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中集天達物流系統工程有限公司與甘肅中藥材交易中心股份有限公司、甘肅江能醫藥股份有限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21)甘0102民初3759號
判決日期:2021-08-26
法院:蘭州市城關區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原告深圳中集天達物流系統工程有限公司與被告甘肅中藥材交易中心股份有限公司、甘肅江能醫藥股份有限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深圳中集天達物流系統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李延玲、蔡曉雪、被告甘肅中藥材交易中心股份有限公司、甘肅江能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共同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包亞軍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深圳中集天達物流系統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請求判令被告甘肅中藥材交易中心股份有限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貨款1916858元及逾期付款違約金732676元(以1916858元為基數,按照0.5‰/天計算違約金,自2018年11月18日起暫計至2020年12月19日,后續繼續計算至本息還清之日止);2、請求判令被告甘肅江能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對上述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3、本案的訴訟費用(包括但不限于受理費、保全費、公告費等)由兩被告承擔。事實和理由:2016年11月3日,原告與被告二簽訂《甘肅江能醫藥股份有限公司自動化立體倉庫項目采購合同》(以下簡稱“采購合同”),約定被告二向原告采購堆垛機系統和輸送機系統,合同總金額37880000元,付款方式為合同簽訂日5個工作日內原告開具發票,被告二向原告支付項目總價30%,開始設備的設計和制作準備;自設備貨到現場后,按清單進行清點后原告5個工作日內開具發票,被告二支付一期項目總價的30%;設備安裝調試完畢,組織驗收結束后5個工作日內原告開具一期項目總價的35%驗收款發票;項目最后一期總價的5%作為質量保證金,18個月內設備運行良好售后服務良好,質保期結束后5個工作日內原告開具發票,被告二收到以上發票后5個工作日內付款。采購合同第十二條約定違約責任:如被告二存在逾期付款,按合同總額0.5‰/天的比例向原告支付違約金。后原告與被告一甘肅江能醫藥股份有限公司、被告二甘肅中藥材交易中心股份有限公司簽訂《補充協議一》,約定采購合同中被告二的權利義務一并轉讓給被告一,由被告一繼續履行采購合同剩余的款項的給付,并約定如被告一無法承擔采購合同及《補充協議一》項下義務和責任,被告二承擔連帶責任。同時《補充協議一》約定因市場材料價格上調,二期托盤和貨架需新增材料費用總金額為457160元。合同總金額增加至38337160元。2018年,原告依照約定完成了一期、二期的安裝調試并向被告一進行了交付,被告一于2018年5月18日出具《驗收報告》,載明“該項目供貨齊全,安裝規范,系統功能和處理能力符合合同和相關標準的要求,驗收合格”。質保期至2019年11月17日屆滿。至此,原告基于采購合同及《補充協議一》的義務均已履行完畢,被告一應向原告支付質保金1916858元,但經原告再三催促,被告一、被告二仍拒不支付。綜上,原告與被告之間已經建立合法有效的買賣合同關系,原告依約履行完畢合同義務,被告一應按約定支付貨款。被告一、被告二拒不支付貨款的行為已經構成違約,應承擔違約責任。為維護原告合法權益,故訴至法院。
被告甘肅中藥材交易中心股份有限公司、甘肅江能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共同辯稱,原告所訴事實缺乏事實及法律依據,原告作為供貨方,應當按照合同約定向二被告交付符合合同約定的設備,同時按照合同約定做好售后維保服務,但原告實際交付的貨物遠未達合同約定標準,原告構成違約,且在售后服務過程中,態度較差,維修周期較長,在合同約定了重新計算質保期的前提下,原告所訴事實缺乏法律依據,請求法院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本院組織當事人對證據進行了質證和審查。對原被告均無異議的證據:《自動化立體倉庫項目采購合同》、補充協議一、國內支付業務收款回單、微信聊天記錄、銀行流水業務回單、營業執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證明書、法定代表人身份證復印件,本院予以確認并在卷佐證,對原告提供的甘肅中藥材交易中心股份有限公司立體倉庫項目驗收合格證明、驗收報告、驗收確認單、設備清點交接、備品備件移交記錄、資料、鑰匙移交記錄表;現場工作記錄等證據,被告對上述證據的真實性無異議,對證明的目的有異議,認為該驗收結論是原告保留設備處理能力的前提下做出的驗收合格證明。本院經審查后認為,上述證據能夠證明原告完成了合同義務和被告驗收合格后接受所購的堆垛機系統和輸送機系統的事實,本院對上述證據予以確認。對被告提供的《自動化立體倉庫項目技術文件》,原告對其真實性無異議,對證明的目的有異議,認為自己按約完成了合同義務,且被告也出具了合格的驗收報告,在質保期內對案涉產品進行維護是正常的維護保養服務,并未發生涉及產品無法使用的大型故障,被告不應主張延長質保期,對被告提供的《自動化立體倉庫驗收結論》掃描件,原告對該證據的真實性、證明目的均有異議,認為該證據系復印件,無法核實其真實性,且與自己提供的驗收報告不一致;對被告提供的郵件,原告對其真實性無異議,對證明的目的有異議,認為該郵件證明原告同意延長質保期,但要求被告支付質保金的事實,本院經審查后認為,上述證據中《自動化立體倉庫項目技術文件》、郵件能夠證明在原告完成合同義務后,對產品進行維護、保養以及被告要求延長質保期的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的主張,故本院僅對上述證據的真實性予以確認,被告提供的《自動化立體倉庫驗收結論》系掃描件,真實性無法核實,本院對該證據不予確認。
根據當事人陳述和經審查認定的證據,本院經審理查明的事實如下:2016年11月3日,原告深圳中集天達物流系統工程有限公司(乙方)與被告甘肅江能醫藥股份有限公司(甲方)簽訂《甘肅江能醫藥股份有限公司自動化立體倉庫項目采購合同》(以下簡稱“采購合同”),約定,被告甘肅江能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采購堆垛機系統和輸送機系統,合同總金額37880000元,其中一期項目金額為13680000元;二期項目金額為24200000元;項目一期總價的5%,即684000元作為質保金,項目二期總價的5%,即1210000元作為質保金,18個月內設備運行良好(除托盤質保期12個月),售后服務良好,質保期結束后5個工作日內,乙方向甲方出具一期、二期項目總價的5%發票,甲方收到發票后5個工作日內,向乙方予以返還質量保證金;由于非不可抗力原因,甲方逾期付款,按合同總額0.5‰/天的比例向乙方支付違約金。之后,原告與被告甘肅江能醫藥股份有限公司、被告甘肅中藥材交易中心股份有限公司又簽訂《補充協議一》,約定,被告甘肅中藥材交易中心股份有限公司取代被告甘肅江能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成為《采購合同》中的甲方,由被告甘肅中藥材交易中心股份有限公司繼續履行《采購合同》剩余的款項的給付。如被告甘肅中藥材交易中心股份有限公司無法承擔原合同及補充協議項下的各種義務和責任,被告甘肅江能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承擔連帶責任,協議還約定托盤和貨架需新增材料費用總金額為457160元,總額5%即22858元作為質保金。2018年,原告依照約定完成了一期、二期的安裝調試并向被告甘肅中藥材交易中心股份有限公司進行了交付,被告甘肅中藥材交易中心股份有限公司于2018年5月18日出具《驗收報告》,載明“該項目供貨齊全,安裝規范,系統功能和處理能力符合合同和相關標準的要求,驗收合格”。至此,原告基于采購合同及《補充協議一》的義務均已履行完畢。2019年11月17日,質保期屆滿,被告甘肅中藥材交易中心股份有限公司未向原告支付質保金1916858元,經原告催要,被告拒不支付。遂釀成糾紛
判決結果
一、被告甘肅中藥材交易中心股份有限公司在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向原告深圳中集天達物流系統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貨款1916858元及逾期付款違約金248456.31元(以1916858元為基數,按照年利率6.225%計算,自2018年11月18日起暫計至2020年12月19日,之后繼續計算至貨款清償之日止);
二、被告甘肅江能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對上述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3998元,由被告甘肅中藥材交易中心股份有限公司負擔(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給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5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同時預交上訴費,上訴于甘肅省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本民事判決書發生法律效力后,在判決書規定的履行期限屆滿之日起,權利人向本院申請執行的法定期限為二年,未在法定期限內申請的,視為放棄申請執行的權利
合議庭
審判員黃星會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三日
書記員沈奕如
判決日期
2021-08-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