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東東宏管業股份有限公司、山東東信塑膠有限公司等案外人執行異議之訴民事二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20)魯08民終5421號
判決日期:2021-08-28
法院:山東省濟寧市中級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上訴人山東東宏管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東宏公司)因與被上訴人山東東信塑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東信公司)及原審第三人山東信發博匯塑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信發公司)案外人執行異議之訴一案,不服山東省曲阜市人民法院(2020)魯0881民初410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20年9月21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東宏公司上訴請求:1.撤銷(2020)魯0881民初410號民事判決書;2.依法認定(2020)魯0881執43號執行裁定書、(2020)0881執異3號執行裁定書;3.改判東信公司在抽逃出資的范圍內對東宏公司承擔付款義務:4、改判駁回東信公司的訴訟請求;4.東信公司承擔一、二審訴訟費用。事實和理由:(一)東信公司利用其它股東抽逃出資的事實清楚,證據充分,應當依法追加其為被執行人。信發公司股東發起人東信公司、茌平公司、楊煒煒、鞏利繳存出資款1000萬后,于2013年6月6日分兩次(200萬元、3069840元)轉回股東茌平公司共計5069840元。曲阜法院執行局審查認為茌平公司行為構成抽逃注冊資金,事實清楚、證據充分,依法追加為被執行人符合法律規定。茌平公司雖與信發公司有關聯交易,但所提供證據不能證明該款項的用途,僅提供部分發票、出入庫記錄。而且,其中200萬元未提供任何證據,發票不能證實雙方已完成交易的事實,出入庫記錄可進行單方制作,其未提供任何合同、運輸票據等證據,更不符合財會制度,無法一一對應轉出資金。2020年4月13日上午10點24分,東宏公司與信發公司、茌平公司在法庭組織下進行證據交換,茌平公司提供的2013年6月財務憑證與開庭時提供的憑證完全不同,存在明顯改動。茌平公司提供證據已不能反映客觀事實,屬于偽造、篡改證據,一審法院不應對該證據進行認定。(二)一審法院以(2020)魯0881民初414號民事判決書作為依據,認定事實有誤。信發公司共計向茌平公司轉出資金5069840元,其轉出資金小于全體股東出資額1000萬元,茌平公司先出資100萬元,后又增資至200萬元,其協助其他股東抽逃出資,全部股東應當承擔相應責任。而且不排除茌平公司利用轉出資金增資的可能性。眾所周知,銀行轉賬備注是自主填寫,一審法院僅以銀行備注信息為“貨款”即認定茌平公司非抽逃出資款,未對該款項真實目的審查清楚。茌平公司與信發公司已承認進行關聯交易,而一審法院卻認定“沒有證據證明其利用關聯關系進行關聯交易”,屬于對事實認定不清,并存在明顯錯誤。(三)一審法院審理程序不當,應駁回東信公司的起訴。本案是針對執行法院作出的追加被執行人的執行行為提出的異議,并非針對執行標的物的實體權利提出異議,《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五條規定:“當事人、利害關系人認為執行行為違反法律規定的,可以向負責執行的人民法院提出書面異議。當事人、利害關系人提出書面異議的,人民法院應當自收到書面異議之日起十五日內審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銷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駁回。當事人、利害關系人對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上一級人民法院申請復議。”最高人民法院執行局2019年8月29日《關于追加被執行人是否立執行異議立案審查的答復》明確說明,此類案件以“執異”立案審查,符合法律、司法解釋和規范性文件的相關規定,并不表示這類案件屬于執行行為異議或者案外人異議案件。
東信公司辯稱,東宏公司主張東信公司通過茌平公司抽逃出資,沒有事實依據,一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信發公司述稱,茌平公司與信發公司存在真實的買賣合同關系。
東信公司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撤銷(2020)魯0881執異3號執行裁定書,駁回東宏公司追加東信公司為被申請人的申請;2.訴訟費用由東宏公司承擔。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8年8月份,東宏公司與信發公司簽訂《工業品買賣合同》,合同簽訂后東宏公司依合同約定向信發公司供應管材。在合同履行過程中,信發公司因未依約給付東宏公司貨款發生糾紛。2019年5月27日,東宏公司將信發公司訴至一審法院,請求判令信發公司向其支付貨款1982619.16元及逾期付款違約金及訴訟費用、保全費、鑒定費用、公證費等費用由被告承擔。該案在審理過程中,經法院主持調解,東宏公司與信發公司自愿達成如下協議:一、原、被告雙方對欠款數額1982619.16元無異議;二、信發公司于2019年11月30日前一次性付給東宏公司貨款1982619.16元,東宏公司放棄違約金;三、雙方一致同意,如信發公司未按照前項約定支付貨款,除繼續支付貨款1982619.16元外,還應向東宏公司支付違約金(違約金以1982619.16元為基數,自2019年7月22日起至實際給付之日止,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的2倍計算)。案件受理費減半收取11321.79元,保全費5000元,由信發公司負擔,一審法院于2019年7月22日根據雙方達成的上述協議作出(2019)魯0881民初2038號民事調解書。
(2019)魯0881民初2038號民事調解書生效后,信發公司未按期履行,東宏公司于2020年1月7日向一審法院申請執行。一審法院于2020年1月9日受理,執行中經查,2013年6月6日,信發公司將200萬元轉賬給茌平信發聚氯乙烯有效公司(以下簡稱茌平公司);同日,信發公司再將3069840元轉賬給信發公司。一審法院于2020年2月14日作出(2020)魯0881執異3號執行裁定書,裁定:一、追加東信公司、茌平公司、楊煒煒、鞏利為本案被執行人;二、被執行人東信公司、茌平公司、楊煒煒、鞏利應在本裁定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在抽逃出資5069840元范圍內向東宏公司履行付款義務。同日,一審法院作出(2020)魯0881執43號執行裁定書裁定凍結茌平公司在浦發銀行賬戶及中國工商銀行賬戶的存款。茌平公司不服(2020)魯0881執異3號執行裁定書,訴至一審法院;一審法院以(2020)魯0881民初414號案件立案審理。
信發公司(被執行人,原山東信發東信塑膠有限公司)系由股東東信公司、茌平公司、楊煒煒、鞏利分別出資700萬元、100萬元、100萬元、100萬元,并分別于2013年5月21日、5月24日、5月27日、5月28日繳存于信發公司在中國銀行茌平支行2156......7804賬戶設立。后信發公司增資,茌平公司再于2013年12月9日增資100萬元。2016年5月26日,茌平公司將其持有的信發公司200萬元股權轉讓給張超,并于同日簽訂股權轉讓協議,轉讓價格為200萬元人民幣,支付方式為貨幣支付。后信發公司股權經多次轉讓,于2018年10月8日將股權全部給王新峰。
一審法院認為,本案爭議焦點為:(一)東信公司提起案外人執行異議之訴是否符合法律規定;(二)東信公司主張撤銷(2020)魯0881執異3號執行裁定書,并駁回東宏公司追加東信公司為被申請人的申請是否成立。
關于焦點一、《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執行中變更、追加當事人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三十二條規定:被申請人或者申請人對執行法院依據本規定第十四條第二款、第十七條至第二十一條規定作出的變更、追加裁定或駁回申請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執行法院提起執行異議之訴。本案中,(2020)魯0881執異3號執行裁定書裁定追加東信公司為被執行人是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執行中變更、追加當事人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九條的規定,故東信公司根據該規定的第三十二條的規定提起執行異議之訴符合法律規定,東宏公司的抗辯不成立,一審法院不予支持。
關于焦點二、基于(2020)魯0881民初414號民事判決書中焦點二的論斷:“綜上,(2020)魯0881執異3號執行裁定書追加茌平公司為被執行人沒有證據證明茌平信發公司抽逃出資,也沒有證據證明其利用關聯關系進行關聯交易,亦沒有證據證明股東未履行出資義務即轉讓股權,故追加茌平公司為被執行人證據不足,一審法院不予支持。”因此,追加東信公司為被執行人亦不成立。
綜上所述,東信公司主張其不應被追加為被執行人的理由成立,一審法院予以支持。東信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一審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的解釋》第九十條、第三百零四條、第三百一十條、第三百一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執行中變更、追加當事人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八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之規定,判決:一、不得追加被申請人山東東信塑膠有限公司為被執行人;二、駁回原告山東東信塑膠有限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100元,由被告山東東宏管業股份有限公司公司負擔。
本院二審期間,當事人圍繞上訴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交換和質證。
東宏公司提交以下證據:
證據1.茌平公司一審提供的出庫單、入庫單、發票和統計表一宗。擬證明:茌平公司出庫單記錄2013年6月份出庫金額經統計為152萬元,信發公司入庫單2013年6月份無入庫記錄,7月1日入庫金額7812000元;雙方出入庫情況完全不符,時間相差最長達26天;茌平公司開具所謂發票時間在7月份以后,其數量、金額也無法對應5069840元款項。
證據2.2020年4月13日雙方交換證據時,東宏公司在法官見證下拍照留存的茌平公司2013年6月份財務憑證匯總頁照片一張,以及茌平公司當時提交的部分財務憑證一宗。擬證明:2020年4月13日茌平公司提供的2013年6月份憑證中未見200萬元銀行轉賬記錄,茌平公司未對信發公司2013年6月6日轉入的200萬元計入收入,其提供的所謂200萬元的對應款為2013年9月4日尾號為6977的承兌。東宏公司提出質疑后,茌平公司在開庭時對2013年6月份憑證進行了修改,增加了2013年6月6日200萬元的轉賬收入,但與東宏公司拍照留存的憑證匯總頁數據完全不符,也與其提供的出入庫、發票等完全無法對應。證明茌平公司為掩蓋抽逃出資的事實,故意偽造、篡改財務憑證,利用關聯交易抽逃注冊資金。
東信公司質證意見:上述證據不涉及東信公司,東信公司不發表意見;東宏公司沒有提供證據證明信發公司向東信公司轉款。
信發公司質證意見:東信公司與茌平公司確實存在真實的買賣合同關系。
對當事人二審爭議的事實,本院認定如下:
東信公司繳納注冊資本后,信發公司未向東信公司轉賬付款,茌平公司收到2013年6月6日信發公司轉賬支付的5069840元后,亦未向東信公司轉賬付款。
本院認為《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執行中變更、追加當事人若干問題的規定》(法釋〔2020〕21號)第十八條規定:“作為被執行人的營利法人,財產不足以清償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債務,申請執行人申請變更、追加抽逃出資的股東、出資人為被執行人,在抽逃出資的范圍內承擔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第十九條規定:“作為被執行人的公司,財產不足以清償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債務,其股東未依法履行出資義務即轉讓股權,申請執行人申請變更、追加該原股東或依公司法規定對該出資承擔連帶責任的發起人為被執行人,在未依法出資的范圍內承擔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一審法院執行機構是依據上述第十九條規定裁定追加東信公司為被執行人,同時載明“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曲阜市人民法院提起執行異議之訴。”一審法院將本案以執行異議之訴案件受理,符合法律規定。
東信公司出資后,并未收到信發公司轉賬支付的款項,茌平公司亦未將其2013年6月6日收到的信發公司支付的款項支付給東信公司,故東宏公司主張東信公司抽逃資金,沒有證據支持。關于茌平公司2013年6月6日收到信發公司轉賬5069840元是否是抽逃資金的問題,在茌平公司與東宏公司執行異議一案中,已認定該款系信發公司向茌平公司支付的貨款,故不存在抽逃出資的事實
判決結果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00元,由上訴人山東東宏管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合議庭
審判長閆先東
審判員張杰
審判員馬斌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六日
書記員夏凱
判決日期
2021-08-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