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陽市和平區嘉旭商務酒店、遼寧成達建筑裝飾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民事二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21)遼01民終12171號
判決日期:2021-08-18
法院:遼寧省沈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上訴人沈陽市和平區嘉旭商務酒店因與被上訴人遼寧成達建筑裝飾工程有限公司及原審第三人王浩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沈陽市和平區人民法院(2021)遼0102民初163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對本案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沈陽市和平區嘉旭商務酒店上訴請求:1、請求貴院撤銷(2021)遼0102民初163號民事判決書,依法改判支持上訴人的訴訟請求,駁回被上訴人的反訴請求。2、本案一審、二審訴訟費由被上訴人承擔。事實和理由:一、因被上訴人未及時履行維保義務,上訴人已自行維修,故現場勘查現狀只是頂層閣樓外墻存在開裂等質量問題。根據上訴人提供的《外墻修復工程施工合同》,能夠證明上訴人已經自行對嘉旭大廈4、5層外墻進行修復,進而能夠證明被上訴人的施工存在質量問題。因嘉旭大廈1-17樓為一個整體,頂層閣樓與整個大廈連接在一起,屬于整個工程的施工范圍。根據上訴人提供的照片再結合《外墻修復工程施工合同》能夠證明被上訴人的施工存在質量問題。二、本案增量7.5萬元系增加的嘉旭大廈西、南兩側保溫工程,原審認定增量為全季酒店外墻真石漆施工證據不足。根據嘉旭大廈現狀,南側有保溫工程,但西側沒有保溫工程,據此可以認定增量7.5萬元為西、南兩側保溫,否則南側不會有保溫工程。原審僅根據被上訴人提供的照片便認定其對全季酒店進行施工,證據不足。三、原審法院未查清案件事實,第三人王浩收取的10萬元工程款項系本案工程款,上訴人未拖欠被上訴人施工款項。其一,原審第三人王浩作為被上訴人在案涉施工項目中的代理人,我方支付給王浩的款項應當視為支付給了被上訴人,即便被上訴人未實際取得該款項,應當是其與王浩之間的債權債務關系,與上訴人無關。而且王浩出具的收條中寫明的款項數額與本案數額全部能夠對應,從此處可見,該10萬元款項系本案工程款。其二,剩余37500元款項,根據我方在原審中舉證的收條及2017年8月29日的6250元付款憑證,剩余31250元正好是(合同總額62.5萬*5%)本案工程質保金,因反訴原告未履行保修義務,為了避免擴大損失,上訴人已經實際支出,不同意給付。綜上,請求法院撤銷原審判決,依法改判支持上訴人的上訴請求,駁回被上訴人的反訴請求。
遼寧成達建筑裝飾工程有限公司辯稱,同意一審法院判決。
王浩述稱,同意一審法院判決。
原審原告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請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遵循原合同的基礎對大廈進行維修,保證外墻不再出現開裂掉皮等現象。2、請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完成大廈西側墻體保溫工程,工程面積預估530平,單價預估為89元每平米,總價約為47000元,因此產生的一切維修施工費用由被告承擔。3、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原審被告、反訴原告向一審法院提出反訴請求:1、請求依法判令被反訴人向反訴人支付工程款137500元。2、被反訴人向反訴人支付拖欠工程款利息暫計4812.5元,應從2016年7月18日起計算至實際給付之日止。3、訴訟費由被反訴人承擔。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經第三人王浩介紹,原告(反訴被告)嘉旭酒店(甲方,發包方)與被告(反訴原告)成達公司(乙方,承包方)于2016年簽訂《工程合同》一份(原告提供的合同未注明簽訂日期,被告提供的合同載明簽訂日期為2016年4月21日)。合同第一條約定,工程名稱為嘉旭大廈外墻保溫及涂料改造工程。工程地點沈陽市和平區太原南街180號嘉旭大廈。承包方式包工、包料。施工要求真石漆施工,主樓東、西、北、南四側,外墻保溫施工主樓東、北兩側(原告提供的合同注明巖棉,王浩簽字確認),保溫涂料總價包干550000元。工期要求為施工現場具備施工條件,進場到完工30個工作日。合同第三條付款方式第1款約定,合同簽訂,甲方支付合同總價的50%,第2款約定工程施工到一半時支付總價25%,第3款約定工程驗收后甲方支付合同總價的20%,第4款約定剩余5%為質保金,第5款約定工程完工驗收合格,保修期過后將質保金支付給乙方。第六條乙方權利和義務第4款約定,乙方負責全季酒店二、三層外墻理石漆施工工作,200平內免費,超出部分按68元/平計算。合同第七條約定,質保期為自驗收合格交付使用后三年。質保期內凡因產品和施工造成的質量問題由乙方負責維修。該合同簽訂后,被告(反訴原告)成達公司于2016年6月8日進場施工。關于案涉工程竣工驗收時間,雙方存在爭議,原告(反訴被告)嘉旭酒店認為是2017年2月27日,被告(反訴原告)成達公司認為是2016年7月18日。雙方對約定被告(反訴原告)成達公司對原告(反訴被告)嘉旭酒店主樓進行真石漆改造工程及主樓東、北兩側進行外墻保溫施工、工程價款為550000元無異議。對于合同有增項施工,價款為75000元亦無異議,但原告(反訴被告)嘉旭酒店認為該75000元為主樓西、南兩側保溫工程工程款,但被告(反訴原告)成達公司未對西側進行施工;而被告(反訴原告)成達公司認為主樓西、南兩側保溫施工不是其施工范圍,該75000元為涉案合同第六條4款約定的其對全季酒店除一樓外理石漆施工的工程款。
原告(反訴被告)嘉旭酒店向被告(反訴原告)成達公司付款四次,時間及金額分別為2016年6月8日275000元(均注明付外墻施工款50%),2016年7月8日付款137500元(均注明付漢庭酒店外墻施工工程款),2016年7月29日付款75000元(均注明付酒店外墻新增施工工程款),2017年8月29日付款6250元。以上工程款,原告(反訴被告)嘉旭酒店均轉入合同約定的被告(反訴原告)成達公司的指定賬戶,庭審中被告(反訴原告)成達公司亦認可收到以上工程款。原告(反訴被告)嘉旭酒店向第三人王浩付款二次,時間及金額分別為2016年9月8日50000元,2017年2月27日50000元。對于以上工程款,被告(反訴原告)成達公司認為與其無關。第三人王浩陳述該筆款系其為涉案工程南側保溫施工的工程款,現原告(反訴被告)嘉旭酒店尚欠其工程款。
現原告(反訴被告)尚欠被告(反訴原告)工程款100000元及質保金31250元。
原告(反訴被告)嘉旭酒店以成達公司應盡維修義務、并需對西側進行保暖施工為由,于2019年10月14日起訴來院。被告(反訴原告)成達公司以原告(反訴被告)嘉旭酒店尚欠工程款為由反訴來院。
一審法院認為,原告(反訴被告)與被告(反訴原告)簽訂的《工程合同》系雙方當事人真實的意思表示,且不違反法律及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合法有效,雙方均應依約履行。
本案本訴部分的爭議焦點為:1、被告成達公司施工是否存在質量問題;2、嘉旭大廈的南側和西側是否是被告成達公司的施工范圍,增項工程款75000元是否為南側及西側的施工增項款。
關于被告的施工是否存在質量問題。原告作為主張被告的施工存在質量問題的一方,負有舉證證明的義務。現原告為證明被告的施工存在質量問題的證據僅為照片,但原告提供的照片經一審法院核實為嘉旭大廈頂樓上的閣樓照片,并不是合同約定的大廈的四側照片,該閣樓的外墻表面僅刷了一層涂料,而原告并未舉證證明該閣樓是被告的施工范圍,故僅憑該照片不能證明被告的施工存在質量問題;原告提供的案外人沈陽泰置投資管理有限公司與沈陽東北日雜市場方盛建筑物資經銷處就外墻修復達成的施工合同,合同載明的工程內容為嘉旭大廈4、5層外墻保溫及涂料修復,而原告為證明被告施工存在質量問題提供的照片為閣樓的照片,二者之間并不能相互認證,同時案外人之間簽訂的合同的真實性及關聯性無法認定,故原告主張被告的施工存在質量問題的證據不足,一審法院對原告要求被告進行外墻維修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
關于嘉旭大廈的南側和西側保溫是否是被告的施工范圍。根據原告與被告簽訂的《工程合同》,合同約定的保溫施工范圍為主樓的東側與北側,并不是西側、南側,原告主張增加大廈西側、南側保溫工程為施工范圍,應舉證予以證明。原告主張增加西側及南側保溫施工范圍的依據是給付被告增項施工款75000元,但被告主張增項款為其對全季酒店外墻進行施工的款項。對于該款項的施工范圍,一審法院根據原、被告的舉證及現場查看情況,認定增項工程款為全季酒店的施工款項,理由如下:1、依據雙方合同第一條約定,外墻保溫施工為主樓東、北兩側,并不包括西、南兩側,而合同第六條4款約定,被告需負責全季酒店二、三層外墻理石漆施工工作,200平內免費,超出部分按68元/平計算,全季酒店的外墻理石漆施工在合同約定范圍內;2、根據現場查看的情況看,全季酒店的外墻涂有真石漆,同時被告提交全季酒店的施工照片亦可證明其進行施工的事實;3、原告對全季酒店相關陳述矛盾,原告陳述全季酒店出租,與其無關,但在與被告簽訂的合同中卻約定全季酒店外墻理石漆施工內容,全季酒店外墻存在真石漆,卻不予承認,原告的行為與常理不符;4、原告并未提供證據證明全季酒店的理石漆由他人施工;5、第三人陳述嘉旭大廈南側保溫由其施工;綜上,增項施工款75000元系被告為全季酒店真石漆施工產生的增項款更為合理,原告主張系增加嘉旭大廈西側及南側保溫工程的工程款證據不足,一審法院對原告要求被告對嘉旭大廈西側進行保溫施工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
反訴部分爭議焦點為:1、反訴被告是否拖欠反訴原告工程款,反訴原告是否授權第三人王浩收取反訴被告工程款。2、反訴原告的訴訟請求是否超過訴訟時效。
反訴原、被告對工程款總額625000元、已付工程款493750元的事實沒有爭議,但對于反訴被告支付給第三人王浩的
100000元,雙方存有爭議。一審法院認為,案涉工程的施工合同雖系在第三人王浩介紹下簽訂,但并不能代表反訴原告已授權第三人王浩向反訴被告收取工程款,同時案涉合同中已明確約定了工程款收款賬號,反訴被告應向指定賬號付款;另外,如前所述,反訴被告沒有證據證明嘉旭大廈的南側及西側的保溫工程為反訴原告施工范圍,增項款75000元為全季酒店的工程款,不是增加嘉旭大廈南側及西側保溫工程的工程款;第三人王浩陳述嘉旭大廈南側由其施工,所以反訴被告支付給第三人王浩的工程款系第三人為反訴被告嘉旭大廈南側施工的工程款更為合理;雖然第三人王浩出具的收條載明欠款的數額37500元在扣除6250元后,與反訴被告和反訴原告約定的質保金數額相等,但數額上的相等,并不能等同于同一筆款項。綜上,反訴被告向第三人王浩支付的100000元不能認定為反訴被告給付反訴原告的工程款。案涉工程款總計625000元(合同內550000元+全季75000元),扣除反訴被告已支付的493750元,反訴被告尚欠131250元(含質保金),應給付反訴原告,對于反訴原告的反訴請求,一審法院予以支持。
關于反訴原告主張利息的訴訟請求,符合法律規定,一審法院予以支持;關于利息的起算時間,因反訴原、被告對工程的竣工驗收時間存有爭議,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在合同中約定,合同簽訂,甲方支付合同總價的50%;工程施工到一半時支付總價25%,工程驗收后甲方支付合同總價的20%;剩余5%為質保金;工程完工驗收合格,質保期過后將質保金支付給乙方。根據被告到2016年7月8日付款至總價款的75%的情況,可以推定至2016年7月8日,工程應施工到一半;反訴原告又無其他證據證明工程竣工驗收時間,故反訴原告陳述的2016年7月18日竣工驗收的事實無法認定;但鑒于反訴被告自認2017年2月27日工程驗收,一審法院以該日期為竣工驗收日期;反訴被告應在2017年2月27日將剩余工程款給付反訴原告,反訴被告未按期支付,反訴被告應從2017年2月28日起支付利息;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約定質保期為3年,應在2020年2月27日返還質保金,故應從2020年2月28日起支付質保金利息。
關于反訴被告提出的訴訟時效的抗辯意見,反訴被告一直陸續付款,原告的訴訟請求并未超過訴訟時效期間,一審法院對反訴被告的抗辯意見不予采信。
關于反訴被告提出第三人王浩系案涉工程項目反訴原告代理人的抗辯意見,證據不足,一審法院不予采信。
一審法院判決:一、駁回原告沈陽市和平區嘉旭商務酒店的訴訟請求;二、反訴被告沈陽市和平區嘉旭商務酒店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10日內給付反訴原告遼寧成達建筑裝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31250元;三、反訴被告沈陽市和平區嘉旭商務酒店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10日內給付反訴原告遼寧成達建筑裝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31250元的利息,以100000元為基數,自2017年2月2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人民幣貸款基準利率計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實際清償之日止,按同期全國銀行間同業拆借中心公布的貸款市場報價利率(LPR)標準計算;以31250元為基數,自2020年2月28日起至實際給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國銀行間同業拆借中心公布的貸款市場報價利率計算;四、駁回反訴原告遼寧成達建筑裝飾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訴訟請求。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延遲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或支付遲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費975元(原告已預交),由原告沈陽市和平區嘉旭商務酒店負擔,反訴費1525元(反訴原告已預交),由反訴被告沈陽市和平區嘉旭商務酒店負擔。
本院二審期間,當事人未提供新證據,本院查明的事實與一審法院基本一致
判決結果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2500元(本訴部分1525元、反訴部分975元),由沈陽市和平區嘉旭商務酒店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合議庭
審判長劉冬
審判員王紀
審判員王彥艷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日
書記員宋妍竹
判決日期
2021-08-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