劉元軍與攀枝花市建筑機械化施工有限公司、白理沙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20)云2501民初668號
判決日期:2021-08-16
法院:云南省個舊市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原告劉元軍與被告攀枝花市建筑機械化施工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攀枝花市建筑公司”)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追加白理沙為本案被告。依法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劉元軍、被告攀枝花市建筑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余軍到庭參加訴訟,被告白理沙經(jīng)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shù)據(jù)
案件基本信息
劉元軍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被告攀枝花市建筑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59195元及原告從四川過來的交通費、生活費、誤工費9930元,合計69125元;2.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攀枝花市建筑公司承擔。事實和理由:2018年11月下旬,原告與被告攀枝花市建筑公司中標的沙甸河雞街段治理工程二標段工程項目負責人被告白理沙洽談該工程的收尾工程,達成口頭協(xié)議并于12月上旬完成口頭協(xié)議內(nèi)容并通過合格驗收,同時約定在工程經(jīng)過驗收后建設方撥款就結清扣除預支部分的剩余工程款。原告2019年期間多次電話向白理沙討要,但白理沙答復因被告攀枝花市建筑公司沒有撥款到工程項目部,白理沙無法支付給原告。原告2019年9月28日辭去工作前來討要,多次電話及當面向被告代理人余軍詢問并要求支付,但都以工程項目負責人白理沙的內(nèi)部糾紛為由拒絕支付,但被告攀枝花市建筑公司與白理沙之間的糾紛與原告無關,被告應支付原告和工程負責人白理沙結算后的工程款59195元和往返各項費用9930元,合計69125元,為維護合法權益,故向法院提起訴訟。
攀枝花市建筑公司辯稱,我方與原告無合同關系,不存在合同糾紛,原告提交的結算單不是我方出具,沒有我方的簽字蓋章及認可,本案工程是白理沙及蘇少迪共同承包的,原告主張的工程款即使屬實,也應由白理沙與蘇少迪共同認可,原告不應向我公司主張權利,請求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白理沙提交書面答辯狀稱,1.原告提交的證據(jù)包含《沙甸河雞街治理段工程二標段竣工驗收前現(xiàn)場清理、修復工程結算清單》、其與被告攀枝花市建筑公司簽訂的《工程項目施工承包責任協(xié)議書》復印件、稅務發(fā)票復印件都由其提供,原告訴求的工程款59195元和交通費、生活費、誤工費9930元,合計69125元屬實并同意支付。2.其屬于本工程的總負責人和最終決策人,指定原告在竣工驗收前和保修期滿之前對該工程進行維修、清理河道并適時結算,是其履行合同職責,與他人無關。3.鑒于被告攀枝花市建筑公司長期拖欠工程款和民工工資,請求判令被告攀枝花市建筑公司在云南省沙甸河個舊市的工程款中支付原告69125元并在結算時憑支付憑據(jù)結算。原告在討薪過程中的交通、生活、誤工費9930元將在另案中分清責任后由責任人承擔。4.其不承擔本案訴訟費和其他經(jīng)濟及法律責任。
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jù),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質(zhì)證。對有爭議的證據(jù)和事實:1.原告與被告攀枝花市建筑公司之間是否成立合同關系?2.原告主張的工程款及交通費、生活費、誤工費是否應由被告攀枝花市建筑公司承擔?
原告劉元軍依法提交了以下證據(jù):1.《沙甸河雞街治理段工程二標段竣工驗收前現(xiàn)場清理、修復工程結算清單》1份,欲證明2018年12月10日經(jīng)原、被告結算,被告欠原告工程款74195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15000元,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59195元;2.《工程項目施工承包責任協(xié)議書》復印件1份,欲證明被告將云南省沙甸河個舊市施工工程發(fā)包給云南澍源建筑工程有限責任公司紅河州分公司,白理沙為該工程項目負責人,白理沙將該工程現(xiàn)場清理、修復工程發(fā)包給原告負責施工的事實;3.稅收繳款書復印件2份,欲證明白理沙就該工程已繳納相關稅款的事實。經(jīng)質(zhì)證,被告攀枝花市建筑公司對原告劉元軍提交的證據(jù)1不予認可,認為其與原告無協(xié)議,且該工程是白理沙、蘇少迪共同承包,與原告無任何關系,簽字也應由白理沙、蘇少迪共同簽字;對證據(jù)2真實性無異議,但我公司與白理沙及蘇少迪簽訂了補充協(xié)議,故對工程的結算應由白理沙及蘇少迪共同簽字認可;對證據(jù)3真實性無異議,但與本案無關。
被告攀枝花市建筑公司依法提交了以下證據(jù):1.雞街段2標農(nóng)民工工程款支付表復印件1份,欲證明本案涉及的農(nóng)民工工資其已支付完畢;2.《工程施工合作協(xié)議書》復印件1份、《工程項目施工承包責任協(xié)議書》復印件1份,欲證明我方的工程與原告無任何關系;3.(2018)云2501民初1709號民事裁定書復印件、(2018)云2501民初1709號民事判決書復印件、(2019)云25民終547號民事判決書復印件各1份,欲證明我方與白理沙、蘇少迪之間的關系,與本案中原告無任何關系。經(jīng)質(zhì)證,原告劉元軍對被告攀枝花市建筑公司提交的證據(jù)1認為與其無關,其負責做的是后期工程,是驗收前的現(xiàn)場清理、修復工程;對證據(jù)2、3真實性無異議,認為證明了被告與白理沙有合同關系,白理沙有權安排其承包活計。
被告白理沙經(jīng)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視為放棄舉證、質(zhì)證的權利。
本院認為,原告劉元軍提交的證據(jù)1經(jīng)被告白理沙書面答辯予以認可,能證明原告與被告白理沙之間就工程款進行結算的事實,予以采信;證據(jù)2真實,與被告攀枝花市建筑公司提交的證據(jù)2一致;證據(jù)3真實,但無其他證據(jù)印證與本案具有關聯(lián)性,不予采信。被告攀枝花市建筑公司提交的證據(jù)1與本案無關,不予采信;證據(jù)2真實,且已在證據(jù)3的生效法律文書中予以評判;證據(jù)3真實、合法,系已生效的法律文書,并對生效法律文書中認定的事實,予以采信。
根據(jù)當事人陳述和經(jīng)審查確認的證據(jù),本院認定事實如下:被告攀枝花市建筑公司與被告白理沙、案外人蘇少迪之間曾因涉及本案的沙甸河雞街段治理工程二標段工程發(fā)生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經(jīng)本院于2018年12月24日作出(2018)云2501民初1709號民事判決書,案外人蘇少迪不服該判決,提出上訴,紅河州中級人民法院于2019年4月10日作出(2019)云25民終547號民事判決書,駁回上訴,維持原判。在上述已生效的法律文書中,已查明以下事實:2014年2月10日,個舊市沙甸河治理工程建設管理局將云南省沙甸河個舊市交由被告攀枝花市建筑公司施工,雙方簽訂合同協(xié)議書。被告攀枝花市建筑公司中標后將工程全部轉包給被告白理沙施工,雙方于2014年2月20日簽訂《工程項目施工承包責任協(xié)議書》約定:“將云南省沙甸河個舊市施工承包給被告白理沙施工”等內(nèi)容。2015年10月23日,被告攀枝花市建筑公司又與被告白理沙、案外人蘇少迪簽訂《工程施工合作協(xié)議書》約定:“將工程交由被告白理沙、案外人蘇少迪共同施工”等內(nèi)容。2018年12月10日,被告白理沙作為驗收人與原告劉元軍作為施工負責人簽訂《沙甸河雞街治理段工程二標段竣工驗收前現(xiàn)場清理、修復工程結算清單》,明確實欠款項59195元。現(xiàn)原告提起訴訟,要求被告攀枝花市建筑公司支付其工程欠款及其他費用。庭審中,被告攀枝花市建筑公司認可其公司與被告白理沙、案外人蘇少迪之間就本案涉及工程的工程款尚未結算付清
判決結果
由被告攀枝花市建筑機械化施工有限公司于判決發(fā)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支付原告劉元軍工程欠款59195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528元,由原告劉元軍負擔248元,由被告攀枝花市建筑機械化施工有限公司負擔128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紅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
合議庭
審判長王世豪
人民陪審員張富君
人民陪審員程緒靜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八日
書記員王龍齋
判決日期
2021-08-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