張永杰與內蒙古電力勘測設計院有限責任公司、文德等不當得利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16)內01民終1650號
判決日期:2021-08-23
法院:內蒙古自治區呼和浩特市中級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上訴人張永杰因與被上訴人內蒙古電力勘測設計院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電力設計院)、文德、內蒙古寶海能源開發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寶海公司)不當得利糾紛一案,不服呼和浩特市玉泉區人民法院(2016)內0104民初1632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張永杰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李建明、被上訴人電力設計院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塔娜、渠洋到庭參加訴訟。被上訴人文德、寶海公司經本院依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對其進行缺席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張永杰上訴請求:1、依法撤銷原審中的全部判決;2、依法改判并支持上訴人張永杰原審中的全部訴訟請求。3、判令電力設計院承擔本案一審、二審的全部訴訟費用;文德承擔此債務的連帶責任。事實和理由:首先,原審中認定事實部分錯誤。認定張永杰參與了本案風力發電項目的合作、該認定無證明依據,特別是其判決混淆了本案涉案當事入主體間的法律關系、故做出了錯誤裁判。其次,張永杰所舉證據證實:本案是因文德親赴內蒙古居間介紹并提供了電力設計院(內蒙古唯一可做風電可行性報告的機構)銀行帳號后才打入指定×××帳戶中160萬元,但至今該項目仍無下文。故文德應承擔此債務的連帶責任。本案是典型的基于第三人的行為(居間)而發生的不當得利。另外,原審中查明:電力設計院和寶海公司風力發電可行性研究報告編制僅應收費130萬元,其它風機報告編制并未履行完畢,實收費用尚未確定、此事實更能明示了本案涉案當事人之間的法律關系。
電力設計院辯稱,電力設計院是基于與寶海公司簽訂的兩份合同獲得的160萬元設計費。張永杰不當得利的主張不成立。且張永杰與寶海公司之間存在借貸關系,張永杰要求電力設計院返還不當得利160萬元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其中130萬元的合同為《寶海能源阿拉善騰格里一期1000MW風力發電項目技術咨詢合同》的合同價款,30萬元是《新型立軸式風機制造廠工程技術咨詢合同》的預付款,該合同并未解除,還處于履行過程中。張永杰參與了寶海公司開發的騰格里風力發電項目。
文德、寶海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答辯意見。
張永杰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內蒙古電力勘測設計院返還原告不當得利(本金)160萬元;2、被告內蒙古電力勘測設計院賠償原告利息損失147700元(從2014年11月17日至2016年5月17日的利息,160萬元×5.13‰×18個月);3、文德對以上債務承擔連帶責任。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4年10月,寶海公司與電力設計院簽訂了《阿拉善騰格里一期1000MW風力發電項目可行性研究報告編制技術咨詢合同》和《新型立軸式風機制造廠工程可行性研究報告編制技術咨詢合同》各一份。2015年2月14日,電力設計院向寶海公司交付了阿拉善騰格里一期1000MW風力發電項目可行性研究報告。張永杰參與了該風力發電項目的合作。2014年11月17日,張永杰通過中國農業銀行向電力設計院轉賬160萬元,用于支付可行性研究報告的費用。
一審法院認為,電力設計院取得160萬元是基于寶海公司與其簽訂的《阿拉善騰格里一期1000MW風力發電項目可行性研究報告編制技術咨詢合同》和《新型立軸式風機制造廠工程可行性研究報告編制技術咨詢合同》,而張永杰參與了該風力發電項目的合作,因此,電力設計院取得160萬元有合法依據,不屬于不當得利,依法應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五條、第九十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駁回張永杰的的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10264.5元,由張永杰承擔。
本院二審期間,當事人沒有提交新證據的。對當事人二審爭議的事實,本院認定事實與一審查明事實一致,本院予以確認
判決結果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20529元,由張永杰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合議庭
審判長宮靜
審判員李娜
審判員周緯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九日
書記員劉子賀
判決日期
2021-08-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