寧夏視通建設集團有限公司與寧夏德昌建設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21)寧0323民初511號
判決日期:2021-08-30
法院:鹽池縣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原告寧夏視通建設集團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視通公司”)與被告寧夏德昌建設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德昌公司”)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視通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楊某和被告德昌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王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視通公司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被告返還原告往來款1550000元,并承擔資金占用期間的利息128650元(以本金1550000元為基數,按年利率4.15%計算,自2018年10月23日起計算,暫計算至2020年10月23日止),合計1678650元;2020年10月23日之后的利息計算至實際還款日;2.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事實和理由:2012年,原、被告同時承建鹽池縣住房和城鄉建設局發包的“鹽池縣2012年保障性住房裕民小區及惠澤苑廉租房”工程,因鹽池縣住房和城鄉建設局付款的原因,雙方互相拆借資金。上述工程早已完工,經原告核算,被告尚欠原告1550000元。
被告德昌公司辯稱:1.原、被告之間不存在互相拆借資金的行為;2.2011年至2012年,雙方都承建鹽池縣住房和城鄉建設局的建筑工程,該局撥付工程款時安排雙方和其他公司分拆工程,故原告的財務賬簿顯示雙方互有資金往來;3.雙方之間不存在任何合同關系。原告的訴求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
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交換和質證。對當事人無異議的證據即原告提交的律師函和郵政快遞回單打印件,本院均予以認定;對有爭議的證據和事實,本院認定如下:原告提交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借款借據、收據、黃河農村商業銀行進賬單、中國人民銀行支付憑證,本院對這些證據的真實性予以認定。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證據。
根據當事人陳述和經審查確認的證據,本院認定事實如下:
2011年至2012年,鹽池縣住房和城鄉建設局(發包人)與原告視通公司(總承包人)簽訂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鹽池縣住房和城鄉建設局將“鹽池縣2012年保障性住××區工程”、“鹽池縣住房和城鄉建設局惠澤苑廉租房三、四標段4號-7號;10號-15號樓”發包給原告視通公司。在原告視通公司施工期間,被告德昌公司也承包了鹽池縣住房和城鄉建設局發包的相關工程。經鹽池縣住房和城鄉建設局協調,原告與被告之間存在互相借用工程款、互相償還工程款的行為。原告單方面核算后,認為被告尚欠原告往來款,遂訴至法院
判決結果
駁回原告寧夏視通建設集團有限公司的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9908元,由原告寧夏視通建設集團有限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照對方當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寧夏回族自治區吳忠市中級人民法院
合議庭
審判長宋建軍
人民陪審員劉美英
人民陪審員高竹青
二〇二一年七月七日
書記員黃子龍
判決日期
2021-08-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