萬相國、新泰市建筑安裝工程有限公司不當?shù)美m紛民事二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21)魯09民終1903號
判決日期:2021-08-23
法院:山東省泰安市中級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上訴人萬相國因與被上訴人新泰市建筑安裝工程有限公司不當?shù)美m紛一案,不服山東省新泰市人民法院(2020)魯0982民初6078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21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shù)據(jù)
案件基本信息
萬相國上訴請求:請求撤銷原判,依法改判駁回被上訴人的訴訟請求。事實和理由:1、涉案的30萬元承兌匯票,上訴人已交付給案外人邵某,被告沒有得到30萬元的工程款,不構成不當?shù)美R粚復彆r,上訴人申請證人張某出庭作證,證人張某能夠證實上訴人拿著公司承兌到邵某辦公室,后來聽劉波說把這個承兌給了要賬的了。證人徐某也出庭作證,證實當時30萬元的承兌是其本人拿走了,是在邵某的辦公室。兩證人的證言能夠相互印證,證實涉案的30萬元承兌匯票上訴人己交付給邵某,視頻會見邵某時,當問30萬元承兌匯票的事,邵某回答“我記不清了,2012年6月份的話肯定是沒有給我。”從邵某的回答可以看出,因為時間長,其當時回答記不清了是客觀的,但其后面所說的“2012年6月份的話肯定是沒有給我”,其否定的是2012年6月份這個時間,其并沒有否定上訴人交付給其承兌匯票的事實,從邵某所說的話可以看出,邵某并未否認上訴人將承兌匯票交付給他這個事實,只是因為時間長了記不清了,因此綜合證人張某、徐某所作證言能夠證實上訴人的確將30萬元的承兌匯票交付給了邵某。2、退一步講,即使上訴人沒有將承兌匯票交付邵某的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間不構成不當?shù)美P系。貨幣屬于一種特殊動產(chǎn),領取30萬元的工程款是以邵某的名義且經(jīng)被上訴人同意,證明邵某是這30萬元工程款的所有人,而被上訴人僅是領取這30萬元工程款的經(jīng)辦人,如果是邵某多領取了工程款的話,不當?shù)美碾p方當事人應當是被上訴人與邵某之間,而非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間,如果上訴人為不當?shù)美说脑挘軗p失的另一方應當是邵某,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間隔著邵某,被上訴人無權直接向上訴人主張不當?shù)美?、被上訴人的起訴已明顯超出訴訟時效,其訴訟請求不應當?shù)玫街С帧?012年6月5日上訴人從泰豐集團領走承兌匯票距今已近10年時間,期間從未有任何人向上訴人主張過權利。被上訴人在2021年才主張權利已超過法定的訴訟時效,其訴訟請求不應當?shù)玫街С帧?新泰市建筑安裝工程有限公司辯稱,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二審法院依法駁回上訴人的上訴請求,維持原判。
新泰市建筑安裝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判令被告歸還原告工程款300000元及資金占用期間的利息(以300000元為基數(shù),自2012年5月25日起按年利率6%計算至實際付清之日止);2、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原告與泰豐集團簽訂建設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簽訂后部分工程有案外人邵某施工,工程款的結算方式是邵某出具工程款收據(jù)經(jīng)原告蓋章確認后到泰豐集團取款。2012年6月5日,被告萬相國帶著收據(jù)從泰豐集團領取了工程款300000元(承兌匯票),以上事實原被告均無異議,本院予以確認。對雙方爭議的事實及證據(jù),本院認定如下:1.原告提供(2017)魯0982民初4554號生效民事判決書、原告與泰豐集團和解協(xié)議證明對工程款進行結算,生效判決認定被告萬相國領取的300000元工程款未計入泰豐集團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之內(nèi)。泰豐集團與原告的和解協(xié)議是對整個工程款進行了結算,約定就涉案的工程款300000元由原告來追索。被告對該證據(jù)無異議。本院對原告提供的證據(jù)予以認定。2.被告萬相國申請證人張某、徐某(兩人與被告系朋友關系)出庭證明被告領取的工程款300000元,領回工程款后在邵某辦公室將工程款交付給了邵某,邵某償還了借徐某的借款,在場人有張某、劉波。證人張某陳述:“我、邵某及一個要賬的人在辦公室里,我在外間,他倆在里間,我聽見說和公司要錢還賬,是承兌但是我不知道具體數(shù)額,萬相國拿著公司承兌到了邵某辦公室,后來我聽劉波說把這個承兌給了要賬的了”;證人徐某陳述:“大約2010年春節(jié)邵某因公司急用向其借款300000元,后來邵某給了我王家寨礦的300000元的承兌,具體承兌上的信息、還款時間、還款時有無在場人均記不清了”。原告對張某的證言質(zhì)證意見是證人對整個過程并不知情。對徐某的證言質(zhì)證意見是證人證言真實性有異議,對關鍵細節(jié)均回答記不清了,還款時間是2010年在信息提示下改為借款時間是2010年,借款數(shù)額較大對承兌稱記不清與事實不符。以上兩名證人證言均不能作為定案的依據(jù)。本院當庭詢問被告萬相國是否有信息提示,被告萬相國出示手機信息顯示在2021年1月29日,被告給證人徐某發(fā)信息:“如果法官或對方律師問你邵某借款干什么你就說邵某公司急用,用不長”徐某回復:“好”萬相國:“借款時間大約在10年春節(jié)前”。對證人證言本院認定如下:證人張某陳述承兌償還借款是后來聽劉波所說,其并未親眼所見,該證言不能真實反映事實,本院不予認定。證人徐某的證言是在出庭作證前在被告的指引下所做的陳述,其證言不能作為定案的依據(jù),本院不予認定。被告萬相國提供借條原件三張證明其與邵某存在債權債務關系,現(xiàn)借條原件仍在被告處從而證明萬相國沒有收取工程款300000元的事實,原告認為在第二次庭審時,被告明確否認與邵某有債務往來,現(xiàn)有借條證明存在債務往來,證明被告有用該款頂賬的意向。該借條未經(jīng)邵某確認,不能確認其真實性,且被告主張并未用該工程款抵頂借款,該借款與本案無關聯(lián)性,本院不予認定。本院依職權通過視頻會見服刑人員邵某,其陳述對萬相國有點印象,但是對不上號,是否雇傭萬相國記不清了。當時項目負責人是劉長生,所施工的工程款未結算完畢,對萬相國領取的300000元承兌記不清了,在2012年6月份領取工程款300000元肯定沒有給他。原告對邵某的陳述質(zhì)證意見是邵某沒有收到該款,被告陳述該款交付給邵某與事實不符。被告認為其跟著邵某干活是事實,該承兌取回后給了邵某,邵某還給了徐某的借款,在場人有趙曉、劉波。
一審法院認為,本案爭議的焦點是被告萬相國在2012年6月5日從泰豐集團領取的工程款300000元是否交付給案外人邵某。案外人邵某明確表示2012年6月份未收到300000元的工程款,被告萬相國提供的證據(jù)不能證明其將工程款300000元交付給邵某,也未將該款抵頂其所主張的對案外人邵某享有的債權,本院認為被告萬相國取得了涉案的工程款300000元。因被告萬相國沒有法律根據(jù)取得涉案的工程款,屬不當?shù)美T孀鳛楣こ痰某邪耍袡嘞虮桓嫒f相國請求返還不當?shù)美7颠€的不當利益應當包括原物及孳息,因此,被告還應當返還300000元所產(chǎn)生的利息。至于涉案的300000元工程款是否是屬于案外人邵某應得工程款,應當由邵某來向原告主張權利。原告要求被告按年利率6%支付資金占用期間的利息,無法律依據(jù),本院不予支持。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第一百二十二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zhí)行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一百三十一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時間效力的若干規(guī)定》第一條的規(guī)定,判決:一、被告萬相國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nèi)返還原告新泰市建筑安裝工程有限公司不當?shù)美?00000元;二、被告萬相國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nèi)返還原告新泰市建筑安裝工程有限公司孳息(以本金300000元為基數(shù),自2012年6月6日起至實際支付之日止,按中國人民銀行公布的同期一年期存款利率計算);三、駁回新泰市建筑安裝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5800元,減半收取計2900元,由被告萬相國負擔。
本院二審期間,雙方當事人均未提交新證據(jù)。本院對一審查明的事實予以確認
判決結果
一、撤銷山東省新泰市人民法院(2020)魯0982民初6078號民事判決;
二、駁回被上訴人新泰市建筑安裝工程有限公司的訴訟請求。
一審案件受理費5800元,減半收取計2900元,二審案件受理費5800元,均由新泰市建筑安裝工程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合議庭
審判長譚明娜
審判員徐獻武
審判員王芳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二日
書記員袁琳
判決日期
2021-08-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