柯友生、賴金龍等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民事二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21)粵01民終10158號
判決日期:2021-08-25
法院:廣東省廣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上訴人柯友生因與被上訴人賴金龍、原審被告鄭珍強、中鐵二十二局集團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鐵公司)、原審第三人廣州市德鴻勞動服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德鴻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廣東省廣州市花都區人民法院(2020)粵0114民初5548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柯友生上訴請求:1.撤銷原判,依法予以改判;2.本案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賴金龍承擔。事實與理由:原審判決認定事實錯誤,柯友生與賴金龍之間并無民間借貸法律關系,訴爭款項并非民間借貸而實為工程欠款,柯友生根本就沒有償還義務。一、賴金龍在一審起訴狀中陳述“2017年12月開始承接電纜溝工程項目,至2018年3月份核算工程款總計279000元,后鄭珍強一直拖欠工程款,至2019年1月29日通過德鴻公司支付50000元工程款,剩余229000元工程款在2019年11月29日由柯友生與賴金龍簽訂結賬承諾書,同時鄭珍強與工程發包方中鐵公司簽訂了委托付款協議,由鄭珍強委托中鐵公司向賴金龍支付工程款,后賴金龍多次與中鐵公司的副總經理羅賢弟溝通付款事宜,其均以各種理由拖延”。由此可見,賴金龍在一審中的訴請是明確的,其請求權為追索工程欠款,其對整個事實的陳述十分清晰,清楚地表達出案涉款項為工程款而非借款。二、鄭珍強在一審中出示了借條復印件,但正如賴金龍提交的證據聊天記錄中“你們又認可代付,柯友生打給我的欠條又撕了”的表述,賴金龍已經明確了之前借條的真實意思表示并非借貸款而是工程欠款,且在簽訂結賬承諾書及委托付款協議時當場就撕毀了借條。借條當場撕毀行為,結合當場同時簽訂結賬承諾書和委托付款協議的事實,整套過程應視為將借條上所表達的法律關系正式轉化為工程款結算,并且有了具體付款的安排。鄭珍強并非借條的當事人,其將已撕毀的借條復印件作為證據提交,但借條復印件于本案而言對柯友生和賴金龍之間已經不具有證明效力。三、從賴金龍提交的證據聊天記錄來看,該聊天記錄多達18頁,時間跨度為2019年10月8日至2020年3月2日,工程結賬承諾書和委托付款協議簽訂日期為2019年11月29日,整個聊天記錄里中鐵公司的副總經理羅賢弟從始至終非但沒有否認案涉債務反而是肯定了訴爭款項為工程欠款且同意由中鐵公司支付,并且表明“根源在鄭珍強”。那么,鄭珍強在案涉工程中到底扮演什么角色?一審判決沒有查清。事實上,案涉工程先是由鄭珍強從中鐵公司手中接下勞務分包,再由其分別掛靠德鴻公司、廣東中堅建筑勞務有限公司、重慶恒科建筑勞務有限公司與中鐵公司簽訂《工程勞務承包合同》,然后由其找不同的包工頭組成多個班組進行施工,并以簽訂《委托代付款協議》的形式由中鐵公司付款給各包工頭,鄭珍強在每次簽署《委托代付款協議》時按進度款扣留14%管理費填寫付款金額,這樣本案才出現了多張不同包工頭的《委托代付款協議》,分別為收款人鄧和本、賴金龍、陳鐵軍、吳鐵章、杜永耀等人的《委托代付款協議》中委托付款方均由鄭珍強簽字確認。鄭珍強簽字的這些《委托代付款協議》與《中鐵二十二局花都區快速路一、二、三工區項目相關班組2019年11月15日前剩余未發工程款簽字確認表》、鄭珍強在《勞保用品領取登記簿》上簽名確認、中鐵公司的副總經理羅賢弟說所“根源在鄭珍強”形成相互印證,鄭珍強的總實際施工人的身份躍然紙上。建筑施工行業存在正如本案中層層分包的事實,實屬正常情況。四、柯友生在案涉工程中的身份,一審判決同樣沒有查明。一開始柯友生只是作為鄭珍強的代表參與案涉工程項目,有2017年9月28日《勞保用品領取登記簿》中柯友生簽名及2018年10月8日徐光芹班組《結算單》上明確柯友生作為鄭珍強代表進行簽字的行為予以證實。直到案外人吳鐵章中途退場后柯友生接手施工才成為班組的實際施工人。柯友生認為,接手前后因工地發生的款項均屬于工程款范疇。五、案外人吳鐵章對案涉工程的陳述最為客觀,最能還原本案事實真相。因為其與本案訴爭款項沒有利害關系,且該款項是發生在其退場時用于結清工人工資,其對訴爭款項的來龍去脈最清楚。一審中,吳鐵章陳述:“2018年6月其要退場,工人工資要結清,冉雍超是其班組下的工頭,他在施工過程中產生了21萬多的工人工資需要結清才能退場,柯友生想接手其施工的場地繼續施工,需要先把21萬元多的工人工資支付了,冉雍超才能退場,柯友生錢不夠,就叫了一個陽江人來投資,陽江人又叫了賴金龍過來投資。他們把錢轉給柯友生,柯友生再把錢轉給冉雍超,賴金龍被欠款的事實是客觀存在的,因為羅賢弟在與其溝通的過程中也有提到這筆錢”。很明顯本案訴爭的款項,至多只能視為“投資款”(工程墊付款)而非借款。一審庭審中賴金龍對吳鐵章的上訴陳述予以確認,并陳述“其以前在冉雍超班組下施工,后來冉雍超退場了,中鐵二十二局還欠20多萬的工人工資未支付給冉雍超,其不能繼續在冉雍超的名下施工,當時柯友生承接了冉雍超的工程,正常情況下冉雍超的錢應由吳鐵章付,但吳鐵章要退場必須收齊工人工資才能退場,中鐵公司和柯友生都沒錢付給冉雍超,所以柯友生找其來墊付該筆款項。其在結賬承諾書上寫的款項,就是該筆款項”。可見,賴金龍十分清楚,本案訴爭款項是工程墊付款,而非借款。事實上,賴金龍所主張的墊付工人工資20多萬元包括了其本身在冉雍超的名下施工所產生工人工資,其實際上也只有轉款109000元給柯友生賬戶,由柯友生再轉付給冉雍超。六、更為重要的是,2019年11月29目的結賬承諾書、委托代付款協議、剩余未發工程款確認表等等相關證據,都顯示了本案債務轉移的客觀事實,并且這種債務轉移符合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一條的規定。賴金龍與中鐵公司副總經理羅賢弟的聊天記錄,反映了其在不斷向中鐵公司追索該筆債務,其以實際履行的方式實施債務轉移的民事法律行為。從中可以看出,柯友生對案涉債務無論如何都沒有償還義務。綜上所述,柯友生懇請二審法院能夠明察秋毫,彰顯司法正義,依法改判。
賴金龍對此答辯稱:賴金龍在本案中支付款項的事實。確實是墊付工程款,或者說是工人工資。即使法院認定為本案為民間借貸關系,賴金龍一直是向中鐵公司溝通支付款項事宜,根據委托付款協議與微信聊天內容來看,中鐵公司均作出了向賴金龍支付款項的意思表示,該意思表示屬于債的加入的意思表示。所以本案欠款無論是工程款還是借款,中鐵公司均需承擔支付責任。柯友生的上訴沒有事實與法律依據的,賴金龍同意一審法院判決。
鄭珍強述稱,一審己經查明賴金龍沒有實際參與廣州北站至廣州白云機場快速通道項目施工的事實,對于該查明的事實,本案各方當事人均沒有異議。那么不管賴金龍在本案一審起訴時是如何定性款項的性質,也不能因賴金龍個人的定性而在法律上就認可該款項的性質是工程款。因賴金龍對款項性質的認定,完全沒有事實依據。中鐵公司作為涉案工程項目的承建方,其承建的工程確實產生了相當于涉案金額的工程款,若中鐵公司確認賴金龍主張款項為工程款,則中鐵公司有義務支付該筆工程款。中鐵公司一審也否認賴金龍主張的該筆款項為工程款。因此一審法院根據各方當事人對于款項產生的事實、過程及證據認定涉案款項的性質為借貸,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鑿充分,適用法律正確。沒有任何證據證明鄭珍強掛靠了德鴻公司承接涉案工程,且是涉案工程的總實際施工人。如果鄭珍強事實上掛靠了德鴻公司承接涉案項目(第二、三工區)勞務,那么德鴻公司應當能夠提供德鴻公司與鄭珍強之間的勞務分包合同或勞務掛靠合同,以明確雙方之間的權利義務關系。而本案中沒有任何證據顯示,鄭珍強掛靠德鴻公司承攬廣州市花都區廣州北站至廣州白云機場快速通道項目(第二、三工區)勞務的事實。如果鄭珍強是涉案項目的總實際施工人,且賴金龍主張的款項是工程款的,那么應當由鄭珍強本人或鄭珍強授權柯友生在《結賬承諾書》上簽名確認,拖欠賴金龍工程款未付的并承諾支付的事實。而事實上在《結賬承諾書》簽名確認上述事實的只有柯友生,且柯友生未能提供證據證明是受鄭珍強委托簽名確認上述事實的。因此,沒有任何證據證明鄭珍強掛靠了德鴻公司承接涉案工程,且是涉案工程的總實際施工人,那么鄭珍強不可能成為涉案款項的最終承擔者。對于柯友生,涉案金額款項屬于工程款,應當以工程款性質向承建方主張并結算是正確的法律關系。但對于賴金龍,其主張的款項的相對人應當是柯友生。合同關系的相對性應當得到法律的支持與保護,在沒有證據證明債務依照法律規定的形式作出了轉移的前提下,柯友生仍應當依照合同的相對性向賴金龍償還借款。綜上請求二審法院依法駁回柯友生的上訴請求,維持一審判決。
中鐵公司述稱,柯友生的上訴請求不明確,上訴狀僅要求撤銷原判,依法予以改判,沒有明確如何改判。柯友生如未依法及時變更應當裁定駁回。柯友生認為本案的涉案金額系工程款,只有相關人員所謂陳述,并沒有任何直接證據,如分包合同、圖紙、驗收單、計價表、施工記錄、現場工人考勤等。而能直接證明款項性質的恰恰是鄭珍強提供的上訴人簽字的借條,而柯友生也確認了其真實性。該借條反而可以直接證明,該筆款項實際是柯友生為了能進場施工而向賴金龍所借的款項,賴金龍的身份實際是出借人的身份。因此一審法院認定為民間借貸糾紛是符合證據規則的。本案上無論是《借條》、《結賬承諾書》、《委托代付款協議》等直接關系款項性質及責任主體的書證,還是中鐵公司提交的與賴金龍之間不存在法律關系的間接證據,都足以證明本案的糾紛主體不應包括中鐵公司。綜上,原審判決事實清楚,案由定性準確,適用法律也正確,請求法院駁回柯友生的上訴請求,維持原判。
德鴻公司述稱,對本案不清楚,不發表意見。
賴金龍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判令鄭珍強、柯友生、中鐵公司連帶支付拖欠賴金龍工程款229000元及利息(從起訴之日起按全國銀行間同業拆借中心公布的貸款市場報價利率計算至全部清償之日止);2.一審案件的訴訟費用由鄭珍強、柯友生、中鐵公司承擔。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7年12月20日,中鐵公司(甲方)與德鴻公司(乙方)簽訂《工程勞務承包合同》,約定,甲方將廣州北站至廣州白云機場快速通道項目中K4+000-迎賓立交電力管溝工程專業分包給乙方施工,合同并對雙方的其他權利義務進行了約定。柯友生在乙方委托代理人處簽名。中鐵公司、德鴻公司均認為柯友生是德鴻公司的現場負責人。德鴻公司、柯友生一致確認雙方之間是掛靠關系。
2019年11月29日,柯友生、賴金龍簽署《結賬承諾書》,載明,本人賴金龍,在中鐵二十二局集團有限公司廣州北站至廣州白云國際機場快速通道項目部的工程款,剩余工程金額229000元。由于目前項目部剩余工程款比實際要發放班組工資要少,為了盡快解決農民工工資發放到位,并通過中鐵二十二局及各方領導協調,本人自愿讓利20000元,調解后剩余工程款209000元。本人確認此工程款已全部結清,且本人鄭重承諾,收到此工程款后,將工人所得人工費全部發放到本組(隊)每位工人手中,若該組(隊)工人沒有得到該得的工資,由本人承擔全部負責。柯友生在其上簽署“確認支付,柯友生”。同日,鄭珍強作為甲方(委托付款方)簽署《委托代付款協議》載明,甲方授權乙方向收款方賴金龍支付工程款209000元。甲方對委托付款金額有異議,可向收款人進行查詢,乙方對付款事項的真實性、準確性不負有審查和鑒別責任。乙方同意接收甲方委托,代替甲方付款。乙方處無人簽名蓋章。
截至本案法庭辯論終結,中鐵公司向德鴻公司支付600多萬元勞務款項。
賴金龍、德鴻公司、柯友生均確認柯友生委托德鴻公司向賴金龍侄子賴命鑫支付了5萬元。
關于賴金龍主張的款項性質及如何產生,賴金龍于庭審中陳述,其與鄭珍強、柯友生成立口頭合同關系,之前其在案外人吳鐵章班組下施工,后來吳鐵章不做了,柯友生通過電話介紹其去涉案工地施工,其應當收取的工程款是27.9萬元,具體包括:其在吳鐵章處施工產生的費用21萬多元以及其自己與柯友生訂立合同產生的費用6萬多元。2019年10月份、11月份,中鐵公司、賴金龍、柯友生、吳鐵章及其他施工班組共同結算,中鐵公司確認支付,但要求實際代班、管理人員簽名,且需要鄭珍強簽訂委托代付款協議,柯友生也簽了確認支付協議,確認支付的款項是22.9萬元,調解后的工程款是20.9萬元,其讓利2萬元,因并未實際付款,故現在主張22.9萬元。鄭珍強認為,其與賴金龍之間不存在任何的承發包、借款關系,賴金龍主張的工程款與其無關。中鐵公司認為,其與賴金龍沒有直接合同關系,不確認賴金龍陳述由其支付款項,其在2019年10月份、11月份協調過賴金龍和柯友生的款項支付情況。柯友生陳述,2017年吳鐵章有個班組退場,鄭珍強叫其接手,其就接手了。吳鐵章有一筆工人工資21萬左右未結清,要其先墊付該筆工人工資,再從工程款中扣除,其沒有錢支付就找賴金龍合作,賴金龍先幫其墊付工人工資,其同意到賬后給賴金龍,后來賴金龍沒有繼續做工程了。賴金龍在吳鐵章班組工作產生的費用是21萬多,還有一筆6萬多元的款項是賴金龍在吳鐵章班組施工的剩余材料款,其購買了剩余的材料。案外人吳鐵章陳述,2018年6月其要退場,工人工資要全部結清,冉雍超是其班組下的工頭,他在施工過程中產生了21萬多的工人工資需要結清才能退場,柯友生想要接手其施工的場地繼續施工,需要先把21萬多的工人工資支付了,冉雍超才能退場,柯友生錢不夠,就叫了一個陽江人來投資,陽江人又叫了賴金龍過來投資。他們把錢轉給柯友生,柯友生再把錢轉給冉雍超,賴金龍被欠款的事實是客觀存在的,因為羅賢弟在與其溝通的過程中也有提到這筆款。賴金龍對吳鐵章的上述陳述予以確認,并陳述,其此前在冉雍超班組下施工,后來冉雍超退場了,中鐵公司還欠20多萬的工人工資未支付給冉雍超,其不能繼續在冉雍超的名下施工,當時柯友生承接了冉雍超的工程,正常情況下冉雍超的錢應該由吳鐵章付,但吳鐵章要退場必須收齊工人工資才能退場,中鐵公司和柯友生都沒錢付給冉雍超,所以柯友生找其來墊付該筆款項。其在結賬承諾書上寫的款項,就是該筆款項,如果當時有現金支付,其就讓利兩萬塊,但是后來沒有支付給我,其也不讓利。
鄭珍強提交借條擬證明賴金龍并非實際施工人,賴金龍所稱的工程款實際上是柯友生向賴金龍的借款,借條上載明,今借到賴金龍279000元,今借人:柯友生,2018年3月27號,5月份還款,說明:用于墊付電力管溝工程人工工資。柯友生對上述借條的真實性予以確認,并陳述其想等到工程款到賬后就轉給賴金龍,但工程款并沒有到其賬戶上,而是鄭珍強挪用了這筆錢,應當由鄭珍強支付給賴金龍,鄭珍強是老板,真正欠錢和用錢的都是鄭珍強。鄭珍強對柯友生的陳述不予確認,并陳述,其只是介紹柯友生、吳鐵章來做這個工程。鄭珍強只做了一工區的工程,二、三工區不是鄭珍強做的。
一審法院認為,本案立案時的案由為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經審查,本案應為民間借貸糾紛,故更改案由為民間借貸糾紛。
本案中,賴金龍雖認為其主張的款項是工程款,并陳述其在吳鐵章的工頭冉雍超名下施工,但并無充分證據顯示賴金龍在本案中實際進行了施工,且賴金龍確認27.9萬元款項是其代柯友生墊付給冉雍超應當收取的工人工資。關于該筆款項的性質,結合柯友生書寫的借條以及賴金龍、柯友生、吳鐵章對該筆款項的共同認知,可知賴金龍陳述的27.9萬元工程款實際是柯友生為了能夠進場施工、結清冉雍超的工人工資而向賴金龍借的款項,賴金龍實際是出借人的身份,柯友生已向賴金龍支付了5萬元,賴金龍在結賬承諾書中已經明確了讓利20000元的意思表示,結賬承諾書上并未對讓利20000元附加條件,柯友生亦在其上簽名確認,賴金龍提起訴訟時又以未收到款項為由不同意讓利20000元既不符合其在先的意思表示,又違背了誠實信用原則。故賴金龍請求柯友生向其返還剩余的20.9萬元及從起訴之日起支付利息,合理有據,一審法院予以支持。至于柯友生陳述的該筆款項實際并未到其賬戶,而是由鄭珍強挪用,應當由鄭珍強支付,由于本案為民間借貸糾紛,本案僅處理作為出借人的賴金龍與作為債務人的柯友生之間的民間借貸關系,柯友生與鄭珍強之間的其他關系不屬于本案的處理范圍,一審法院對此不做理涉。賴金龍以其未收齊工程款為由要求鄭珍強、中鐵公司向其支付22.9萬元工程款,缺乏依據,一審法院不予支持。賴金龍訴訟請求中的合理部分,一審法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一審法院不予支持。
柯友生經一審法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違反法律法規,一審法院依法缺席判決。
綜上所述,一審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八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一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的規定,判決:一、柯友生于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內向賴金龍返還款項209000元;二、柯友生于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內向賴金龍支付209000元的利息,利息從2020年4月8日起計至付清款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國銀行間同業拆借中心公布的貸款市場報價利率計算;三、駁回賴金龍的其他訴訟請求。一審案件受理費4736元,由賴金龍負擔414元,由柯友生負擔4322元。
二審中,柯友生提交如下證據:1.勞保用品領取登記簿、結算單、會議記錄,擬證明鄭珍強為案涉工程的總實際施工人,柯友生系鄭珍強的代表;2.委托代付款協議,擬證明鄭珍強對各班組工程款均扣留管理費后由施工總承包單位代付款;3.銀行流水,擬證明賴金龍實際僅通過柯友生過賬109000元給冉雍超,本案20萬元工人工資中部分為其自己班組工人工資。庭后補充提交微信聊天記錄以及重慶恒科建筑勞務有限公司工資表、個人銀行流水,擬證明柯友生在鄭珍強手下做事,并非工程承包人,真正的承包人系鄭珍強。對此,賴金龍發表質證意見認為,對證據1真實性、合法性予以確認,關聯性不予確認,上面沒有賴金龍的任何簽名;證據2真實性、關聯性、合法性確認,委托代付款協議是在中鐵公司的組織下,由鄭珍強與各個班組簽署的委托付款協議;證據3真實性、關聯性、合法性均予以確認,柯友生轉給冉雍超的金額與賴金龍轉給柯友生的131200元沒有關聯性;對微信聊天記錄以及工資表、工資銀行流水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予以確認。鄭珍強對此質證認為,證據1真實性、合法性確認,但是關聯性不確認,勞保用品登記簿表頭雖有鄭珍強的名字,但不是鄭珍強本人簽名,領用人處的是其簽名,表頭出現鄭珍強簽名系備注領取人員名字,由實際工程施工人在領用處簽名確認代領,涉案工程分有三個工區,鄭珍強做的是一工區,柯友生做的是二、三工區,鄭珍強作為一工區的實際施工人,領用勞保用品亦屬正常,結算單上面沒有鄭珍強的簽名確認,而徐光芹的班組實際做的工程量跟涉案柯友生所做的工程沒有關聯的,徐桂聯會談記錄確為鄭珍強本人簽名,是到會簽到,鄭珍強介紹柯友生接手工程;證據2真實性、合法性確認,委托代付款協議實際上是爭取中鐵公司跟柯友生班組結算清楚以后,需要在鄭珍強做的一工區當中調部分工程款來填補柯友生二、三工區的工程款,所以需要鄭珍強填寫空白的委托代付款協議,委托代付款協議是為了走中鐵公司內部撥款的流程;證據3真實性、合法性予以確認,但是關聯性不予確認,流水只能反映柯友生跟冉雍超之間的資金往來,不能證明款項應由鄭珍強支付;微信聊天記錄真實性、合法性無法確認,鄭珍強承接一工區工程后將部分電力管溝工程轉包給柯友生施工,雙方確曾就施工報價進行討論,工程完工后,鄭珍強亦以其掛靠的重慶恒科建筑勞務有限公司結算了全部費用,柯友生一審答辯稱賴金龍所涉的二、三工區與鄭珍強沒有合作關系,其受德鴻公司委派作為施工班組負責人,德鴻公司也明確柯友生掛靠其承接二、三工區,微信聊天記錄沒有反映柯友生受鄭珍強安排,工資表三性均不予確認,非鄭珍強本人簽名,工資表系柯友生為提前預支工程款制作,柯友生銀行流水真實性、合法性確認,關聯性不予確認,銀行流水顯示的付款人為中鐵公司。德鴻公司對柯友生提交的證據不發表意見。
賴金龍二審提交銀行轉賬和微信付款截圖,擬證明向柯友生支付了131200元,其中通過銀行轉賬支付50000元、通過微信轉賬81200塊錢。對此賴金龍未能提交原件核對。二審庭審中,賴金龍對于本案209000元的構成陳述包括支付給柯友生131200元,后來其接手工程后支付了大概80000元的工人工資,接手了60000多元的模板材料費用,合計279000元,柯友生通過德鴻公司支付50000元,還剩229000元,因很多班組被拖欠款項,全部由中鐵公司組織協調,每個班組都讓利,故其同意減少20000元。柯友生對賴金龍該陳述予以確認。賴金龍稱其主張由柯友生支付的原因在于結賬承諾書上柯友生簽名確認支付,且其過來工地干活以及接手工地都是柯友生與其溝通。柯友生二審陳述稱其開始是沒有工區的,僅是鄭珍強的代表,吳鐵章負責二三工區,吳鐵章退出后,其與賴金龍共同接手吳鐵章的班組,賴金龍在吳鐵章沒有退出前就在吳鐵章手下具體施工,吳鐵章和冉雍超一起合伙,吳鐵章退出后還有尾款,吳鐵章打過條子給柯友生,從他的工程款中補回賴金龍的款項,就是付冉雍超工資的,但這筆錢被鄭珍強挪用。賴金龍同意柯友生的上述陳述。柯友生二審還陳述結賬承諾書的出具是同意從一工區付款,其簽字是因為其是管理人,鄭珍強派其管理,但都是口頭,沒有證據證實。柯友生二審庭審中明確其認為涉案款項應由中鐵公司和鄭珍強支付。
對當事人二審爭議的事實,本院二審期間查明的其他事實與一審法院查明的事實一致,對一審法院查明的事實本院予以確認
判決結果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4736元,由上訴人柯友生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合議庭
審判長莊曉峰
審判員李琦
審判員劉歡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九日
書記員胡濤
判決日期
2021-08-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