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國郵政集團有限公司濟南市分公司與武狄、劉成軍等服務合同糾紛二審判決書
案號:(2021)魯01民終6446號
判決日期:2021-08-20
法院:山東省濟南市中級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上訴人中國郵政集團有限公司濟南市分公司(以下簡稱郵政濟南公司)與被上訴人武狄、劉成軍、孟龍泉、張金朋郵政服務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濟南市市中區人民法院(2021)魯0103民初3757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21年7月6日立案后,根據《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授權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區開展民事訴訟程序繁簡分流改革試點工作的決定》,依法適用第二審程序,由審判員獨任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郵政濟南公司上訴請求:1.撤銷一審判決,發回重審或依法改判;2.一審、二審受理費由武狄、劉成軍、孟龍泉、張金朋承擔。事實和理由:一、一審法院認定事實錯誤,郵政濟南公司已按《國內快遞包裹寄遞服務合同》約定向武狄、劉成軍、孟龍泉、張金朋履行了快遞包裹寄遞服務,武狄、劉成軍、孟龍泉、張金朋也已實際接受了快遞包裹寄遞服務。武狄、劉成軍、孟龍泉、張金朋以武狄名義與郵政濟南公司簽訂《國內快遞包裹寄遞服務合同》后,武狄將郵政濟南公司的郵政快遞單號提供給劉成軍、孟龍泉、張金朋,郵政濟南公司收攬包裹后,為劉成軍、孟龍泉、張金朋提供了快遞包裹的寄遞服務,并產生寄遞服務費。武狄出具的書面材料及武狄、劉成軍、孟龍泉、張金朋在一審庭審陳述,對上述客觀事實均無異議。一審判決也已認定了武狄出具的證明材料的載明的事實:張金朋產生快遞費88677.4元、孟龍泉產生快遞費87005.8元、劉成軍產生快遞費98899.8元。一審法院對當事人均無爭議的事實部分未予以認定,屬于認定事實錯誤。二、郵政濟南公司已實際提供快遞包裹寄遞服務,有權要求武狄、劉成軍、孟龍泉、張金朋支付快遞服務費。武狄、劉成軍、孟龍泉、張金朋對郵政濟南公司已履行快遞包裹服務義務的事實及產生的郵遞服務費數額均無異議,僅針對由誰來承擔付款責任產生爭議。劉成軍、孟龍泉、張金朋認為,其已將郵遞服務費支付給了武狄;而武狄認為,其并未收到劉成軍、孟龍泉、張金朋向其支付的郵遞服務費,本案款項應該由劉成軍、孟龍泉、張金朋向郵政濟南公司支付。武狄、劉成軍、孟龍泉、張金朋之間的爭議不構成不承擔支付快遞費責任的有效抗辯。三、一審法院適用法律錯誤。郵政濟南公司針對上述客觀事實向一審法院提交了《國內快遞包裹寄遞服務合同》、武狄書面材料、寄遞服務詳單、微信聊天記錄、通信記錄等證據材料,郵政濟南公司已完成舉證責任,且武狄、劉成軍、孟龍泉、張金朋對該事實均無異議,一審法院無視郵政濟南公司提供的證據材料,也無視武狄、劉成軍、孟龍泉、張金朋對事實部分的認可,適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規定錯誤。
武狄辯稱,認可一審判決,不認可以武狄名義與郵政濟南公司簽訂的國內快遞包裹寄遞服務合同,簽名也經鑒定不是武狄所簽,對郵政濟南公司的上訴不認可。
劉成軍、孟龍泉、張金朋辯稱,一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依法駁回郵政濟南公司的上訴請求。
郵政濟南公司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判令武狄、劉成軍、孟龍泉、張金朋支付郵政濟南公司郵費274583元及利息;2、本案訴訟費用由武狄、劉成軍、孟龍泉、張金朋負擔。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20年7月15日,武狄(甲方,他人代簽)與郵政濟南公司(乙方)簽訂《國內快遞包裹寄遞服務合同》一份,約定:甲方通過乙方寄遞郵件(食品類),且甲方的客戶屬性為電商客戶。資費標準:甲方接受乙方對外公開發布的郵政國內快遞包裹資費政策和計泡規則的規定,乙方將價格、計泡規則告知甲方即生效。結算方式:銀行轉賬。結算周期:月結(記欠周期為上月21日至本月20日),當月月末為劃款截止日。甲方不得以部分款項有爭議為由,拖延支付其他無爭議部分款項,對有爭議部分的款項,經雙方核對一致后,甲方須于商議付款日結清。
2020年12月17日,武狄、顏海昕、賈洪軍簽署《證明》一份,內容為:“2020年7月份,中國郵政集團有限公司濟南市分公司員工顏海昕,經賈洪軍介紹認識武狄,由武狄介紹和濟寧金鄉縣三個客戶(濟寧佳朋農產品經營部張金鵬、濟寧佳樂農產品經營部孟龍泉、濟寧欣童農產品經營部劉成軍)對接發快遞,以3公斤以內每單3元和超過3公斤到5公斤每單5.2元的價格發貨,自2020年7月12日開始發貨到7月28日截止,濟寧佳朋農產品經營部張金鵬共發貨17092單,共計快遞費88677.4元,濟寧佳樂農產品經營部孟龍泉共發貨16756單,共計87005.8元,濟寧欣童農產品經營部劉成軍共發貨19243單,共計98899.8元,三個客戶共發貨53091單,合計快遞費274583(貳拾柒萬肆仟伍佰捌拾叁元整)至今濟寧金鄉縣三個客戶沒有支付給武狄、賈洪軍、顏海昕和中國郵政集團有限公司濟南市分公司郵費。”
一審法院認為,《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的解釋》第九十條規定:“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應當提供證據加以證明,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在做出判決前,當事人未能提供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其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證明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的后果。”本案中,郵政濟南公司要求武狄、劉成軍、孟龍泉、張金朋共同支付寄遞服務費274583元及支付利息,但沒有提供武狄、劉成軍、孟龍泉、張金朋應當共同承擔相應責任的事實依據及法律依據,且武狄否認與郵政濟南公司簽訂過寄遞服務合同,劉成軍、孟龍泉、張金朋系有字號的個體工商戶經營者,亦否認與郵政濟南公司發生過對接業務關系,對郵政濟南公司的訴訟請求,一審法院難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的解釋》第九十條規定的規定,判決如下:駁回中國郵政集團有限公司濟南市分公司的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5419元,減半收取計2709.5元,由中國郵政集團有限公司濟南市分公司負擔。
本院二審期間,當事人圍繞上訴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交換和質證。
二審中,武狄提交對賬單三份,證明劉成軍、孟龍泉、張金朋沒有把郵政寄件的費用支付給武狄,圓通與韻達的賬單也沒有結算完成。郵政濟南公司質證稱,對真實性無法核實,且該證據與郵政濟南公司無關。劉成軍、孟龍泉、張金朋質證稱,證據為復印件,不符合證據形式要件。武狄陳述“劉成軍、孟龍泉、張金朋沒有把郵政寄件的費用支付給武狄”證明武狄認可與劉成軍、孟龍泉、張金朋直接發生的業務關系。
劉成軍、孟龍泉、張金朋提交與武狄的聊天記錄一宗,證明劉成軍、孟龍泉、張金朋是與武狄直接對接,沒有與郵政濟南公司發生直接業務關系。郵政濟南公司質證稱,對該證據沒有異議,該證據可以證明劉成軍、孟龍泉、張金朋實際接收了郵政濟南公司的郵寄服務,但無法證明其只與武狄業務聯系的事實。武狄質證稱,對該證據有異議,該證據只能證明武狄協助郵政處理一些業務邊緣的事情,對客服服務、售后服務、倉庫對接等核心服務內容,武狄均沒有參與。
本院經審查認為,武狄提交的對賬單為其單方制作,沒有劉成軍、孟龍泉、張金朋的簽名確認,本院不予采信。劉成軍、孟龍泉、張金朋提交的聊天記錄,不能證明其證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對一審查明的事實予以確認
判決結果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5419元,由上訴人中國郵政集團有限公司濟南市分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合議庭
審判員宋文華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衣紅蕾
書記員張藝
判決日期
2021-08-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