韓想平與劉建軍、新疆蘇隆建設有限責任公司等勞務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21)新4223民初1688號
判決日期:2021-08-13
法院:沙灣縣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原告韓想平與被告劉建軍、新疆蘇隆建設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蘇隆公司)、李兵強勞務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于2021年6月23日、7月6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韓想平、被告劉建軍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王阿靜、被告蘇隆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臧少華、被告李兵強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韓想平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被告劉建軍向原告支付勞務費25000元;2、判令被告劉建軍向原告賠償損失3750元;3、判令被告李兵強、蘇隆公司對上述全部訴訟請求承擔連帶責任;4、由被告承擔包括訴訟費用在內的全部費用。事實與理由:被告蘇隆公司承接了沙灣縣安集海創業孵化基地項目,被告蘇隆公司轉包給被告劉建軍;經朋友介紹原告為被告劉建軍做鋼筋、模板和外架等工程工作。工程完工之后,2017年12月被告劉建軍在該項目的負責人即被告李兵強和原告進行核算,被告李兵強在結算單上簽字確認原告的工程勞務費合計232222元,被告劉建軍支付了大部分之后剩余25000元至今未付。依法原告向被告劉建軍主張賠償逾期付款損失3750元(自2018年1月1日起至2020年10月1日合計30個月,按月利率0.5%計算)。原告認為被告李兵強、蘇隆公司應當對原告的全部訴求承擔連帶責任。故此原告為維護合法權益,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19條規定,訴至法院,請求判如所請。
被告劉建軍辯稱,對原告主張不認可,原告主張的勞務費已全部結清,而且劉建軍也從未委托李兵強與韓想平進行結算。李兵強也不是涉案項目的負責人,其要求劉建軍承擔勞務費及損失沒有事實與法律依據。該項目結算均是由劉建軍負責,經蘇隆公司確認后予以支付款項。
被告蘇隆公司辯稱,原告主張的涉案勞務費用與蘇隆公司沒有任何關系。蘇隆公司從未委托李兵強與原告進行結算,2016年11月所有的工人工資蘇隆公司都已結清。
被告李兵強辯稱,我認為我不應該承擔韓想平起訴的25000元及利息,我與原告是甘肅老鄉,我也是打工的,是當時安集海項目的技術員;當時是原告讓我幫他算算干了多少活,大概多少錢;他說他要找劉建國要工資,我就幫他算了。結算單也不是2017年寫的,是2016年發工資前寫的,具體月份記不清了;韓想平提供的結算單右邊內容我從未見過,以及抬頭韓想平鋼筋、木工、架子班組結算都不是我寫的,我個沒有資格幫工人算費用;劉建軍和蘇隆公司也不會授權我幫工人算費用;工人干了多少錢活都是劉建軍最后結算確認,我是出于好意幫他算的賬。2016年底,在安集海政府處理農民工工資時,勞務費用已經領完了,韓想平不應該找我和公司再要勞務費用。
本院經審理查明認定事實如下,2016年,被告蘇隆公司承攬新疆維吾爾自治區沙灣縣安集海鎮創業孵化基地項目施工建設,被告劉建軍系涉案工程項目施工工地現場負責人;被告李兵強系涉案工程項目施工工地現場技術人員。經被告劉建軍聯系介紹,原告分包涉案工程項目鋼筋、木工、架子工等勞務。2016年11月4日,對原告分包勞務人工工資予以結算,被告劉建軍以現場負責人身份、被告李兵強以施工員身份簽字確認,原告亦簽字確認,分別于不同工種工人工資表上注明2016年架子工工資結清、木工班組工資已發清、鋼筋班組已全部結清。
2017年12月,原告找被告李兵強核算其為涉案工程項目分包勞務完成工程量,由原告本人書寫結算單,其中主要內容為鋼筋、木工、架子零工勞務工程量計價232222元,借木方、大板、小板等施工用輔料合計6180元,借資:鋼筋班60458元、木工83420元+2000元、架子6300元、5000元(轉賬)、1000元(轉賬),余:67884元。
另查明,2017年4月27日,眭江偉通過支付寶向原告實名開戶銀行卡號6212****2351轉賬1000元。2017年7月5日,眭江偉通過同一路徑向原告轉賬5000元。
又查明,2018年11月20日、2018年11月27日,原告與被告劉建軍通過電話交涉勞務費欠款未付問題。
以上事實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結算單、轉賬憑證、通話錄音等證據,被告蘇隆公司向本院提交的工人工資表以及原被告當庭陳述與認可予以證實,本院依法予以認定。
本案爭議焦點:1、原告建立勞務合同的相對方系誰?2、各被告之間建立何種法律關系。3、原告主張勞務費的事實與法律依據
判決結果
駁回原告韓想平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259元,由原告韓想平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照對方當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新疆維吾爾自治區塔城地區中級人民法院
合議庭
審判員高靖
二〇二一年七月八日
書記員朱海燕
判決日期
2021-08-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