張成龍與貴州澳馬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貴州澳馬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花溪區分公司房屋買賣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20)黔0111民初3583號
判決日期:2021-08-10
法院:貴州省貴陽市花溪區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原告張成龍與被告貴州澳馬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澳馬公司)、貴州澳馬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花溪區分公司(以下簡稱澳馬花溪分公司)、貴州賽奇雅裝修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賽奇雅公司)、貴州龍馬物業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龍馬公司)房屋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31日立案后,適用普通程序獨任制,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張成龍委托訴訟代理人王飛飛到庭參加訴訟,被告澳馬公司、澳馬花溪分公司、賽奇雅公司、龍馬公司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進行缺席審理。本案因疫情原因依法扣除相應審理期限,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張成龍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撤銷原告與被告澳馬公司于2019年3月10日簽署的合同編號為房售690、房售691、房售692、房售693、房售694、房售695的《商品房買賣合同》;2.判令被告澳馬公司、澳馬花溪分公司、賽奇雅公司向原告返還購房款340200元,并自2019年3月11日期以340200元為基數,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直至款項支付完畢時為止(暫計算至2020年6月22日,利息為20808.12元);3.判令解除原告與被告龍馬公司與2019年3月10日簽署的租賃標的物位于貴陽市的《商鋪租賃及經營管理合同》;4.判令被告龍馬公司向原告支付租金13560元,并自2020年2月14日期以13560元為基數,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至款項支付完畢時止(暫計算至2020年6月22日,利息為210.09元);5.判令四被告向原告支付本案律師服務費25000元;6.本案訴訟費用由四被告承擔。事實及理由:2019年3月10日,貴州集友創興房地產信息咨詢有限公司銷售代表梁守龍向原告介紹,位于貴陽市花溪區有5折的團購優惠,且購買后可以由該公司所屬的龍馬公司返租。于是,原告與被告澳馬公司簽訂了合同編號為房售690、房售691、房售692、房售693、房售694、房售695的《商品房買賣合同》,合同約定:原告向澳馬公司購買位于“澳馬薈溪城”負一層1-0063、1-0064、1-0065、1-0219、1-0220、1-0221號六套商鋪,每套建筑面積均為8.1平米,每套購房款均為56700元,六套總價340200元。簽訂之日,原告通過刷卡的方式向被告澳馬公司支付了全部購房款340200元,但是POS單提示收款賬號系被告賽奇雅公司的賬戶,收款收據由被告澳馬花溪分公司開具。合同簽訂當日,原告與被告龍馬公司簽定了租賃標的位于“澳馬薈溪城”負一層1-0063、1-0064、1-0065、1-0219、1-0220、1-0221六套商鋪的《商鋪租賃及經營管理合同》。被告龍馬公司未按期支付租金,原告向相關部門投訴后才得知被告澳馬公司向原告售賣的商鋪實際用途為地下停車場,故訴至法院。
被告澳馬公司、澳馬花溪分公司、賽奇雅公司、龍馬公司均未答辯。
本案經審理查明認定事實如下:
澳馬公司成立于1994年10月18日,性質為有限責任公司(港澳臺法人獨資),經營范圍為法律、法規、國務院決定規定應當許可(審批)的,經審批機關批準后憑許可(審批)文件經營;法律、法規、國務院決定規定無需許可(審批)的,市場主體自主選擇經營。(在《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2007(花溪)-001號)批準使用的位于花溪區地塊的開發、建設、經營)
澳馬花溪分公司系澳馬公司的分支機構,其成立于2010年10月20日,類型為分公司,營業期限至2034年10月16日,經營范圍為為總公司接洽業務。
賽奇雅公司成立于2013年9月24日,類型為有限責任公司,營業期限至2023年9月23日,經營范圍為裝飾裝修設計及施工。
龍馬公司成立于2003年3月26日,類型為有限責任公司(自然人獨資),營業期限至2033年3月25日,經營范圍為物業管理;房屋租賃、銷售等。
2019年3月10日,原告(買受人)與被告澳馬公司(出賣人)簽訂《商品房買賣合同》,合同編號:房售690。合同約定:出賣人以出讓方式取得花溪區總土地面積為12976平方米,編號為花溪區G(07)19號的地塊的建設用地使用權,該建設用地使用權批準文件是土地使用權預登記證,合同編號是筑國土出字第2250號。出賣人經批準在該地塊建設商品房,建設項目名稱為“澳馬?薈溪城”,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號為建字第2016-0048號,建筑工程施工許可證為筑【花】2015-013,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約定的竣工日期為2016年9月1日。出賣人向買受人購買該項目第1幢負一層1-0063號房屋,該商品房規劃用途為商業,建筑面積為8.1平方米,總價款為56700元,買受人應于2019年3月10日一次性付款,出賣人應當在2019年5月1日前向買受人交付該商品房,并承諾于2025年4月30日前取得該商品房所有權初始登記,并將辦理商品房轉移登記的有關文書交付給買受人。
同日,原告(買受人)與被告澳馬公司(出賣人)分別又簽訂合同編號為:房售691、房售692、房售693、房售694、房售695的5份《商品房買賣合同》,所涉房屋分別為第1幢負一層的1-0064號、1-0065號、1-0219號、1-0220號、1-0220號,合同其余條款均與上述《商品房買賣合同》約定條款一致。
2019年3月10日,澳馬花溪分公司向原告出具收據載明收到原告交納薈溪城商鋪1-0063號、1-0064號、1-0065號、1-0219號、1-0220號、1-0221號購房款各56700元,共計340200元。
2019年3月10日,原告張成龍與龍馬公司簽訂《商鋪租賃及經營管理合同》,合同約定:為維護貴陽市貴筑路“澳馬·薈溪城”項目(以下簡稱本項目)業主的整體利益,使本項目在統一經營管理的模式下良性運行,從而達到永續經營的目的,甲、乙雙方經友好協商,就甲方將所持有的商鋪經營權租賃給乙方統一經營管理的事宜,簽訂本合同,雙方共同遵照執行。案涉商鋪位于貴州省貴陽市,建筑面積為8.1平方米,租賃期間自2019年5月1日起至2025年4月30日止,共計6年。租賃期限內,乙方應按照本協議約定向甲方支付租賃收益。甲方租賃收益起算時間為2019年5月1日開始計算。自租賃收益起算時間起至2025年4月30日止,甲方所得租金為93元/平/月。簽訂本租賃協議2019年5月1日起七個工作日內,乙方需向甲方支付第一個季度租金為2260元整。該套商鋪交付之日視為乙方對該套商鋪的經營管理工作正式起算之日,商鋪交付之日起計算租金,即從2019年5月1日起計算租金。雙方還對其他的合同權利義務進行了約定。
同日,原告張成龍與被告龍馬公司5份《商鋪租賃及經營管理合同》,約定租賃的商鋪分別為負一層1-0064號、1-0065號、1-0219號、1-0220號、1-0221號,其余條款均與上述《商鋪租賃及經營管理合同》約定條款一致。
2019年3月28日,花溪區住房和城鄉建設局出具一份證明,載明:“位于花溪區的‘澳馬·薈溪城’項目由貴州澳馬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開發建設,近期房開公司公開向市場以商鋪的名義銷售負一層地下停車場,經我局核實,該項目負一層規劃用途為地下停車場,截止目前尚未達到商品房現售條件,房開公司此行為違反了《商品房銷售管理辦法》第八條、第四十二條之規定,存在未按照規定的現售條件現售商品房和變相返本銷售商品房的違法違規行為”。
2019年4月1日,貴陽市城鄉規劃局花溪分局向花溪區住房和城鄉建設局出具《花溪規劃分局對“澳馬?薈溪城”相關事宜的復函》載明:“貴局關于‘澳馬?薈溪城’的工作聯系函收悉,經我局核實,現將相關情況回復如下:一、澳馬?薈溪城項目方案分兩次審批,分別于2014年6月27日、2016年1月28日核發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筑規建字2014-0185號、筑規建字2016-0048號),建筑層數為7層,其中地上4層規劃用途為商業,地下3層規劃用途為車庫及設備用房。二、經我局核查,至今尚未收到貴州澳馬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關于該項目的調整申請……”。
原告自述已收到2019年5月至2019年11月的租金,之后未再收到。
審理中,經本院向原告釋明案涉《商品房買賣合同》的效力,原告稱由法院認定合同效力,不變更訴訟請求,如合同無效,對無效的法律后果要求按照訴請第一項之后的請求予以支持。
訴訟中,原告向本院提出訴訟財產保全申請,本院對被告澳馬公司、澳馬花溪分公司、賽奇雅公司、龍馬公司名下價值1399408.48元財產采取了保全措施,產生保全費5000元。
另查明,澳馬公司開發的薈溪城負一層至今未辦理預售許可證。
上述事實,有當事人陳述及業經庭審質證的原告身份證,被告工商登記信息、商品房買賣合同、商鋪租賃及經營管理合同、收據、證明、花溪規劃分局對“澳馬?薈溪城”相關事宜的復函等證據在卷佐證,本院予以確認,作為認定本案事實的依據
判決結果
一、被告貴州澳馬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返還原告張成龍購房款340200元及支付利息(以340200元為基數,自2019年3月11日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基準利率標準計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國銀行間同業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貸款市場報價利率標準計算至款項付清之日止);
二、解除原告張成龍與被告貴州龍馬物業管理有限公司于2019年3月10日簽訂的租賃標的分別為“澳馬?薈溪城”項目負一層1-0063號、1-0064號、1-0065號、1-0219號、1-0220號、1-0221號商鋪的六份《商鋪租賃及經營管理合同》;
三、駁回原告張成龍的其余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的,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7395元,收取7297元,保全費5000元,合計12297元,由原告張成龍負擔1193元,被告貴州澳馬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負擔11104元,退還原告張成龍10098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或者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貴州省貴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合議庭
審判員魏彩霞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六日
書記員余可
判決日期
2021-08-10