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二東盜竊罪一審刑事判決書
案號:(2020)內0103刑初166號
判決日期:2021-08-30
法院:呼和浩特市回民區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呼和浩特市回民區人民檢察院以呼回檢刑訴〔2020〕137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王二東犯盜竊罪,于2020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呼和浩特市回民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趙素文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王二東到庭參加了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呼和浩特市回民區人民檢察院起訴書指控,
1、2020年4月17日,被告人王二東在呼和浩特市回民區工農兵路維多利購物超市內盜竊被害人張羽華為手機一部,經鑒定,被盜手機價值人民幣1100元。贓物未追回,贓款已揮霍。
2、2020年5月22日,被告人王二東在呼和浩特市回民區工農兵路維多利購物超市內盜竊被害人董芳禎華為MATE30手機一部,經鑒定,被盜手機價值人民幣2800元。贓物未追回,贓款已揮霍。
公訴機關提供了書證、報案材料、被害人陳述、被告人供述與辯解、價格認定結論書、視聽資料等證據,認為被告人王二東以非法占有為目的,扒竊他人財物,價值人民幣3900元,應當以盜竊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王二東系累犯。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六十五條第一款之規定,向本院提起公訴。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王二東認罪認罰,建議判處被告人王二東有期徒刑1年6個月,并處罰金6000元。被告人王二東對指控的事實、罪名及量刑建議沒有異議且簽字具結。
被告人王二東對起訴書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實均無異議。
經審理查明,
1、2020年4月17日,在呼和浩特市回民區工農兵路維多利購物超市,被告人王二東盜竊被害人張羽華為手機一部。經鑒定被盜手機價值人民幣1100元(以下幣種均為人民幣)。贓物變賣,得款揮霍。
2、2020年5月22日,在呼和浩特市回民區工農兵路維多利購物超市,被告人王二東盜竊被害人董芳禎華為MATE30手機一部,經鑒定被盜手機價值2800元。贓物變賣,得款揮霍。
認定上述犯罪事實的證據有:案件偵破經過,抓獲經過,報案材料,詢問二被害人筆錄,被告人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現場檢測報告書,呼和浩特市回民區人民法院(2018)內0103刑初15號刑事判決書、呼和浩特市回民區人民法院(2015)回刑初字第00020號刑事判決書,呼和浩特市新城區人民法院(2014)新刑初字第58號刑事判決書,呼和浩特市回民區價格認證中心回發改認定字[2020]37號價格認定結論書,被告人的供述與辯解,現場監控、視聽資料等證據證實,并經庭審質證,足以認定
判決結果
一、被告人王二東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六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5月30日起至2021年11月29日止。罰金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一次性繳納至本院。)
二、責令被告人王二東退賠被害人張羽人民幣1100元、退賠被害人董芳禎人民幣280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呼和浩特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合議庭
審判員段文
二Ο二Ο年八月十日
書記員郝曉晨
判決日期
2021-08-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