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烏珠穆沁旗小曹重型汽車配件修理廠與內蒙古富強環保產品有限公司、張某1等買賣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21)內2526民初1029號
判決日期:2021-08-11
法院:西烏珠穆沁旗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原告西烏珠穆沁旗小曹重型汽車配件修理廠訴被告張某1、張某2、內蒙古富強環保產品有限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某及被告內蒙古富強環保產品有限公司、被告張某1到庭參加訴訟,被告張某2經依法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訴稱:被告的車輛在原告經營的西烏珠穆沁旗小曹重型汽車配件修理廠修車產生的修車配件款合計24341.00元,經手人為張某1和張某2。以上欠款經多次催要,被告一直以種種理由推托。無奈提起訴訟,判令被告給付修理配件款24341.00元及本案發生的一切費用由被告承擔。
被告內蒙古富強環保產品有限公司及張某1辯稱:原告所訴的配件和修理費都是公司的車輛發生的費用,張有和張某2都是經手人,張某2和張有是我公司職工。他們不承擔給付責任,給付責任公司承擔,對原告所訴的費用24341.00元沒有異議。
經審理查明,2020年5月9日至2020年12月6日期間,被告內蒙古富強環保產品有限公司在原告處發生的配件款24341.00元,此款經手人為被告張某2,張某2系被告內蒙古富強環保產品有限公司職工。
本院認定上述事實的主要證據有票據及當事人的陳述等證據佐證
判決結果
一、被告內蒙古富強環保產品有限公司在本判決書生效后十日內償還原告西烏珠穆沁旗小曹重型汽車配件修理廠配件款24341.00元。
二、被告張某2不承擔責任。
如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已減半收取204.26元,由被告西烏珠穆沁旗小曹重型汽車配件修理廠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供副本,上訴于錫林郭勒盟中級人民法院
合議庭
審判員谷海云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二日
書記員烏日圖
判決日期
2021-08-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