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愛民與新北區龍虎塘雙耀水暖批發部、常州市市政建設工程有限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21)蘇04民終3138號
判決日期:2021-08-30
法院:江蘇省常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上訴人王愛民因與被上訴人新北區龍虎塘雙耀水暖批發部(以下簡稱雙耀批發部)、常州市市政建設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市政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常州市天寧區人民法院(2020)蘇0402民初3182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21年5月31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王愛民上訴請求:撤銷原判,駁回雙耀批發部對王愛民的訴訟請求;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承擔。事實和理由:案涉工程為江蘇省常州技師學院(以下簡稱常州技師學院),屬于招投標大型綜合性建設工程,基礎工程與各項配套工程均由不同中標單位承攬,涉及常州市市政建設工程有限公司、常州二建建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二建公司)等多家單位,王愛民非實際施工人且與雙耀批發部不認識,一審判決王愛民承擔買賣合同糾紛的責任人沒有任何事實依據與法律依據。一、王愛民與雙耀批發部間不存在買賣合同關系。1.54張送貨結算清單(2012年6月21日至2013年1月25日):載明:購貨單位:二建(王),地址:常州技師學院,送貨單下方有的是王愛琴簽字,有的是王愛松簽字,同時注明“廢”。即便送貨單真實,也與王愛民無關,況且以上均為“廢”單。2.常州二建二一七項目部《常州技師學院》統計單載明貨物金額共計為1211845.14元,王愛琴在下方簽名。即便統計單真實,該統計單也與王愛民無關。3.“王總常技”(電話號碼為159××××0288)短信內容為要求安排一些款子,未有回復。該未回復的短信證明雙耀批發部與王愛民無聯系,王愛民不認識且未聯系過雙耀批發部,故不知具體情況,也不可能為其申請項目部及二建公司付款,“二一七項目部”有項目經理及多位負責人,王愛民僅為負責人之一。4.鐘樓區法院(2019)蘇0404民初4534號民事判決書:雙耀批發部自認付款人是二建公司,二一七項目部屬于二建公司,雙耀批發部認可其與二建公司建立買賣合同關系,且提供了“王愛琴”在常州技師學院諸多買賣合同案件中的送貨單和相關法律文書,均為有效法律文書,證明“王愛琴”簽名的買賣收貨行為屬于代表“二建公司”的職務行為。5.常州中級人民法院判決書:原二審法官在處理(2019)蘇0404民初4534號上訴案件時,片面聽取常州技師學院后勤管理處員工張迪的陳述(該人員當年建校時不在場),以一份無代表效力的員工談話筆錄和一份不完整的《工程造價咨詢報告書》(案涉單位有四個以上,據了解雙耀批發部向“二一七項目部”供貨后,材料至少分別用在三個承攬單位,二審法官應該調取所有承攬單位的工程造價咨詢報告書)就改判(2019)蘇0404民初4534號案件,讓人不能接受。買賣合同關系要有合意,案涉付款人均是二建公司(已查明二建公司已付款40萬元),且聯系人、收貨人、付款人、實際施工人均非王愛民,一審判決由王愛民承擔買賣合同的付款責任與事實不符。二、關于上訴人王愛民與常州市市政建設工程有限公司的關系。王愛民與市政公司簽訂的《內部承包合同》對外沒有法律效力。若市政公司認為王愛民是實際施工人,則應該舉證證明王愛民系借用資質與學校簽訂施工合同,或證明市政公司違法轉包分包案涉工程給王愛民并有結算工程款的手續,而一審中并無證明王愛民系實際施工人的相關證據。雙耀批發部將材料供貨給二建公司二一七項目部,由二一七項目部統一調度分配使用,已付貨款40萬元均由二建公司支付,王愛琴收取材料是基于其二一七項目部的現場施工人身份,而非基于王愛民的授權。一審認定王愛民接受了材料并支付價款、判決由王愛民承擔買賣合同的責任錯誤。
雙耀批發部辯稱:案涉買賣合同雙方為雙耀批發部與王愛民,王愛民應承擔相應付款責任,王愛民關于其與雙耀批發部之間不存在買賣合同關系的主張無事實和法律依據。一、雙耀批發部與王愛民雖未簽訂書面買賣合同,但根據雙方間交易方式、交易習慣及現有證據均可證實雙耀批發部與王愛民之間存在買賣合意,買賣關系依法成立,且雙耀批發部已完成供貨義務,王愛民應支付貨款。在常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20)蘇04民終737號生效民事判決書中,也已確認案涉付款主體為王愛民,僅在認定王愛民究竟代表其本人還是代表其他單位有所爭議。二、雙耀批發部的實際負責人王庭清至今仍保留有其與王愛民之間的多次微信往來記錄,故王愛民主張其不認識雙耀批發部與事實不符。三、王愛琴與王愛民之間系職務代表關系,王愛琴代收貨物交給實際施工人王愛民用于工程建設,故王愛民應承擔支付貨款的合同義務。本案中的送貨單、《常州二建二一七項目部統計單》、短信、微信聊天記錄、發票等票證材料、相關人員的陳述均能證實交易的事實。四、常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20)蘇04民終737號案件中,技師學院后勤管理處員工張迪的談話筆錄具備客觀性、真實性、可以作為本案證據予以使用。請求二審依法查明事實,駁回上訴人的全部上訴請求。
市政公司辯稱:一、王愛民系常州技師學院工程的實際施工人,其分別掛靠在二建公司與市政公司(可能還有其他公司)名下承接案涉工程,王愛民自行組織的施工團隊包括王愛琴、王愛松和黃興等人,二、王愛民辯稱其僅提供勞務承包,但無證據證明,也與事實不符。根據市政公司與王愛民簽訂的《內部承包合同》約定,除3%的管理費外,其余工程款全部結算給王愛民;王愛民自行組織班組、材料和機械并自負盈虧。后市政公司將相應款項支付給王愛民,有王愛民和黃興等人簽收確認的憑據予以證明。在(2020)蘇04民終737號民事判決書中,二建公司認可王愛民掛靠其單位,是常州技師學院工程的實際施工人,該案中常州技師學院工作人員張迪的談話筆錄亦可佐證。王愛民向市政公司預支的工程款有部分由黃興簽字,黃興系代表王愛民辦理相關手續。(2020)蘇04民終737號判決書中,常州中院亦查明王愛琴系代表王愛民接收材料。王愛民稱其為二建公司二一七項目部工作人員且其僅提供勞務承包,但其又與市政公司進行工程款結算,工程款不屬于勞務承包范疇,故王愛民的陳述自相矛盾。二、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王愛民應承擔付款責任。雙耀批發部在送貨及催款時均與王愛民、王愛松、王愛琴等人聯系,未與市政公司直接對接,亦無與市政公司成立買賣合同的意思表示,且王愛民非市政公司工作人員,故王愛民的行為不代表市政公司的職務行為,雙耀批發部與市政公司間不成立合同關系。根據法律規定,承包人和實際施工人僅就工程質量問題向發包人承擔連帶責任,對于實際施工人以自己名義對外簽訂的合同,應由其自行承擔責任,與市政公司無關。根據王愛民的上訴意見,其也認為應由二建公司付款,與市政公司無關,雙耀批發部答辯時也認為其是與王愛民之間存在合同關系。綜上,王愛民作為實際施工人統一采購材料,并將材料分別用于不同的工程項目中,王愛民以自己的名義對外訂立的合同,應由其自行承擔付款責任。
雙耀批發部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依法判令王愛民、市政公司立即支付欠付847857.14元,并承擔自2013年8月31日起至實際付款之日止的利息(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同期銀行貸款利率計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同期全國銀行間同業拆借中心公布的貸款市場報價利率計算計算);2、王愛民、市政公司承擔本案訴訟費用;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2年6月21日至2013年1月25日,雙耀批發部的54張送貨清單載明:購貨單位:二建(王),地址:常州技師學院,并注明供貨的產品名稱、規格型號、單位、數量等。送貨清單下方有“王愛琴”簽字,同時注明“廢”。2013年1月25日,雙耀批發部出具二建公司二一七項目部《常州技師學院》統計單,載明波紋管、密封圈、膨脹圈、PE管等貨物金額共計1211845.14元,王愛琴在下方簽名,并手寫注明“票據已核對已這張清單算賬”。雙耀批發部另提供2013年1月31日、3月25日、2月24日、2月25日、3月12日、3月14日、3月15日、3月24日、7月4日、8月31日的送貨清單10張,共計金額58702元;其中6張有“王愛琴”簽字,金額44886元。2018年2月14日,雙耀批發部向名為“王總常技”(電話號碼為159××××0288)的人發送短信,要求其安排一些款子,對方未予回復。
2019年8月7日,常州市鐘樓區人民法院(以下簡稱鐘樓法院)立案受理了雙耀批發部訴二建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一案,雙耀批發部訴請判令二建公司立即支付欠款847857.14元,并承擔自2013年8月31日起至實際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同期銀行貸款利率計算)。該案審理中,二建公司稱王愛民系其公司普通員工,負責技師學院項目,二一七項目部是二建公司一直就有的,王愛民掛靠在二一七項目部的下面去做技師學院工程;在蔣國太案件中,王愛民指定王愛琴作為收料員,同時認為王愛琴并非二建公司員工,王愛民是二建公司在技師學院工程上任命的負責人。鐘樓法院經過審理后認為雙耀批發部與二建公司之間存在買賣合同關系,二建公司應當支付貨款847857.14元以及自起訴起計算的相應利息。二建公司不服提出上訴,常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以下簡稱常州中院)對鐘樓法院一審查明的事實予以確認,并依二建公司申請赴技師學院調查,向技師學院后勤管理處員工張迪詢問并做了談話筆錄,技師學院向常州中院提供就該學院一期工程其與二建公司之間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工程造價審定書(兩大本),該學院同時提供就市政工程其與市政公司簽訂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及工程造價咨詢報告書。常州中院查明,2012年2月6日,市政公司與技師學院簽訂《建設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該合同約定由市政公司負責技師學院新校區一期建設工程中的市政工程,工程承包范圍是工程量清單范圍市政工程(含大型土石方、道路、雨污水管線、橋梁等工程)。后市政公司負責并完成該學院新校區一期建設工程中市政工程的施工。2015年3月10日,常州中信造價咨詢有限公司出具《工程造價咨詢報告書》,該報告書中工程量清單及計價表中含有部分雙耀批發部提交的結算清單上載明的波紋管、密封圈、膨脹圈、PE管等貨物。該院認為,在技師學院新校區一期工程中,王愛民曾經負責該學院汽車、商貿、機械系實訓樓1-6區的土建、安裝及道路(瀝青)、雨污水等工程,土建、安裝工程系以二建公司的名義承建并施工,而道路(瀝青)、雨污水等屬于市政工程的部分則系以市政公司的名義承建并施工,雙耀批發部發送的案涉波紋管、密封圈、膨脹圈、PE管等貨物顯然屬于市政工程進、排水的材料。據此,二建公司與雙耀批發部之間顯然不能認定存在案涉貨物買賣合同關系,雙耀批發部向二建公司主張案涉貨款的請求不能成立,對其請求不予支持,判決撤銷鐘樓法院(2019)蘇0404民初4534號民事判決,駁回雙耀水暖批發部的訴訟請求。雙耀批發部遂以市政公司、王愛民為被告,訴至一審法院,請求判如所請。
審理中,市政公司提交了2012年7月25日,市政公司分別與王愛民簽訂的《江蘇省常州技師學院新校區一期建設工程——市政工程內部承包合同》《江蘇省常州技師學院新校區一期建設工程——主入口橋梁工程內部承包合同》,甲方為市政公司,乙方為王愛民,約定乙方負責組織本工程的實施、自行組織班組、材料和機械,并由乙方自負盈虧;在符合合同規定進度、質量、安全的要求下,乙方可自行組織施工及材料采購、工程核算工作;乙方與任何第三方簽訂的經濟合同及其他合同等,甲方均不承擔任何連帶責任;工程款由乙方負責催收,乙方催收的工程款必須匯入甲方指定賬戶;發票上的購貨單位應具公司全稱常州市市政建設工程有限公司,發票應與工程成本相匹配,材料、人工、機械原則上按7:2:1的比例組成;工程款的70%以上必須匯入購貨發票所具銷售單位。
以上事實,有對賬單、送貨單、補充送貨單、短信、微信催款記錄、(2020)蘇04民終737號民事判決書、內部承包合同及當事人陳述在卷予以佐證。
一審法院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為,雙耀批發部與市政公司、王愛民之間的買賣合同關系主體的確定。
買賣合同是出賣人轉移標的物的所有權于買受人,買受人支付價款的合同。當事人之間沒有書面合同,一方以送貨單、收貨單、結算單、發票等主張存在買賣合同關系的,人民法院應當結合當事人之間的交易方式、交易習慣以及其他相關證據,對買賣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認定。本案中,由于不存在書面的買賣合同,應當根據其他證據來判斷買賣合同的當事人。一、送貨單,雙耀批發部提交的送貨單上記載:購貨單位:二建(王),地址:常州技師學院,產品為管道及相關配件、輔料,收貨人王愛琴。二、對賬單,具體的名稱為《常州二建二一七項目部統計單》,對管道、配件、輔料,對賬人是王愛琴。三、短信、微信聊天記錄,顯示雙耀批發部向王愛民催要款項。四、發票等票證材料,雙耀批發部、王愛民均在庭審中自認,本案貨物貨款尚未開具發票。五、相關人員的陳述。1、在一審法院庭審中,雙耀批發部陳述,雙耀批發部向技師院工地供貨是聯系王愛民、王愛松、王愛琴,王愛松是王愛民的弟弟,也是代表王愛民的。雙耀批發部是向二一七項目部的王愛民提供貨物,在常州中院(2020)蘇04民終737號案件二審過程中,雙耀批發部稱和王愛民接洽業務,款項是和王愛民結算的,雙耀批發部一直通過短信、電話、微信要求王愛民支付欠款,王愛民也同意支付欠款,但是沒有實際支付。2、王愛民稱,其沒有接收材料,材料是王愛琴收的,與其無關,王愛琴和王愛民是姐弟關系,二人均屬二一七項目部工作人員。
鑒于王愛民有授權王愛琴收材料的交易習慣,王愛琴的相應行為的法律后果歸屬于王愛民。結合上述證據,首先體現了雙耀批發部與王愛民存在直接的交易往來,且雙耀批發部主觀認知上的交易對象或者為二建公司,或者為王愛民,卻缺乏與市政公司締約的意思表示。因此,本案欠缺雙耀批發部與市政公司存在買賣合同關系的直接證據。常州中院生效判決認定二建公司與雙耀批發部之間不存在買賣合同關系,二建公司不是買賣合同的主體。根據現有證據,應認定雙耀批發部與王愛民存在買賣合同關系。在此基礎之上,若王愛民基于特殊身份,可能會存在其締約、履約行為的后果歸屬于市政公司的可能性,雙耀批發部即主張王愛民存在市政公司的職務代表行為,代表市政公司收貨、結算,權利義務的實際歸屬主體是市政公司。一審法院認為,職務行為的法律規定來源于《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規定:“執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組織工作任務的人員,就其職權范圍內的事項,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組織的名義實施民事法律行為,對法人或者非法人組織發生效力。”本案中,雙耀批發部并未舉證證明王愛民以市政公司名義實施民事法律行為,故王愛民的行為對市政公司不發生效力。因此,基于合同相對性原則,案涉買賣合同的雙方當事人為雙耀批發部與王愛民。雙耀批發部完成了供貨義務,王愛民應承擔相應的付款責任。本案中,雙耀批發部主張拖欠貨款847857.14元(1211845.14元+36012元-400000元),已經生效法律文書確認,故予以認定,付款主體為王愛民。雙耀批發部主張自2013年8月31日起至實際付款之日止按照同期銀行貸款利率計算利息,因雙方就付款期限并未作出約定,不能認定王愛民存在遲延付款,一審法院依法支持其自起訴之日按照同期全國銀行間同業拆借中心公布的貸款市場報價利率計算的利息。綜上,一審判決:一、王愛民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雙耀批發部貨款847857.14元,并支付自2020年7月23日起至款項付清之日止按照按同期全國銀行間同業拆借中心公布的貸款市場報價利率計算相應利息;二、駁回雙耀批發部的其他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12279元,由王愛民負擔。
二審中,雙方當事人未提供新的證據。
對于一審認定的事實中,王愛民提出異議如下:1.并非是其指定王愛琴為收料員,而是二建公司二一七項目部指定王愛琴為收料員;2.一審遺漏了二建公司支付40萬元款項的事實;對于一審查明的其余事實無異議。雙耀批發部、市政公司對一審查明的事實均無異議。對于一審查明的事實,除王愛民提出異議的部分外,本院予以確認
判決結果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2279元,由上訴人王愛民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合議庭
審判長張福榮
審判員董維
審判員王昊東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方茜
書記員王沈宏
判決日期
2021-08-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