濟南平陰港華燃氣有限公司、濟南華陽炭素有限公司供用氣合同糾紛執行復議執行裁定書
案號:(2021)魯01執復282號
判決日期:2021-08-25
法院:山東省濟南市中級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復議申請人濟南平陰港華燃氣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港華公司)不服山東省平陰縣人民法院(以下簡稱平陰法院)(2021)魯0124執異20號執行裁定,向本院申請復議。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審查,現已審查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平陰法院在執行申請執行人港華公司與被執行人濟南華陽炭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華陽公司)供用氣合同糾紛一案,港華公司對該院(2020)魯0124執1428號執行裁定不服,向該院提出書面執行異議。
港華公司稱,被執行人名下有不動產多項,本案已采取查封措施,且港華公司系首次查封,并不存在法律障礙,不對被執行人的不動產采取拍賣、變賣措施侵害了申請執行人的合法權益,被執行人并不是無財產可供執行,平陰法院以無財產可供執行為由終結本案本次執行程序,系認定事實、適用法律錯誤。請求:一、撤銷平陰法院(2020)魯124執1428號執行裁定;二、繼續執行平陰法院(2019)魯0124民初3406號民事判決。
平陰法院查明,港華公司與華陽公司供用氣合同糾紛一案,該院于2019年12月20日作出(2019)魯0124民初3046號民事判決,主要內容為:被告華陽公司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支付港華公司天然氣款本金20665495.01元及利息,代理費30萬元,承擔案件受理費、申請費共78314元。訴訟中,依據港華公司的財產保全申請,平陰法院查封了華陽公司平國用(2010)第005號、平國用(2014)第××號、平陰20XX、平陰20XX號登記證上記載的土地及廠房。判決發生法律效力后,因華陽公司未履行判決義務,港華公司向平陰法院申請執行,該院于2020年8月5日立案執行,執行案號為:(2020)魯0124執1428號,申請執行標的為上述判決應支付款項。
平陰法院另查明,該院在本案中查封的被執行人華陽公司平陰20XX號、20XX號不動產為首次查封,該公司所有的不動產均設有抵押權。在廠區整個占地面積近10萬平方米,廠區內建設有焙燒車間、煅燒車間、成型車間、地下傳輸系統、環保煙氣凈化設備等整體流水生產線,各系統上下關聯。
平陰法院認為,本案中雖然查封了被執行人華陽公司的不動產,但本案中首查封的不動產只是該公司廠區的一部分,在該不動產內建設生產流水線與其他部分不可分割,對該公司的財產處置不能分割處置;并且該公司尚有幾百名職工,處理不當將損害公司職工利益,從而引發社會穩定問題;為充分發揮該公司資產的最大效能,當地政府正在積極協調盤活該公司現有資產,在兼顧各方利益的前提下妥善化解該公司債務。故本案對本案中查封的華陽公司財產暫不處置,終結本案本次執行程序并無不當。據此,平陰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的規定,于2021年4月28日作出(2021)魯0124執異20號執行裁定,裁定:駁回港華公司的異議。
港華公司不服上述裁定,向本院申請復議稱:一、華陽公司名下有查實的不動產多項,訴前就已采取財產保全查封措施,且本案中系首次查封,并不存在法律上的執行障礙。(2021)魯0124執異20號執行裁定維持(2020)魯0124執1428號執行裁定,拒絕依法對華陽公司名下不動產采取拍賣、變賣執行措施的請求,裁定終結執行,嚴重損害了港華公司的合法權益。港華公司于2020年7月29日執行立案至今長達9個月,執行法官嚴重違反《民事訴訟法》規定,拒絕對華陽公司的已被保全的財產采取執行措施。華陽公司名下平國用(2010)第005號、平國用(2014)第××號、平陰20XX、平陰20XX號不動產登記的土地及建筑物,物權屬華陽公司,依法均屬可執行財產。港華公司多次要求采取被保全財產拍賣以清償債務,執行法官怠于履行職責,以法院領導及平陰縣政府領導對于本案執行“未予準許”等各種理由敷衍、拖延港華公司的一再請求,造成申請人超過2000萬元本金及利息的債務長期得不到執行,經濟損失嚴重。本案執行立案后,執行法官拒絕將華陽公司名下被查封的不動產裁定拍賣、變賣復議被申請人的財產,違反法律規定,侵害了港華公司的正當權利,造成港華公司合法的巨額債權無法實現,造成巨大經濟損失。二、(2021)魯0124執異20號執行裁定關于駁回異議申請、(2020)魯0124執1428號執行裁定關于終結執行的裁定,均適用法律錯誤。1、(2021)魯0124執異20號執行裁定:“本院認為,本案中雖然查封了復議被申請人(華陽公司)的不動產,但本案中首查封的不動產只是該公司廠區的一部分,在該不動產內建設生產流水線與其他部分不可分割,對該公司的財產處置不能分割處置。”港華公司認為,上述所謂“查封的不動產不能分割處置”認定,與已查明的權屬登記簿記載的事實不符,與法律規定不符。異議申請人已申請財產保全的四處不動產,具有獨立的不動產登記,而生產流水線屬于生產設備,不在不動產登記范圍內,依法當然可以獨立處置。如果這樣獨立登記所有權的不動產都無法處置,那么被執行人任何不動產都可以有其他財產結合使用為由拒絕執行。平陰縣法院的這一理由,既不符合事實,也違反法律規定。2、(2021)魯0124執異20號執行裁定書:“該公司尚有幾百名職工,處理不當將損害公司利益,從而引發社會穩定問題。”港華公司認為,處置華陽公司的財產清償債務,是法院辦理強制執行案件的基本職責。平陰法院不從保護港華公司即債權人的合法權益出發,反以強制執行會損害被執行人華陽公司的利益為由,得出“不宜處置華陽公司財產”的結論。華陽公司“有數百職工”,居然成為法院裁定不宜執行的理由。每個單位都有職工,港華公司的巨額債權法院不依法執行變現,那么港華公司的幾百名職工的合法權益就會被無視。說明執行法院出發點上就不是為維護債權人的合法權益,而是枉法裁判決定終結執行以袒護華陽公司,達到“不損害華陽公司的利益”的效果。法律對于企業利益和各企業的職工利益應當是平等保護。現執行法院選擇性地以片面保護被復議申請人的利益和職工利益,而侵害港華公司的企業利益和職工利益,置港華公司的合法債權利益于不顧,是選擇性司法,屬于典型的濫用司法裁判權的錯誤行為,請上級法院予以糾正。3、(2021)魯0124執異20號執行裁定所維持的(2020)魯0124執1428號執行裁定,系依據《民訴法解釋》第五百一十九條項規定做出。港華公司認為,適用法律明顯錯誤。(1)《民訴法解釋》第五百一十九條第一款規定:“經過財產調查未發現可供執行的財產,在申請執行人簽字確認或者執行法院組成合議庭審查核實并經院長批準后,可以裁定終結本次執行程序。”該條規定適用的前提,是被執行人“未發現可供執行的財產”。但是本案的事實,是華陽公司有多處不動產和建筑物,且港華公司已在起訴時采取的保全查封措施。港華公司強制執行該不動產,并不存在法律障礙。本案不屬于“經過財產調查未發現可供執行的財產”的情形,不能以此為由終結本次執行程序。終結執行的裁定書應予撤銷。(2)(2020)魯0124執1428號執行裁定中,稱華陽公司已“目前已恢復生產,能夠維持正常工作”,正常生產就必然有經營收入,明顯不屬于本條規定的無財產可供執行的情況,不適用該條規定。三、(2020)魯0124執異20號執行裁定稱“當地政府正在積極協調盤活現有資產,在兼顧各方利益的前提下妥善化解該公司債務,故對本案查封的華陽公司財產暫不處置”,(2020)魯0124執1428號執行裁定稱“縣委縣政府針對濟南華陽炭素有限公司實際狀況成立工作組,對查封的土地、廠房,本案暫不宜處置”。兩裁定上述處理沒有事實依據,違反法律規定。1、對于兩裁定中所稱平陰縣委、縣政府所謂的華陽公司工作組,只是存在于執行法官的口頭,執行法官并沒有應港華公司請求提供任何材料。既未向港華公司解釋工作組成立的目的和工作范圍,也未明確為何因工作組原因停止執行生效判決。2、(2020)魯0124執1428號執行裁定做出前,并未按《民訴法解釋》第五百一十九條第一款規定(“在申請執行人簽字確認或者執行法院組成合議庭審查核實并經院長批準后,可以裁定終結本次執行程序”)征求港華公司的意見,違反程序規定。3、承辦法官提出工作組成立時,已經在本案進入執行程序6個月屆滿的2021年1月底。在所謂“工作組”之前,執行法官已辦理本案長達6個月之久,一直怠于履行職責,對被保全的財產未采取任何評估、拍賣或其他執行措施。4、華陽公司并沒有進入企業破產或重整程序,不具備阻卻強制執行的事由。如果兩裁定中所謂的“工作組”應當只是促進華陽公司資產重組增加活力的協調機構,并不能因此構成港華公司依法請求法院實現合法債權、采取執行措施的障礙。四、(2020)魯0124執1428號執行裁定以“無可供執行的財產”的理由終結執行,與該裁定中所述“被執行人已恢復正常生產經營”的情況矛盾。(2020)魯0124執1428號執行裁定在“本院認為部分”稱,被執行人巳在縣委縣政府工作組組織下“恢復生產經營,部分工人已返廠上班”。可見,法官已查明的事實是,華陽公司目前已恢復生產,能夠維持正常工作。顯然,除了華陽公司保全查封的不動產以外,華陽公司目前具備有一定的執行能力,分期、分階段履行生效判決是完全可能實現的。該執行案件完全能夠依法推進,又能夠維持華陽公司正常生產經營。但承辦法官竟然在保全的財產不予執行、華陽公司已恢復正常生產的情況下,強行裁定終結執行程序,證實法官在強制執行工作中未盡職責。五、(2021)魯0124執異20號執行裁定中將港華公司名稱錯誤地裁定為“濟南港華燃氣有限公司”,改變了復議主體。“濟南港華燃氣有限公司”是與港華公司完全不同的獨立的法人企業,完全與本案無關。綜上,華陽公司在有可執行財產,名下不動產已被財產保全查封,且已恢復正常生產經營的情況下,執行法官未采取拍賣執行的強制措施,違法裁定終結執行,嚴重損害了港華公司的合法權益和司法權威。請求:一、撤銷平陰法院(2021)魯0124執異20號執行裁定、(2021)魯0124執1428號執行裁定;二、繼續強制執行(2019)魯0124民初3046號民事判決。
本院經審查認定,長清法院查明的事實屬實,本院予以確認。
另查明,2021年2月1日,平陰法院作出(2020)魯0124執1428號執行裁定,該裁定查明:“本院多次通過全國網絡查控系統查詢了被執行人濟南華陽炭素有限公司名下的車輛、房地產登記信息和銀行存款信息。經查,被執行人名下有汽車一輛,本院依法到濟南市車管所對此車輛進行調查,此車輛已不在被執行人名下。本案輪候凍結了被執行人名下的銀行賬戶,余額較少無扣劃必要。本案在訴訟階段首查封了被執行人名下的部分土地及廠房,經本院調查,該查封的土地、廠房為被執行人整個廠區的一部分,該廠房、土地系被執行人企業的生產區,廠房內的機器設備為該廠的主要生產設備。縣委縣政府針對濟南華陽炭素有限公司的實際狀況成立了工作組,工作組已組織濟南華陽炭素有限公司全面恢復了生產經營,為了社會的穩定及企業的正常運營,對查封的土地、廠房,本案暫不宜處置。本院要求申請人提供被執行人其他財產線索,申請執行人明確表示暫不能提供被執行人其他可供執行的財產或明確的財產線索。”該裁定認為:“被執行人因經營困難,涉案后,針對被執行人濟南華陽炭素有限公司的實際狀況,縣委縣政府成立工作組,工作組現已組織該企業恢復正常生產經營,部分工人已返廠上班。因本案首查封的土地、廠房系被執行人企業的生產區,廠房內的機器設備為該廠房的主要生產設備,如對以上土地、廠房進行處置,將嚴重影響該企業的正常生產經營,為維護社會穩定和民營企業發展,對被執行人首查封的土地廠房,暫不宜處置。本院對被執行人已窮盡財產調查措施,申請執行人亦不能提供被執行人有其他可供執行的財產。本案執行標的額為20665495.01元及利息,未執行標的額為20665495.01元及利息。”據此,該裁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的解釋》第五百一十九條之規定,裁定:終結(2020)魯0124執1428號案件的本次執行程序。申請執行人發現被執行人有可供執行財產的,可以再次申請執行,再次申請不受申請執行時效期間的限制。
再查明,2021年6月10日,平陰法院作出(2021)魯0124執異20號之一執行裁定,裁定:該院(2021)魯0124執異20號執行裁定中“濟南港華燃氣有限公司”補正為“濟南平陰港華燃氣有限公司”
判決結果
一、撤銷山東省平陰縣人民法院(2021)魯0124執異20號執行裁定;
二、撤銷山東省平陰縣人民法院(2020)魯0124執1428號執行裁定。
本裁定為終審裁定
合議庭
審判長周宏
審判員王齊亮
審判員鄭鳳云
二〇二一年七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丁華辰
書記員魏煜圻
判決日期
2021-08-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