溫州市名城建設開發有限公司、王崇煥房屋買賣合同糾紛再審審查與審判監督民事裁定書
案號:(2021)最高法民申3169號
判決日期:2021-07-13
法院: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再審申請人溫州市名城建設開發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名城開發公司)因與被申請人王崇煥、錢建華以及二審被上訴人溫州市名城建設投資集團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名城投資公司)房屋買賣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2020)浙民終313號民事判決,向本院申請再審。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對本案進行了審查,現已審查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名城開發公司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條第二項、第六項、第十一項之規定向本院申請再審。請求:1.撤銷二審判決;2.撤銷一審判決第二項關于利息部分的判項,改判駁回被申請人要求申請人支付資金成本的訴訟請求;3.撤銷一審判決第四項,改判駁回被申請人要求申請人支付配套設施和改建墊付款及拆除費用的訴訟請求;4.改判被申請人賠償申請人五馬街二期安置房A幢部分取消建設的損失5398900元及利息(自2002年6月25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檔次貸款基準利率計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實際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國銀行間同業拆借中心公布的貸款市場報價利率計算);5.本案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申請人承擔。事實與理由:一、原審認定名城開發公司一方存在過錯,缺乏證據證明。本案糾紛系因被申請人對涉案房屋進行違法改建,并拒絕拆除整改,導致無法通過規劃部門審批,從而無法辦理權屬證書,進而被申請人以此為由拒絕履行支付款項的合同主要義務所引起。而原審法院不顧案件事實在時間上的前因后果,錯將提交給政府等第三方的請示、報告當作當事人之間達成的合意,并對證據材料斷章取義,認定名城開發公司一方存在過錯,實屬有誤。二、原審法院判令名城開發公司返還購房款利息缺乏證據證明,屬于適用法律錯誤,且超出當事人的訴訟請求。(一)申請人并無過錯,申請人無需向被申請人賠償損失或支付利息,而原審法院結合合同解除的原因、當事人過錯、租金歸屬、融資成本等因素,酌情判決名城開發公司按照年利率10%的標準向被申請人支付購房款利息,缺乏證據證明。(二)在當事人之間沒有約定違約金或者損失數額難以確定的情況下,人民法院應按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商品房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商品房買賣合同解釋)第十七條之規定,參照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金融機構計收逾期貸款利息的標準確定利息損失,另結合被申請人有租金收入以及其自身過錯等原因,10%的年利率標準明顯不合理。(三)被申請人一審請求名城投資公司賠償其資金成本(以68541930元為基數,按照商業銀行同期貸款利率復息計算成本,自2002年12月21日開始計算至名城投資公司歸還完畢之日止),原審判決并未支持復利部分的請求,卻按照10%的年利率確定了利息標準,超出被申請人的訴訟請求,違背了不告不理的原則。三、原審判決判令名城開發公司支付配套設施和改建墊付款及拆除費用缺乏證據證明。被申請人對于配套設施和改建墊付款及拆除費用的具體金額未提供任何證據,亦未申請法院委托司法鑒定機構進行鑒定,原審法院“酌情”判令名城開發公司支付被申請人800萬元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四、被申請人應當賠償申請人五馬街二期安置房A幢部分取消建設的損失及其利息。原審判決認定2003年7月安置房在西面院子玻璃房已建成的情況下仍可建設,缺乏證據證明,而名城開發公司提供的證據足以證明西面院子違章透光玻璃房的建設系五馬街二期安置房A幢取消建設的直接原因,且由此造成的損失業經專業評估機構評估,賠償金額有據可依
判決結果
駁回溫州市名城建設開發有限公司的再審申請
合議庭
審判長李延忱
審判員黃鵬
審判員郁琳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高玥
書記員湯陳云
判決日期
2021-07-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