張秋富、河南雙匯投資發展股份有限公司勞動爭議二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21)豫11民終1242號
判決日期:2021-08-11
法院:河南省漯河市中級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上訴人張秋富因與被上訴人河南雙匯投資發展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雙匯公司)勞動爭議糾紛一案,不服漯河市召陵區人民法院(2021)豫1104民初442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21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張秋富上訴請求:撤銷一審判決,發回重審或依法改判支持張秋富的訴訟請求;訴訟費由雙匯公司承擔。事實與理由:一、一審法院關于本案雙方解除勞動關系的事實認定錯誤。雙匯公司明知張秋富所患××,不可能完全康復,卻要求張秋富必須出具相關的康復證明才安排工作,違法勞動法規定。因雙匯公司不能及時提供合適的工作崗位,在張秋富與雙匯公司協商解除勞動關系的過程中,因雙匯公司給出的條件苛刻且嚴重違法,協商未成。因為上述原因,2020年11月16日張秋富向雙匯公司提交了被迫解除勞動關系通知書,雙匯公司卻以曠工七天為由解除了與張秋富的勞動關系,但此時已有張秋富提前依法被迫解除勞動關系在先,雙匯公司所謂解除勞動關系是錯誤的,侵犯了張秋富的合法權益。張秋富經鑒定已大部喪失勞動能力,根據《勞動合同法》第四十條、四十二條,張秋富主張雙匯公司應考慮病情給張秋富安排工作崗位合法合理。雙匯公司違法解除勞動合同,按照《勞動合同法》第四十八條、八十七條,應向張秋富支付賠償金,賠償金應為20.5個月本人工資60%的二倍,即5833.33元*60%*20.5月*2=143499.9元。一審判決雙匯公司支付克扣的工資627.6元,足以說明一審法院認可雙匯公司沒有足額發放工資,但卻判決公司不承擔賠償或補償,前后矛盾。一審法院沒有考慮到張秋富與雙匯公司之間的真實情況及相關證據,直接認定張秋富自愿解除勞動關系,與事實不符。二、《勞動法》第五十條等法律都規定了工資應足額發放,工資包括了病假期工資。雙匯公司辯稱的應按照《關于按若干問題的意見》第五十九條按照最低工資標準的80%發放病假期工資,理解及適用法律錯誤。雙匯公司以自己單位的規章制度為違法扣發職工病假工資找借口,根本不能成立。張秋富自入職到2017年病休,工齡17年,病休前六個月內應按照本人工資100%標準計發病假期工資。張秋富病假期前工資為5833.33元,張秋富第一次住院的2017年8-9月、第二次住院的2019年4月-2020年11月兩次病假期的工資,雙匯公司共欠發10778.8元+67603.11元=78381.91元。三、張秋富請求雙匯公司為其辦理失業保險,有事實及法律依據。根據《社會保險法》規定,繳納各項社會保險是用人單位的法定義務。張秋富的情形完全符合《社會保險法》第四十五條規定的非本人意愿中斷就業的情形。張秋富無法領取失業保險金享受保險待遇系用人單位未及時依法出具相關手續并及時履行相應的告知義務所致。雙匯公司不顧張秋富被迫解除的前提,將張秋富的行為錯誤定性為“曠工”,自行認為張秋富不符合領取失業金的條件,其行為違法。如張秋富無法領取失業保險金,則應判決用人單位承擔最長12月、每月1720元的失業金損失。四、雙匯公司一審提交的證據均不能證明其解除張秋富勞動合同的合法性,單位的制度的規章制度及勞動合同中侵害職工合法權益的條款均不能適用本案。張秋富一審提交的證據足以證明其被迫解除勞動關系的事實。綜上,請求二審法院支持張秋富的上訴請求。
雙匯公司二審答辯稱:一、本案不涉及違法解除、被迫解除等損害張秋富利息的行為。張秋富在2020年11月16日當場向公司遞交了書面解除勞動關系通知書,張秋富并不當然符合享受經濟補償金的前提,一審法院認定張秋富已經行駛了解除權,雙匯公司對此無異議。雙回公司在張秋富醫療期內并未侵害××休權益。張秋富陳述前后矛盾,其稱自己愿意上班,但又提出“大部分喪失勞動能力”的鑒定結論,沒有證據證明雙匯公司在××休期滿后拒絕安排工作崗位的情形。二、張秋富計算經濟補償的基數及工資差額不符合事實。對張秋富的病假時間雙方均無異議,張秋富2020年9月15日提交了顯示“肝功能異常、肝炎”的診斷證明,雙匯公司作為食品公司,在張秋富病假未滿前根據其工作意愿要求其提供痊愈證明是正常的。2019年4月13號,張秋富由采購員崗位轉至生產車間,當月16號即進入病休,按原崗位主張相關待遇無依據。雙匯公司不存在違法發放,也沒有克扣張秋富的病假工資,一審法院支持補發工資差額627.6元,雙匯公司雖然對此是不認可的,但也可以說是放棄了這方面的權利主張。三、雙匯公司沒有任何拒絕為張秋富安排工作的行為和事實。在張秋富享受完雙匯公司給予的超期病假之后,雙匯公司明確告知張秋富前往公司辦理協商解除手續或出勤上班,但張秋富拒不到崗也不辦理手續。鑒于張秋富所患××及其勞動能力鑒定正在進行中,××休假并未屆滿,未予安排工作符合情理。失業保險待遇申領是行政管理范疇,雙匯公司和張秋富均無法認定。綜上,請求二審法院駁回張秋富的上訴請求,維持一審判決。
張秋富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雙匯公司支付張秋富從2017年8月至9月、2019年4月至2020年11月病假期間克扣的工資80568.67元;2、××醫療補助費6個月工資34999.98元;3、雙匯公司補繳2001年1月至2008年5月之間的基本醫療保險及失業保險金;4、雙匯公司支付因違法解除勞動合同經濟補償金5833.33×0.6×20.5×2=143499.9元;5、雙匯公司支付給張秋富××救濟費3499.99元/月;6、雙匯公司為張秋富辦理失業保險金;7、訴訟費由雙匯公司承擔。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張秋富于2000年8月進入雙匯公司三車間工作;2003年到雙匯冷庫,崗位為庫管員;2006年到雙匯采購中心工作,崗位為采購員;2019年4月調崗至股份肉食品分廠四車間。2017年8月至9月、2019年4月至2020年11月15日張秋富因病請假,雙匯公司予以批準,其中張秋富從2019年4月至2020年10月已休滿18個月病假。張秋富工資發放至2020年11月。張秋富于2020年10月15日和11月10日以微信方式向雙匯公司人事專員詢問返廠上班事宜,雙匯公司人事專員要求張秋富提供痊愈證明,否則無法安排工作。2020年11月8日漯河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作出漯勞鑒病退(2020)079號非因工傷殘或因病喪失勞動能力程度鑒定結論書,顯示張秋富大部分喪失勞動能力。2020年11月16日張秋富以雙匯公司未及時支付勞動報酬、未依法繳納社會保險及不提供勞動條件為由,向雙匯公司遞交了被迫解除勞動合同通知書。雙匯公司于2020年11月17日對張秋富的解除通知書進行回復,要求張秋富于2020年11月19日前辦理病假手續或出勤。2020年11月23日雙匯公司以張秋富曠工7天以上為由,作出了與張秋富解除勞動關系通知書,并郵寄送達給張秋富。雙匯公司未為張秋富繳納2001年1月至2008年5月的醫療保險和失業保險。張秋富工資標準為7萬元/年,工資發放為每月的打卡工資(4500)+年終提留工資(1333.33)+兒保費(20)+績效加薪。張秋富2017年8月和9月社會保險個人部分為781.83元。2017年8月張秋富出勤6天,請病假25天,實發工資66.13元;2017年9月出勤2天,請病假28天,該月年終提留工資1333.33元未扣除(已發給張秋富),實發工資821.73元。2017年10月1日前漯河市最低工資標準為1600元/月。2019年4月至2020年10月的應發工資不低于1520元/月(1900元/月×80%)。張秋富向漯河市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提起仲裁申請,申請事項同此次的訴訟請求。2021年1月12日仲裁委員會作出漯勞人仲案字(2020)0166號仲裁裁決書,裁決:1、雙匯公司支付張秋富2017年8月和9月的工資差額627.6元;2、駁回張秋富的其他仲裁申請。張秋富對此仲裁不服,提起訴訟。
一審法院認為,《關于貫徹執行若干問題的意見》(勞動部[1995]309號)第五十九條規定:“職工患病或非因工負傷治療期間,××救濟費,××救濟費可以低于當地最低工資標準支付,但不能低于最低工資標準的80%?!庇萌藛挝挥袡嘀贫ㄗ约旱男匠昕己酥贫燃鞍l放辦法,張秋富2017年崗位為采購員,工資標準為7萬元/年,工資發放為每月的打卡工資(4500)+年終提留工資(1333.33)+兒保費(20)+績效加薪,張秋富2017年8月和9月社會保險個人部分為781.83元。2017年8月張秋富出勤6天,請病假25天,雙匯公司應支付張秋富8月6天的上班工資1609.2元(70000元÷12個月÷21.75天×6天=1609.2元)、支付張秋富8月請病假25天工資1052.23元(1600元×80%÷31天×25天+20元=1052.26元),合計2661.46元。該2661.46元減去年終提留工資(1333.33)和社會保險個人承擔部分781.83元,雙匯公司應為張秋富發放8月的工資即546.3元(2661.46元-1333.33元-781.83元=546.3元);同樣2017年9月出勤2天,請病假28天,該月年終提留工資1333.33元未扣除,故應支付張秋富工資969.2元(70000元÷12個月÷21.75天×2天+1600元×80%÷30天×28天+20元-781.83元=969.2元),故雙匯公司支付張秋富2017年8月和9月病假工資差額為627.6元(546.3元+969.2元-66.13元-821.73元=627.6元)。關于張秋富請求的2019年4月至2020年11月病假期間的工資,因張秋富工資發放至2020年11月,且不低于1520元/月(1900元/月×80%),符合國家規定的標準,故對張秋富的此項請求,一審法院不予支持。關于張秋富的第2項請求即重大××醫療補助費,《關于實行勞動合同制度若干問題的通知》(勞部[1996]354號)第二十二條規定“勞動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負傷,合同期滿終止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應當支付不低于六個月工資的醫療補助費;××或絕癥的,還應適當增加醫療補助費”,因其雙方終止勞動合同,并不是合同期滿而終止,張秋富的此項請求,不符合該條款規定,一審法院不予支持。關于張秋富的第3、6項請求,該請求不屬于勞動爭議案件處理范圍,故一審法院不予處理。關于張秋富的第4項請求,勞動者有權要求解除勞動關系,張秋富于2020年11月16日向雙匯公司遞交了解除勞動合同通知書,張秋富已經行使了解除權。勞動關系的解除只有一次,張秋富已經行使了解除權,故對雙匯公司關于與張秋富解除勞動關系的主張,一審法院不予采納。張秋富于2020年11月16日病假截止當日就提出解除勞動合同,張秋富還處于病假期內,雙匯公司未為張秋富安排工作或未提供勞動條件的事實也并未實際發生,雙匯公司不屬于沒有提供勞動條件的情形。另外雙匯公司依法為張秋富繳納了2008年6月后的各項社會保險及2000年8月至2008年5月的養老保險金,且支付的病假工資不低于國家標準,故張秋富主動提出解除勞動合同,不屬于領取賠償金的條件,對張秋富的此項請求,一審法院不予支持。關于張秋富的第5項請求即××救濟費,××救濟費并非同時享有,現雙匯公司已支付給張秋富病假工資,且按張秋富提供其住院就醫的時間并未超過六個月,故對張秋富的此項請求,一審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七十二條、第一百條、《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第六十三條之規定,判決:一、雙匯公司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支付張秋富2017年8月和9月的工資差額627.6元;二、駁回張秋富的其他訴訟請求。一審案件受理費10元,由張秋富負擔。
二審中當事人沒有提交新證據。
本院二審查明的事實與一審認定的事實一致。
本案二審的爭議焦點為:1.雙匯公司是否存在違法解除與張秋富之間勞動關系的情形;2.張秋富所主張的病假工資等上訴請求是否有事實及法律依據
判決結果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0元,由張秋富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合議庭
審判長李軍
審判員王路明
審判員李剛
二〇二一年七月一日
法官助理王瑞珺
書記員尼彥輝
判決日期
2021-08-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