瓜州縣正德建筑安裝有限公司與甘肅電投常樂發電有限責任公司、中核動力設備有限公司等承攬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20)甘0922民初1764號
判決日期:2021-08-17
法院:瓜州縣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原告瓜州縣正德建筑安裝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瓜州正德公司”)與被告甘肅電投常樂發電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常樂公司”)、中核動力設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核動力公司”)、八冶建設集團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八冶建設公司”)承攬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3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瓜州正德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及委托訴訟代理人康某、被告常樂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姚某、周某和被告中核動力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姜某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八冶建設公司經本院合法傳喚未派員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瓜州正德公司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要求被告給付原告工程款52276元,逾期付款違約損失6900元,共計59176元;2、訴訟費被告承擔。事實及理由:2018年8月13日,原告與被告中核動力設備有限公司簽訂了《土方工程承包協議書》,約定由原告承包被告甘肅電投常樂發電有限責任公司位于××縣東南常樂電廠內的土方工程。具體施工項目為啟動鍋爐房爐后設備基礎的開挖、轉運、平整、回填。該合同簽訂后,原告按約完成了施工項目,后經結算,被告中核動力設備有限公司于2018年10月8日出具了《啟動鍋爐項目土方開挖回填量及機械費用》結算單,并且原告在被告中核動力設備有限公司指示下,將增值稅發票開給了被告八冶建設集團有限公司。上述工程于2018年10月8日竣工并驗收合格,該部分工程總價款52276元,時至今日,經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分文未給。被告遲延付款的違約行為,給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經濟損失,為維護原告合法權益,現提起訴訟。
被告常樂公司辯稱:1、常樂公司不是本案適格被告。根據原告所述及簽訂的合同及增值稅發票開具的購買方的單位,常樂公司不是本案簽訂、履行合同的一方。根據合同相對性原則,因常樂公司與原告沒有任何合同關系,故不應承擔責任。2、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1第26條、解釋2及最高人民法院負責人就《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答記者問的規定,常樂公司不是適格被告。3、根據原告所述及提供的證據,原告是與中核公司簽訂合同,增值稅發票是開具給八冶公司的,合同方和發票購買方不一致。請求判決常樂公司不承擔責任。
被告中核動力公司辯稱:一、案涉合同及結算材料加蓋的中核公司項目印章非合同專用章且合同主體并非中核公司,中核公司從未授權任何人簽訂案涉合同及結算材料,中核公司不應承擔合同責任。本案中,中核公司從未就案涉工程與正德公司、劉軍平、李某簽訂過合同及結算材料,中核公司從未授權任何人與正德公司、劉軍平、李某簽訂過合同及結算材料,案涉合同及結算材料雖加蓋中核公司項目印章,但項目印章不能代替合同專用章,案涉合同主體系劉軍平與李某,并非中核公司,正德公司僅依據劉軍平與李某簽訂的《土方工程承包協議書》及結算材料上蓋有中核公司項目印章而要求中核公司承擔合同責任,該訴求明顯不成立,請人民法院予以駁回。二、中核公司全部支付了八冶公司案涉工程全部款項,中核公司起訴八冶公司要求返還多支付工程款一案,瓜州縣人民法院(2020)甘0922民初1751號案件已經受理。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四條的規定,中核公司作為轉包人不應向正德公司支付工程款。三、劉軍平系八冶公司負責該項目的工作人員,李某系正德公司法定代表人,正德公司將案涉工程款發票開給八冶公司,顯然,劉軍平與李某代表八冶公司與正德公司簽訂承包協議,八冶公司應承擔案涉工程款的給付義務。中核公司將案涉工程分包給八冶公司,八冶公司將案涉土方工程分包給正德公司,八冶公司與正德公司是案涉《土方工程承包協議書》的實際合同主體,八冶公司應承擔案涉工程款的給付義務。綜上所述,正德公司要求中核公司給付工程款及利息既無事實依據又無法律依據,請求依法駁回正德公司針對中核公司的全部訴訟請求。
被告八冶建設公司未到庭,庭后提交書面答辯狀稱,1、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為瓜州縣正德建筑安裝有限公司簽訂,此次原告為個人,原告主體不適格;2、合同另一當事人蓋章為“中核動力設備有限公司甘肅電投常樂電廠調峰火電1、2號機組工程自動鍋爐房項目部”,合同主體并非八冶建設集團有限公司,八冶建設集團有限公司作為被告主體不適格;因此請求法院駁回對八冶建設集團有限公司的訴訟請求。
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本院組織原、被告雙方進行了證據交換和質證。對原、被告無異議的證據,本院予以確認,并在卷佐證。對原、被告雙方有異議的證據及事實認定如下:
一、原告圍繞訴訟請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證據:1.承包協議書原件一份,擬證實原告承包被告常樂公司土方工程的事實;2.啟動鍋爐項目土方開挖回填量及機械費用清單一份,擬證實結算情況;3.增值稅發票復印件一份,擬證實將增值稅發票開具給被告八冶公司的事實;4.勞務分包結算單復印件2份、2018-2019年度工資匯總表復印件一份,擬證實劉軍平系八冶公司員工;5.關于瓜州縣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回復函復印件一份、關于《勞動保障監察調查詢問通知書》的復函復印件一份、合同協議書復印件一份、安全文明施工補充協議復印件一份、安全文明施工費用報審表復印件3張、零星工程施工補充協議復印件一份、零星工作量實際費用計算表復印件2張、工程質量保修書一份,擬證實常樂電廠1、2號機組項目中被告中核動力公司是分包方。
經質證,被告常樂公司提出以下意見:1.原告所舉承包協議書中的發包方和承包方均不是常樂公司,對承包協議的真實性、合法性無法確認;2.啟動鍋爐項目土方開挖回填量及機械費用清單是由原告與中核公司項目部簽訂的,常樂公司不清楚,真實性、合法性無法確認;3.增值稅發票復印件中的購買方是被告八冶公司,開票方是原告,與承包協議上合同相對方不一致;4.認為其余證據與其公司無關。
經質證,被告中核動力公司提出以下意見:1.承包協議書中發包方和承包人為劉軍平與李某,與中核動力公司沒有關系,對真實性、合法性無法確認,證明目的不予認可;2.提出啟動鍋爐項目土方開挖回填量及機械費用清單是劉軍平與李某簽訂,與中核動力公司無關,上面的印章是項目公章,其公司不應承擔相應合同責任;3.增值稅發票復印件與其公司無關,真實性、合法性無法確認;4.勞務分包結算單復印件、2018-2019年度工資匯總表復印件不是中核動力公司出具,真實性、合法性無法確認,劉軍平是八冶公司員工。5.對其余證據的真實性無異議。
對于上述證據,經審查,本院對承包協議書、啟動鍋爐項目土方開挖回填量及機械費用清單的真實性予以確認,可以作為本案定案依據;對于增值稅發票復印件,可以與啟動鍋爐項目土方開挖回填量及機械費用清單相印證,本院對真實性予以確認;對于其余證據由于與本案沒有直接關聯性,本院不予認定。
二、被告常樂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證據:1.啟動鍋爐設備買賣合同和補充協議,擬證實根據雙方簽訂的合同,合同約定以25788000元的總價將工程項目發包給了中核動力公司,包括設備價款16296400元、鍋爐房及設備基礎6725500元、合同設備基礎服務費240600元、運保費318000元等,中核動力公司又將土建工程承包給了八冶公司;2.(2019)甘0922民初1681號民事判決書復印件一份,證實常樂公司不承擔責任。
經質證,原告提出以下意見:1.啟動鍋爐設備買賣合同和補充協議一份,真實性無異議;2.(2019)甘0922民初1681號民事判決書復印件一份,真實性無異議,發包人應在欠付工程價款范圍內對實際施工人承擔責任。
經質證,被告中核動力公司提出以下意見:1.啟動鍋爐設備買賣合同和補充協議一份,真實性無異議;2.(2019)甘0922民初1681號民事判決書復印件一份,不發表質證意見。
經審查,對被告常樂公司提交的上述證據的真實性,本院予以確認。
三、被告中核動力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證據:1.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復印件及付款憑證,擬證實中核動力公司已支付八冶公司案涉工程全部款項;2.瓜州縣人民法院傳票、民事訴狀,擬證實瓜州縣人民法院已經受理(2020)甘0922民初1715號案件;3.《中核動力設備有限公司法人授權委托管理辦法》、《中核動力設備有限公司合同管理辦法》、《中核動力設備有限公司印章管理辦法》,擬證明中核動力公司工作人員代表中核公司簽訂合同要經過中核動力公司授權批準,中核動力公司簽訂合同應使用合同專用章,項目印章不能代替合同專用章;4.啟動鍋爐設備買賣合同補充協議;5、發票復印件11頁及郵寄單復印件一份,擬證實中核公司按照補充協議約定向常樂公司開具全部發票,常樂公司還未支付款項。
經質證,原告提出以下意見:1.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及付款憑證,是中核動力公司與八冶公司之間的合同,真實性無法確認;2.瓜州縣人民法院傳票、民事訴狀,對真實性無異議,但與我公司無關;3.《中核動力設備有限公司法人授權委托管理辦法》、《中核動力設備有限公司合同管理辦法》、《中核動力設備有限公司印章管理辦法》,對其證明目的有異議,是內部文件,不能對抗外部效力;4.啟動鍋爐設備買賣合同補充協議、發票復印件11頁及郵寄單復印件,是中核動力公司與常樂公司之間的事情,對真實性無法確認,但不是不支付我公司工程款的理由。
經質證,被告常樂公司提出以下意見:1.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及付款憑證,是中核公司與八冶公司之間的合同,對真實性無異議。2.對其余證據的真實性不持異議。
經審查,對被告中核動力公司提交的上述證據的真實性,本院予以確認。
根據當事人陳述和經審查認定證據,本院認定事實如下:2017年12月12日,被告甘肅電投常樂發電有限責任公司與被告中核動力設備有限公司就甘肅電投常樂電廠4×1000MW(1、2號機組)啟動鍋爐工程簽訂了合同。后被告中核動力設備有限公司又將其中部分工程分包給被告八冶建設集團有限公司。期間,2018年8月13日,由原告法定代表人李某與被告中核動力設備有限公司簽訂一份《土方工程承包協議書》,約定由原告為該工程開挖和回填土方,開挖土方每方9元,土方回填每方12元。該協議甲方負責人為劉軍平,有劉軍平簽字,并加蓋中核動力設備有限公司甘肅電投常樂電廠調峰火電項目1、2號機組工程啟動鍋爐項目部的印章;乙方承包班組長處有李某簽字。原告完成土方開挖及回填等工作任務后,2018年10月8日,原告瓜州縣正德建筑安裝有限公司與中核動力設備有限公司甘肅電投常樂電廠調峰火電項目1、2號機組工程啟動鍋爐項目部就費用進行了結算,雙方簽訂了《啟動鍋爐項目土方開挖回填量及機械費用》,經結算,費用共計52096元。清單載明內容中備注:開票以“八冶建設集團有限公司,稅號91620300739622350L”;現場施工章是:中核動力設備有限公司。后原告向各被告索款未果,故訴至本院成訟
判決結果
一、被告中核動力設備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瓜州縣正德建筑安裝有限公司工程款52096元,限于本判決生效后十五日付清;
二、駁回原告瓜州縣正德建筑安裝有限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照法律文書確定期限履行給付金錢義務的,則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減半收取計640元,由被告中核動力設備有限公司負擔。自本判決生效后七日內交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供副本,上訴于甘肅省酒泉市中級人民法院
合議庭
審判員肖海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書記員王琳
判決日期
2021-08-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