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昌建物業服務有限公司與閆小麗、漯河市盛興之邦商貿有限公司物業服務合同糾紛一審民事裁定書
案號:(2021)豫1103民初1205號
判決日期:2021-08-11
法院: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區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原告河南昌建物業服務有限公司與被告閆小麗、漯河市盛興之邦商貿有限公司、漯河市谷氏金湯豆撈餐飲管理有限公司物業服務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于2021年4月9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河南昌建物業服務有限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吳培、翟佳佳,被告閆小麗、漯河市盛興之邦商貿有限公司、漯河市谷氏金湯豆撈餐飲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謝有志、李玲玉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訴稱,2014年6月10日原、被告雙方簽訂《前期物業管理服務協議》一份。合同約定,被告所有的、位于漯河市郾城區××新世界小區房屋××套,建筑面積1255.15平方米,由原告為其提供小區物業管理服務。物業費按房屋面積,每月每平方1.5元計算。合同對物業費的繳納時間、逾期支付違約金等進行了約定。合同簽訂后,原告按約履行了合同義務,但被告自2017年7月1日起至2020年12月31日止,一直未履行合同義務。已拖欠原告物業服務費79074元,并由此產生逾期付款違約金11861元。上述費用經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種理由拒不支付,被告1主張本案房屋已于2015年3月份分別過戶給漯河市盛興之邦商貿有限公司、漯河市谷氏金湯豆撈餐飲管理有限公司。后經查明,被告1分別為漯河市盛興之邦商貿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大股東、漯河市谷氏金湯豆撈餐飲管理有限公司的大股東。為維護原告的合法權益,訴請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判決三被告支付原告物業服務費79074元及逾期付款違約金11861元;2、本案全部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被告閆小麗辯稱:1、答辯人并不是涉案房產的登記所有權人,也并不是實際使用人,河南昌建物業服務有限公司不應當將答辯人列為被告,也無權向答辯人收取物業費。2、答辯人與河南昌建物業服務有限公司已經不存在物業服務合同關系,也并未實際享有物業服務,答辯人不應當承擔交納物業費義務。3、河南昌建物業服務有限公司部分訴求已過訴訟時效,不應當支持。
被告漯河市盛興之邦商貿有限公司、漯河市谷氏金湯豆撈餐飲管理有限公司辯稱:1、二答辯人并未與原告昌建物業簽訂有物業服務合同,雙方也并沒有關于物業服務內容及標準的約定,昌建物業無權要求二答辯人交納物業費。2、答辯人名下商鋪毗鄰道路,與住宅區域隔離獨立,昌建物業公司并沒有向二答辯人提供商業類的物業服務,答辯人有權拒絕繳納物業費。3、昌建物業公司要求支付違約金沒有事實及法律依據。4、昌建物業公司部分訴訟請求已過訴訟時效,不應當支持。綜上,昌建物業公司要求二答辯人支付物業費、違約金沒有事實及法律依據,請求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經審理查明:業主手冊中有漯河昌建物業管理有限公司(甲方)與閆小麗(乙方)2014年6月10日簽訂的前期物業管理服務協議,協議顯示,物業位置:1#101、102、108、103、203、312。甲方是指:房地產開發單位通過招標方式選聘或其委托的物業服務企業;乙方是指:購房人(業主)。前期物業服務期限:自本協議簽訂之日起,至業主委員會與物業服務企業簽定的《物業服務合同》生效時,本協議自動終止。本物業名稱:昌建·MOCO新世界;乙方所購房屋銷售(預售)合同編號:C0020、C0022、C0021、C0053、C0054;乙方所購房屋基本情況:商用;建筑面積1255.15平方米。根據有關法律、法規,在自愿、平等、協商一致的基礎上,甲乙雙方就前期物業管理服務達成如下協議:第四條物業管理服務費用及公共能源分攤費用七、寫字樓、按建筑面積:1.5元/月·平方米收取;八、商業按建筑面積1.5元/月/平方米;寫字樓公共能源費依照當月使用情況進行公示,按面積進行分攤。第八條違約責任四、乙方違反協議,不按本協議約定的收費標準和時間交納有關費用的,甲方有權要求乙方全額繳納所欠物業服務費外,并按所欠費用每日千分之一的標準向乙方收取違約金。乙方欠費時,甲方向乙方送達書面催繳通知書的,乙方應當簽收。此外,甲方按照本處房產坐落或本協議約定的乙方住址向乙方郵寄的催繳通知單被退回(或無人居住、拒收、地址不詳等原因引起的郵件退回),或甲方在小區顯著位置發布催繳公告的,應當視為甲方已經向乙方書面催繳且乙方收到催繳通知
判決結果
駁回原告河南昌建物業服務有限公司的起訴。
受理費1040元,予以退還。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漯河市中級人民法院
合議庭
審判員劉曉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七日
書記員張鑫
判決日期
2021-08-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