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蒙古自治區不動產登記與國土資源儲備交易中心與鄂爾多斯市東勝城市建設開發投資集團有限責任公司、鄂爾多斯市東勝區人民政府等借款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17)內01民初119號
判決日期:2021-07-13
法院:內蒙古自治區呼和浩特市中級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原告內蒙古自治區不動產登記與國土資源儲備交易中心(以下簡稱內蒙古國土儲備中心)與被告鄂爾多斯市東勝城市建設開發投資集團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東勝城投公司)、鄂爾多斯市東勝區人民政府(以下簡稱東勝區政府)、鄂爾多斯市東勝區財政局(以下簡稱東勝區財政局)、鄂爾多斯市聯創煤炭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聯創煤炭公司)借款合同糾紛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內蒙古國土儲備中心委托訴訟代理人喬虎、被告東勝城投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康慧斌、被告東勝區政府委托訴訟代理人李豐及張鵬昊、被告東勝區財政局委托訴訟代理人康虹、被告聯創煤炭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瑪拉慶夫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內蒙古國土儲備中心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請求判令東勝城投公司及東勝區政府償還收儲項目預付款19373472.20元,預付款借期內利息(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及逾期利息(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四倍計算,暫計至2017年2月28日)21475628.52元,本息合計40849100.72元;2、請求判令東勝區財政局及聯創煤炭公司就土地收儲項目預付款本息承擔連帶償還責任;3、請求判令各被告承擔本案訴訟費。事實和理由:內蒙古國土儲備中心系內蒙古自治區級唯一土地收儲機構,承擔著為全區各盟市旗縣土地收儲進行融資的職責。2014年4月9日,東勝區政府因推進棚戶區改造和收儲工作,以《鄂爾多斯市東勝區人民政府關于申請土地收儲資金的報告》(東政函【2014】53號)向內蒙古自治區國土資源廳申請土地收儲項目借款1.5億元。2014年4月11日,東勝區政府以《鄂爾多斯市東勝區人民政府關于向自治區國土資源儲備交易登記中心申請1.5億元銀行承兌匯票借款的函》(東政函【2014】56號)委托東勝城投公司向內蒙古國土儲備中心辦理1.5億元銀行承兌匯票借款。同日東勝區財政局以《鄂爾多斯市東勝區財政局關于償還鄂爾多斯市東勝城市建設開發投資集團有限責任公司向內蒙古自治區國土資源儲備交易登記中心申請1.5億元銀行承兌匯票借款的承諾函》(東財函字【2014】77號)承諾該筆銀行承兌匯票借款到期日足額償還。另,同日聯創煤炭公司對該筆借款向內蒙古國土儲備中心出具擔保承諾書(鄂聯煤司【2014】86號),承諾該筆借款到期時,如無法及時償還,其愿承擔擔保責任,償還全部借款。2014年4月11日內蒙古國土儲備中心與東勝城投公司簽訂《借款合同書》,約定借款金額15000萬元,借款期限為票據到期日,如不能按時還清借款,內蒙古國土儲備中心自逾期之日起,向東勝城投公司、東勝區政府加收三倍罰金即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四倍計算逾期利息。合同簽訂當日,原告通過背書將全部15000萬元銀行承兌匯票交付東勝城投公司。截至2017年2月28日,被告共償還收儲預付款130626527.8元(其中2014年5月9日還款6000000.00元,2015年6月5日還款30000000.00元,2014年6月6日還款30000000.00元,2015年4月7日還款44626527.8元),尚欠預付款19373472.2元及利息21475628.52元,經內蒙古國土儲備中心多次催收至今未還。為收回未還款項和利息,內蒙古國土儲備中心通過多種途徑與被告溝通,并以正式函件進行催收,但被告均以財政緊張拒不償還。鑒于上述事實,為維護自身合法權益,保障專項資金及時償還回收,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三條、第三十五條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的解釋》第十八條之規定依法提起訴訟。
東勝城投公司辯稱:內蒙古國土儲備中心關于利息的主張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合同沒有明確約定借期內的利息,根據法律規定對利息沒有明確約定或約定不明的應視為不支付利息。內蒙古國土儲備中心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四倍計算逾期利息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合同中沒有對罰金明確約定,內蒙古國土儲備中心將罰金曲解為逾期利息,沒有依據。內蒙古國土儲備中心屬于非營利目的的社會組織,無權主張利息。
東勝區政府辯稱:東勝區政府與東勝城投公司的委托關系不存在,東勝區財政局不是實際借款人,借款人為東勝城投公司。從償還情況看,東勝城投公司一直在償還。東勝區政府作為行政機關,不具備借款主體資格。東勝城投公司作為獨立法人應當承擔償還借款責任。內蒙古國土儲備中心主張東勝區政府償還欠款缺乏法律依據。本案是企業與事業單位之間的借款,不能依照內蒙古國土儲備中心主張的利息進行主張。且合同對利息沒有約定的,應視為不支付利息。借款合同書對逾期利息沒有約定。對罰金的定義性質沒有明確約定。內蒙古國土儲備中心主張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四倍計算逾期利息沒有合同依據。土地儲備金的來源和用途都是法定的,內蒙古國土儲備中心作為事業單位,其經營范圍不包括借款和收取利息,其對利息的主張沒有法律依據。綜上,借款主體和償還主體均是東勝城投公司,內蒙古國土儲備中心要求東勝區政府承擔借款和利息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即使本案中內蒙古國土儲備中心與東勝區政府之間存在借款,但該借款關系不屬于民事法律關系調整的借款合同關系。雙方同屬于財政預算單位,本案所涉的借款,屬于財政上的臨時墊付款或借款,內蒙古國土儲備中心應該通過財政預算或者財政核銷的方式處理該筆借款,不應通過民事訴訟的方式處理。
東勝區財政局辯稱:內蒙古國土儲備中心依據承諾函要求東勝區財政局承擔責任,但承諾函是完成工作內容上的一個承諾,不是法律意義上的擔保,根據法律規定,國家機關無權進行擔保,我方不是擔保責任的主體,不應承擔連帶償還責任。承諾函不是擔保合同,請求駁回內蒙古國土儲備中心的第二項訴訟請求。
聯創煤炭公司辯稱:聯創煤炭公司擔保方式為一般擔保,保證范圍只針對借款本金,利息和罰息與聯創煤炭公司無關。且本案已過保證期間,聯創煤炭公司不應當承擔責任。內蒙古國土儲備中心在主債務履行期屆滿后六個月內未向聯創煤炭公司主張權利,故聯創煤炭公司的保證責任已免除。
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交換和質證。對當事人無異議的證據,即:《東勝區人民政府關于申請土地收儲資金的報告》、《東勝區政府借款的函》、《借款合同書》、《鄂爾多斯東勝區財政局關于償還鄂爾多斯市東勝城市建設開發投資集團有限責任公司向內蒙古自治區不動產登記與國土資源儲備交易中心申請1.5億元銀行承兌匯票借款的承諾函》《擔保承諾書》、東勝城投公司收到1.5億元銀行承兌匯票款項的收據、東勝城投公司償還借款本金130626527.8元的《中國建設銀行單位客戶專用回單》4張及收據4張。本院予以確認并在卷佐證。
本院經審理查明,2014年4月9日,東勝區政府因缺乏土地收儲資金造成棚戶區改造工作困難,經鄂爾多斯市人民政府同意,向自治區國土資源廳以《鄂爾多斯市東勝區人民政府關于申請土地收儲資金的報告》(東政函[2014]53號)的形式申請2億元土地收儲資金。借款期限6個月。
2014年4月11日,東勝區政府向內蒙古國土儲備中心出具《鄂爾多斯東勝區人民政府關于向內蒙古自治區不動產登記與國土資源儲備交易中心申請1.5億元銀行承兌匯票借款的函》(東政函[2014]56號),函中稱"按照自治區國土資源廳關于'以銀行承兌匯票借予的方式'交由貴中心辦理的指示要求,東勝區政府特委托東勝城投公司向你中心辦理1.5億元銀行承兌匯票借款,東勝區財政局承諾票據到期日足額償還你中心。同時,由聯創煤炭公司提供按照票據到期日足額償還的擔保。"同日,東勝區財政局向內蒙古國土儲備中心出具《鄂爾多斯東勝區財政局關于償還鄂爾多斯市東勝城市建設開發投資集團有限責任公司向內蒙古自治區不動產登記與國土資源儲備交易中心申請1.5億元銀行承兌匯票借款的承諾函》(東政函[2014]77號)承諾對1.5億元銀行承兌匯票借款到期日足額償還。同日,聯創煤炭公司亦向內蒙古國土儲備中心出具《擔保承諾書》(鄂聯煤司[2014]86號),承諾該筆借款到期時,如東勝區政府(東勝城投公司)無法及時償還,愿承擔擔保責任,償還全部借款。同日,內蒙古國土儲備中心與東勝城投公司簽訂了《借款合同書》,雙方約定為土地收儲項目,東勝城投公司向內蒙古國土儲備中心借款1.5億元,東勝城投公司保證按期還款,合同約定了每筆承兌匯票的到期還款時間,逾期還款加收三倍罰金,合同未約定借期內利息。同時,合同約定該筆借款由財政資金及聯創煤炭公司擔保。同日,東勝城投公司收到內蒙古國土儲備中心1.5億元的銀行承兌匯票(共計14張,分別為:票號21422668,到期日2014年5月11日,金額600萬元;票號20730649,到期日2014年5月28日,金額1000萬元;票號20730648,到期日2014年5月28日,金額1000萬元;票號21370076,到期日2014年5月28日,金額1000萬元;票號21370077,到期日2014年5月28日,金額1000萬元;票號21370078,到期日2014年5月28日,金額1000萬元;票號20888557,到期日2014年6月1日,金額1000萬元;票號22768326,到期日2014年6月3日,金額1000萬元;票號22766374,到期日2014年6月3日,金額1000萬元;票號22766373,到期日2014年6月3日,金額1000萬元;票號20546838,到期日2014年6月4日,金額1000萬元;票號20276371,到期日2014年6月10日,金額3400萬元;票號20814719,到期日2014年6月10日,金額500萬元;票號20814718,到期日2014年6月10日,金額500萬元)。
東勝城投公司于2014年5月9日還借款600萬元(該筆借款到期日為2014年5月11日),2014年6月5日還借款3000萬元(該筆借款到期日為2014年5月28日,逾期還款7天),2014年6月6日還借款5000萬元(該筆借款其中2000萬到期日為2014年5月28日,逾期還款8天,其中1000萬到期日為2014年6月1日,逾期還款4天,其中2000萬到期日為2014年6月3日,逾期還款2天),2015年4月7日還借款44626527.8元(該筆借款其中1000萬到期日為2014年6月3日,逾期還款307天,其中1000萬到期日為2014年6月4日,逾期還款306天,其中24626527.8元到期日為2014年6月10日,逾期還款300天),以上共計還款130626527.8元,尚欠19373472.2元(到期日為2014年6月10日)。本案中最后一筆匯票的到期日為2014年6月10日,原告內蒙古國土儲備中心在主債務履行期屆滿之日起六個月內未對聯創煤炭公司主張權利。
本案審理過程中,東勝城投公司于2017年12月4日向內蒙古國土儲備中心償還借款本金19373472.2元
判決結果
一、被告鄂爾多斯市東勝城市建設開發投資集團有限責任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十五日內償還原告內蒙古自治區不動產登記與國土資源儲備交易中心土地儲備項目借款逾期利息6347015元;
二、駁回原告內蒙古自治區不動產登記與國土資源儲備交易中心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246045.50元,由被告鄂爾多斯市東勝城市建設開發投資集團有限責任公司負擔154922元,由原告內蒙古自治區不動產登記與國土資源儲備交易中心負擔91123.5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內蒙古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
合議庭
審判長周臻
審判員吳芳
代理審判員額日德尼
二〇一八年一月十五日
書記員劉敏
判決日期
2021-07-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