攀枝花瑞信精工科技有限公司、四川雪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鹽邊縣分公司互易糾紛二審民事裁定書
案號:(2021)川04民終884號
判決日期:2021-08-27
法院: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級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上訴人攀枝花瑞信精工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瑞信公司)因與被上訴人四川雪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鹽邊縣分公司、四川雪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李果互易糾紛一案,不服四川省鹽邊縣人民法院(2021)川0422民初930號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審查了本案,現已審查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上訴人瑞信公司上訴請求:依法撤銷(2021)川0422民初930號民事裁定,指令一審法院進行實體審理。事實和理由:1.一審法院適用法律錯誤。本案的仲裁協議只約定了仲裁地點,而且仲裁地點“項目所在地”是鹽邊縣,因為鹽邊縣沒有仲裁機構,所以仲裁協議應當認定無效。而不能對項目所在地作擴大解釋。2.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第五條“當事人達成仲裁協議,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訴,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仲裁協議無效的除外”,當事人向四川省鹽邊縣人民法院起訴,應該被受理。
一審法院認為,當事人簽訂的《預拌混凝土銷售合同》中,約定“甲、乙雙方因合同發生爭議時,應及時協商,協商不成時,可向項目所在地申請仲裁,訴訟費用及律師費用由敗訴方支付。”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第十條規定,仲裁委員會在設區的市設立。《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條規定:“仲裁協議約定的仲裁機構名稱不準確,但能夠確定具體的仲裁機構的,應當認定選定了仲裁機構。”該案所涉項目所在地攀枝花市有且只有一個仲裁機構攀枝花市仲裁委員會,故按照該約定能夠確定具體仲裁機構。且該約定未違反專屬管轄及級別管轄的法律規定,合法有效,對雙方具有約束力,該院對該案無管轄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九條第一款第四項、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款第三項,《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二百零八條第三款規定:裁定駁回瑞信公司的起訴
判決結果
駁回上訴,維持原裁定。
本裁定為終審裁定
合議庭
審判長戴洪斌
審判員龔衛東
審判員尚昭富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朱瑩
書記員董堯
判決日期
2021-08-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