的發票照片、購買鋼筋合同、現場施工照片等信息,并向史原強催收工程款。在孫才瑞與史原強的短信交流過程中,史原強要求孫才瑞去稅務局問一下對公賬戶怎么打錢,孫才瑞表示稅務讓用微信或銀行卡交,但史原強表示公司不給個人賬戶轉款,史原強讓孫才瑞“和楊總說一下,把這次先辦了”,孫才瑞讓史原強和他說。
二審經審理查明的宏圖公司與盛昌公司及中龍公司簽約和開具發票的事實與一審查明一致
判決結果
維持四川省金堂縣人民法院(2020)川0121民初4953號民事判決第一項;
撤銷四川省金堂縣人民法院(2020)川0121民初4953號民事判決第三項;
變更四川省金堂縣人民法院(2020)川0121民初4953號民事判決第二項為“山西省宏圖建設集團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張肖支付停工損失80000元”;
駁回張肖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一審案件受理費、保全費5177元,由張肖負擔2000元,山西省宏圖建設集團有限公司負擔3177元;二審案件受理費5214元,由張肖負擔2000元,山西省宏圖建設集團有限公司負擔3214元。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本案判決生效后,負有履行義務的當事人應當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權利人申請執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對相關當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費、列入失信名單、罰款、拘留等措施,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合議庭
審判長田笛
審判員夏偉
審判員李玲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四日
書記員李丹
判決日期
2021-08-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