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初181 黃必海行政判決書
案號:(2019)桂12行初181號
判決日期:2021-05-21
法院:廣西壯族自治區河池市中級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原告黃必海請求確認鳳山縣人民政府、鳳山縣自然資源局、鳳山縣住房和城鄉建設局、鳳山縣城市管理執法局行政強制措施行為違法一案,于2019年9月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于2019年9月9日立案后,向被告送達了起訴狀副本及應訴通知書。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9年12月20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原告黃必海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子劍,被告鳳山縣人民政府(以下簡稱鳳山縣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黃凌、覃順乾,被告鳳山縣自然資源局的委托代理人韋仕領、羅國英,被告鳳山縣住房和城鄉建設局(以下簡稱鳳山縣住建局)的委托代理人黃鵬翔,被告鳳山縣城市管理執法局的委托代理人黃克、韋業新到庭參加訴訟。被告鳳山縣住建局未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三條第三款的規定出庭應訴。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黃必海訴稱,原告個人全資投資建設的鳳山縣恒升木業有限公司億才分公司(以下簡稱億才分公司)是一家合法成立的企業,辦理有營業執照。2007年鳳山縣政府發布了《關于規范木材加工行業管理的規定》(鳳政發[2007]17號,以下簡稱17號文),在該文件中鳳山縣政府提出要規范全縣的木材加工企業,全縣的木材加工企業要控制在6家以內。該文發布后,原告依據17號文的規定于2009年申請設立了億才分公司,并辦理了工商營業執照。2011年根據鳳山縣政府的規范指引及要求,原告向縣里的相關部門申請辦理企業用地。鳳山縣城鄉規劃局作出了《鳳山縣恒升木業有限公司恒里片建設項目選址意見書》和規劃紅線圖,批準億才分公司的廠址及規劃立項,將項目用地納入鳳山縣的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的用地用途分區。2011年5月17日鳳山縣環境保護局作出了《關于鳳山縣恒升木業有限公司項目環境影響報告表的批復》,批準了環境影響報告。2011年6月3日鳳山縣國土資源局作出了《建設項目用地初審意見書》,同意項目用地在恒里村,用地面積為2.0公頃,用地列入鳳山縣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的建設用地用途分區,用地指標擬在2011年度全市范圍內統籌安排確定,要求用地單位抓緊用地報批手續。2011年6月鳳山縣發展和改革局作出了《關于恒升木業億才木材加工項目立項的批復》(鳳發改復〔2011〕18號),同意億才分公司按占地總面積30畝、建筑面積8800平方米,以及建設辦公室、廠房、宿舍及機械配備等予以正式立項。原告在得到了政府各職能部門的相應批準手續后,先后投入了300多萬元用于建設廠房、采購設備,招聘工人及管理人員,開始正式進行木材的生產加工。2012年底,原告到鳳山縣相關職能部門申請辦理正式的用地及規劃手續時被告知由于換屆了,縣里的領導不再同意給予申辦。雖然原告之后多次提出申請,但廠房的正式用地及建設規劃手續都沒有辦理下來。雖然沒有正式的土地規劃手續,但原告的企業一直都在正常生產加工木材,直至被四被告強制拆除。2019年1月21日早上四被告及縣里的公檢法司等部門上百人突然來到原告的廠區,動用勾機等大型機械對廠區內的建筑設施及設備進行強制拆除。強制拆除過后廠房全部被夷為平地,大量的木材加工設備及木材成品、半成品被損毀,四被告的強制拆除行為,給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經濟損失。2019年1月22日下午,原告收到了以鳳山縣國土資源局、鳳山縣住建局、鳳山縣城市管理綜合執法局聯合作出的《責令限期拆除通知書》,認定原告廠房的用地及廠房建筑為“違法用地”及“違法建設”,責令原告應于2019年1月31日前拆除,逾期不拆除的,鳳山縣政府將予以強制拆除。原告是根據被告鳳山縣政府的17號文要求申辦企業,原告申辦木材加工企業的行為得到了鳳山縣各職能部門的批準,有相關的合法手續,有正式的營業執照,是一家合法的企業。原告建設木材加工企業的用地及相關建筑,得到鳳山縣政府及各職能部門的批復同意,之所以沒有正式的用地批文及建設規劃許可證,是因為鳳山縣政府換屆,后任領導所推行的政策與上一屆的領導所推行的政策相背離造成,原告沒有任何過錯。四被告及公檢法司等多部門聯合上百人,在沒有任何合法手續,也沒有任何通知的情況下就強制拆除了原告擁有的合法廠房,事后才將強制拆除的通知書送達原告。原告認為四被告作出強制拆除的具體行政行為內容和程序嚴重違法,造成原告的巨大損失,四被告應當依法給予原告賠償。原告請求法院判決確認四被告于2019年1月21日強制拆除原告位于鳳山縣的行為違法,賠償原告的損失3995230元(包含廠房損失、設備損失、產品損失、物料損失、停產損失等),本案的訴訟費用由四被告共同承擔。
原告黃必海向本院提交的證據如下:1、鳳政發[2007]17號《關于規范木材加工行業管理的規定》,證明鳳山縣政府于2007年出臺文件規范全縣木材企業,原告設立的企業屬于當時確定留存的六家木材企業之一;2、木材加工企業整改驗收表,證明原告所在的企業經縣里各職能部門的整改驗收合格;3、恒升木業公司整改驗收報告,證明經過整改,恒升木業公司通過縣里的整改驗收,鳳山縣政府同意將30萬整改保證金予以退還;4、恒升木業公司項目環境影響報告批復,證明原告申請設立的企業通過了環境影響評估,鳳山縣環保局予以同意批復;5、恒升木業億才木材加工項目建議書,證明原告設立億才木材加工項目時向政府部門提交項目建議書;6、建設項目用地初審意見書,證明鳳山縣國土資源局初審同意項目用地列入鳳山縣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的建設用地用途分區;7、恒升木業億才木材加工項目立項批復,證明鳳山縣發改局同意給予恒升木業億才木材加工項目予以立項批復;8、鳳山縣政府第28次政府常務會議紀要,證明鳳山縣政府同意按整頓時確定的廠址及用地面積給予原告企業在內的六家木材企業扶持資金;9、鳳企整發〔2013〕5號鳳山縣木材加工企業治理整頓工作領導小組《關于貫徹落實9月27日縣四家領導班子會議精神加快木材加工企業治理整頓工作的通知》,證明鳳山縣再次整頓全縣的木材加工企業,原告的加工廠必須予以拆除搬遷;10、鳳山縣政府《關于印發鳳山縣木材加工企業治理整頓工作方案的通知》鳳政發〔2013〕37號,證明鳳山縣再次整頓縣里的木材企業,原告擁有的億才分公司需拆除搬遷,但政府沒有給予搬遷補償;11、鳳山縣政府《關于進一步強化木材加工企業治理整頓工作措施的通知》鳳政發〔2013〕41號,證明政府規定對于原告企業在內的木材加工廠的拆除搬遷不給任何補償;12、鳳山縣20多家合法木材加工企業對鳳政發〔2013〕37號和鳳政發〔2013〕41號文有異議并提出意見的聯名請示報告,證明針對鳳山縣政府作出的〔2013〕37號文件及〔2013〕41號文要求多家木材加工廠拆除搬遷并不給任何補償的行為,20多家木材企業加工廠負責人聯名給政府提出異議,要求必須給予合法合理的補償,原告的億才分公司按當時的拆除搬遷損失為270萬元;13、恒升木業有限公司億才分公司營業執照,證明原告設立的億才分公司是一家合法的木材加工廠;14、宏鑫木材有限責任公司億才分公司營業執照,證明應政府通知,鳳山縣工商局不給恒升木材億才分公司年檢,2016年原告申請設立了宏鑫木材億才分公司,以原恒升木材億才分公司的原廠址廠房及全部資產進行生產加工經營;15、拆遷補償確認表,證明2018年6月,政府的拆遷工作人員對億才分公司的廠房拆遷進行評估登記,確定拆遷的價格;16、公證記錄物品清單,證明被告于2019年1月21日對億才分公司實施違法強拆時所登記的部分企業設備;17、責令限期拆除通知書,證明被告強行違法拆除了億才分公司廠房后的第二天才下發的責令拆除通知書;18、信訪事項告知書,證明2019年1月21日拆除原告廠房是鳳山縣政府所組織;19、違法強拆現場部分照片,證明四被告違法強行拆除情況及造成的損壞情況;20、2014年7月23日鳳山縣政府常務會議紀要,證明原告的廠房合法,被告常務會議紀要是要給予原告補償,具體的補償辦法在第八項內容;21、2015年4月9日的常務會議紀要,證明政府同意給予拆除補償,補償辦法在會議紀要第6、7頁;22、鳳山縣征地拆遷房屋拆遷面積測量確定表,證明被告在2018年6月22日曾經測量原告的廠房,表上有原告的簽名,同意給予拆遷補償,證實被告認可原告的廠房合法,而不是違建;23、交罰沒款、交費用預覽表,證明該罰沒款并不是作為2007年的行政處罰款,而是作為報批費用;24、廠區面積繪制圖,證明廠房的面積。
被告鳳山縣政府辯稱,一、原告的起訴已超過法定期限,依法應駁回起訴。原告于起訴狀中陳述:“2019年1月21日早上,四被告及縣里的公檢法司等部門上百人突然來到原告的廠區,動用勾機等大型機械對廠區內的建筑設施及設備進行強制拆除”證明原告于強制拆除當日就知道強制拆除的事實以及實施強制拆除的主體,但原告于2019年9月3日才提起行政訴訟,已超過法定起訴期限。二、涉案行政行為對原告的合法權益不產生影響。涉案被拆除的建筑物的建設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第四十四條的規定,屬于違法用地和違法建設的兩違行為,涉案建筑物屬于違法建筑物,而違法建筑物不受法律保護。因此,拆除涉案違法建筑物對原告的合法權益不產生影響,應當駁回原告的起訴。三、被告具有對違法建筑實施強制拆除的合法職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第六十八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強制法》第四十四條的規定,違法建筑所在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責成有關部門對違法建筑實施強制拆除。四、被告對原告的廠房進行強制拆除的行為有事實和法律依據。(一)原告的廠房系違法建筑。原告在鳳城鎮恒里村的廠房用地原為當地村民的耕地,原告“以租代征”的形式向村民租用來建設木材加工廠。該行為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條的規定,屬于違法用地。鳳山縣國土資源局于2011年6月3日向原告出具《建設項目用地初審意見書》、鳳山縣發展和改革局于2011年6月7日向原告下發鳳發改復〔2011〕18號文件,原告并未按照上述兩文件的要求完善相關手續,致使其木材加工廠區內所建的構筑物始終處于違法建筑狀。原告在起訴狀中亦認可其廠房至今沒有辦理正式的用地手續以及建設規劃手續。(二)被告有權強制拆除原告的違法建筑。2007年10月22日,鳳山縣國土資源局于2007年10月22日對原告違法占地建設行為進行立案查處,于2007年11月30日作出《行政處罰決定書》,罰款額為100564元,要求原告15日交清。2007年11月30日,原告收到了《行政處罰決定書》,在法定期限內既不申請行政復議,也不提起訴訟。2009年12月14日原告交納了50000元罰款,2011年5月31日原告交納了50564元罰款。因此,《行政處罰決定書》早已生效,而自《行政處罰決定書》生效到2019年1月21日,原告在長達11年多的時間都沒有自行拆除違法建筑。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強制法》第四十四條的規定當事人在法定期限內不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又不拆除的,行政機關可以依法強制拆除。據此,被告有權對原告的廠房進行強制拆除。四、原告要求賠償損失的訴訟請求無事實和法律依據。國家賠償法保護的是相對人的合法權益受到損害后的賠償。原告的廠房系違法建設,不屬于相對人的合法權益。此外,原告沒有充分的證據證明其合法財產遭受了損失。原告請求賠償無事實和法律依據,請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定駁回原告的起訴。
被告鳳山縣政府向法庭提交的證據如下:1、2007年10月22日土地違法案件立案呈批表,證明鳳山縣國土資源局對黃必海違法占地建木材加工廠行為進行立案查處;2、2007年10月23日土地違法案件調查報告,證明黃必海于2007年3月租用鳳城鎮恒里村、興隆村九戶村民水田5.0527畝,用于建木材加工廠,該行為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條的規定;3、2007年10月23日黃必海詢問筆錄,證明黃必海租用恒里村村民土地(水田)5.0527畝,租期8年,于2007年占地建木材加工廠,2007年8月完成建設投入使用的事實;4、2007年10月24日黃文杰詢問筆錄,證明黃必海木材加工廠所占土地為鳳城鎮恒里村八農戶責任田的事實;5、2007年10月23日《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通知書》及送達回證,證明黃必海違法占地建木材加工廠被鳳山縣國土資源局執法人員現場責停并下達書面通知書;6、2007年10月23日黃必海建木材加工廠現場勘測筆錄,證明黃必海于2007年3月在恒里村占用水田建木材加工廠,占地面積5.0527畝;7、合同書及收條,證明黃必海于2007年3月至4月期間與恒里村黃文杰等8戶村民簽訂合同書,租用恒里那母土地(水田),租期8年的事實;8、2007年11月12日土地執法百日行動案件討論記錄,證明①鳳山縣國土資源局對黃必海非法占地建木材加工廠行為依法進行審理;②決定對黃必海非法占地建木材加工廠行為作出退還土地,自行拆除違法建筑并罰款的行政處罰;9、2007年11月26日違法案件處理決定呈批表,證明鳳山縣國土資源局按程序對黃必海非法占地建木材加工廠行為的審理結果逐級呈報審批;10、2007年11月26日行政處罰告知書(鳳國土資告字[2007]第43號)、行政處罰聽證告知書(鳳國土資告知[2007]第22號)及送達回證,證明2007年11月26日鳳山縣國土資源局按程序對黃必海進行行政處罰告知、行政處罰聽證告知,處罰告知書及聽證告知書已依法送達;11、2007年11月30日土地行政處罰決定書(鳳國土資處字[2007]第38號)及送達回證,證明鳳山縣國土資源局依法對黃必海作出行政處罰決定并依法送達;12、2009年12月14日和2011年5月31日罰沒款收據、進賬單,證明黃必海交清鳳國土資處字[2007]第38號行政處罰決定書確定的罰款10.0564萬元,但尚未履行拆除非法占用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設施的行政處罰的事實;13、2018年3月29日鳳山縣住建局限期拆除通知及受送達人簽收照片、現場張貼照片,證明2018年3月29日鳳山縣住建局向黃必海下發限期拆除通知,該通知已經依法送達;14、2019年1月22日責令限期拆除通知書及送達回證,證明2019年1月22日縣國土局、住建局、綜合執法局聯合對黃必海下達責令限期拆除通知書,責令其自行拆除在非法占用土地上的建筑物和其他設施,該限期拆除通知書已依法送達;15、鳳山縣住建局關于黃必海位于恒里的木材廠未辦理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的說明,證明黃必海位于恒里的木材廠未辦理《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
被告鳳山縣自然資源局答辯稱,一、對原告違法占地建房予以強制拆除,正當合法。2007年原告為占用地建木材加工廠私自與恒里村的羅昌發、羅昌平、羅昌利、黃浪、黃文杰、黃明立、羅從賢等8農戶簽訂租用農戶農田興建木材加工廠合同書。租得5.0527畝后原告就開始建廠,當年8月開始投產。2007年10月22日鳳山縣自然資源局在執法檢查中發現原告有違法占用地建木材廠的行為決定立案處查。經調查了解后,2007年11月26日鳳山縣自然資源局向原告作出了鳳國土資告字[2007]第43號土地行政處罰告知書。原告收到土地行政處罰告知書3日內無異議。2007年11月30日鳳山縣自然資源局對原告未經批準,擅自租用恒里村的5.0527畝地用于建木材加工廠,其行為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條、第六十三條的規定,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第四十二條的規定對原告作出了鳳國土資處字[2007]第38號土地行政處罰決定:限原告自行拆除在非法占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設施,恢復土地原狀,并處以非法占地30元/㎡的罰款,罰款額為10.054萬元,在15日內到鳳山縣農業銀行交清罰款。原告于2007年11月30日收到該土地行政處罰決定書后,表示服從處罰,并于2007年12月14日繳納罰款5萬元,又于2011年5月31日補交罰款50564元。但原告沒有按[2007]第38號土地行政處罰決定書的決定自行拆除在非法占地上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設施,并許諾要近期內及時辦理建設用地的報批手續。2011年6月鳳山縣自然資源局為辦理鳳山縣恒升木業有限公司恒里片建設用地的報批手續,持有一份鳳山縣住建局《鳳山縣恒升木業有限公司恒里片建設項目選址意見書》和規劃紅線圖,以便讓鳳山縣自然資源局對原告作該建設項目用地初審意見書。經審核后,鳳山縣自然資源局在《建設項目用地初審意見書》簽署了四點意見:(一)根據土地利用現狀圖,該項目位于我縣鳳城鎮恒里村那母(地名),用地面積為2.0公頃,其中水田2.0公頃。(二)該項目用地已列入鳳山縣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建設用地用途分區。(三)該項目用地規模基本合理,用地指標擬在2011年度全市范圍內統籌安排確定。(四)項目批準后,用地單位應抓緊辦理該宗用地報批手續,土地不得未批先用。同時還注明:本用地預審意見書僅作為報批立項使用,有效期2年,逾期作廢。用地單位在建設項目立項后,必須抓緊有關工作,按規定及時報批用地,用地經批準后方可開發建設。但原告并沒有按鳳山縣自然資源局簽署的建設項目用地初審意見書向鳳山縣政府申報,請求獲得批準建設用地許可,由于原告至今還沒有辦理建設用地報批手續,非法占用集體水田建設木材加工項目長達十二年之久,且經土地行政處罰后仍拒不自動拆除非法占用土地的建筑物和工廠設備,影響很大,本來鳳山縣自然資源局應在法定的期限向人民法院提出強制執行申請書,依法強制原告履行《土地行政處罰決定書》中拆除在非法占地上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設施的義務,但因超過了申請法院強制執行的期限而暫中止。2019年1月21日早上,鳳山縣委縣政府組織縣公安局、縣檢察院、縣法院、縣司法局以及縣自然資源局、縣住建局、縣執法局等單位的工作人員組成一個綜合執法隊對在公路沿線的黃必海、羅鴻橋、陳振、廖克明四家違法占地建木材加工廠的廠房及設備一律予以強制拆除,而且當天還對湖南第四建筑公司的攪拌廠、黃中友的磚場、羅毅的磚場、黃忠膽的磚場等廠房和機械設備全部予以拆除。鳳山縣委縣政府組織以公檢法司為主、縣直各部門相配合的綜合執法隊對違法占地建木材加工廠、攪拌場、磚場的廠房及機械設備進行強制拆除是一個利好的舉動,不僅解決了多年留下的頑癥,而且美化鳳山縣城沿河公路旁一帶的生態環境。至于2019年1月22日鳳山縣國土資源局、鳳山縣住房和城鄉建設局、鳳山縣城市管理綜合執法局三單位聯合對原告下達《責令限期拆除通知書》,意在針對1月21日縣委縣政府組成的綜合執法隊對原告的廠房機械設備拆除后,工地上還有很多木材及廢渣需要清理,盡快恢復土地原狀問題,所以才聯合下這個通知書,《責令限期拆除通知書》執行程序上沒有過錯。二、原告請求四被告賠償因強制拆除廠房、設備等損失共計3995230元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請求法院依法駁回其訴請。首先,原告廠房、安裝的機械設備是非法占地所建和安裝,不受法律保護。鳳山縣自然資源局在2007年11月30日對原告作出了鳳國土資處字[2007]第38號行政處罰決定:限其自行拆除在非法占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設施。這已說明原告在恒里村那母(地名)非法占地,且在該地上建房和安裝其他設備是違法的,《民法總則》第一百五十三條規定:“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的民事行為無效”,所以原告在綜合執法隊強制拆除廠房、機械設備后請求賠償損失于法無據。其次,鳳山縣委縣政府組織人員對原告的廠房、機械設備拆除時,已經將在該廠房所安裝的機械設備裝上車運到原告需要存放點卸貨,交由原告指定的保管員保管,不存在損失賠償的問題。再次,原告主張損失賠償沒有任何有資質部門現場檢驗損失為多少,只憑原告自列的損失數,沒有旁證材料佐證。綜上所述,原告的訴請不能成立,請求法院依法判決駁回其訴訟請求。
被告鳳山縣自然資源局向本院提交的證據與被告鳳山縣政府提交的證據一致。
被告鳳山縣住建局辯稱,一、被告的起訴超過了法定起訴期限,依法應當駁回起訴。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四十六條規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應當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作出行政行為之日起六個月內提出。而涉案具體行政行為原告在2019年1月21日就知道,于2019年9月3日才提起訴訟,已超過法定的起訴期限。二、涉案行政行為對原告的合法權益不產生影響,依法也應當駁回起訴。涉案被拆除的建筑物的建設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第四十四條的規定,屬于違法用地和違法建設的兩違行為,涉案建筑物屬于違法建筑物,而違法建筑物不受法律保護。因此,拆除涉案違法建筑物對原告的合法權益不產生影響。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的解釋》第六十九條第(八)項的規定,應當駁回原告的起訴。三、鳳山縣住建局不是本案適格被告。鳳山縣住建局在政府的組織下,到現場維護秩序,并沒有動手拆除原告的違法建筑物。因此,鳳山縣住建局不是本案適格被告。四、政府有權拆除原告的違法建筑物。2007年10月22日鳳山縣國土資源局對原告違法占地建設行為進行立案查處,經過法定的程序后,鳳山縣國土資源局于2007年11月30日作出《行政處罰決定書》:限原告自行拆除在非法占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設施,恢復土地原狀,對原告處以非法占地30元/㎡的罰款,罰款額為100564元,并要求15日交清。2007年11月30日,原告收到了《行政處罰決定書》,而在收到《行政處罰決定書》后,原告在法定期限內既不申請行政復議,也不提起訴訟。2009年12月14日原告交納了50000元罰款,2011年5月31日原告交納了50564元罰款。因此,《行政處罰決定書》早已生效,而自《行政處罰決定書》生效到2019年1月21日,原告在長達11年多的時間都沒有自行拆除。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強制法》第四十四條規定:當事人在法定期限內不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又不拆除的,行政機關可以依法強制拆除。為此,政府有權拆除原告的違法建筑物。五、原告要求賠償3995230元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涉案被拆除的建筑物是違法的建筑物,不受法律保護;另外,原告沒有充分證據證明其合法財產遭受損失。根據以上事實和理由,懇請人民法院裁定駁回原告的起訴。
被告鳳山縣住建局向本院提交的證據與被告鳳山縣政府提交的證據一致。
被告鳳山縣城市管理執法局答辯稱,一、涉案當事人是鳳山縣恒升木業有限公司、鳳山縣宏鑫木材有限公司,黃必海是兩公司分公司的負責人,黃必海與有限公司及分公司有關系,但在市場主體的資格上并非同一,即有限公司或者分公司不等同于黃必海,黃必海也并非等同有限公司或者分公司。因此,黃必海作為原告起訴,屬主體不適格,依法應裁定駁回起訴。二、涉案廠房拆除決定不是鳳山縣城市管理執法局作出、拆除行為不是鳳山縣城市管理執法局安排,該廠房是否存在違法用地、是否屬于違法建筑的確定或評定,鳳山縣城市管理執法局在法律上無職權、在實際上也沒有參與。按照下級服從上級的行政原則,僅參與鳳山縣政府所組織的拆除工作,并非是涉案廠房拆除行政主體,原告將鳳山縣城市管理執法局列為被告,屬被告訴訟主體不適格。三、原告訴稱是“四被告及縣里的公檢法等多部門聯合……強制拆除了原告擁有的合法廠房……”,而按原告以鳳山縣城市管理執法局參與拆除就列為被告的情況,原告僅起訴四被告,顯然是遺漏羅列訴訟主體。四、鳳山縣政府組織拆除涉案地上廠房,并未拆除機械設備及產品、物料,為此鳳山縣國土資源局、鳳山縣住房和城鄉建設局及鳳山縣城市管理執法局于2019年1月22日向原告發出責令限期拆除通知,要求原告于2019年1月31日前自行拆除在非法占用土地上的建筑物和其他設施,恢復土地原狀,消除影響。該通知向原告送達后,鳳山縣城市管理執法局并未對原告實施任何行政行為。五、原告不能證明鳳山縣城市管理執法局參加鳳山縣政府組織的拆除行為導致直接損失3995230元,其對鳳山縣城市管理執法局提出的行政賠償請求不能成立。六、對涉案被拆除的廠房,原告應提供證據證明是其合法權益;原告已明確其建廠房沒有用地批文及建設規劃許可,這證明至目前為止其建廠房不是合法行為,該廠房自然就不屬其合法權益;行政賠償屬國家賠償范圍,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因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行使職權受到侵犯而造成損害的,方可依法請求國家賠償,原告請求行政賠償并未具備請求行政賠償的基本條件。綜上所述,原告對鳳山縣城市管理執法局的訴請確實無事實和法律依據,其起訴程序違法,請求法院依法駁回其對鳳山縣城市管理執法局的起訴及訴訟請求。
被告鳳山縣城市管理執法局沒有證據向本院提交。
經庭審質證,原告黃必海對被告鳳山縣政府提供的證據質證意見如下:1、對證據1-12的真實性無異議,但對其關聯性有異議,本案在2007年就已經立案,在作出處罰后也并未申請執行,已經超過強制執行的期限,作出行政處罰的主體是鳳山縣國土資源局,處罰的理由所適用的法律依據是土地管理法,內容是恢復原狀及罰款,這就證明了已超過申請強制執行的期限,四被告與其他幾個部門是一起執法,而僅僅是鳳山縣國土資源局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只能申請法院強制執行,被告鳳山縣自然資源局作為申請主體,不能參與執行。被告并沒有恢復原狀,而是將房子拆除建設道路,目前正在施工當中。四被告在2019年1月21日拆除廠房,1月22日重新作出責令拆除通知書,證實拆除原告廠房時并沒有依據,證據1-12都是2007年作出行政處罰時形成的材料,拆除行為與2007年的行政處罰沒有任何關聯性。2007年鳳山縣政府為了應對檢查作出行政處罰,先預交后返還,并不是真正意義上的罰款;2、對證據13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有異議,內容模糊不清,沒有原件核對,恰好證實證據1-12與本案沒有關聯性;3、對證據14有異議,被告承認是在拆除廠房后作出的通知,原告的廠房在前一天就已經被拆除,也沒有聽證,程序嚴重違法;4、對證據15的真實性無異議,對其合法性、關聯性不予認可,是原告起訴后被告自行作出的情況說明。
原告黃必海對被告鳳山縣自然資源局、鳳山縣住建局提交的證據的質證意見與對被告鳳山縣政府提交的證據質證意見一致。
被告鳳山縣政府對被告鳳山縣自然資源局、鳳山縣住建局提交的證據無異議。
被告鳳山縣政府對原告黃必海提交的證據質證意見如下:1、對證據1、2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無異議,但不認可證據2的證明目的;2、對證據3-11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無異議;3、對證據12的真實性無法核實,關聯性、證明目的也不予認可;4、對證據13、14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無異議;5、對證據15的真實性無法確認,無政府部門加蓋的公章,不認可原告的證明目的;6、對證據16的真實性無異議,但與本案無關,不認可原告的證明目的;7、對證據17的真實性無異議,但該通知書是要求原告對強制拆除后地上所剩的物品進行清理;8、對證據18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無異議;9、對證據19有異議,不認可原告的證明目的;10、對證據20、21有異議,沒有公章或者簽章,所謂的紀要只是一張白紙羅列的內容,任何人都可以制作,若證據是真實的,政府的會議紀要是機密文件,原告對其來源未說明清楚;11、對證據22的真實性有異議,只有原告的簽名,沒有相關政府部門的印章,不能作為本案的定案依據;12、對證據23的真實性有異議,沒有任何人的簽字認可,沒有來源說明;13、對證據24的真實性有異議,無制作人,無法核實是何處的面積。
被告鳳山縣自然資源局對被告鳳山縣政府、鳳山縣住建局提交的證據無異議。
被告鳳山縣自然資源局對原告黃必海提交的證據質證意見如下:1、對證據1的關聯性有異議;2、對證據2、3、4的質證意見與被告鳳山縣政府的質證意見一致;3、對證據5有異議,該材料是原告自己的意愿,政府部門并未作出答復;4、對證據6有異議,相關部門要求原告辦理上報手續,但原告一直并未辦理用地手續;5、對證據7的質證意見與被告鳳山縣政府的質證意見一致;6、對證據8的關聯性有異議;7、對證據9-11的質證意見與被告鳳山縣政府的質證意見一致;8、證據12只是形式上的文件,并未得到政府的答復;9、證據13、14的質證意見與被告鳳山縣政府的質證意見一致;10、對證據15的關聯性有異議;11、對證據16有異議,沒有相關有資質部門進行鑒定,且證據中記載的李萬云不是公證員,原告不能以此主張損失,應當以有資質部門作出的鑒定結論認定損失;12、對證據17無異議,不認可原告的證明目的;13、對證據18有異議;14、對證據19的真實性無異議,能證實被告作出的通知書合法;15、對證據20-23的質證意見與被告鳳山縣政府的質證意見一致;16、對證據24的真實性有異議,無繪制人。
被告鳳山縣住建局對被告鳳山縣政府、鳳山縣自然資源局提交的證據無異議。
被告鳳山縣住建局對原告黃必海提供的證據質證意見如下:1、對證據1-19的質證意見與被告鳳山縣政府的質證意見一致;2、對證據20-23有異議,原告的廠房是否合法要依據相關的審批手續予以證實,而不是依據政府的會議紀要;3、對證據24的質證意見與被告鳳山縣自然資源局的意見一致。
被告鳳山縣城市管理執法局對被告鳳山縣政府、鳳山縣自然資源局、鳳山縣住建局提交的證據無異議。
被告鳳山縣城市管理執法局對原告黃必海提供的證據質證意見如下:1、對證據1-11的質證意見與被告鳳山縣政府的質證意見一致;2、對證據12的真實性有異議;3、對證據13、14的質證意見與被告鳳山縣政府的質證意見一致;4、對證據15、16有異議,從形式上無法核定原告的損失;5、對證據17、18的質證意見與被告鳳山縣政府的質證意見一致;6、對證據19有異議,照片沒有載明拍攝時間,無法判定是何時實施的拆除行為,且被告認為按照原告的主張,本案就有遺漏主體的可能性;7、對證據20-23的質證意見與被告鳳山縣政府的質證意見一致;8、對證據24的質證意見與鳳山縣自然資源局的意見一致。
本院對上述證據認證如下:
對被告鳳山縣政府、鳳山縣自然資源局、鳳山縣住建局提交的第1-15項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予以確認,可以作為本案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
對原告黃必海提供的第1-11項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予以確認,可以作為本案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對第12項證據的真實性無法確認,本院不予采信;對第13、14項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予以確認,可以作為本案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但對證據14的證明目的不予認可;對證據15的真實性無法確認,本院不予采信;對第16-18項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予以確認,可以作為本案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但對證據16中物品清單的打印件及證據19的真實性不予認可,本院不予采信;對第20-24項證據的真實性無法確認,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黃必海在庭審后于2019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交調查取證申請書,違反《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行政訴訟證據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七條的規定,本院不予準許。
經審理查明,原告黃必海于2007年3月開始租用鳳山縣的集體土地5.0527畝,用于建設木材加工廠,2007年8月完成建設投入生產。因黃必海未經批準用地,鳳山縣國土資源局(現稱鳳山縣自然資源局)經立案、調查、告知聽證程序后,于2007年11月30日作出鳳國土資處字[2007]第38號《土地行政處罰決定書》,責令黃必海自行拆除在非法占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設施,恢復土地原狀,并處以罰款10.0564萬元。2009年11月13日原告黃必海取得了營業執照,企業名稱為鳳山縣恒升木業有限公司億才分公司,營業場所位于鳳山縣,負責人是黃必海。原告黃必海分別于2009年12月14日、2011年5月31日向鳳山縣國土資源局繳納罰款5萬元、5.0564萬元,但未拆除建筑物和其他設施。2016年2月18日原告黃必海取得了營業執照,企業名稱為鳳山縣宏鑫木材有限責任公司億才分公司,營業場所位于鳳山縣,負責人是黃必海。2018年3月29日鳳山縣住建局作出《限期拆除通知》,要求接到通知之日起7日內自行拆除臨時建筑并搬離,原告黃必海的妻子黎美愛簽收并告知原告黃必海。2019年1月21日,被告鳳山縣政府組織鳳山縣自然資源局、鳳山縣住建局、鳳山縣城市管理執法局等部門拆除了原告黃必海位于鳳山縣的木材加工廠。2019年1月22日鳳山縣自然資源局、鳳山縣住建局、鳳山縣城市管理執法局聯合作出《責令限期拆除通知書》,責令原告黃必海收到通知至2019年1月31日前自行拆除在非法占地上的建筑物和其他設施,恢復土地原狀,消除影響。原告黃必海對行政強制措施行為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賠償訴訟
判決結果
一、確認2019年1月21日被告鳳山縣人民政府對原告黃必海的木材加工廠實施行政強制措施的行為違法;
二、駁回原告黃必海請求被告鳳山縣人民政府賠償損失3995230元的訴訟請求;
三、駁回原告黃必海對鳳山縣自然資源局、鳳山縣住房和城鄉建設局、鳳山縣城市管理執法局的起訴。
案件受理費50元,由被告鳳山縣人民政府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上訴期屆滿后七日內,向廣西壯族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50元,該院開戶銀行:農行南寧市萬象支行;戶名:廣西壯族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賬號:20×××77),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廣西壯族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
合議庭
審判長譚凌云
審判員梁海亮
審判員韋荷嫩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日
法官助理謝春程
書記員吳菊嬋
判決日期
2021-05-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