張花眼與土默特左旗市容管理局勞動爭議二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18)內01民終1941號
判決日期:2021-07-13
法院:內蒙古自治區呼和浩特市中級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上訴人張花眼因與被上訴人土默特左旗市容管理局(以下簡稱土旗市容局)勞動爭議一案,不服呼和浩特市賽罕區人民法院(2017)內0105民初5861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8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8年8月14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張花眼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張孝,被上訴人土旗市容局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杜海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張花眼上訴請求:撤銷一審判決,依法改判。事實和理由:一、沒有公正,歧視當事人的審理。二、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錯誤。1、《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十四條:用人單位自用工之日起滿一年不與勞動者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的,視為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已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所謂2016年《錄用臨時工審批表》與張花眼事實勞動年、期如何理解?2、判決書另查明2010年10月,張花眼開始享受城鄉居民社會養老保險。張花眼沒有享受城鄉居民社會養老保險,倒是享受了"新農保--基礎養老金"。《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三)》第七條,用人單位與其招用的已經依法享受養老保險待遇或領取退休金的人員發生用工爭議,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按勞務關系處理。"享受城鄉居民社會養老保險"、"享受新農保--基礎養老金"和"依法享受養老保險待遇或領取退休金"三者的概念不可通用。3、實踐中,勞動者只要按照勞動爭議司法解釋(三)的理解與適用規定的條件、內容,辦理了退休、離休、退職手續,領取退休金的均視為已經依法享有養老保險待遇或領取退休金。
土旗市容局辯稱,張花眼在一審、二審都自述是2010年到土旗市容局工作,當時張花眼已經63周歲,超過法定退休年齡,社保是不會允許再繳納其他社會保險,土旗市容局不可能與張花眼形成勞動關系。張花眼已經享受了城鄉居民社會保險。
張花眼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土旗市容局對解除張花眼勞動關系給付張花眼經濟補償14167元;2、土旗市容局給付張花眼在工作期間的法定節假日為其加班工資報酬13903元;3、土旗市容局給付張花眼在工作期間的雙休日為其加班工資報酬85944元;4、土旗市容局給付張花眼在工作期間的帶薪年休假加班工資報酬5545元;5、為張花眼補交社會保險費。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張花眼于2010年7月到土旗市容局從事保潔工一職,土旗市容局按月支付張花眼工資,雙方未簽訂勞動合同。2016年1月1日,土旗市容局錄用張花眼為環衛臨時工,2017年6月張花眼被解聘。2018年12月17日,張花眼向土左旗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2018年1月2日,土左旗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以主體不適格,超出法定退休年齡為由,作出土左勞仲不字【2018】1號不予受理通知書。另查明,2010年10月,張花眼開始享受城鄉居民社會養老保險。
一審法院認為,張花眼自2010年7月在土旗市容局工作時已年滿63周歲,且已享受城鄉居民社會養老保險,土旗市容局按月支付張花眼工資,故雙方不能形成勞動關系,應為勞務關系。所以對于張花眼請求的以與土旗市容局形成勞動關系為由主張訴請一審法院不予支持,對張花眼訴請的補交社會保險費不屬于法院受理范圍,一審法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三)》第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駁回原告張花眼的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10元由原告張花眼負擔。
本院二審期間,當事人圍繞上訴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交換和質證。二審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與一審法院認定的事實一致,本院予以確認
判決結果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0元,由張花眼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合議庭
審判長巴特爾倉
審判員何建軍
審判員蔡世杰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日
書記員張竹馨
判決日期
2021-07-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