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東省日照運總交通集團有限公司、常仁友等用益物權糾紛民事一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21)魯1102民初3457號
判決日期:2021-08-11
法院:日照市東港區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原告山東省日照運總交通集團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運總公司”)訴被告常仁友、杜貞波承包經營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運總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秦凱、王淑慧、被告杜貞波到庭參加訴訟。被告常仁友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運總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訴訟請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賠償款499883.24元及利息(以499883.24元為基數,自2020年11月2日開始按照LPR計算至實際還清為止);2、判令原告對被告后續向劉相蘭承擔的賠償費用共計1182600元享有追償權;3、案件受理費4399元,保全費3019元由被告承擔。訴訟過程中,原告撤回了第二項訴訟請求。事實與理由:劉相蘭訴原告、被告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經日照市東港區人民法院審理作出的(2019)魯1102民初7118號一審判決確認,被告杜貞波應于判決發生法律效力后二十日內賠償原告劉相蘭606473.23元,于2025年2月21日賠償原告劉相蘭護理費394200元,于2030年02月21日賠償原告劉相蘭護理費394200元,于2035年2月21日賠償原告劉相蘭護理費394200元,被告常仁友對被告杜貞波應承擔的賠償義務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對被告常仁友應承擔的賠償義務負連帶賠償責任。該案經過日照市中級人民法院二審維持原判。判決生效后,被告杜貞波、被告常仁友未及時履行賠償義務,致原告向劉相蘭承擔賠償款499883.24元。對原告承擔的款項,被告常仁友和被告杜貞波負有償還義務。綜上,為維護原告合法權益,特提起訴訟。
被告杜貞波辯稱,認可原告起訴的事實,墊付的具體金額不清楚,被告現在沒有錢,原告已經保全了被告杜貞波的房屋,但被告不想讓法院拍賣,稱可以自己將房子出售后還款。
案經送達,被告常仁友未到庭應訴,亦未提交書面答辯意見。
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交換和質證。原告提交了如下證據:證據1、日照市東港區法院(2019)魯1102民初7118號民事判決書原件,日照市中級法院(2020)魯11民終1447號民事判決書原件,山東省高級法院(2020)魯民申9175號民事裁定書原件一份,證明劉相蘭訴原告、被告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經過東港法院作出一審判決后,二審維持原判,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再審駁回常仁友再審申請。證據2、日照市東港區法院(2020)魯1102執3069號結案通知書原件一份,興業銀行凍結扣劃回單(往賬)一份,證明判決生效后,兩被告未及時履行判決所確定的賠償義務,致使劉相蘭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原告替被告向劉相蘭承擔賠償款499883.24元。證據3、日照市東港區法院(2021)魯1102民初3457號民事裁定書原件一份,證明原告為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向法院申請財產保全。證據4、出租車承包經營合同原件,證明根據該合同第十條約定,車輛發生事故對外產生的債務由常仁友承擔,杜貞波作為該合同擔保人簽字。證據5、案件受理費、保全費發票,證明該案支出的費用。
被告杜貞波質證認為,對原告的證據無異議。
對于原告運總公司提交的上述證據,因被告常仁友未到庭,視為放棄質證的權利。經本院審查,原告提交的證據取得程序合法、內容真實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對其證據效力及證明力本院予以確認。
根據當事人陳述和本院經審查確認的證據,本院認定事實如下:
2018年7月11日,原告運總公司(甲方)與被告常仁友(乙方)簽訂出租車承包經營合同,合同約定乙方自愿承包其價值為5.88萬元、5座、奇瑞型、車號為魯L×××××出租車并在甲方授權經營范圍內經營客運出租業務;出租車輛發生交通事故、貨損事故、商務事故等行車事故對外產生的債務由乙方承擔,被告杜貞波作為被告常仁友的擔保人在該合同中簽字。
2018年12月3日20時10分許,被告杜貞波駕駛魯L×××××車輛沿日照市東港區山東路由西向東行使至山東路與正陽路路口,與沿正陽路由南向北的劉相蘭騎行的自行車相撞,致使劉相蘭顱腦損傷,評定為一級傷殘。劉相蘭訴杜貞波、常仁友、運總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經日照市東港區人民法院(2019)魯1102民初7118號一審民事判決、日照市中級人民法院(2020)魯11民終1447號二審民事判決,確認杜貞波駕駛的魯L×××××號牌小型轎車登記在運總公司名下,并掛靠運總公司進行出租車經營,常仁友具有該出租車運營手續,因此判決杜貞波于判決發生法律效力后二十日內賠償劉相蘭606473.23元,于2025年2月21日賠償劉相蘭護理費394200元,于2030年02月21日賠償劉相蘭護理費394200元,于2035年2月21日賠償劉相蘭護理費394200元,常仁友對杜貞波應承擔的賠償義務負連帶賠償責任,運總公司對常仁友應承擔的賠償義務負連帶賠償責任。案件受理費27428元、保全費3020元,由杜貞波、常仁友、運總公司負擔。判決生效后,被告杜貞波未依法履行義務,后經(2020)魯1102執3069號案件執行,于2020年11月2日扣劃了運總公司499883.24元。現原告運總公司主張對其已承擔的款項,被告常仁友、被告杜貞波負有償還義務
判決結果
一、被告常仁友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償還原告運總公司499883.24元及利息(以499883.24元為基數,自2020年11月2日起,按照同期全國銀行間同業拆借中心公布的貸款市場報價利率計算至實際還清之日止);
二、被告杜貞波對本判決第一項確定的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三、駁回原告本案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減半收取4399元、保全費3019元,由被告常仁友、被告杜貞波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山東省日照市中級人民法院
合議庭
審判員鹿夢吟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八日
書記員陳佼佼
判決日期
2021-08-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