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玉英與奈曼旗交通運輸局、通遼市市政路通工程有限責任公司等土地承包經營權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17)內0525民初6712號
判決日期:2021-08-25
法院:奈曼旗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原告王玉英與被告奈曼旗交通運輸局(以下簡稱交通局)土地承包經營權侵權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作出(2017)內0525民初507號民事裁定,王玉英不服,提出上訴,通遼市中級人民法院作出(2017)內05民終1602號民事裁定,撤銷了(2017)內0525民初507號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審理,本院依法另行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本案在審理過程中,依法追加了通遼市市政路通工程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市政路通公司)、奈曼旗地方道路管理段(以下簡稱管理段)和奈曼旗白音他拉蘇木奈林浩來村村民委員會(以下簡稱奈林浩來村委會)作為共同被告,同時追加了奈曼旗白音他拉蘇木人民政府(以下簡稱白音他拉政府)作為第三人參加訴訟。原告王玉英、被告交通局的委托訴訟代理人、被告市政路通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被告管理段的委托訴訟代理人、被告奈林浩來村委會的法定代表人、第三人白音他拉政府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均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王玉英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要求被告交通局、市政路通公司、奈林浩來村委會和第三人白音他拉政府支付原告占地(3240平方米)損失810000元(2009年至2058年,每平方米每年5元)、侵權費500000元,兩個土坑的恢復損失148312.50元(4237.5立方,每立方35元)、侵權費500000元,合計1958312.50元;2.要求被告承擔本案訴訟費。事實與理由:原告于2004年12月1日依法承包了奈林浩來村120畝草原地,承包期限為2004年12月1日至2028年12月31日。2016年,原告從外地打工回家,發現自己承包的草原地內修了一條公路,修路占用原告承包的草原地面積3240平方米(長270米×寬12米),而且公路兩邊各有一個大深坑。原告多方打聽得知,這條公路是奈曼旗人民政府決定的項目,由交通局負責施工的工程。被告交通局在修路過程中為了取土方,在原告承包的草原地內公路兩側各挖一個大坑,其中南側的坑長30米、寬25米,北側的坑長35米、寬25米,修路工程結束后被告交通局未對土坑進行合理處理,至今未回填,深坑清晰可見。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在原告依法承包的草原地內修路,而且在原告草原地里取土方,給原告的草地里留下了兩個大坑,被告的這種行為已經構成侵權,并且嚴重地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權益。原告為了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特訴至法院。
被告交通局提交答辯狀稱,原告所述與事實不符,答辯人不是適格的主體,不應該承擔賠償責任。2008年,為了治理農村公路,通遼市交通局下發了《通遼市交通局關于對公路工程施工圖設計的批復》,批準奈曼旗境內25個合同段進行招標,路線全長531.1公里,并在通遼市交通局網站公開《通遼市奈曼旗2009年農村公路通達工程項目招標公告》。涉案的公路系通遼市××旗合同段,包括“哲日都-希勃圖公路12.9公里;大代-庫大線公路3.0公里;哈日花-楚魯圖公路5.0公里”答辯人并不是實際的侵權主體,所以原告不應該將答辯人列為被告,而且根據《內蒙古自治區農村牧區公路管理辦法》第十七條的規定“農村牧區公路建設用地依法列入農用地范圍,按國家有關規定執行。公路建設項目涉及的征地拆遷工作及所發生的費用由項目所在地旗縣級人民政府負責。”不管是從實際的侵權人,還是從賠償主體方面,答辯人都不是適格的賠償主體,故原告主張答辯人承擔賠償責任沒有法律依據。2009年,白音他拉政府開會決定修建涉案路段,由白音他拉政府出面解決征地事宜,并且由白音他拉政府組建民工建勤,是村民無償提供勞務。對涉案路段鋪設30厘米厚黑土封層。之后,由奈曼旗地方道路管理段進行施工,鋪設18厘米厚天然砂礫和4厘米厚磨耗層(細砂)。綜上,應依法駁回原告對被告交通局的訴訟請求。
被告市政路通公司提交答辯狀稱,答辯人沒有與交通局簽訂過合同或協議書,答辯人公司公章上有號碼,交通局提供的合同書上面的公章上沒有號碼,這并不是答辯人公司的公章。答辯人也從未從事涉案工程施工,也未收取涉案工程的工程款,因此,涉案工程與答辯人無關。
被告管理段在庭審中辯稱,2009年,答辯人負責哲日都至希博圖路段砂石路的施工,一共是12.9公里。答辯人只負責鋪設18厘米的毛砂和4厘米的細砂。鋪路的時候,路基已經修好了,具體是誰修的答辯人不清楚。水泥路是2014年修的,誰修的答辯人不清楚。
被告奈林浩來村委會在庭審中辯稱,2009年,白音他拉政府開會說要修希博圖至奈林浩來的砂石路,路基和黑土封層都不是答辯人負責的,是招投標的工程,答辯人不清楚施工方是誰。答辯人負責就近取土的協調工作,在施工和推路過程中沒人阻擋。2017年,原告找到答辯人說占了原告家的荒山,除了一個叫劉剛的因為被占了口糧田,給他補了三畝地之外,其余的二十多戶被占了荒山的人都沒有補償,奈林浩來村也沒有得到任何占地補償款。涉案道路是村村通工程,修路也不用村上出錢,開始說讓村上出工,但是后來也沒出工。修的這條路是新開的,是在原來小路的基礎上取直了。修這條路,村民都沒有異議,村里也沒有聽說補償的事,也沒有聽說附近的村子有補償的情況。占原告承包的土地原來是荒沙地,修這條路是為了全村百姓的利益,所以不應該向原告賠償。
第三人白音他拉政府述稱,白音他拉政府2009年啟動南環路工程,按項目文件約定,白音他拉政府負責協調南環路沿線各嘎查村(包括奈林浩來村)自行解決占地補償及就近取土等事宜,并組織各村通過民工建勤施工解決路基30厘米黑土封層工程,路基黑土封層完成后,由交通局修筑砂石路。當時在奈林浩來嘎查境內修路所占用的農田在2014年由村里進行了補地,其他所有占用的封山(荒山)均不予補地。南環路工程所占用各嘎查村封山(荒山)均未給予補償。2009年修了這條路,修路前,白音他拉政府和有關的村子都溝通過,說明了如果同意修路,由村里負責協調用地及就近取土事宜,沒有說補償的事情。政府沒有具體的決議或者會議紀要,白音他拉政府沒有其他被占地戶找蘇木政府或者上訪要求補償的情況。
經審理查明:原告王玉英系白音他拉蘇木奈林浩來村的村民。2004年12月1日,原告王玉英從被告奈林浩來村委會承包草場120畝,承包期限為2004年12月1日至2028年12月31日,雙方簽訂了《草牧場承包合同書》,合同第六條違約責任(二)項約定“因甲方決定使承包的草牧場被征用、占用、開墾而使乙方的利益受到損失的,甲方應當負責賠償。”原告于2004年12月1日辦理了草原使用權證。
2009年5月9日,被告交通局作為招標人在網上公開對《通遼市奈曼旗2009年農村公路通達工程項目》招標,建設標準、規模:通遼市奈曼旗2009年農村公路位于奈曼旗境內,路線全長531.1公里,共分25個合同段,全線采用平原微丘區四級公路標準,擬建為四級砂石路,建設工期為2009年6月至9月,其中06標段路線總長為20.9公里,共有3條通村公路:(1)哲日都至希勃圖全長12.9公里;(2)大代至庫大線全長3.0公里;(3)鄉道哈日花至楚魯圖全長5.0公里。
哲日都至希勃圖公路從原告承包的草原地通過,占用了原告的承包地4.86畝(長270米×寬12米=3240平方米×0.0015畝=4.86畝),同時因修路取土在原告承包的草原地內形成了兩個土坑,南側750平方米,北側875平方米,兩個土坑面積為2.4375畝[(750平方米+875平方米)×0.0015畝=2.4375畝]。本案在審理過程中,經原告王玉英的申請,本院委托通遼鑫博資產評估事務所對原告被征用土地的損失及恢復深坑損失進行了價格評估,通遼鑫博資產評估事務所作出通鑫評字(2018)第48號評估報告,評估結論為:1.恢復深坑損失評估值共計人民幣40256.25元;2.草原地平均每畝每年評估價人民幣10元。在修建哲日都至希勃圖路段時,第三人白音他拉政府負責協調南環路(包括哲日都至希博圖)沿線各嘎查村自行解決占用耕地補償及就近取土等事宜,并組織各村通過民工建勤施工解決路基30厘米黑土封層工程。被告管理段負責哲日都至希博圖路段18厘米厚天然砂礫和4厘米厚磨耗層的鋪設工作。被告奈林浩來村委會負責協調征地及就近取土等工作。在占用原告草原地并在草原地內挖坑取土時,原告在外地打工,原告沒有得到相關人員的通知。奈林浩來境內修路被占農田者在2014年由奈林浩來村委會補地,其他被征占封山(荒山)者均未獲得補地或征地補償款。
另查明,原告自2004年承包草地之后一直沒有進行經營。原告一家于2005年外出務工,于2015年年底回到家鄉,在得知自己的草原地被占用后找到第三人白音他拉政府信訪,第三人白音他拉政府作出答復:關于占封山、亂取土等問題由奈林浩來村委會負責答復解決。后,雙方協商未果,原告訴至本院。
上述事實有原告、被告、第三人的陳述及本院認定采信的以下證據在卷佐證:1.草原使用權證一枚;2.《通遼市奈曼旗2009年農村公路通達工程項目招標公告》復印件一份;3.奈曼旗白音他拉蘇木奈林浩來村2016年7月6日出具的《證明書》兩份;4.白音他拉蘇木人民政府于2016年6月28日出具的《關于奈林浩來村民反應修路占地問題的答復》一份;5.2004年12月1日王玉英與奈林浩來村委會簽訂的草牧場承包合同書一份;6.通鑫評字(2018)第48號評估報告一份及發票一份(金額為2000元);7.2018年10月22日白音他拉政府出具的《證明》一份;8.本院依職權向通遼市科爾沁區公證處進行調查制作的調查筆錄一份及通遼市科爾沁區公證處出具的調查取證復函一份
判決結果
一、被告奈曼旗白音他拉蘇木奈林浩來村村民委員會于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后的三日內向原告王玉英給付賠償金1387元;
二、駁回原告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22425元、鑒定費2000元,合計24425元,由原告王玉英負擔22375元,被告奈曼旗白音他拉蘇木奈林浩來村村民委員會負擔205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通遼市中級人民法院
合議庭
審判長許云廷
審判員金玲艷
人民陪審員杜學艷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五日
書記員姜秉龍
判決日期
2021-08-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