惠州市第三人民醫院與朱維平、王錫紅、深圳市建工集團股份有限公司生命權、身體權、健康權糾紛一案民事二審判決書
案號:(2021)粵13民終2530號
判決日期:2021-07-14
法院:廣東省惠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上訴人深圳市華潤宏建筑勞務分包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華潤宏公司”)因與被上訴人朱維平、王錫紅、范春云、原審被告深圳市建工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原審第三人惠州市第三人民醫院生命權、健康權、身體權糾紛一案,不服廣東省惠東縣人民法院(2018)粵1323民初2417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21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華潤宏公司上訴請求:撤銷原審判決所做出的第一項、第二項判決,即深圳市華潤宏建筑勞務分包有限公司無須一次性連帶賠付151741.7l元給被上訴人朱維平,無須一次性連帶賠付152207.92元給原審第三人惠州市第三人民醫院。
事實與理由:一、一審法院錯誤認定被上訴人王錫紅與被上訴人朱維平之間是雇傭關系,二者之間應當是承攬關系,上訴人無須與被上訴人王錫紅對被上訴人朱維平的損害承擔連帶責任。
被上訴人王錫紅與被上訴人朱維平約定按照完成的面積計算工錢,工程完工后結算,被上訴人朱維平自帶刷墻的工具。在此情況下,首先,被上訴人朱維平作為承攬人,完成一定工作并交付工作成果,須有工作成果才有權請求支付報酬,僅有勞務的事實尚不得請求報酬;其次,被上訴人朱維平在承攬了工作后,帶其妻子劉進芳一同施工,不受被上訴人工錫紅的控制、支配,具有獨立性,與之不同,在雇傭關系中,受雇人服勞務以親自實施為必要,專屬性很強。最后,被上訴人朱維平不受被上訴人王錫紅的指揮監督,即便被上訴人朱維平受被上訴人工錫紅的監督,也不能因此否認二者之間的承攬關系,因為根據《合同法》第二百六十條的規定,承攬人在工作期間,應當接受定做人必要的監督檢驗,即承攬人有接受定做人監督、檢驗的義務。所以,被上訴人王錫紅與被上訴人朱維平之間是承攬關系,而非雇傭關系。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條的規定,承攬人在完成工作過程中對第三人造成損害或者造成自身損害的,定作人不承擔賠償責任,即上訴人無須與被上訴人王錫紅對被上訴人朱維平的損害承擔連帶責任。
二、一審法院在認定責任承擔比例上不公平,上訴人不應按照已認定的比例對被上訴人朱維平的損害承擔連帶責任。
被上訴人朱維平自認做建筑行業多年,其應當具備一定的安全防護意識,上訴人作為勞務分包單位,已經進行了安全檢查,并且被上訴人王錫紅主張被上訴人朱維平是與他人爭吵才從鐵架上摔倒受傷。被上訴人朱維平是因自身的重大過失才導致其受傷,其應當對自身的損害承擔責任,上訴人不應按照已認定的比例對被上訴人朱維平的損害承擔連帶責任。
三、一審法院適用法律錯誤,上訴人不應當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一審法院認為本案應當適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一條第二款,雇員在從事雇傭活動中因安全生產事故遭受人身損害,發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接受發包或者分包業務的雇主沒有相應資質或者安全生產條件的,應當與雇主承擔連帶賠償責任。上訴人將案涉勞務分包給被上訴人范春云,對被上訴人范春云再次分包事宜不知曉,故上訴人無法知道接受發包或者分包業務的雇主沒有相應資質,上訴人不應當與雇主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四、一審法院認定被上訴人朱維平因治療產生醫療費217318.82元有誤。
經廣東華標痕跡司法鑒定所司法鑒定,鑒定被上訴人朱維平致殘程度為九級,但其治療費用與傷殘等級程度嚴重不符,缺少合理性,一審法院認定因治療產生醫療費217318.82元有誤。
綜上,懇請法院在尊重事實和法律的基礎上,依法改判,維護上訴人的合法權益。
朱維平提交答辯意見稱,l.王錫紅與朱維平是雇傭關系,而不是承攬關系。
答辯人朱維平受雇于王錫紅,工資雖然是按照平方數計算,但答辯人只提供刷墻工具,其他工具全部由承包人提供,且在施工中,受王錫紅的監督管理,因此是雇傭關系。
2.一審責任比例認定恰當。
答辯人的雇主王錫紅未提供必要的安全保護措施,未盡安全保障義務,對事故發生具有主要過錯,因此一審法院責任比例劃分恰當。
3.一審法院適用法律正確,被答辯人應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一條,發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受發包或者分包業務的雇主沒有相應資質或者安全生產條件的,應當與雇主承擔連帶賠償責任,被答辯人將工程分包給不具有資質的王錫紅,因此對答辯人的損失,應與王錫紅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4.一審法院認定醫藥費數額正確。
答辯人因此次事故受傷住院治療,共做了八次手術,且第三人民醫院出具了欠費證明,醫藥費數額沒有錯誤,傷殘等級和醫藥費并沒有直接關系。
綜上所述,一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望二審法院依法駁回被答辯人的無理上訴請求,維持原判。
二審中,王錫紅、范春云在法定期間內未提交答辯意見,不影響本院審理。
朱維平向原審法院起訴請求:1.判令被告王錫紅、建工集團、范春云、華潤宏公司100%的民事責任連帶向原告賠償下述費用:醫療費217318.82元、住院伙食補助費23500元、護理費28200元、營養費23500元、誤工費55410.35元、傷殘賠償金150737.2元、精神損害撫慰金20000元、交通費3000元、鑒定費3000元、后續治療費19500元,上述各項共計544166.37元,其中被告方支付的醫藥費63800元應予扣減,原告實際訴請480366.37元;2.判令由被告承擔本案訴訟費用。
原審法院認定事實:建工集團系于1983年5月26日經深圳市市場監督管理局登記成立的股份有限公司,經營范圍:建筑工程施工(須取得相應的資質證后方可經營);在合法取得使用權的土地上從事房地產開發銷售;投資興辦實業等。華潤宏公司系于2012年1月12日經深圳市市場監督管理局登記成立的有限責任公司,經營范圍:建筑勞務分包,建筑工程設計、安裝、施工(以上須取得相關行政主管部門頒發的資質證書方可經營);機械設備租賃(不含金融租賃);房地產經紀;經濟信息查詢,企業管理咨詢(不含證券、保險、基金、金融業務、人才中介服務及其它限制項目)。華潤宏公司于2012年7月25日取得的資質證書(證書編號C20140×××××435-3/1),有效期至2017年7月25日,主項資質等級:砌筑作業勞務分包壹級;于2017年8月31日取得的建筑業企業資質證書(證書編號D344169106),有效期至2022年8月31日,資質類別及登記:施工勞務不分等級。
2016年4月28日,建工集團作為總包單位,與作為分包單位的華潤宏公司簽訂了《泰豐.千花島花園一期總承包工程勞務分包合同》(合同編號2016-三建-千花島一期-分包-勞務-01)。約定開工日期為2016年4月1日,竣工日期為2017年11月22日。合同約定工程承包范圍為“千花島一期工程地下室底板及以上主體項目工程范圍設計圖紙及設計變更包含的除土方工程、防水工程、欄桿工程、公共部位吊頂工程、外墻涂料、排煙道安裝外的土建及水電安裝工程的勞務施工及相應輔助材料。”承包方式為“勞務大包:將一個項目或一個單位工程的結構施工、裝修施工及安裝工程施工的勞務作業分包給一個分包人或兩個分包人,或者將結構施工、裝修施工及安裝工程分別分包給一個分包人。勞務計價方式可按工程施工總承包合同價中的人工費部分或全部包干、以建筑面積乘以相應工作內容的平米包干價計算。”庭審時,華潤宏公司自認范春云是其公司的勞務工,確認其公司將涉案工程的刷墻工程內部發包給范春云;王錫紅主張范春云是其老板,范春云將其承包的上述工程轉包給王錫紅。華潤宏公司稱與范春云有簽訂內部承包合同,但未能向原審法院提交。王錫紅與范春云之間沒有簽訂書面合同。
朱維平與王錫紅系老鄉關系,2017年2月20日,王錫紅將其承包的刷墻項目交給朱維平等十幾個人施工,雙方約定按照完成平方數計算工錢,工地完工后支付工錢,但雙方未簽訂書面合同。朱維平除了自己使用的刷墻工具外,其他工具均由承包人提供。施工時,王錫紅到工地現場進行施工管理。2017年3月30日,朱維平及其妻子劉進芳在泰豐.千花島一期29棟一樓大廳施工時,未配帶安全帽,也未沒有采取相關安全保障措施,朱維平在施工過程中從鐵架上摔下受傷。王錫紅主張朱維平是與他人爭吵才摔傷的,但未能提交證據證明。
事故發生后,朱維平的妻子劉進芳電話聯系王錫紅,王錫紅趕到現場后,讓其他工人開車與劉進芳一起將朱維平送到惠州市第三人民醫院,后轉至惠州市第三人民醫院東院區住院治療。朱維平于2017年11月20日出院,共住院235天。出院診斷為:1.右尺骨骨折右肘功能障礙;2.右側多發肋骨骨折;3.右肘部切口感染;4.肺挫傷;5.右肘關節皮膚軟組織擦挫傷;6.腦震蕩。出院醫囑:1.住院期間留陪人壹人,加強營養,建議休息叁個月,已指導患者出院后功能鍛煉;2.定期(術后12個月)骨科門診復查平片,查看骨折愈合及內固定情況,骨科決定是否拆除內固定;3.不適隨診。朱維平住院醫療費共216007.92元,其中王錫紅墊付了20000元,范春云墊付了45000元,尚欠醫院醫療費152207.92元未付。此外,朱維平花費門診治療費共1310.9元。
朱維平自行委托廣東華標痕跡司法鑒定所對其人體損傷致殘程度及后續治療費進行鑒定,并支付了鑒定費2500元。廣東華標痕跡司法鑒定所于2017年12月25日作出華標司鑒所[2017]法臨鑒字第122號《法醫臨床司法鑒定意見書》,鑒定意見為:1.被鑒定人朱維平右上肢損傷致活動功能障礙,其致殘程度為九級。2.被鑒定人朱維平人身損害后的后續醫療費為19500元。
朱維平系農村戶口,其提供證人證言、2015年1月1日至2017年11月7日朱維平名下在中國農業銀行惠州東平支行賬戶的交易明細清單,主張其在城鎮居住、務工、有穩定收入一年以上。安陸市×××××××民委員會和安陸市雷公鎮人民政府共同出具的《失地證明》,證實朱維平的土地已被政府工業用地征收,屬于失地農民。
另查,根據王錫紅提供的“范春生”駕駛的機動車車牌號為渝A×××××的信息,以及朱維平提交的范春云的身份信息(記載范春云是渝A×××××機動車的所有人),結合范春云親自到庭簽收訴訟文書的事實,可以確認朱維平和王錫紅在訴辯中所稱的“范春生”就是本案被告范春云。
又查,范春云、王錫紅、朱維平三人均無裝修施工資質。
原審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第三十五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一條、第十七條第一、二款、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五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王錫紅、范春云、深圳市華潤宏建筑勞務分包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內,一次性連帶賠付151741.71元給原告朱維平;
二、王錫紅、范春云、深圳市華潤宏建筑勞務分包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內,一次性連帶支付152207.92元給第三人惠州市第三人民醫院;
三、駁回朱維平的其他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8505元(朱維平申請緩交),由朱維平負擔2645元,王錫紅、范春云、深圳市華潤宏建筑勞務分包有限公司共同負擔5860元;鑒定費2500元,朱維平負擔750元,王錫紅、范春云、深圳市華潤宏建筑勞務分包有限公司共同負擔1750元。
二審中,當事人沒有提交新證據。
本院經審理查明,原審法院查明事實屬實,本院予以確認
判決結果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3335元,由上訴人深圳市華潤宏建筑勞務分包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合議庭
審判長沈巍
審判員鄒戈
審判員張佳譽
二〇二一年六月八日
法官助理李兵勤
書記員鐘潤美
判決日期
2021-07-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