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正友、江蘇安久礦山工程有限公司勞動爭議民事一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21)魯0685民初1963號
判決日期:2021-08-25
法院:招遠市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原告周正友與被告江蘇安久礦山工程有限公司勞動爭議糾紛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周正友及委托訴訟代理人孫永生、被告江蘇安久礦山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宋咸靜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周正友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依法確認原、被告之間2019年7月至今存在勞動關系。2、案件受理費由被告承擔。事實與理由:2019年7月,原告到被告承包的招遠市羅金礦業有限責任公司小李家礦二區176平向張某某施工隊從事鉆工工作,雙方未簽訂勞動合同,未繳納社會保險費。2019年10月17日下午14時許,原告在工作時被礦石砸傷腰部、頭部。原告受傷后,當即就診于招遠市中醫醫院,住院1天,后轉院至煙臺市煙臺山醫院,住院治療20天,診斷為:腰椎骨質滑落L5、外傷性牙齒缺失等,被告墊付了全部醫藥費。為解決工傷賠償問題,特依法訴至貴院,請求判如所請。
被告江蘇安久礦山工程有限公司辯稱,原告所述沒有事實及法律依據,原被告之間不存在任何勞動關系,請求依法駁回原告的訴請。
本院經審理認定事實如下:2019年7月,原告到被告承包招遠市羅金礦業有限責任公司小李家礦區張某某施工隊從事井下采礦工作。原告系由張某某招用,工資由張某某發放。同年10月17日,原告在工作中受傷,張某某為原告支付了醫療費。2020年12月1日,原告向招遠市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提起申訴,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2019年7月至今存在勞動關系。2021年1月14日,招遠市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作出招勞人仲案不字[2020]第020號不予受理通知書。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訴訟。審理中,原告提交證據如下:證據1、仲裁申請書、不予受理通知書及送達回證,證明該案已經仲裁程序;證據2、招遠市人民法院(2020)3874號民事裁定書,證明原告以招遠市羅金礦業有限公司為被告提起訴訟時羅金礦業提供了證據3;證據3、采掘工程承包合同,證明招遠市羅金礦業有限責任公司將采掘工程發包給被告開采;證據4、證人趙某、徐某證人證言及身份證復印件,證明原告在羅金礦業小李家礦區上班時受傷,被趙某、陳某、刁某、冉某送往招遠中醫院,老板系張某某;5、原告妻子徐某與冉某的通話錄音,證明原告妻子聯系冉某處理受傷事宜;6、中醫院住院病歷首頁,刁某在病歷上簽字,證明原告受傷后刁某將其送往醫院救治;7、被告企業信息,證明被告具有用工主體資格。被告質證意見:對證據1、2、3、7真實性均無異議,招遠市玲瓏鎮大開頭前澗礦區部分工程確系被告從招遠市羅金礦業有限責任公司承包,但原告并未受被告雇傭。對證據4真實性、客觀性及證明目的均有異議,根據證據規則要求證人作證需當面接受法庭質詢,否則其證人證言不應作為證據采納,另,證人徐某系原告妻子,其與原告存在利害關系,其證人身份存在異議,故其證人證言不應具有證明力,且證據4無法證明原告的證明目的。對證據5真實性及證明目的均有異議,該電話錄音中冉某與被告沒有任何關系,其與原告妻子徐某的通話錄音也無法證明原告與被告之間存在勞動關系,更無法證明原告是在為被告工作過程中受傷。對證據6真實性無異議,但刁某僅僅系送原告入院的人員,其與本案被告沒有任何勞動關系,該證據無法證明原告的證明目的。原告提供的證人趙某到庭證實,2019年7月,其與原告及冉某一起到小李家礦區從事采礦工作,其三人為一個小組,老板是張某某,刁某給張某某帶班,日常工作由刁某安排,工資由張某某發放。張某某屬于哪個單位的,受誰領導,與被告江蘇安久礦山工程有限公司之間是何關系證人均不清楚。證人只知道自己在小李家金礦干活,老板是張某某。2019年10月十幾號,具體那一天記不清了,周正友在干活時上面出現塌方,致原告受傷,證人和冉某、陳某、刁某一起,將原告送往醫院治療。證人在張某某處工作至2020年5月。原告對證人證言無異議。被告對證人的身份有異議,證人沒有證據證明其與被告之間存在勞動關系,且證人當庭陳述其與被告之間不存在勞動關系,故其證人證言無法證明原告與被告之間存在勞動關系
判決結果
原告周正友與被告江蘇安久礦山工程有限公司之間不存在勞動關系。
案件受理費5元,由原告周正友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山東省煙臺市中級人民法院
合議庭
審判員趙友智
二〇二一年八月六日
法官助理曹學功
書記員閆笑蕾
判決日期
2021-08-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