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曉勇與李慶彬、吉林省恒越建設工程有限責任公司提供勞務者受害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19)晉0110民初2140號
判決日期:2021-08-16
法院:太原市晉源區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原告王曉勇與被告李慶彬、吉林省恒越建設工程有限責任公司提供勞務者受害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3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于2020年4月10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王曉勇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暢麗麗,被告李慶彬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王振濤,吉林省恒越建設工程有限責任公司的的委托訴訟代理人郭景娜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王曉勇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依法判令被告李慶彬賠償原告醫療費341元、住院伙食補助費1600元、交通費2000元、后續治療費10000元、鑒定費2000元、誤工費27556.3元、護理費5756.7元、營養費4500元,共計53754元;2.被告吉林省恒越建設工程有限責任公司與被告李慶彬承擔連帶賠償責任3.本案訴訟費由二被告承擔。事實與理由:2017年9月7日,原告經他人介紹由被告李慶彬雇傭至其所承包的晉源區北瓦窯村氣代煤工程從事天然氣管道電焊工作。2017年10月15日,原告在涉案工程進行室內燃氣管道安裝作業時從房頂跌落摔傷,隨即被工友送至中鐵十七局醫院就診,于次日轉至山西醫科大學第二醫院進一步住院治療,經診斷為右肱骨小骨頭骨折、右肱骨外髁軟骨剝脫,于2017年10月26日行右肱骨小頭骨折切片復位內固定術,術后給予對癥支持治療,后于2017年10月31日出院。原告訴被告吉林省恒越建設工程有限責任公司請求確認勞動關系糾紛案,經太原市晉源區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仲裁、太原市晉源區人民法院一審、太原市中級人民法院二審開庭審理,最終太原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18年12與26日作出(2018)晉01民終6042號生效民事判決書,判決確認原告與被告二之間不存在勞動關系。同時一、二審判決確認了如下事實:被告吉林省恒越建設工程有限責任公司承包了中燃宏遠工程建設有限公司山西省太原市晉源區北瓦窯村氣代煤工程項目后,作為發包方將該工程項目所涉室內、室外庭院管網及市政管網的安裝工程分包給了被告李慶彬,并簽訂了《天然氣(煤改氣)工程勞務施工協議》。被告李慶彬召集、雇傭了原告等人從事涉案工程作業。綜上,被告李慶彬作為雇主應就原告從事雇傭活動中遭受的人身損害承擔賠償責任;被告吉林省恒越建設工程有限責任公司作為具備用工主體資格的發包方將案涉工程違法分包給不具備用工主體資格的被告李慶彬,則應與被告李慶彬共同就原告損害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被告李慶彬辯稱,一、原告與被告李慶彬不具有雇傭關系;二、案發地點,北瓦窯村除了李慶彬的工隊在施工外還有多家單位和個人在進行施工,原告出事故的地點不屬于被告李慶彬施工的范圍;三、在原告的訴狀中原告出事的具體地點不明確不能證明原告出事的地點就是李慶彬施工的范圍;四、被告吉林省恒越建設工程有限責任公司應當出示被告李慶彬的具體結算清單及工程的具體項目范圍即可證明上述事實。
被告吉林省恒越建設工程有限責任公司辯稱,本案經仲裁及法院判決已經確認原告與被告吉林省恒越建設工程有限責任公司之間不存在勞動關系,應當由雇主來承擔主要責任;關于原告起訴的相關費用,在合理范圍內,同意根據相關證據認定。
經審理查明,被告吉林省恒越建設工程有限責任公司承攬中燃宏遠工程建設有限公司山西省太原市晉源區北瓦窯煤改氣工程項目后,作為發包方將晉源區北瓦窯村氣代煤工程所涉室內、室外庭院管網及市政管網的安裝工程與勞務方被告李慶彬、管理方案外人王暉簽訂《天然氣(煤改氣)工程勞務施工協議》,協議對工程時間、地點、內容及價款、結算方式等均進行了約定,同時約定被告吉林省恒越建設工程有限責任公司對被告李慶彬、案外人王暉有管理權,并負責對被告李慶彬方施工人員的意外傷害險、工作證件、雇傭合同進行備檔,對施工人員進行安全教育和技術培訓,對工程質量、進度進行監督、檢查、處罰等;李慶彬方按照被告吉林省恒越建設工程有限責任公司管理制度及工程流程施工,負責雇傭相關施工人員并為其發放工資,經李慶彬雇傭的施工人員與被告吉林省恒越建設工程有限責任公司無關,李慶彬應與雇傭的施工人員簽訂書面雇傭合同并向其釋明與其的雇傭關系,李慶彬雇傭的人員產生的一切費用與被告吉林省恒越建設工程有限責任公司無關,被告吉林省恒越建設工程有限責任公司因此受到的損失,有權向李慶彬追償等。
簽訂上述協議后,被告李慶斌雇傭、組織工人進行了具體施工,其作為協議約定的施工現場負責人,具體管理施工人員及現場施工,同時被告吉林省恒越建設工程有限責任公司亦指派工地代表參與施工聯系等。2017年9月7日,原告王曉勇經人介紹至該工地從事天然氣管道電焊工作。2017年10月15日,王曉勇在該工地施工時,因施工房地坍塌,跌落受傷,被送往中鐵十七局醫院進行救治,后于2017年10月16日轉院至山西醫科大學第二醫院。經診斷,原告王曉勇的傷情為右橈骨小頭骨折,右肱骨外髁軟骨剝脫。受傷后,原告王曉勇累計住院16天,于2017年10月31日出院。治療期間,原告王曉勇花費急救費640元,住院費33264.21元,門診費2354.02,藥費83元,以上共計36341.23元。被告李慶彬在原告王曉勇受傷后墊付了36000元。
同時查明,2018年3月9日,太原市晉源區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作出晉源勞仲裁字[2018]第1號裁決書,確認原告王曉勇與被告被吉林省恒越建設工程有限責任公司之間存在勞動關系,被告吉林省恒越建設工程有限責任公司不服該裁決,向本院提起訴訟,本院經審理,于2018年10月25日作出(2018)晉0110民初611號民事判決書,判決被告吉林省恒越建設工程有限責任公司與原告王曉勇之間存在勞動關系。被告吉林省恒越建設工程有限責任公司仍不服,提出上訴,太原市中級人民法院認為,結合案件事實可知,被告吉林省恒越建設工程有限責任公司承攬涉案煤改氣工程項目后,將其中管網安裝工程以勞務協議形式分包給被告李慶彬,由李慶彬召集、雇傭原告王曉勇等工人從事工程作業,更趨近于客觀事實。原告王曉勇與被告吉林省恒越建設工程有限責任公司之間不存在人身隸屬關系,在此情形下,原告王曉勇主張其與被告吉林省恒越建設工程有限責任公司之間形成事實勞動關系,事實依據不足,法理不通,故于2018年12月26日作出(2018)晉01民終6042號民事判決書,判決撤銷太原市晉源區人民法院(2018)晉0110民初611號民事判決;上訴人吉林省恒越建設工程有限責任公司與被上訴人王曉勇之間不存在勞動關系。
另查明,本案立案后,原告王曉勇于2019年9月26日向本院申請委托鑒定機構對原告王曉勇的傷殘等級、誤工期、護理期、營養期及后續治療費用進行鑒定,本院予以準許,并依法委托山西鈞衡司法鑒定中心對上述申請事項進行鑒定,鑒定費2000元由原告先行墊付,但在鑒定期間,原告王曉勇向鑒定機構申請撤回對被鑒定人王曉勇傷殘等級的鑒定申請。2019年11月22日,山西鈞衡司法鑒定中心作出晉鈞衡司鑒中心[2019]司鑒字第812號《司法鑒定意見書》,鑒定意見為:原告王曉勇傷后誤工期為160-180日,護理期為30-45日,營養期為75-90日,其手術取內固定材料費用約10000元。
又查明,被告李慶彬不具備從事案涉管網安裝工程的資質。
認定證據有庭審筆錄,原告王曉勇提交的身份證復印件、企業公示信用信息、晉源勞仲裁字[2018]第1號裁決書、(2018)晉0110民初611號民事判決書、(2018)晉01民終6042號民事判決書、山西醫科大學第二醫院病歷及醫療票據、診斷治療建議書、太原市急救中心急救費票據及費用明細單、中鐵十七局醫院醫療票據,被告李慶彬提交的《天然氣(煤改氣)工程勞務施工協議》,山西鈞衡司法鑒定中心出具的晉鈞衡司鑒中心[2019]司鑒字第812號《司法鑒定意見書》、鑒定費票據
判決結果
一、被告李慶彬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賠償原告王曉勇因從事雇傭活動導致受傷而產生的醫療費341元、住院伙食補助費1600元、營養費4250元、交通費1000元、后續治療費10000元、鑒定費2000元、誤工費26025.37元、護理費5117.04元,共計50333.41元;
二、被告吉林省恒越建設工程有限責任公司對被告李慶彬的上述賠償義務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三、駁回原告王曉勇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144元減半收取572元,由被告李慶彬、吉林省恒越建設工程有限責任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照對方當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山西省太原市中級人民法院
合議庭
審判員杜志立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日
法官助理魏超
書記員尹霞霞
判決日期
2021-08-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