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華能電纜集團有限公司與博天環境集團股份有限公司票據追索權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21)京0108民初3009號
判決日期:2021-07-14
法院:北京市海淀區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原告安徽華能電纜集團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安徽華能公司)與被告博天環境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博天環境公司)票據追索權糾紛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安徽華能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盧小義,被告博天環境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李鶴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安徽華能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訴訟請求:請求判令博天環境公司支付商業承兌匯票票面金額2819059.09元及利息(自2020年1月29日起至清償匯票款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全國銀行間同業拆借中心公布的貸款市場報價利率標準計算);本案訴訟費由博天環境公司承擔。事實和理由:2019年7月29日,安徽華能公司作為收款人收到博天環境公司開具的可轉讓、票據號碼為xxx,到期無條件付款的電子商業承兌匯票一張,該電子商業承兌匯票出票日期為2019年7月29日,匯票到期日為2020年1月29日,票面金額2819059.09元,出票人及承兌人皆為博天環境公司。安徽華能公司作為商業承兌匯票的收款人和最后持票人,在匯票到期后提示博天環境公司按票面金額付款,但博天環境公司多次予以拒付,并至今未履行付款義務。為維護安徽華能公司的合法權益,故特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法院依法支持安徽華能公司的訴訟請求。
博天環境公司答辯稱:安徽華能公司所訴的匯票金額及欠付情況均認可。關于利息沒有相關約定,并且安徽華能公司也未提供相關證據,不予認可。
庭審中,安徽華能公司為證明其主張成立,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證據:
證據1、電子商業承兌匯票一張。證明安徽華能公司作為該匯票收款人及最后持票人(未背書轉讓),匯票到期后經安徽華能公司提示付款被拒,博天環境公司至今未承兌該匯票金額;
證據2、往來及交易征詢函。證明博天環境公司欠付該匯票金額,博天環境公司并蓋章確認;
證據3、律師函及快遞單。證明匯票到期后,安徽華能公司向博天環境公司要去支付欠付款。
上述證據經質證,博天環境公司認可證據1、2的真實性及證明目的;證據3未收到,真實性不認可,但對該證據的內容認可。
上述證據經舉證、質證,博天環境公司認可證據1、2的真實性,本院予以認定;博天環境公司雖否認收到證據3律師函,但認可律師函的內容,故本院對該證據的內容予以認定,博天環境公司無論是否收到該函件,不影響安徽華能公司依據法律規定主張票據權利。
博天環境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證據。
經審理查明:博天環境公司于2019年7月29日出具電子商業承兌匯票一張(票據號:xxx),匯票記載了:出票日期:2019年7月29日,匯票到期日:2020年1月29日,票據狀態:提示付款已拒付(可拒付追索,可以追所有人),出票人博天環境公司,收款人安徽華能公司,票據金額為2819059.09元,承兌人博天環境公司,出票人及承兌人承兌:本匯票已經承兌,到期無條件付款,承兌日期2020年7月29日,能否轉讓:可轉讓。
庭審中,安徽華能公司稱,本案訴爭的匯票款系基于其與博天環境公司間的多年多筆買賣合同關系向博天環境公司出售電纜而出具電子商業承兌匯票用于支付貨款,博天環境公司予以認可。
庭審中,博天環境公司認可安徽華能公司所述匯票款,同意支付,但現無力償還。
另查,安徽華能公司委托安徽夏商周(無為)律師事務所于2020年6月28日,向博天環境公司郵寄送達律師函,律師函就包括本案電子商業承兌匯票在內的四張電子商業承兌匯票提示付款拒付,要求博天環境公司支付匯票款共計3154613.89元及相應利息。
上述事實還有本院開庭筆錄在案佐證
判決結果
博天環境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向安徽華能電纜集團有限公司支付電子商業承兌匯票(票據號:xxx)票據金額2819059.09元及利息(利息自2020年1月29日起至票據金額2819059.09元付清之日止,按中國人民銀行授權全國銀行間同業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貸款市場報價利率標準計算);
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4676元(安徽華能電纜集團有限公司已預交),由博天環境集團股份有限公司負擔,于本判決生效后七日內交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合議庭
審判員王衛東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五日
書記員郭妍君
判決日期
2021-07-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